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分配;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调查取证权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2.03.07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罗翔宇.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J].克拉玛依学刊,2022(3)55-64.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始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和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正,此后随着一系列的修法进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日趋完善,成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良好社会风气的重要司法制度。然而在我国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的一般性规定,涉及耐用商品和装修装饰的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对产品和服务不存在质量瑕疵承担举证责任。似乎在立法者看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理所当然的可以适用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而相较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激烈讨论,学界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却鲜有探讨,似乎也以“默许”的方式认可了立法者的判断。然而笔者认为,普通消费者诉讼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二者在提起的主体、保护的法益、适用的程序等诸多方面均存在着明显差异。因此,普通消费者诉讼中的制度在适用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时可能会因为这些差异而丧失合理性;而举证责任倒置又是一项基于原被告双方强弱地位客观上的不平等对原告方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制度,在诉讼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是否还有继续适用的基础,这一问题确实值得思考。笔者认为,在我国尚不允许个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大前提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不应适用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而应通过强化原告方的调查取证权等方式,来保证诉讼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我国消费者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概述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及基本理论概述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通常情况下就己方所主张的某种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承担举证责任,转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未能尽到该举证责任,则推定该主张成立的一种证明责任分配制度。[1]这里所说的“通常情况下”,指的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的情况。因此,举证责任倒置构成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二者以原则和例外的方式,共同组成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
在大陆法系的范畴内,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般认为以德国学者罗森贝克首倡的 “规范说”为通说,其要义为依实体规范的结构与文义对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加以分类并分配证明责任。[2]根据规范说,实体法规范可以被划分成两种:第一种是产生权利的规范,第二种是和第一种相对的规范。后者又可以被细分为三小类:其一为消灭权利的规范,其二为妨碍权利的规范,其三为制约权利的规范。规范说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构建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当事人若是主张权利存在,则需要证明产生权利的要件事實,当事人若否认权利存在,则需要证明消灭权利、妨碍权利或制约权利的要件事实,这也就是我们耳熟能详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遭到了严峻的挑战,在涉及医疗纠纷、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领域的案件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实力、社会地位和证明能力等诸多方面的不对等,原告在客观上存在难以举证的情形,如果继续恪守“谁主张谁举证”,势必会对原告产生极大的不公。[3]为了克服这一原则带来的弊端,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应运而生。这一制度着眼于具体案件事实和立法价值取向两个方面,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了修正。在具体案件事实方面,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通过衡量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收集和控制证据的能力,考察当事人在取证能力上的差异,在被告方的取证能力明显强于原告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从而兼顾诉讼的公正与效率;[4]在立法价值取向方面,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通过权衡法益之间的冲突,通过重新分配证明责任的方式对更加值得保护的法益进行倾斜保护,以体现民法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实现对社会实质公平的维护。无数司法实践证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在维护社会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诸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5]
(二)我国消费者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3年进行修正时,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引入了消费者诉讼领域。这一制度集中规定于该法律的第23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从该条文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我国消费者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证明对象的特定性。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发生倒置的并非对于所有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仅包括“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换言之,在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场合,消费者不再承担证明产品或服务存在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转而由经营者负责举证自己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存在质量瑕疵。由于我国在产品责任领域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6]因此消费侵权的成立包括三个构成要件,即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存在质量瑕疵、消费者遭受了人身或财产损失、该质量瑕疵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能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只有第一个要件。因此,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证明对象具有特定性,该制度的适用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完全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作为原告的消费者依然要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害,以及该损害与产品质量瑕疵之间的因果关系[7]。
2.适用范围的限制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为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适用设置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存在质量瑕疵之可能的对象为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二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争议发生在接受该商品或服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了限制的,如食品和药品等诸多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商品质量纠纷,都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调整范围。
