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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辩律师忠诚义务的限制

时间:2023/11/9 作者: 克拉玛依学刊 热度: 16567
摘 要: 刑辩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是其首要职业伦理,应当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但忠诚义务并不是绝对的,存在三层限制。研究刑辩律师忠诚义务及其边界有助于明晰律师如何履行忠诚义务的问题,调和忠诚义务与其他义务之间的矛盾,化解其执业风险。刑辩律师的忠诚义务首先在宏观方面受到其身份定位的限制,构成其外部边界,第二层限制为忠诚义务本身的内涵限制,第三层限制为忠诚义务与其他义务冲突时产生的例外。

  关键词: 刑辩律师;忠诚义务;律师职业伦理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1.06.10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刘雅倩.论刑辩律师忠诚义务的限制[J].克拉玛依学刊,2021(6)68-73.

  引? 言

  律师作为一种具有高度专业性的职业,不仅体现在这一职业所从事活动的操作性、技术性上,更重要的是在于其建立在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之上[1],法律理论蕴含着道德化的、精神性的要素,人运用法律理论就引出了法律职业伦理的问题。律师是法律职业的一种,当然需要遵守特定的法律职业伦理。

  当律师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时,关系着公民的生命、自由、尊严这些人最珍贵的权利以及国家、社会利益,职业伦理问题更为突出和尖锐。第一,不同于民事或行政案件诉讼律师,刑辩律师天生就处于法庭对抗中的弱势一方,而刑辩律师在庭审中处于“控、辩、审”这个稳定、安全的三角中不可或缺的一角,其职业伦理要求更为严格。[2]特别是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一定程度上正在由职权主义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转型,被告人的主要期待利益差不多都倚赖于刑辩律师的专业素养与职业操守。第二,民事诉讼代理律师虽然也要求遵守忠诚义务,但这种忠诚义务与刑辩律师的忠诚义务在内容和程度上都有所不同。如民事诉讼律师的忠诚义务要求其必须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来代理,而刑辩律师的忠诚义务包含了其可以独立于委托人行使辩护权。第三,刑辩律师更易陷入职業义务与社会道德束缚的两难困境。刑辩律师的辩护对象是由国家公权力介入追责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私权利,因此民事诉讼律师不用背负较大的道德感。基于以上理由,探索刑辩律师的职业伦理显得更为迫切。

  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是刑辩律师的首要职业伦理,其内涵与外延首先受刑辩律师身份定位的限制,即除了作为维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身份,还存在其他身份责任要求,这是忠诚义务的第一层限制。忠诚义务在履行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一个对自身的限制,此为第二层限制。此外,在实践运用中,存在不同义务的冲突时,忠诚义务的范围还止于其他义务的边界,从而形成忠诚义务的第三层限制。

  一、忠诚义务的第一层限制:刑辩律师的身份定位

  我国律师法对律师的身份定位从1996年开始就经历了几次重大变化。1996年实施的《律师法》第2条把律师“国家法律执业人员”定性改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种承担社会责任的身份定位同国家法律工作者一样,把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置于更宏大的责任后面,并存在诸多模糊之处。2007年,《律师法》的修订,删除了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表述,改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者”,将律师的本质身份定位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职业人员,同时还需承担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律师职业伦理从侧重律师的公益义务转变为注重对忠诚义务的履行。[3]2017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出台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次比较细致地规定了刑辩律师的忠诚义务,要求律师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①不同于以往只强调律师的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该规定意味着律师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而不可能完全独立于当事人进行辩护。[4]刑辩律师的身份职责定位决定了其忠诚义务首先在宏观范围内受到一定的限制,律师在履行忠诚义务时必须站在自身作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者、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维护者以及司法公平正义维护者的立场上。

  (一)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

  刑辩律师的当事人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论他们在公众看来是多么十恶不赦,都应该尽自己的专业能力秉持理性的职业态度为其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一切辩护行为都要有利于当事人,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或争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这是刑辩律师的职责所在。律师既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就应该从社会民众的身份中脱离出来,从而豁免于普通民众的道德观念的内心谴责,遵从律师职业伦理,竭尽全力为当事人代言。英国19世纪时期的布罗汉姆大法官就曾以十分夸张的语言来描述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义务的至关重要:“在为当事人代言的律师眼中,全世界就只认识当事人一人,其第一天职即挽救客户于危难之中,且不惜一切手段,不吝任何权变,也不在乎给任何人,包括律师自己,带来任何成本、纠缠、伤害乃至毁灭。”[5]强调刑辩律师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法律专业人员,刑辩律师应该对当事人的委托事项中的合法权益与非法权益进行辨别,坚决不碰后者之底线。

