摘 要: 不法请托行为多数情况下既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又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往往会引发民事纠纷,然而目前我国在不法请托类案件的处理方面,法律制定不仅存有漏洞、实务中也未能确定统一的裁判规则,导致各地法院在此类案件的案由选择、法律性质界定及请托费用归属等的认定中出现了不同的裁决理由和结果。建议结合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借鉴我国台湾省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上述分歧进行精准厘定,最终实现不法请托类案件的同案同判。
关键词: 不法请托;给付型不当得利;不法原因;费用归属
中图分类号:D925.2 ? ? ?文献标识码:A ? ?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3.02.13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在我国各类社会资源分布不够均衡、不够充分的现状下,部分民众企图通过不法请托的方式在户籍迁移、子女升学、求职晋升等方面享受到优质资源。然而不法请托行为存在一定不正当性甚至涉及违法违规。当前,实践中频繁出现双方当事人在不法请托办事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情况,纠纷多表现为请托人给付费用后,请托事项无法办理成功,请托费用又无法顺利收回,因此以合同纠纷或者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将受托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财产的形式。在当事人将不法请托案件诉诸于法院时,亟待法院发挥审理的智慧妥善解决纠纷并借助此类型个案在整个社会起到良好的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作用。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法请托类案件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各地法院的处理大相径庭,无法使民众在审判中感受到公平公正,也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不法请托事项种类繁多,但不同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核心争议点大致相同,主要可以归纳为案由选择的争议、请托行为的效力认定争议、委托费用的处理争议三个方面。本文选取了13个不法请托代办户籍案件作为样本,研究了不同法院的一审、二審以及再审生效裁判,对其中的司法审理裁判路径进行了探析,试图在当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正式实施的大背景下,以纠正和完善不法请托代办户籍案件的审判思路为切入口,以小见大、以局部看整体,为此后不法请托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统一裁判提出一点拙见。
二、不法请托案件的司法实务现状
(一)不法请托案件的案由选择
在不法请托类案件中,各法院审理时所认可和采纳的案由是不一致的。在本文研究的13个案例样本中,其中8个案件以委托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进行审理,另外5个案件是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进行审理。不同的案由选择下法院给出的认定理由也不同。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的,审判庭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或书面的有偿请托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含义和构成要件,有相应的法律基础,应该按照合同法律关系来审理;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迳行审判的,审判庭则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请托民事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被告获得财产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并且给给付费用的一方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案件。其中的一个案件还几经波折,当事人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应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按照不当得利的案由进行了裁判,而二审法院的法官又认为原告不具备不当得利的诉的利益,所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建议其另行起诉。一类案件出现三种认定情形究其原因是司法实务中对不法请托行为的法律性质把握尚不到位。虽然各个法院都给出了最终的定论,但是由于在“本院审理认为”部分行文过于简略、裁判说理不到位、含糊其辞,当事人和旁观者均不能从中很明确地获知审判庭的裁判逻辑,也就不能完全信服裁判结果,导致仅本文研究的13个案件中就有9个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的结果进而提起了上诉。目前来看,即使《民法典》出台后,不当得利的认定在立法层面还是存在模糊地带,进而影响了不法请托行为的性质认定。实务中很多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足、仅是僵化的适用现行法的规定,结果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判”的现状。[1]
(二)不法请托行为的效力认定
各地法院对不法请托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也存在分歧。以本文研究的13个委托代办户籍案件为例,认定案由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情形下,又存在两种情况:有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有效,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项,属于违约行为;有法院则认为委托合同无效,应按照合同无效进行处理。上述13个案件中,有4个案件的一审中,审判庭均认为委托代办户籍的合同有效,是被告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义务。其中2个案件直到二审中才进行了改判,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1个案件则没有经历二审,一审认定的委托合同有效的判决最终生效;1个案件是二审认可了一审的判决,维持了原判委托合同有效的结论。从这四个案件中可以看出即使在案由界定一致的情况下仍然存在对不法请托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不同、“类案不类判”的情况。
(三)不法请托案件的费用处理
