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未成年人;性侵害;特殊时效起算规则;《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24.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1.06.11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黄力丹.未成年人受性侵之特殊时效起算规则[J].克拉玛依学刊,2021(6)74-79.
受性侵未成年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殊时效起算规则首次规定于2017年的《民法总则》,2020年编入《民法典》总则编第191条,体现了对受性侵未成年人的特殊时效保护,回应了现实利益诉求。然而,行政法以及刑法领域皆无此规定,价值理念尚未融贯,实践适用遭遇阻滞。当前研究多集中于对规则进行单一视角的解读或探讨民法领域与公法领域的适用衔接,较少从规则建构的角度寻求衔接路径。因此,在对《民法典》第191条进行解构的基础上,探究其对公法领域设置相同规则的启示,为行政领域以及刑事领域的规则建构搭建桥梁,以期实现受性侵未成年人特殊时效规则的公、私协调性,解决实践中性侵案件维权的时效困境,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构筑坚实的屏障。
一、受性侵未成年人维权的时效困境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发布的《未成年人检查工作白皮书(2014-2019)》①显示,未成年人受性侵案呈逐年增长态势,检查机关对此加大了追诉和惩处力度,但检查机关介入的前提是案件尚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旦超过时效期便难于追究。因此,受性侵未成年人维权的第一道关卡是时效困境,主要体现在现实和制度两个层面。
首先,在现实层面,有学者选取了一定样本的未成年人受性侵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其具有案发率高,揭露率低的特征[1],既为取证带来了困难,也易丧失最佳的维权时机。其次,在制度层面,由于性侵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而各部门法的时效期限和起算规则各有差异。《民法典》第191条对受性侵未成年人的赔偿请求权单独规定了时效起算点,从受害者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的追诉时效均从违法行为发生或者终了之日起计算;《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起算与犯罪行为的状态密切相关,一般自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若犯罪行为呈现连续、继续状态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在性侵行为所适用的时效期限与部门法所规制的其他行为无异的情况下,《民法典》充分考虑了性侵案件維权的现实困境,并因受害者是未成年人而将时效起算点延至成年,在实质上是为其争取了更多的时效利益,然而行政领域和刑事领域对此有所忽略。
二、受性侵特殊时效起算规则的立法解构
法律制度总在回应社会问题,并以问题为导向平衡各方利益诉求。《民法典》第191条是对受性侵未成年人维权时效困境的制度回应,其规则建构的内在逻辑值得公法领域借鉴。因此,从该特殊时效起算规则的实质标准、价值取向、形式标准进行解构,为公法领域的规则设置提供启示。
(一)实质标准:以主观认识能力为依据
受性侵未成年人的特殊时效起算规则的实质标准是主观认识能力,18周岁的起算点是其形式体现。首先,从诉讼时效起算的理论依据上来看,诉讼时效何时起算主要取决于其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点因请求权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例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事实之日起计算。[2]因此,未成年人基于性侵害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从知道或应当知道“遭受性侵”以及“性侵行为人”之日起计算,这与《民法典》第19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其实质是法律推定彼时受侵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实,18周岁仅是此实质标准的形式体现。其次,从此特殊时效起算规则的具体适用情形来看,若未成年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对遭受性侵的事实及行为人有所认识,将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监护人代以维权,若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成年后可依第191条自行维权[3];第二,由于各种原因未提起诉讼,根据第191条其成年后仍然有获得救济的机会。如果受到性侵害后,直到18周岁时都无法对受侵害的事实有所认识,此时适用一般起算规则,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起算。[4]因此,当受性侵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并不必然导致时效起算的法律后果,其实质起算标准是18周岁时具备法律所推定的认识能力。
由于公法领域的直接规制对象通常是违法犯罪人,受侵害人获得间接保护。因此,公法领域在借鉴受性侵未成年人的特殊时效起算规则时,应当吸收未成年人为规则制定的相关人,以受侵害人的认识能力为时效规则构建的依据。
(二)价值取向:侧重于私人利益的保护
