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社区矫正;完善;路径探究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1.06.09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王楷.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完善的路径探究[J].克拉玛依学刊,2021(6)62-67.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进程与成果检视
(一)社区矫正制度设立原因与发展进程概观
1.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原因。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设立,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为了分担监狱监禁压力,实现案件分流管理,节约司法资源;(2)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对部分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将其置于社区中进行教育和矫治,将回归措施安插于服刑期间,保障犯罪人在服刑期间避免与社会脱节,实现回归与教育的双线并行,为犯罪人提供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降低再犯罪率。[1]
2.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进程概述。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最初于2002年在北京市密云县进行试点,同年8月上海市委政法委员会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治工作试点的意见》,确定社区矫正的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开展部分地区试点工作,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性质;2004年5月,司法部发布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规定了社区矫正的人员、机构,社区矫正的措施,社区矫正的接收和终止等内容;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201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较为完整地设置了社区矫正的对象和社区矫正机构;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并于2020年7月1日正式生效。[2]
(二)我国贯彻社区矫正制度的成果检视
1.社区矫正在适用规模和适用效果上已取得较好成绩。截至2019年年底,全国累计接受社区矫正的对象数量到达了478万,累计解除社区矫正的对象数量达411万。全国社区矫正机构共有2 800多个(县级),社区矫正工作者10万余人。[3]在各个机构和工作者的长期努力下,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罪率一直维持在0.2%的低水平。此外,据测算把非监禁刑犯罪人放在社区管理比将其投入监狱服刑节省政府预算的80%。[4]依据以上数据可以看到,经过十多年的探索,社区矫正在我国从无到有、从有到优不断发展,社区矫正适用规模扩大。通过社区矫正的适用,使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罪率持续保持低水平同时保证了节约司法资源,实现了社区矫正设立的目的。[5]
2.社会参与的要求得到基本回应。受重刑思想影响,我国民众思想中的惯性思维虽然难以消除,但是在社区矫正数十年的推广下,还是涌现出了一大批致力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力量。根据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统计数据可知,截至2019年11月底,全国各地已经为在册的社区矫正对象建立了66.2万个矫正小组,各地通过鼓励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的方式,扩大社区矫正的社会参与度,共同提高教育矫治水平,社区矫正的社会参与要求得到了基本的满足。[6]
3.信息化矫正手段充分运用。2013年司法部明确了社区矫正信息化的工作任务,至2017年4月,北京等23个省(区、市)建立了省级独立的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对49.6万名社区矫正对象采取了手机定位、佩戴电子腕带等管控措施,实现了电子监管的覆盖,降低了社区矫正对象托管率,同时为社区矫正全面信息化提供了实践条件,逐渐形成了以电子设备为监管工具和以互联网为教育矫治工具的社区矫正体系,通过互联网工具开展矫治和教育,通过网络信息集中管理、网络学习和网络宣传,使社区矫正对象足不出户也能完成教育学习。如上所述,社区矫正信息化通过电子定位工具和互联网工具双向配合方式更有效地承接社區矫正任务。
二、社区矫正制度现存问题剖析
(一)社区矫正实施中的有关制度尚存缺陷
1.矫正方案制定未考虑特殊人群的特性。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中既有一般犯罪人,也包括一些特殊犯罪人群,此类人群的心理、生理状况与常人有一定差异,在对不同类型人员开展教育矫治时,需要充分考虑到这些特殊因素,对特殊人群制定适合的矫正方案,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采取区别且平等地对待。而实践中,许多司法所工作压力较大,不仅负责社区矫正工作,还负责普法、公民调解、指导基层法律服务、安置帮教以及协助基层政府维护稳定等工作,对所接收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同一个社区矫正方案,不仅阻碍社区矫正工作发挥实效而且可能会产生社区服刑人员交叉感染的现象。[7][8]对此,根据特殊人群的特性而设置矫正方案是必要的。
2.社区矫正的评估体系部分环节缺位。笔者认为,现行社区矫正立法中评估体系较为简略,分为两种类型的评估方式,即审前评估和适用中的评估。
首先,对社区矫正的审前调查评估结果不予参考,缺乏救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前,通过调查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并将此结果作为参考。[1]如果在审前评估后司法行政机关认为犯罪人危害性较大不应当接收为社区服刑人员,而决定机关坚持对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评估便无法发挥作用。