  (二)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维护者

  律师是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维护者。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应当在尊重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顺从良心理性进行辩护行为,确保法律真实,即所谓的“真实义务”。真实义务不仅是律师的职业伦理,还是所有法律职业工作者所应该奉行的准则,参与诉讼的各方法律职业者通过提出证据、观点、反驳、质疑,合力共同发现案件真相。但对于刑辩律师而言,其所承担的真实义务与法官、检察官不同,前者不要求律师积极去发现事件真相,即不管发现对当事人有利还是不利的证据都要提交,追求案件的客观真相,律师所承担的真实义务仅仅只是消极意义上的,积极意义上的真实义务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来承担。因为律师的第一大义务即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不能违背当事人的信赖转而充当控告当事人的角色,律师必须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行使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行为。发现和提交各种对当事人不利或有利的证据是控诉机关的职责,若控诉机关最终没有发现,是控诉机关的失职。律师也不得为了使当事人获得有利形势而积极伪造、改变证据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引诱、迫使证人作虚假证言。辩护制度设置的初衷决定了刑辩律师只须承担消极意义上的真实义务[6],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价值之一在于,使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控诉机关不至于太过强势而忽视被告人的权益保护,从而实现控辩平等。既然如此,辩护律师就不能站在控诉方的职能立场上,使被告人的地位变得更加不利。而积极的真实义务会致被告人于不利局面,因此辩护律师只有消极隐瞒对当事人不利的案件信息的义务,在这个程度上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三)司法公平正义的维护者

  律师是司法公平正义的维护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律师的有效辩护下,不仅在实体上能确保现有证据下的案件真相得到发现,更重要的是在程序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等程序权利得到保障,从而使公平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呈现在公众面前。刑事案件中的控诉方是代表国家强大公权力的检察机关,若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被控诉人将以个人之力与检察机关进行对抗,且被控诉人通常被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在身体上和心理上都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仅仅依靠自身进行辩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十分不现实的,无法实现与国家公权力的有效抗衡。在刑辩律师的专业帮助下,能大大增强辩方的力量,并且能够监督国家控诉机关的权力合法行使,减轻无罪之人受冤屈的可能性。刑辩律师虽然是在个案中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使他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设置刑辩律师这种机制也是对每一个潜在的有可能被国家公权力控诉的人的正当权利进行维护,事实上起着保护每一位公民人权的作用,在这個意义上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二、忠诚义务的第二层限制:忠诚义务的具体实施原则

  从刑辩律师的身份定位看,忠诚义务作为刑辩律师的首要职责,已经具有相当的法律基础。同时,忠诚义务也包含了一定的道德基础,国家通过设立刑事辩护制度并非是为了再创造一个新的侦控机关,而是通过设置一个新的权利主体实现对国家公权力的制衡。[1]一般来说,忠诚义务的直接含义即忠诚于当事人的意志与利益,维护当事人权益,一切辩护手段都是为了有利于当事人。在权益维护方面,忠诚义务包括积极意义上的权益维护,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权益维护。[7]前者体现在律师实施积极作为,尽最大力量运用各种辩护策略及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实现有效辩护,主要为尊重当事人意志,有利于当事人,就案件情况与当事人沟通;后者意味着律师不得做任何有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与律师的其他职业伦理产生冲突时,一般都应当首先履行忠诚义务,与律师的公益义务和真实义务等进行权衡,主要包括替当事人保密。

  (一)尊重当事人意志

  刑辩律师在一定程度上是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是当事人的喉舌,其存在正是由于当事人的地位所赋予。刑辩律师不能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为借口对当事人的意见和感受不予考虑,实施与当事人的观点完全相悖的辩护行为。当然,并非肯定刑辩律师的一切行为都应当对当事人言听计从,毕竟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一般来说与律师相差甚远,事事依照当事人的意见未必能实现维护其利益的效果,尊重当事人意志还需要一个适当的度。律师在把握这个度时,应该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当律师认为当事人的意见很大程度上会损害其自身利益时,就要将自己的考量向当事人告知和提醒。若当事人仍坚持自己的做法,律师也应当对其说明其选择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及法律风险,然后再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是否有利于当事人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站在不同角度的判断会不一样。需要考虑到最后的诉讼后果承受主体始终是当事人,既然如此,在当事人充分了解了整个案件情况、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对自己不同的选择相对应的不同后果等做出的选择其实是从当事人自己的角度来看其最乐意、对其最“好”的结果。