不法请托类案件中,委托款项的最终归属是原告最关心的,也是法官必须要裁决的部分。在本文研究的13个案件中,审判庭对于委托款项的处理大致分为四种类型,分别为:1.委托费用和利息均支持返还原告;2.仅委托费用全额支持返还原告;3.仅委托费用的部分(一般为全额的50%)支持返还原告;4.委托费用和利息均不支持返还原告。另有一个例外是审判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未对委托费用的归属进行处理(见表1)。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57条和987条。同时在将不法请托案件认定为同一种法律性质的情况下,法院对费用的处理依然没有统一的标准。通过最后的判决部分可以看出,在认定该同类案件属于委托合同并且合同应属无效的情形下,仍有3个案件判决被告需要返还委托款项但不用返还利息,2个案件判决被告仅需要返还委托款项的一半,2个案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委托款项和利息均不支持返还(认为委托款项应予追缴归国有)这样三种不同的费用处理结果。在认定该同类案件属于不当得利性质情况下,有1个案件裁判被告对于委托款项和利息均需返还,2个案件裁判被告仅需返还款项不用支付利息这样两种不同的费用处理结果。对于裁判被告需要返还委托款项但不用返还利息的理由,有的审判庭解释为原告存在过错,有的则没有阐述原因。上述不同的委托费用裁决理由和结果既暴露了审判人员处理该类案件时存在法律知识储备不够和审判能力不足的缺陷,也反映出民事诉讼中审判庭一定程度上存在审判权滥用的现象。
表1
[最终裁判结果 委托费和利息均支持返还 仅委托费全额支持返还 仅委托费部分支持返还 委托费和利息均不支持返还 驳回起诉 数量 1 7 2 2 1 ]
三、不法请托案件背后所涉不当得利制度分析
(一)不法请托案件背后所涉不当得利类型:给付型不当得利
界定不法请托行为的法律性质关涉到对不当得利这一制度的认识,因此首先需要从学理角度对不当得利的类型和构成要件进行阐释。不当得利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从学理上可以细分出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种类型。实务中的不法请托类案件在不当得利框架下研究较为契合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这一类型。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受益方基于受损人有目的、有意识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不当得利中的债务人受有利益;第二,因给付而受利益,当事人之间有给付关系。这里的给付就是指基于一定的目的有意识的增加他人的财产;第三,给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2]其中“无法律上的根据”是这一制度的核心,对于“无法律上的根据”的理解,学界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两种,客观说认为应该以给付行为有无债的关系作为判断依据,如果给付行为有债的关系,债的关系自然就是法律上的根据;如果没有债的关系,该给付行为就属于“无法律上的根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观说认为应该以欠缺给付目的作为判断依据,即以给付者通过给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否得以实现为判断。现今的通说观点是主观说,采用主观说更为合理,是因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类型的案件中给付人作出给付行为本身就带有一定的经济目的,有一定的意思表示在其中,并且通常情况下这一目的的完成还是给付方和受益方共同的合意,这时将欠缺给付目的认可为其中一项构成要件比给付行为有无债的关系更能直接体现出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目的落空时救济当事人之间失败交易的制度功能和价值。[3]
(二)不法请托案件背后所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排除情形: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
我国现行《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了三种否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但是未将“因不法原因而为之给付”纳入其中。而不法请托案件恰恰涉及到了这一情形。因此笔者试图考察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对该情形的相关规定,为合理裁定给付费用的归属寻求最佳法律依据的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条第4款规定,因不法原因而为之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这款规定就比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多出了第四种的情形。此情形的成立要件是:第一,客观上给付的目的具有不法性并且因为不法原因确已作出给付。这里的“不法”是指违背公序良俗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主观上对不法原因有认识,即需要给付方对于给付原因不法性的认识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否定“不法原因下进行给付”的請托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其背后的立法理由也有多种学说,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惩罚说、拒绝保护说和一般预防理论。当前受到较多支持的学说是一般预防理论,即通过否定不法原因下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增加不法给付人的经济风险,从而实现对不法给付的一般预防,警示公民要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惩罚说主要是因为惩罚不属于民法的功能,所以大多数学者认为其不具有可采性。拒绝保护说虽比惩罚说合理,指明了排除这一情形其中最重要的理由和价值之一,即任何人均不能在自己作出了不法行为后还能够主张恢复损失,但却因为过于绝对被部分学者诟病,学者们认为不能仅因给付方“不洁净”就一概拒绝给予救济,法律还是要考量和平衡双方的利益,给予适当的保护。[4]但不论基于哪种学说,学界和实务界都一致认可因违反公序良俗和违背强制性规定等不法原因而导致的不当得利,给付方不得请求返还给付财产,不得要求将权利恢复到未给付前的圆满状态,否则将有悖于公平公正甚至在社会上形成一种不好的示范效果。故此,从成文法借鉴和法理上考虑,都可以认可和采纳“因为不法原因而进行的给付”这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排除情形。
四、不法请托案件的裁判路径选择
(一)准确认定不法请托案件的案由
通过对上述13个不法请托案例样本进行研究后发现,法院在进行审理裁判过程中首先需要判断双方当事人为了办成特定人“落户”这件事情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第153条和154条中,约定支付巨额的委托费用通过非正规途径办理户籍的协议属于破坏我国户籍管理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符合153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公序良俗当然无效的情形。双方的法律行为一旦被判定无效后,委托方支付的该笔委托费用自然就会属于《民法典》第122条所称的“没有法律根据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即不当得利的范畴内。因此,笔者认为被告得利一方获取不法请托费用的实质属于不当得利,案由选择应该为不当得利纠纷。实践中常见的不法请托事项除代办户籍外还有通过请托获得不符合条件的就业晋升岗位、通过请托消除汽车的交通违章记录等类型,前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平等就业原则和竞争就业原则,后者则违反公共交通管理秩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违章处罚条例》。由此可见,大多数不法请托行为均属于违反《民法典》第153条、154条的行为,委托合同应归属无效,案件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的范畴。