其次,从体系结构上看,我国社区矫正的评估体系属于“事前-事中”评估体系。这样的评估体系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利于社区矫正制度充分发挥实效。事前-事中评估体系仅将评估范围囿于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而忽略了社区矫正完毕后的后续效果。易言之,事前-事中评估体系存在明显的事后评价缺位。事后评估是在社区矫正完成之际进行的评估,其目的是为了总结社区矫正的实际效果,预测服刑人员的危害性大小,做好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的良好衔接。
最后,社区矫正的事中评估并不完整。从法条规定来看,社区矫正实施之前对犯罪人进行危害性评估,供社区矫正参考,但这一规定原则性较强,并未落实到每一项制度的立法中,仅在电子监控是否由延长适用的必要上有评估规定。对于社区矫正各项制度的评估仅仅是其中的一个规定,并未适用到具体章节中,也未体现出事中评估内部的体系性,内容也较为简单。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不够完善
《社区矫正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为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尚有不足之处。
1.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工作滞后。检察院除了负责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工作,还需要对侦察、审判程序进行监督,此外还要负责审查起诉和部分侦察以及抗诉工作,压力过大使检察机关人员分配不均,加之社区矫正程序节点较多,涉及接受、交付、监管、违规处理等问题,导致信息阻滞,使监督难以达到实时同步进行,监督工作实为补救措施。
2.检察监督缺乏强制性。检察机关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可以做出纠正通知和检察建议,但是,对于社区矫正中检察机关做出纠正通知的违法行为,若不做改正应当如何处理,现存法律尚无规定。社区矫正的监督检查工作缺乏强制性规范的保障,是检察监督运行不畅的原因之一。
(三)社区矫正社会参与度仍需提高
1.民众朴素正义观之局限。我国古代法制社会注重道德在法律制度中的重要作用,认为刑罚属于报应的一种,在这一范畴内我国古代刑法属于仇敌刑法,对犯罪的人,民众常常抱有“犯罪者重罚”的朴素正义观,这一思想也深刻地烙印在了我国民众的法律思维中。社区矫正制度是将犯罪人不施以监禁刑而投入社区内进行监管和教育,这种对待犯罪人的方式与我国民众的法律惯性思维相冲突,造成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实践中社会认同感不高。[9]
2.社会组织发挥的作用较小。《社区矫正法》中明确了社会组织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从法律规范内容来看,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开展社区矫正活动,但在实践中,社区矫正组织仍然处于试点阶段,而且由于存在社会组织失范的可能性以及各地经济因素不同等原因,大多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通常选择将社区矫正工作交给基层司法所完成。因此,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主要还是通过基层司法所来开展的,社会组织发挥作用相对较小。
三、制度构想: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社区矫正实施中的有关制度
1.设置矫正方案时应注重对特殊人群的“分级制度”
(1)特殊人群的划分依据。关于社区矫正特殊人群的划分依据,理论界并无统一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的特殊人群是指社区矫正对象以及刑释解教人员和吸毒、肇事以及艾滋病人群。[10]但依据何种标准进行分类以及以此为依据分类是否科学并未提供理论依据。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分类应当以年龄为主、需要特殊关怀为辅进行分类,其依据是基于我国《刑法》的先在规定和社区矫正的目的。
年龄这一特点在犯罪改造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划分刑事责任年龄,是根據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犯罪人的心理活动以及矫正教育的难度进行的划分。除未成年人外,我国《刑法》还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适用缓刑,这一规定从人道主义视角出发,考虑到对这类型主体需要进行特殊的关怀和照顾,应当对其适用缓刑,因此,以需要特殊关怀为辅助标准进行划分特殊人群亦有科学依据。除上述之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形需要专门做出阐述,即吸毒人员。理由有两点:第一,吸毒人员需要在特殊场合进行戒毒教育和监管,并且考虑到毒瘾的催化作用,吸毒人员有较大可能再次吸毒导致犯罪;第二,吸毒人员的吸毒成瘾性程度不同,有吸毒瘾癖的社区服刑人员,有可能基于瘾癖的大小,再犯罪率亦有不同。基于以上两点,对吸毒人员应当纳入特殊人群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社区矫正特殊人群包括未成年人、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孕妇以及吸毒人员。
(2)特殊人群在设置矫正方案时分级制度的具体情形。未成年人矫正方案的分级制度,应当按照前述内容,依照年龄进行划分。具体来说,将未成年犯罪人分为三类:一类犯罪人为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类犯罪人为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类犯罪人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按照不同年龄段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可在相应方案中选择,以适应个体的特殊性。
75周岁以上老年人矫正方案的分级制度。对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从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出发衡量矫正的等级,可以分为法益侵害较小的、法益侵害性较大的两个等级。例如,出于过失、受到欺骗或者出于惩恶扬善实施的故意犯罪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将其列入法益侵害较小的,对其更偏重法治教育;反之,则更注重监督。
孕妇矫正方案的分级制度。出于人道主义和孕妇妊娠期的特殊性角度,对孕妇依据妊娠期分级设置矫正方案。妊娠期全过程依据时间早晚大致分为早期妊娠、中期妊娠和晚期妊娠。在妊娠期间,孕妇身体的新陈代谢、消化系统、神经系统、内分泌系统、生殖系统以及骨关节韧带均会随着妊娠期不断变化。因此,对孕妇进行分级设置矫正方案具有科学性。