  (二)替当事人保密

  刑辩律师在与当事人接触的过程中所知悉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应当替当事人保密,不得提交给侦查机关、控诉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对于刑辩律师来说,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有关情况和信息,有义务予以保密,其拥有对此项作证义务的豁免权。律师能够得知当事人的信息依赖于其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构成律师与当事人进行沟通的桥梁,打破这种信任会使辩护行为难以进行;另一方面,律师泄露可能置当事人不利地位的信息也与其作为当事人利益的专门维护者的身份定位相悖。丹宁勋爵认为律师享有的不向法庭提供信息的特权并非来源于律师职业自身,而是来自于其当事人[8],就是在强调刑辩律师的履职行为应该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度量标准,律师职责中所要求的在庭审中的真实义务受制于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9]。因此,律师法中把保守当事人秘密作为律师的一项伦理义务,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以及对于当事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保密,替当事人保密既是刑辩律师的一项特权也是义务。

  (三)与当事人沟通

  刑辩律师与当事人进行有效的沟通,是忠诚义务的一个重要内涵。通过沟通可以使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良好的信任基础,有助于律师掌握案件的整体情况从而制定有力的辩护角度和辩护策略,同时也是在向当事人告知各项诉讼权利,如遭受刑讯逼供等权利被侵害的救济途径。与当事人形成有效沟通的前提是尊重当事人意志与履行保密义务,同时,律师还需告知当事人刑事诉讼法允许的相关案件信息情况以及采取不同的辩护路径可能导致的诉讼结果,供当事人衡量利弊从而作出选择。沟通是双向的,就刑辩律师而言只要达到上述几点即为履行了沟通职责,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形成有效沟通则是当事人自陷风险,责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三、忠诚义务的第三层限制:忠诚义务之例外

  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工作者,必然承担着一定的公益义务。律师在忠诚于当事人时,不能以牺牲他人合法利益、公共利益为代价,因而忠诚义务不是绝对的,以承担一定的公益义务为限度,由此构成了忠诚义务的第三层限制。绝对的忠诚义务使律师以当事人中心主义的职业伦理定位极端化,律师成为当事人的工具,会极大贬损律师群体的职业形象,因为只具备工具性价值的一件事物实际上其重要性不大,意味着该事物是可替代的。[10]公益义务要求:律师要尊重当事人意志,但其身份是独立的,存在独立辩护的限制;律师有替当事人保密的义务,但也有例外;律师接受辩护委托后一般不能随意拒绝辩护、背弃当事人,某些情况下也有拒绝辩护的权利。

  (一)独立辩护限制

  律师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合法”二字意味着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充当着依据法律对当事人权益的合法正当与否进行判断与审查的角色。[11]对于并不合法的当事人要求,在与当事人沟通协商后仍不改变其要求时,可以予以拒绝。这与前文所说的尊重当事人意志并不矛盾,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律师履行充分告知劝说义务后,当事人仍一意孤行选择对自己不利的方向时,律师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不得违背其意志。而这里情况则不一样,当事人一心要求的权益有违法律,律师若按当事人要求行事,必定会违背法律损害社会利益,因而可以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以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为依据进行独立辩护。还有一种情况是当事人认知能力或智识明显存在不足时,如属于未成年人或者文化教育程度较低人士,他们的意见或要求很可能明显有违诉讼规律最后不利于自身的裁判结果,律师在经过谨慎衡量之后,为了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应当采取独立辩护方式。[12]这两种情形本质上都是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因而成为独立辩护的合法正当来源的基础,第一种情形是为了阻止当事人做错事,第二种情形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做傻事。

  (二)保密义务限制

  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都对保密义务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律师在辩护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不承担保密义务。现代法治国家对于刑辩律师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形,应该严格慎重对待,防止律师成为当事人最不利的对手。律师对于当事人已经实施完毕后才发现的犯罪行为仍然承担保密义务,当事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的还未发生危害结果的严重犯罪行为时,才可以免除保密义务的限制。至于律师得到保密义务的豁免后,是否可以直接向控诉机关进行检举揭发还是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仍有值得探讨的余地。[6]学界对于保密义务的研究主要是和真实义务之间发生的冲突进行衡量或者保密义务本身的运用配套措施,对于保密义务的例外相对研究较少。我国法律对律师保密义务的例外规定较为模糊[13],以及缺少免除保密義务的情况下对律师的指引操作。未来可以结合实践以及其他国家的保密制度的发展经验,在此方面完善立法和配套制度设计。

