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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安置制度探讨

时间:2023/11/9 作者: 克拉玛依学刊 热度: 15870
刘之琪 刘洲兰

  摘 要: 撤销父母监护权制度是国家防止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实质是国家用法律公权力将未成年人与原生家庭分开,避免遭受来自父母的侵害,这可能导致未成年人陷入无家可归的境地。因此,优化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安置制度必须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营造“家庭氛围”原则、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原则,从增强相关主体的监护动力、创造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健全全方位多角度的安置制度等方面进行。

  关键词: 撤销监护权;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安置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2.02.11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刘之琪,刘洲兰.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安置制度探讨[J].克拉玛依学刊,2022(2)73-79.

  撤销父母监护权制度是国家防止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近年来,新闻媒体陆续曝光了多起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的恶性事件,如徐州铜山“小玲”案。在此类案件中,父母从未成年人的“保护神”变成为施暴者,家庭由未成年人的“安乐窝”变成为“伤心地”。这些反常却真实的案件频频出现,引起人们对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安置问题的广泛关注和深度思考。

  一、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安置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早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在民法通则的总则部分中就对撤销监护资格进行了法律规定。但由于家庭生活属于较为封闭的私权空间,且在中国文化中存在着“棍棒之下出孝子”“打是亲骂是爱”“家丑不可外扬”“家家有本难念的经”等传统观念,加之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十分弱小,在多重因素的影响下,父母侵害未成年人的情况不易为外人所察觉,甚至很多知情者对此类案件也听之任之。正是因为这种侵害案件通常鲜为人知或被人包庇,致使撤销父母监护权的相关法律条文处于静默状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极少,逐渐成为“僵尸条款”。[1]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这种静默状态渐渐被打破。《人民法院报》报道,2015年2月4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受害幼女小玲(化名)父母的监护权,并指定铜山区民政局担任小玲的监护人。“小玲”案开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权之先河,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和高度关注。可以说,该案激活了撤销父母监护权的法律条文,相关法律适用由此慢慢增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12起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权资格的典型案例,随后的几年中适用撤销监护权法律条文的案件数逐年增长,多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有关部门、相关社会组织均介入到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保护领域中来。撤销父母监护权本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但由于没有为未成年人建立起全方位妥善的安置制度,导致未成年人成长的环境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变,后续产生了诸多不良后果。因此,进一步健全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人安置制度,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一,监护成本过高导致监护人监护意愿不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了多种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2],有亲属、愿意承担的个人或组织①。表面上解决此类未成年人的安置监护问题似乎有着乐观的前景,但法律条文的应然规定与日常生活的客观现实有较大出入。抚养未成年人所需要的投入极大,从日常起居到教育培养,每一环节都需要注入大量心血和精力。大多数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经济和健康条件都难以达到承担监护责任的要求;考虑到现实情况,未成年人的成人兄姐通常与其年龄差至多十周岁,经济上恐难履行监护职责。随着宗族观念在现代社会的弱化,亲族血缘在保持监护关系稳定性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令人质疑。再者,由于中国本土社会存在的差序格局,中国人在潜意识中很难将一个本不属于自己小家庭的人归为“家庭一份子”。[3]而且,自愿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近亲属和个人或组织也无法保证在需要向未成年人投入情感、精力的时候,他们可以做到与一般原生家庭相差无几。在对具体条文规定进行文理解释时不难发现,监护权实际上是一种以法律权利为表征的义务和责任。监护人为了行使监护权、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势必要承担相当大的压力且其责任履行成本也很高,这无疑提高了监护人履行义务的难度、削弱了被指定的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动力。法律强制指定的监护人和自愿承担职责的监护人在对待被监护人(本文指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上存在态度和情感付出方面的差距。