(二)正确界定不法请托行为的法律性质
进一步明确和健全对不法请托行为法律性质的界定进而达成“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的良好司法效果,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审判共同追求的目标。但是目前来看,我国最新施行的《民法典》中虽然对于不当得利法律规定较之前有了部分补充,但是条文的逻辑性还不够完整、尚存一些疏漏之处,对不当得利并未进行细致划分,也并未明晰构成要件的内涵,使法院在面对类似于请托代办户籍这种具有较强的违反社会性法律的行为背后所需要关注的“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认定及适用问题方面显得无所适从。因此,笔者在上文分析的不当得利制度基础上,继续借不法请托代办户籍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对不法请托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
基于前文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制度的详细分析,可以发现不法请托办理户籍的行为完全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受托方基于委托方的给付受有财产利益,而该给付又由于委托合同无效使得办理户籍的这一目的归于消灭。并且根据《民法典》第155条可知,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给付委托费用这一行为由于委托合同这一原因行为的无效而无效,给付目的在给付之前就归于消灭,该委托费用的给付就还属于欠缺给付目的中的自始无给付目的,因此不法请托办理户籍行为完全应该归属于自始无给付目的的给付型不当得利类型。
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不法请托类案件时作出矛盾裁判的实质原因是一些法官对“无法律上的根据”这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核心构成要件认识不准确。部分法院在裁判时认为不法请托协议不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因其实是简单、机械地认定该协议符合按照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支付和收取委托费用、办理委托事项和收取委托事项办理成果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债的关系的存在。对不当得利这一制度的实质欠缺认识和应用。不法请托办理事项中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均因违背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即使认知停留在客观说的角度,也应认定为自始不存在债的关系,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而从目前主流方向一致认可的主观说角度,上文已经分析清楚,由于给付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因背后的委托法律行为无效而自始欠缺,所以不法请托行为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当前部分法院在对不当得利认识模糊甚至不正确的基础上,得出错误的案由和法律性质判断,作出“和稀泥式”“各打五十大板式”的给付费用归属判决,确属不合理。
(三)合理确定请托费用的归属
在基本理清不法请托行为的不当得利法律性质后,接下来就要确定给付方委托费用的去向。不法请托办理户籍案件中委托方给付委托费用的行为,客观上违反了我国的户籍制度、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具有不法性且已经完成了给付,主观上从委托方愿意支付超出正常手续费的高额费用中可推知其属于故意,满足“因为不法原因而进行给付”的构成要件,应该排除不法请托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他类似情况的案件也应如此,如果可以认定委托方的给付行为具有不法性,则起诉被告返还支付款项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实后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
然而这样来看,似乎又呈现出受益一方同样存有不法目的反而既没有办成委托事项、还得了一笔巨款的乱象,并且从朴素的法感情上讲在该类纠纷中显然受益方的不法性更加严重、违法动机更加强烈,这样的结果更加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6]但是为了防止公权力大肆介入和侵犯私权利、民事审判庭的自由裁量权扩张到行政和刑事领域。《民法典》时代,我们废除了之前《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的规定,此时即便双方不法请托行为能够界定为恶意串通,也无法再直接由民事判决书作出追缴案涉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理结论。这样从民事角度,钱的最终归处就是被告得利一方。为了填补民事审判结果的这一漏洞,笔者认为最合适的处理方式就是让行政机关介入作出相应处理,行政机关在民法不适宜介入但确有扰乱公共秩序的领域,可以运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作出收缴非法财物等处罚,即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收缴被告无需返还的请托费用。这样既避免了民事领域中现存的漏洞和尴尬,也能够对该行为作出相应的惩处,警醒社会成员、切忌投机取巧,伤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结? 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不法请托类案件的不同裁判选择背后反映出来的是各法院对于不当得利这种准合同在认定和适用方面存在的认知差异。不当得利是各国民法中存有争议、很有研究价值和实用价值的一个法律制度,尤其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不法原因给付”。唯有将不法原因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法律制度中所蕴含的法理精神理解到位并准确运用到实务中,才能厘清各类不法请托案件的法律性质,进而对请托费用的归属作出合理的裁决,最终促进不法请托类案件实现统一司法裁判,在社会上发挥良好的价值导向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广辉.“有偿请托”的私法定性及其司法规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6):165.
[2]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51-72.
[3]朱灿.给付型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的认定[D].西南政法大学,2014:14.
[4]毛海波.“请托”问题的法律性质认定与裁判路径选择[J].法律适用,2020(2):68.
[5]张红.请托关系之民法规制[J].法学家,2018(5):74.
[6]滕佳一.合同无效时返还规则的适用[J].法学家,2020(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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