  (三)拒绝辩护限制

  辩护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指定后,无正当理由,一般不得拒绝为当事人辩护,这是忠诚义务的应有之意。律师法对于随意拒绝辩护的律师规定了轻则给予警告重则停止执业一段期限的处分。同时,为了协调律师忠诚义务与消极“真实义务”、公益义务之间的冲突,明确了几种律师有权拒绝为当事人辩护的情形:1.委托事项违法;2.委托人利用辩护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3.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获得辩护权虽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此项权利是用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若其利用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来要求律师从事违法事项,律师知悉后有权拒绝辩护而且应当拒绝辩护,否则律师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帮助或促进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之后仍然不停止其行为的,将作为其当事人的帮助犯触犯刑律。

  存在争议的是第三种情形,对于当事人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辩护律师是否有权拒绝辩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时,保持沉默并不会违法,查明案件真相是侦查、控诉机关的义务,口供不能单独成为据以定罪的事实依据。辩护律师没有查明案件真相的义务,只要不以积极作为方式去隐瞒证据、事实即可。既然如此,若律师不能从当事人那里获知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就无法展开有效的辩护方案,由此导致的使当事人可能处于不利地位的后果是当事人自陷风险,律师只要根据其已知的各种信息来进行辩护即可。第三种情形也有可能给辩护律师开了一个拒绝辩护的口子,“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是依靠辩护律师主观判断的事实,即使不存在此情形,律师也可能以此为借口拒绝辩护,因而可能被滥用。本文主张辩护律师对于其当事人仅仅只是消极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不存在拒绝辩护权,除非当事人虚假陈述或者伪造重要证据事实,律师才有权拒绝,且把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限定在实质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定性定罪的范围内。

  结? 语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刑辩律师的忠诚义务职业伦理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且作为主流观念得到社会普遍接受。[14]但在实践中刑辩律师忠诚义务的履行仍然存在较大问题,一是受我国千百年来善恶分明的道德传统与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法律文化的影响,完全不顾当事人意志进行独立辩护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二是律师视己为懂得法律操作的“商人”,一味迎合当事人,无底线追求经济利益,而置法律的公平正义观与社会公共责任于不顾,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这些问题的存在正是由于刑辩律师忠诚义务的范围及边界模糊不清所致。忠诚义务是一种受到限制的义务,并且层次分明,第一层限制来自于刑辩律师的身份定位,第二层限制在刑辩律师履行忠诚义务的过程中产生,第三层限制是为了平衡刑辩律师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之间的矛盾冲突。当然,刑辩律师的忠诚义务履行及实现绝非仅本文所探讨的主题就能解决,还要倚赖刑事诉讼法治及其配套制度、社会整体法治环境的不断提升。

  注释:

  ①全国律协2017年发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

  参考文献:

  [1]宋远升,刑辩律师职业伦理冲突及解决机制[J].山东社会科学,2015(4):172-177.

  [2]王馨唯.我国刑辩律师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建构[D].哈尔滨商业大学,2020.

  [3]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四十年来的回顾与展望[J].政法论坛,2019(6):3-17.

  [4]韩嘉毅.解读《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重点条款[EB/OL].http://www.acla.org.cn/article/page/detailById/21235,2017-09-27.

  [5]兰荣杰.刑辩律师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行为界限[J].交大法学,2018(2):38-49.

  [6]李奋飞.论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三个限度[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3):22-34.

  [7]陈瑞华.论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3):5-20.

  [8][英]理查德·杜·坎恩.律师的辩护艺术[M].陈泉生,陈先汀,编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30.

  [9]张曙,司现静.中国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范围研究[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131-138.

  [10]陈景辉.忠诚于法律的职业伦理——破解法律人道德困境的基本方案[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4):149-172.

  [11]陈瑞华.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模式转型[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3):6-21.

  [12]宋远升,律师独立辩护的有限适用[J].法学,2014(8):114-122.

  [13]刘蕾.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之间的较量——兼论我国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制度的完善[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94-97.

  [14]刘译矾.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三种模式[J].当代法学,2021(3):11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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