  其二,相关机构组织忽视了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对“家庭情感”的心理诉求。《民法典》体现了国家的人文关怀及责任担当,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②可遗憾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居委会、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事务庞杂,没有多余的经费和人员去监护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是最适合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但它以及它的下设福利机构只能给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而监护不只是简单的监管看护和“饮食起居”,它还包括对未成年人的培养教育、确保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等诸多方面。正因如此,现存的制度和现有的机构也只是以锥飡壸,达不到预想的目的。目前,我国制度还停留在加大物质帮助的阶段,在实践中往往忽视了对此类未成年人的心理救助。虽然2021年6月1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规定,要给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環境,[4]但实践操作中还存在较多困难。民政部门和有条件的居委会、村委会虽解决了这类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所需,但机构性质决定它们无法再更进一步消除未成年人内心产生的被抛弃感和孤独感,甚至在部分未成年人看来这只是“活着”而不是“生活”。如果不在完善安置制度的过程中增添“家庭味道”,那么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将处于“有家无家均受伤害”的不利境地。

  其三,现行安置制度运行不够顺畅。我国对日益显现的未成年人安置问题并非毫无察觉,除了相关法律条文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提到了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安置。从目前的相关制度看,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安置主要有四种方法,除父母外的其他监护人监护、家庭寄养、收养以及民政部门下设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如上述“小玲”案审结后,民政部门将受害者小玲交由社会爱心人士暂时抚养,并每月给予700元补贴。但寄养与收养各有不足,寄养家庭作为暂时的“避风港”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未成年人的安置问题,而作为长期的“幸福家”的收养家庭却因条件严苛较难运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得法律条文的适用往往不那么称心如意,即使是已经呈现较完备状态的临时安置制度也存在问题。如上海市长宁区的洋洋(化名)分别在学校老师家中、社工组织的“中途”之家、社区街道安排的宾馆以及老年福利院四地受到了临时安置,这种接力安置的方式明显表现出临时安置同样难以解决现实问题,未成年人处于漂泊不定的状态时难以健康成长。另外,关于未成年人的长期安置如何进行,法律法规的着笔不多。撤销父母监护权的初衷是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父母侵害,但由于没有替未成年人建立起全方位的安置制度,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环境并没有得到实质上的改善,可能会在后续产生诸多不良后果。

  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温室,使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是万不得已的举措。我们应努力打造一套集四种安置方法和两种安置形式统一的未成年人安置制度,应尽量让未成年人感受到同正常家庭相接近的爱和温暖。“法本无情却有情”,在对待未成年人上,法律必须具有人文关怀,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在实际操作中必须考虑如何实现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在撤销父母监护权的同时,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安置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且长久可行的综合安排。各方应牢记尽力维护未成年人家庭完整的重要内容,并在立法以及实践中加以落实。

  二、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安置制度的优化原则

  当下社会逐渐重视未成年人的成长和权益保护,特别是那些因特殊情况无法拥有正常家庭生活的未成人(包括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怎样为其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是一个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提出了儿童最大利益的表述③,由此在全球范围内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使其在日后的儿童权益保护中处于秉轴持钧的地位。[5]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最早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源起于英美法系的收养制度,此后该项原则影响不斷壮大。1986年联合国大会提出的《关于寄养及收养之儿童保护及福利的社会与法律原则宣言》更是指出要给予儿童健全完满的家庭环境。宣言强调,在特殊情况下应当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基本原则为儿童安排适宜的看护照顾人员和场所环境,尤其是要确保被收养人成为收养家庭的意愿,使其与原有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三年后(即1989年),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确定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四条基本原则之一。它始终是有关未成年人法律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核心原则,因此将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置于收养框架下时也应当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思考如何选择收养家庭、权衡原生家庭与收养家庭利益冲突等涉及以收养方式安置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时均应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首要原则。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对撤销父母监护权进行了制度调整④;2021年6月1日修订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父母等监护人不得实施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⑤。这些法律规定均遵循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法律与人文精神的对立统一关系是社会现存并且仍会继续保持的一对关系。[6]《民法典》是整个中国法律体系中与“人”关系最为紧密的,儿童利益最大化正是《民法典》中蕴含人文精神的重要标志。“法始终是以人的自由发展为其根本目的,它就是为人的自由而产生、存在和发展的。”⑥完善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安置制度、满足未成年人家庭情感诉求,不仅是法律层面的探索,还是法律与人文精神进一步融合的具体表现,更是未来法律与人文精神相融合趋势的“指路牌”。另外,根据心理学的相关研究,机构收养不利于儿童认知能力的发展,随着时间的增加甚至会导致认知损伤。[7]因此,不论是从原则依据上还是专业科学上,将“家庭诉求”融入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安置制度更有利于此类未成年人今后的发展。