特殊时效起算规则的价值取向与其所采取的起算标准密切相关,然而起算标准取决于该请求权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通常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前者以权利人主观上认识到一定事实为起算前提,后者从请求权客观上可得行使之日起开始计算。[5]我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了三类诉讼时效期间,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需权利人知悉“权利受损”及“确定的义务人”两个事实,因此属于主观起算标准,最长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属于客观起算标准。[6]受性侵未成年人特殊时效起算规则的实质是主观认识能力,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属于主观起算标准。
起算标准的不同决定诉讼时效价值取向的差异。具体而言,由于主观起算标准往往蕴含着更多的不确定性,若侧重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往往会采用客观起算标准。[7]《民法典》第191条属于主观起算标准,因此强调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即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这也与《民法典》第128条所称弱势群体的民事权利适用特殊保护规则的理念相洽。
《民法典》第191条所映射的价值取向是公法领域规则建构的引领。公法领域的时效起算通常采取客观起算标准,即“行为发生或者结束”之日起计算,无需受侵害人对此有所认识,更加侧重于对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公法领域在建构未成年人受性侵的特殊时效起算规则时应与民法的理念相一致,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主要考量,采取主观起算标准。
(三)形式标准:域外立法的批判性吸纳
受性侵未成年人的特殊时效起算规则的形式建构,即以达至某一年龄为起算点的形式,是基于本国法律制度对域外立法进行批判性吸纳的结果,也是公法领域构建特殊时效起算规则的形式依据。
为了保障受性侵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各国均设置了特殊的时效起算规则,大致有三种立法例:第一,时效停止计算规则,在成年后某一年龄才开始计算,之前视为时效暂停;第二,设置长期时效期间,规定足够长的期间,加大对性侵未成年人行为的追诉力度;第三,诉讼时效与追诉时效关联,对于触犯刑法的性侵行为,在追诉时效期间届满前,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届满。[8]其中,第一种立法例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德国民法典》第208条规定“因侵害性的自主决定而发生的请求权”在权利人年满21周岁之前停止计算。[9]有学者对我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的条文进行了列表对照,其中第191条与《德国民法典》第208条相对应,可知我国《民法典》第191条借鉴了德国的立法例,源于我国民事立法与德国民法源远流长的交流互鉴,也体现了《德国民法典》的价值理念与我国的立法需求的契合。[10]其次,在借鉴德国立法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完全民事行为人的年龄标准,将起算点设置为18周岁,维护法律条文的内部统一。因此,公法领域在参照《民法典》第191条进行特殊时效规则设置时,可以参照域外相关立法,同时在起算年龄的设置上不能与既有法律规则相冲突。
三、特殊时效起算规则于公法领域的衔接路径
性侵未成年人案往往涉及民事、行政或者刑事领域,属于公、私法交织地带,需要公、私法在受性侵未成年人的特殊时效保护理念上达成一致,才能形成协同治理模式,解决当前的维权困境。因此,公法衔接应以《民法典》的理念传递为最佳切入口,在理念融贯的基础上实现规则的衔接。然而,公、私法中设置特殊时效起算规则的角度略有差异。《民法典》第191条针对的是受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侧重于民事赔偿;公法领域应针对性侵行为人的责任追究设置特殊时效起算点,为追究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提供依据,侧重于对性侵行为的规制,间接保障受性侵未成年人的权益。公、私法领域从不同路径达至同一治理目的,體现权益保障的殊途同归,实现规则建构的交流互鉴。
(一)基于民、行互嵌的深化设置特殊时效起算规则
1.在行政领域设置特殊时效起算规则的理念基础。首先,《民法典》中直接出现的与行政权有关的规范表明,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是协作而非对抗。随着二者互嵌程度的逐步深化,这种协作不仅体现在行政权对私法领域的直接介入,也体现在民法中“平等”、“自由”等法律精神对行政法的渗透与感化,让行政法体现出柔性的一面。[11]因此,在此种“整体法学”观的背景下,《民法典》第191条所体现的“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也有了引申入行政法的可行性,凸显了行政权对受性侵未成年人的柔性关怀。其次,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安全行为的追责期限延长至五年,也体现出行政领域正在加强对人身权益受损的时效保护。
2.行政领域特殊时效起算规则的建构。如果性侵行为未构成犯罪,那么在行政领域中为保护受性侵未成年人设置特殊时效起算规则,主要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行政处罚时效以及《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诉讼时效入手,实现与民法领域的协同,从受侵害人、性侵行为人、失职的公权力机关三方形成时效保护的衔接。