3.适用后果的强制性。如前所述,虽然消费者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证明对象和适用范围两个方面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在其调整的范围内,该制度必定会得到适用而不存在任何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并未对该制度的适用作出例外规定,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正,取消了法院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之后①,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可以排除该制度的适用。因此,在满足了适用条件的前提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适用具有强制性,既未在立法层面上排除某些案件类型(例如公益诉讼)的适用,也未在司法层面上赋予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笔者撰写本文的重要前提之一。
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不合理性分析
通过对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理论进行梳理,我们可以归纳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两大基础,即当事人之间强弱地位客观上的不平等(一般是原告明显弱于被告),以及立法者倾斜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在消费诉讼领域,这两大基础体现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获取的不对称,从而使双方就产品质量瑕疵进行举证的难易程度存在显著差异,以及我国立法在消费纠纷中优先保护消费者一方的价值取向。分析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否合理,归根结底即是分析这两大基础是否同样存在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之中,笔者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
(一)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存在原告地位弱于被告导致的取证困难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消费者诉讼之间的一个重要差别,在于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依照《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国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只有省级消费者协会和检察机关,目前尚不允许公民个人提起此类诉讼。而普通消费者诉讼则主要是由消费者个人提起的,立法者在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引入消费诉讼领域时,自然也是以消费者个人的取证能力为基准进行参考,因此得出的结论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于起诉主体发生了变化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想要判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存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则有必要针对提起此类诉讼的特殊主体与经营者之间的实际强弱地位和举证能力差异进行重新评估与衡量。
1.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情况。在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下,原告方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代表着国家公权力,而被告方通常只是普通的公司或企业,从宏观的强弱对比来看,我们似乎很难说原告方是“弱势方”,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原告方看起来才是更加强势的一方。[8]而具体到取证能力方面,不同于公民个人,我国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解释,赋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調查取证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时有权调查和收集证据材料,且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均有配合调查的义务。②虽然有学者提出,上述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因此可操作性较为有限。[9]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享有法定调查取证权的检察机关在证据的调查和收集能力上,依然明显强于普通消费者。例如在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与吴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③中,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曾经遭受过行政处罚的记录、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讯问笔录以及被告涉嫌销售假药的刑事案件卷宗。如果原告仅仅是普通消费者,这些材料显然是其难以接触和调取的,而它们恰恰是证明被告存在消费侵权行为的有力证据,检察机关和普通消费者在调查取证能力上的差异由此可见一斑。考虑到我国公、检、法之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司法现状,检察机关主张的意见本身即对法院有着较高的说服力,再加之其享有法定的调查取证权,如果还认为检察机关在取证能力方面居于弱势,甚至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加以弥补和平衡,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2.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的情形。在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下,消费者协会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家机关,未被直接授予行政管理职权,但是我国法律以授予其公法义务的方式赋予了其一定的公共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因此也有学者将其称作“准行政机构”[10],其存在本身与我国国家公权力同样有着天然的联系。消费者协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授权,享有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的职权④,当其以原告的身份与经营者对簿公堂时,我们同样很难认定身为“监督者”的消费者协会处于宏观上的弱势地位。而当具体到取证能力上,消费者协会虽然不享有专门针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调查取证权,但首先其对于消费者的投诉依法享有调查权⑤,同时消费者协会依据其自身的工作性质,与我国有关行政部门、鉴定机构、社会媒体等都存在着广泛的交流与合作,可以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其取证能力同样远远优于普通消费者。例如在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与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一案⑥中,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供了包括消费者投诉信、消费者调查问卷和报告、约谈签到表、测试报告、专家意见等多种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方存在侵权行为,而这些证据或是普通消费者无法取得(如投诉信、签到表),或是需要花费大量金钱和时间成本方能取得(如调查问卷、测试报告、专家意见)。可见,消费者协会虽然不像检察机关一样直接享有法定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其依然可以通过自身的职权以及掌握的优势社会资源,高效收集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所需要的证据,同样不需要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倾斜保护。
(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即已对消费者提供了足够的倾斜性保护
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着眼于我国当代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以及消费群体纠纷特点,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的发展变化,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维权成本高的现实背景,以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改善市场环境、提升消费信心、拉动经济增长为立法目的的诉讼制度。[11]换而言之,这是一项单方面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制度,在设计之初已将经营者和消费者地位不对等的问题纳入了考量范围,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从现有司法实践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即已经能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护,无需再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提高倾斜保护消费者的力度。