  (二)营造家庭氛围的原则

  营造家庭氛围就是在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安置制度中融入“家庭诉求”,以满足此类未成年人的家庭情感需要,这是世界各国普遍坚持的重要原则。

  德国的家庭法院负责监督父母照顾权行使并有权在必要时采取干预措施。“惟在养育权利人不能尽其养育义务时,或因其它原因子女有被弃养之虞时,始得根据法律违反养育权利之意志,使子女与家庭分离。”[8]为了保护子女最大利益,德国的家庭法院在采取重大干预措施时应当遵循一些必要性原则,如只有在采取包括对家庭进行援助在内的其他任何方式都不能消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让子女与父母家庭分离。[9]正是德国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对子女与家庭分离呈现的谨慎态度,表明该国的相关法律与制度承认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具有家庭诉求。被撤销监护权的法国父母可以依据《法国民法典》第381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恢复其部分或全部监护权的请求,“在撤销监护权的判决成为不可撤销判决后一年以上”是这种申请的提出条件;若申请被驳回,则需要过一年才能再次提出。如果在提交申请之前,子女已受安置并准备由他人收养,任何请求均不予受理。特定情形下,为了更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或亲属会议在剥夺亲权后享有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这些有关规定也体现了法国为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打造具有家庭氛围成长环境的决心。美国儿童福利政策在20世纪中叶经历了从空洞刻板到具体灵活、从强调儿童救助到强调家庭回归的过程。[10]1974年颁布的《儿童虐待预防及处理方案》使大量未成年人与原生家庭分离而进入寄养体系,但将受虐待与忽视的未成年人与家庭分离之后不仅导致每年都有大量未成年人等待进入寄养体系,而这些儿童又因为各种原因一年内平均要更换3-4个寄养家庭,反而不利于儿童的稳定成长。美国政府意识到,被动的救助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关键在于保护未成年人所在的家庭。从20世纪80年代起,美国儿童福利政策由侧重保护儿童的残补性政策向保护原生家庭的预防政策转移,于1980年颁布的《收养救助与儿童福利法案》将资金投向预防性服务与维持家庭的完整,法案强调了家庭对于儿童的重要意义,加强了对家庭的支持与救助。美国国会又于1993年成立了“家庭保护与支持服务项目”以此来保障儿童在家庭中的安全,寄养儿童的永久安置也在15年后被“提上日程”,2008年《促进成功与增加收养法案》通过。从一系列法案和项目的制定和成立可以发现,美国政府是推动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的“主力军”。美国的儿童保护制度并没有一味地要求政府或其他组织强制介入,而是以尊重家庭权利、以提倡“永久性家庭”为中心的理性介入。

  (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原则

  在完善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安置制度中,弘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就是要弘扬“爱家爱幼”文化。“爱家”是中华重要的优秀传统家庭观念,其体现了中国人深厚的“家庭情结”。“爱幼”体现了中华民族对儿童的呵护与关怀。[11]坚持“爱家爱幼”文化,为完善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安置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没有植根于文化土壤的制度设计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具体来说,“爱家爱幼”文化筑牢了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安置制度的血脉根基,有利于增强安置制度的内生性,防止制度建设中的“水土不服”现象滋生。“爱家爱幼”文化增强了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安置制度的发展动力,有利于在社会中加强人文关怀,有利于在社会中发扬慈善精神。“爱家爱幼”文化形成了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安置制度的独有特征,有利于彰显其家庭诉求。