首先,特殊时效起算规则的形式标准,即行政法中期限起算点应设置为18周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中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性显著较小的违法行为,不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未成年人为受法律规制一方时,行政领域皆以18周岁为临界点进行宽宥处理,认为其违法时因认识能力不足导致行为支配力弱化,与民法领域对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一致。因此,行政领域中特殊时效起算规则的起算时点亦可设置为18周岁。
其次,当时效适用对象为性侵行为人时,规则设置的时效类型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行政处罚时效,且应当采纳主观起算标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中的时效皆为行政处罚时效,[12]但是在适用《行政处罚法》之前,《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特别法应当被优先适用。然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处罚时效并不能充分保障受性侵未成年人的权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若行为发生或者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则不再处罚。其中以性侵行为发生或结束作为起算点属于客观起算标准,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障。若未成年人对受性侵的事实没有认识,在根本未意识到权益受损之际时效即开始起算,鉴于此类案件难以揭发,在六个月内被公安机关发现的概率较低,时效规则反而成为行为人逃脱处罚的庇护伞。因此,应当借鉴《民法典》第191条,以未成年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为时效起算的实质标准,并结合18周岁的形式标准构建特殊时效起算规则,于一般时效起算规则后进行例外规定,即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后补充“对性侵未成年人的行为,从受害人年满18周岁起计算”。
最后,当时效适用对象为公权力机关时,规则设置的时效类型为行政诉讼时效,且在时效起算的实质标准上应当与民法保持一致。在保护受性侵未成年人的法律关系中,除涉及受侵害人与性侵行为人外,还有公权力机关。考虑加大对性侵行为人的责任追究力度时,亦不能忽略由于行政机关的失职行为导致受侵害人无法有效维权的情形。相关法律规范及文件中对此有明确规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9条表明有关部门知悉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负有及时处理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的线索或者接到报案时,应当及时审理、迅速侦查。当出现此种情形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相对人应当自知悉行政机关的行为作出之日起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然而,知晓该行为作出并不意味着意识到权益受损,因此实践中因认知滞后而丧失司法救济最佳契机的事件比比皆是。保护相对人时效权益的关键不在于延长行政诉讼时效期间,而在于控制起算点。[13]《民法典》第191条强调以主观认识能力为起算标准,其实质是意识到权益受损并产生维权意识;《行政诉讼法》第46条虽然是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为起算点,但未意识到权益受损仍然未达时效起算的实质标准。因此,应当借鉴第191条,在时效起算的实质标准上与民法保持一致,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法》第46条中所知悉的内容,于《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增加一款,即:“对于因行政机关的失职行为导致受性侵未成年人无法有效维权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行政行为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若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年满18周岁后六个月内仍可起诉。”
(二)基于民、刑理念的融贯设置特殊时效起算规则
1.在刑法领域设置特殊时效起算规则的理念基础。首先,刑法正在加强对未成年人性自主利益的保护。已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了诸多规范,修法要点突出:“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对其造成伤害”成为强奸罪升格法定刑的情形之一;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补充规定猥亵儿童罪的四种升格法定刑情况,传递出刑法领域开始加强对未成年人性自主利益保护的理念,与《民法典》第191条的立法意图相一致,同时也是特殊时效起算规则引入的理念基础。其次,在刑法中设置特殊时效起算规则为《民法典》第191构建起最后的时效保护屏障,体现刑法保障的补充性。若性侵行为系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则涉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重叠,据《民法典》第187条,民事责任应当优先承担,受侵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行使。但若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导致无法获得赔偿,只能通过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利益。因此,刑法领域中需设置一致的起算规则,由“性侵行为发生或结束之日”变更为“从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有效延长受性侵未成年人的时效保护期限,不仅加大了公权力机关对性侵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能为受侵害人获得民事损害赔偿构建最后一道时效保护屏障。