从案件审理结果的角度来看,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了2020年发布的我国部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计47份⑦,其中在45份判决中,法院均支持了原告方全部或大部分诉讼请求(例如仅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进行了修正),可以视作原告方胜诉,胜诉率高达95.7%。值得注意的是,45份胜诉判决中,没有一份是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判决原告胜诉的,原告方通过行政处罚记录、刑事案件卷宗、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扣押清单等多种证据形式,在这些案件中均完成了对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瑕疵的充分证明。而在原告方未能完全胜诉的2份判决书中,原告同样充分证明了被告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瑕疵,只是其中一份判决中因原告未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具体数量⑧,另一份判决中因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与原告方存在分歧⑨,最终法院仅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而未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均与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无关。这说明我国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表现出了较为专业的诉讼知识和技能,即使不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影响,也同样有能力依法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从案件类型的分布广度看,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类型既包括了传统的食品药品安全纠纷,也包括了违法添加电视开机广告这种新型消费纠纷⑩,还包括了疫情防控背景下涉及口罩等卫生器材的质量纠纷?;从案件的数额大小来看,既有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超过百万元惩罚性赔偿的重大案件?也有总案值不过40余元的轻微案件?。由此可见,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已经充分涵盖了各种类型的消费侵权行为,在覆盖的广度上同样能够为消费者提供足够的保障。虽然现行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依然存在着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例如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民刑和民行程序衔接的问题等),但这些问题并非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虽然是一项对消费者一方提供倾斜保护的制度,但是该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高对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力度并没有什么现实意义。
(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弊端
前文中笔者已经论证了支撑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必要性的两大基础,即“原告举证能力明显弱于被告”和“对原告提供倾斜性保护”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均不存在,因此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并不具有适用该制度的必要性。此外,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还有可能产生以下弊端。
1.存在鼓励原告滥用诉权的隐患。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之下,我们一般要求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基于对同一事实进行证伪的难度一般远高于证实的客观规律而产生的,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则往往会导致该当事人因为客观上不可能完成举证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消费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是要求经营者对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这本质上正是要求经营者对一个消极事实进行证明,这样的证明在客观上是存在一定难度的——例如经营者以抽检的方式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而发生消费纠纷的产品并不在抽检的范围之中,此时如果产品本身因为严重损毁等原因而無法进行事后鉴定、或鉴定结果不能明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该产品质量并无缺陷,经营者往往也会陷入难以自证的困境之中,而这样的情形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并不罕见。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对消费者的保护,是通过一定程度上损害经营者的诉讼权利而实现的,这也是所谓“倾斜性保护”的体现。而当这一制度运用到公益诉讼领域时,便会带来原告滥用诉权的隐患,这是由消费民事公益制度在我国的运用现状决定的。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不是直接保障消费者权益,而是为了“通过禁止之诉和民事处罚来维护客观法律规范,弥补法律适用和执行不力的漏洞”,[12]将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实现风险管理的工具。在这一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提出门槛被无限压低,在某些地区的司法实践中甚至与行政处罚相当。笔者统计了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间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计70份?,有55份在认定被告行为侵犯公共利益时,是直接根据被告人作出了某种侵权行为、或根据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某一法律规定、受到了行政或刑事处罚而认定的,占案件总数的78.6%。换言之,在近八成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公益诉讼的受理门槛几乎和行政处罚保持一致,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可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而无需考虑其具体的社会危害情节,甚至出现了被告人仅仅销售了6笼小笼包、违法所得24元,并已受到了三个月拘役和8000元罚金的刑事处罚后,再次被检察院提起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并判处1000元“惩罚性赔偿”的极端个案?。由此可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受理门槛过低的情形,一定程度上存在滥用公益诉权的倾向,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作为一项降低原告诉讼门槛的制度,有可能会进一步加剧这种倾向。如果允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就有可能鼓励原告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提起公益诉讼,并期待通过被告无法自证来胜诉,这有可能导致公益诉讼的门槛进一步降低,公益诉讼与行政处罚出现混淆,有违公益诉讼制度“补充性”的立法定位。
2.存在激励原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隐患。前文已述,作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其对案件的调查取证权是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且不同于私益诉讼中的普通消费者,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不仅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更是他们依法所应尽的义务。例如《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71-74条即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中进行调查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也明确将消费者协会对案件的调查规定为“职责”。因此,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在办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理应依法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决定是否提起公益诉讼。而如果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允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则存在原告在尚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未彻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提起公益诉讼,并实现了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获胜的现实可能性,这可能会对原告产生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激励,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也会对原告依法完成调查取证的义务产生负面影响。