  三、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安置制度的完善路径

  “酌盈剂虚,择善而从。”若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构架视为一台机器,撤销监护权制度以及其配套的后续安置制度则是这台机器的重要零部件。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我们应当植根中华优秀传统“爱幼”文化、营造家庭氛围。从提高监护积极性、增强监护动力,弥补情感缺失、营造家庭氛围,补充完善相关制度、健全安置管理等三个方向入手,全方面、多维度地探寻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安置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增强相关主体的监护动力

  若把性质作为监护主体的划分标准,监护主体可大致分为具体的人(如父母、兄姐、其他愿意的个人等)以及有关的机构组织(如民政部门、村委会、居委会、其他愿意的组织等)。由于在增强监护动力的举措上有所不同,本文将从继任监护人(即“具体的人”)和相关机构组织两大类分别进行完善路径的探索。

  从关系的亲疏远近考虑,由继任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是最好的安置之途,他们是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的亲近之人,未成年人的适应过程可能更快。然而,在安置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时,往往会出现继任监护人不愿承担监护责任或继任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后敷衍了事的现象,这与其受教育水平不高以及相关价值观念不正确有关。为了使未成年人拥有理想的成长环境,增加继任监护人的监护动力实际上是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深刻贯彻。国家可在教育内容上增加有关文化知识的传播,政府可定期组织举办有关宣传活动,个人应积极参与有关宣讲教育活动、增强自身责任感。文化的影响润物无声,增加继任监护人的监护动力要从国家、社会和个人着手,从文化上提高继任监护人的监护积极性、增强继任监护人的监护动力。经济困难、力不从心也多为继任监护人监护动力不足的关键原因,相较于思想观念的缺位,经济条件对监护行使的限制似乎更加现实。对确有困难的继任监护人,国家需要加大经济支持,如提供补助等。除此之外,对表现良好的继任监护人可予以社会优待,如适当减免所得税、就医优待、亲属优待等,以激励继任监护人实施监护行为、增强继任监护人的监护动力。为了防止“阳奉阴违”,对继任监护人的监管有其必要性。社区工作人员应定期走访、随机抽查,确保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良好、和睦且文明。

  为了提高机构组织安置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的效率与积极性,政府应当考虑使安置拨款的用途多元化,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日常生活都需要资金的投入,如果没有充足的资金保障像建立安置机构设施、提供安置支持服务等有益于未成年人的举措将难以持续进行。除了款项支持外,政府还应当加强机构组织的专业化水平,吸引高校、研究院等单位的高精尖人才加入队伍,同时提高业务培训的合格标准以及工作人员的评估标准。

  (二)创造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撤销父母监护权的案例具有明显的个案特征,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其后续所适用的安置方法也有所不同,只有把“家庭诉求”融入所有的安置方法中才可能营造出“全覆盖”的家庭氛围。考虑到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要想使营造家庭氛围的理想“化虚为实”,就必须立足四种安置方法。由于继任监护人的监护与收养能够提供较为稳定的成长环境,所以此二者均可对此类未成年人进行长期安置,根据亲疏远近来权衡,大多情况下继任监护人监护会优于收养。寄养家庭虽然能给这些未成年人提供独有的关怀与照顾,但只能让他们感受“别人家”的温暖,这些未成年人往往认为自己是寄养家庭的“客人”,心理的戒备使他们难以融入其中。再者,因寄养家庭的环境各不相同,家庭对比之下存在优劣,加剧了家庭寄养的不可控性和不确定性,家庭寄养通常用于紧急状况下的临时安置。儿童福利机构作为民政部门下设的安置机构,承担着安置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的兜底工作,[12]长期安置与临时安置都可进行。