2.刑法领域特殊时效起算规则的建构。首先,时效起算点的形式标准应当与第191条保持一致。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考虑,尽管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其下限调至十二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人仍然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如前所述,民法和刑法实际上皆以18周岁为具备完全认识能力的界分点,这也为特殊时效起算规则的引入提供了制度基础。此外,设置相同的形式标准也有利于二者程序上的衔接,如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刑法领域也应当将特殊时效的起算点设置为18周岁,与民法典第191条在形式上保持一致。其次,在刑法中构建特殊时效起算规则时应当与民法在起算标准上保持一致,采取主观起算标准,同时也应当考虑二者在规则适用上的差异,并借鉴德国刑法对规则进行优化。在起算标准上,我国《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的一般起算规则是自犯罪之日或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属于客观起算标准,侧重于公共利益的保障。为与《民法典》第191条对未成年人利益提供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保持一致,应当以主观认识能力作为时效起算的实质标准。在规则适用上,由于民法中的“性侵行为”界定较为模糊,在适用时难以与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罪名相对应,因此在刑法中构建特殊时效起算规则需要对其适用的犯罪行为进行明确。例如,《德国刑法典》第78条(a)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一般起算规则是自犯罪行为结束时开始计算,同时第78条(b)中规定第176条至179条所规定犯罪的受害人,即遭受性滥用、强制猥亵和强奸行为的儿童,在年满18周岁之前时效暂停计算。[14]德国刑法虽设置了未成年人性自主利益保护的特殊时效起算规则,但是在具体规则的设置上与民法有所差异,第78条在立法技术上采用引证罪状的表达形式,明确第176至179所规定的犯罪行为适用特殊时效起算规则,避免因性侵行为界定不明导致规则被架空。德国民刑立法理念的融贯性与《民法典》第191条的理念向我国刑法渗透的趋势相契合,同时刑法中规则设置的立法技术可资借鉴,所以在刑法中构建此规则可借鉴德国刑法进行优化。因此,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刑法》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以及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第237条规定了猥亵儿童罪,因此刑事领域的特殊时效起算规则可进行如下建构:于《刑法》第89条后增加一款,即:“第236条至第237条所规定犯罪的未成年被害人,追诉时效一律从其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同时,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第16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是依法不起诉的情形,需在此款后增加一条但书:“但刑法中有特殊时效规则的除外”,以此与《刑法》修改相衔接。
结? 语
《民法典》第191条所确立的特殊时效起算规则对行政领域和刑事領域的立法完善具有重大借鉴意义。通过从实质上、形式上以及所体现的价值取向三个角度对受性侵未成年人特殊时效起算规则进行分析,从价值理念上搭建起公、私法领域衔接的基础,为行政领域和刑事领域构建特殊时效起算规则提供了思路。就行政领域而言,可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后增加:“对性侵未成年人的行为,从受害人年满18周岁起计算”;于《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增加一款,即:“对于因行政机关的失职行为导致受性侵未成年人无法有效维权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行政行为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若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年满18周岁后六个月内仍可起诉”;在刑事领域,可于《刑法》第89条后增加:“第236条至第237条所规定犯罪的未成年被害人,追诉时效一律从其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于《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后增加“但刑法中有特殊时效规则的除外”。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发布了《未成年人检查工作白皮书(2014-2019)》,2017-2019年间,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的犯罪案件比重从16%升至21%。文件来源: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006/t20200601_463698.shtm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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