3.不符合“案结事了”的实质性化解纠纷的宗旨。“案结事了”是我国实质性化解纠纷观念的体现,也是我国司法机关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追求的必由之路。实质性化解纠纷的要义在于让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和接受案件的裁判结果,而实现这一结果的前提,是法院所认定的裁判事实能够充分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13]如果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偏离较大,那么该司法裁判显然难以获得各方当事人的认可。而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本质上是基于举证责任分配而作出的裁判,该制度适用的前提恰恰是部分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因此基于该制度所作出的判决往往是说服力较弱的,难以做到让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讼。由此可见,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不符合实质性化解纠纷宗旨的,但是在消费私益诉讼中,相较于让举证能力较弱的消费者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更加具有公平性,也更能体现立法和司法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因此该制度的运用具有合理性。然而前文中已经论证,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运用缺乏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该制度和实质性化解纠纷观念之间的冲突就格外凸显出来,这既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拒绝服判息讼、选择上诉或者申请再审,降低案件审理和执行的效率、甚至导致涉诉上访等情形出现,也可能会降低公益诉讼裁判在普通民众心目中的认可度,进而影响我国司法的公信力。
综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既缺乏适用的必要性,又可能引发诸多弊端,因此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从私益诉讼延伸到公益诉讼领域是缺乏合理性的。
三、消费民事公益原告举证能力的正确强化路径
笔者于上文中论证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下述内容则是对该论证的补充和延伸,同时也是对一个假设的回应:虽然在目前出现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并未出现原告方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胜诉的实例,但并不能排除在将来出现原告在产品质量问题上举证确有困难、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会直接决定案件判决结果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如果此类案件一律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应该如何正常維护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承认这一假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所调整的耐用商品和服务,势必会出现高科技化和专业化的趋势,导致原告证明其存在质量瑕疵的难度增加(例如证明一台智能手机存在质量问题的难度,总体来说显然要高于证明一台“大哥大”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是一项“新”制度,案件数量相对于其他类型的诉讼较少,随着今后案件数量的增加,确有可能出现与现在不同的案件特征。但即使如此,笔者依然反对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一方面,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具有鲜明的公权力性质,且掌握着大量的社会资源,其在案件事实的调查方面相较于普通消费者享有较大的优势,如果在其穷尽了诸多手段(例如列举先前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材料、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等)仍无法证明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瑕疵,那么我们首先应该怀疑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不是先入为主地将原告方划分到“正义”的一边,认为法院必须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再想方设法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这有颠倒逻辑之嫌。
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虽然是为了解决原告方举证能力弱这一客观问题而诞生的制度,但是该制度事实上并未从根本上提高原告方的举证能力,只是抵消了这一问题带来的后果。在普通消费者诉讼中,消费者举证能力弱的原因,是因为立法者不可能赋予普通公民和公权力主体相当的调查取证权,况且即使赋予其这样的权限,普通消费者受经济条件、时间精力和占有社会资源的限制,往往也难以付诸实际行动,因此这一问题无法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解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可以说是一种“无奈之举”;而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完善,直接提高原告方的举证能力,进而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举证难”问题,而无需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舍近求远。在笔者看来,提高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方举证能力的可能途径如下。
(一)完善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现有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都较好地履行了法定的举证责任,诉讼的成功率也非常高;但是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依然有待完善,依法保障检察机关的调查举证权,是确保将来不会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出现原告“举证难”之情形的基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加以完善。
1.明确被调查人不配合调查取证的违法后果。《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6条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由此将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行为定性为违法行为,但是对于该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却并没有任何规定,因此该规定事实上仅沦为一个原则性的宣示,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的适用。有学者提出,针对这种情况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司法强制权,允许检察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方式强制取证,甚至对被调查人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14]笔者认为这些意见似乎略显激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带有一定的公法性质,但是归根结底还是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原被告双方在形式上依然是平等的,赋予一方强制取证权甚至人身强制权不仅缺乏理论基础,还容易导致原告方滥用上述权利、侵害被告方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当被调查人拒不配合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取证时,可将举证责任的转移作为被调查人违法的法律后果,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了确实存在某些受被告方控制、内容不利于被告方的证据的初步线索,以及被告方拒不配合调查举证的证据之后,即视作检察机关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举证责任从原告方转移到被告方,如被告方继续拒不配合,则认定原告方就该证据对应的待证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相较于允许检察机关强制取证或者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通过举证责任转移的方式规制被告方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行为,更能在强化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和保护被告方合法权益之间取得一个有效的平衡。