  撤销父母监护权后,未成年人的处境可简要概括为“有人监护”“暂时有人监护”和“无人监护”。“有人监护”和“暂时有人监护”已经形成或暂时形成了家庭结构,这时只需要考虑父母监护权撤销的未成年人的家庭情感诉求是否已被满足。政府部门(民政部门、各职能部门组成的妇儿工委等)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委派工作人员寻访继任家庭和寄养家庭,走访社区邻里了解相关情况,询问未成年人的自我感觉。各社会组织成员对继任家庭和寄养家庭也应享有一定的监督权。这些举措有利于增加监督的深度与广度,从侧面影响家庭氛围营造。“无人监护”时由民政部门兜底监护(常由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此种情形最难营造家庭氛围。首先,必须在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与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间建立感情基础,定期举办“亲子活动”搭建连接二者的情感桥梁。其次,增加对此类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转变他们的观念,让他们明白“不是失去了(原生)父母,而是拥有了更多‘父母’(即福利机构工作人员)”,使他们扫除过往阴霾、走到阳光之下。

  (三)健全全方位多角度的安置制度

  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属于被重视程度不高的小群体,单独为其增设或修改法条显然不合理。长期安置在安置制度中着墨不多,出台长期安置的管理办法在节省立法资源的同时健全安置制度,应为完善安置制度的一条重要渠道。

  当下,撤销父母监护权的案例层出不穷,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已成规模,单单增加现有机构组织的职能或强化继任监护人的责任承担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唯有形成上下一体、相互联系的安置制度体系才能维护此类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民政部门应发挥其统筹连接的作用,努力做到安置无缝隙、无延迟,减少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的心理落差感和被弃感,以保证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免受二次伤害。

  一是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力求社工机构及社工人才深入基层。随着撤销监护权的案件增多,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的数量也逐年激增。有收养意向的人数远低于需要收养的未成年人,且家庭寄养也具有不稳定性,因而出现了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长期“滞留”在儿童福利机构的局面,致使“替这些未成年人营造近似家庭氛围的生活环境”的目标无法实现。笔者认为,“政府购买服务”或许是一条摆脱此种囹圄的可行之路。从事相关工作的社工们本身就具有自愿性和各方面的专业知识,他们愿意陪伴这些未成年人,愿意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和耐心。虽然有专业考核来审核社工、提升社工质量,但主管部门不能等闲视之。一方面,民政部门必须设立更为严格的选聘、甄别条件,这样有利于杜绝伤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另一方面,民政部门可以设置奖励措施,如增加年终奖、对年度优秀社工给予荣誉职务等等,以此来增加社工的工作积极性。

  二是支持、鼓励义务工作者参与到安置服务工作中。星繁则夜明,义务工作者们在家庭寄养和收养审核上的力量不容小觑。义工虽分文未取,但他们对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抱有的善意不会因此减少,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和成长培养是义工们的努力所向。相反,正是由于没有金钱、物质的介入,义工对此类未成年人的引导教育会更为纯粹。义工群体自愿成立相关组织,政府支持理所当然,但对这些团体、组织的监管却也不能懈怠。

  结? 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意识的提高,被撤销监护权的案件正逐渐增多,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数量呈规模性增加,[13]判后对此类未成年人的安置问题是当下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的问题,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课题。对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安置现状进行分析,以明晰安置制度的不足并探寻完善措施,能够满足未成年人成长需要、提高社会治理效能、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起到积极作用。父母监护权被撤销的未成年人安置问题牵涉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想要解决该问题不仅要从法律角度着手,还需要进行跨学科的研究。笔者希望在各学科的交叉研究下,能达到一个集预防、救济、修复、成长多维一体的理想安置状态。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条第2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条。

  ③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项:“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39条。

  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

  ⑥参见刘进田主编:《西北人文科学评论》(第2卷),2009年第8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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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王慧.《民法总则》撤销父母监护权条款的罅漏与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17(6):161.

  [13]撤销监护权案:逾四成案例未成年人终由政府安置[EB/OL].http://www.fazhijx.com/gn/system/2017/08/21/030036501.shtml,2017-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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