2.赋予检察机关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权限。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负有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但检察机关并非经营者的直接监管主体,与依法直接对经营者实施监管的行政机关相比,检察机关既不熟悉涉案的商品和服务领域,也不具备专业技术知识,同时在证据的收集和提取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劣势。[15]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办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分工合作、取长补短,形成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良性互动。具体而言,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限,允许检察机关在调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要求有关的行政机关协助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或者由行政机关单独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一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出具调查报告。借助行政机关的监管经验、专业知识和调查能力,是完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
(二)完善消费者协会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沟通协助机制
消費者协会是我国法定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社会组织,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则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形式。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赋予消费者协会在办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的调查取证权,消费者协会毕竟不属于国家机关,确实不宜赋予其过高的公法权限,否则容易导致国家公权力遭到滥用,因此并不赞同将调查取证权直接赋予消费者协会。与此相对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消费者协会与我国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协助机制强化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方的举证能力。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支持起诉,但是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对这一问题仅有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问题亦未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具体的实施细则由各省级立法、司法机关制定,由此导致了各地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16];各地关于公益诉讼支持起诉制度的实施细则中,未规定在消费者协会自行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依消费者协会之申请支持起诉之情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对于支持起诉的规定,并未排除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依申请启动支持起诉程序,同时消费者协会在独自办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遇到困难时,向享有调查取证权的司法机关请求协助,从而提高消费者协会作为社会组织对公共利益及消费者权益的救济能力,也并不违背支持起诉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出于提高消费者协会举证能力的考虑,应建立消费者协会在办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请求检察机关介入并支持起诉、协助消费者协会共同进行调查取证等工作的制度。同理,笔者认为也有必要建立消费者协会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制度。消费者协会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请求其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调查取证等方面予以协助,从而避免消费者协会因调查取证权的缺失而在办理案件时陷入“举证难”的局面。
(三)提升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办案人员的专业化水平
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商品服务市场的不断细分,国内市场上的高新科技产品和服务类型持续增加,可以预见不久的将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会呈现出科技化、专业化的特点,这就要求此类案件的办案人员不仅要有基本的法律素养,更需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知识。一方面,我国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在构建人才队伍时,可以参考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经验,有侧重地招募一些具有高新科技领域相关教育背景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才,由这些具有专业技术和知识背景的队伍专门负责办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或对这类案件发表专业意见,尤其是对证据的收集、审查、适用等方面进行有侧重的指导,提升办案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另一方面,可以建立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与鉴定机构、高校、行业协会等机构的沟通交流平台,在办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时与上述机构充分沟通交流,参考专业人士的意见对案件办理进行指导。通过提升案件办理的专业化程度,可以使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在办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更准确和高效地收集和适用证据,提高原告方的举证能力。
四、小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和适用条件,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已经不复存在,因此继续适用该制度已经不具有合理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作为一种新型诉讼模式,虽然已经有了一定的实践基础,但是该制度的部分细节尚有待优化,举证责任问题即是其中之一。在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方为公权力主体的前提下,解决举证问题的思路应该是提高原告方的举证能力,而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既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关理论,对于完善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没有实际的意义,还为经营者施加了不合理的成本,是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版)》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文于本司法解释2019年修正时被删除。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③见(2019)皖06民初177号。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6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⑥见(2020)苏01民初62号。
⑦调查方法: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关键词在2020年内所有民事判决书中进行全文搜索,由于该司法解释为专门调整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因此搜索结果皆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且样本具有充分的代表性。
⑧见(2018)沪03民初24号。
⑨见(2020)皖0304民初2194号。
⑩见前引⑥。
?见(2020)浙0192民初1147号。
?见(2020)冀11民初25号。
?见(2020)皖06民初94号。
?搜索方式: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关键词,在相关期限的民事判决书中进行全文搜索,并在搜索结果中手动剔除极少数不属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本次统计包括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但是仅包括独立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包括刑事附带公益诉讼案件。
?见(2021)皖06民初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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