吸毒人员矫正方案的分级制度。对吸毒人员的分级应当以毒瘾的轻重程度划分较为科学,以各个阶段的不同症状进行划分:第一阶段为类感冒状,流泪、出汗、流涕和困倦;第二阶段为瞳孔散大、震颤、寒战、肌肉疼痛以及厌食;第三阶段为失眠、血压升高、呼吸频率加快、不安以及恶心;第四阶段为难以自主控制、无法自行康复,症状只能通过毒品缓解。依据上述四种症状样态划分为四个等级,分级设置矫正方案。
2.完善社区矫正评估体系
(1)完善社区矫正评估机构对审前调查不予参考的救济途径。如上文所述,审前调查结果不被决定机关所参考,但犯罪人的危害性确实不应当适用社区矫正而应处以监禁刑时,评估机构缺乏救济途径,会产生审前评估虚置的现象。通过建立完善的审前评估救济途径,规定如果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不参考审前评估结果确有错误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做出适用社区矫正决定的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进行申诉。通过完善救济途径,突出评估机构的话语权,强化审前评估结果的作用。
(2)建立“事前-事中-事后”评估体系,强化事中评估、增加事后评估,弥补社区矫正评估缺位。首先,强化事中评估。《社区矫正法》第三章已经规定了社区矫正的评估主体为受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或其他组织,这属于评估主体方面的内容,并非指实施阶段的范畴,应当规定对即将服刑人员进行评估,采用科学的评估方式,选择和制定矫正方案;第四章的内容为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对其监管可以通过评估的方式,评价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危害性、健康状况等因素,更客观地制定矫正方案;第五章的内容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结合对象的道德素质、悔罪意识和日常表现等因素进行教育,评估结果便成为客观的评价条件,因此,亦可以将评估作为教育帮扶的条件进行规定;第六章社区矫正的解除与终止,第47、48条规定人民法院拟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撤销缓刑或假释,应当听取其申辩。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机构向法院提出撤销建议时,应当充分评估,结合服刑人员具体行为的危害性进行实质考量。经过评估后,再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撤销建议。此外,法院在收到撤销建议时,亦应当将评估结果作为是否决定撤销缓刑、假释的重要条件。
其次,应当增加事后评估。具体来讲,就是在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完成服刑内容后,应当对其进行至少一次事后评估,包括其本人的自我评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其表现的评估以及社区住户的评估,分析其社会危害性。对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服刑人员应当重点关注,并提请做出社区矫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需要继续实施电子监控等其他方式持续监管一段时间,充分发挥社区矫正评估的作用,使社区矫正评估更具体系性。
(二)完善社区矫正检查监督工作
1.正确运用“互联网+”的优势。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滞后性使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信息反馈不及时,过多的程序节点导致社區矫正中的信息与检察机关难以实现实时交互。面对这一现象,应当积极运用“互联网+”的独特优势,将矫正信息及时记录在系统内,确保检察机关即时查阅,不用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进行实地考察、资料调取等活动,能够提高工作效率,减轻检察机关的监督压力,促进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信息化。
2.提高检察监督的强制力。社区矫正过程中,检察机关针对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告知书并无强制执行力。[11]笔者认为,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应当设置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社区矫正机构确有错误应当及时改正,并报告改正情况;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不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检察机关申诉,保证社区矫正机构的救济权。
(三)提高社会参与度和社会认知
1.提高社会成员的认知,加强社区矫正宣传。要运用各种传播媒介,加强社区矫正制度的宣传。在街道、乡镇中张贴社区矫正知识宣传广告,分发社区矫正手册,通过电视、网络中的公益广告进行社区矫正宣传。由表现良好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宣传,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满足感和认同感,营造法治社会的建设氛围,强化社区矫正制度在社会成员中的作用,提高民众对社区矫正的认识和建设法治社会的意识。同时,开创动态网络模拟矫正系统,提供身临其境体验社区矫正工作的平台;建立交流提问信箱,为社区矫正有关问题提供专业解答,使社会成员更深入了解社区矫正制度。
2.强化社会组织的作用,构建专司社区矫正的组织。一是要构建专业的社会组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解决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中社会组织定位不清、数量不足的现状。根据我国社区矫正中的上海模式(通过政府出资建设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民办非企事业单位的团体)、宁波模式(司法局参与社区矫正服务工作,社区协会辅助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性质上属于司法局的派出组织)以及广州珠海模式(政府通过购买业已存在的社区矫正社会组织服务的方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笔者认为,设置社会组织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模式时,应当考虑我国地区间经济水平的差异。在经济发达、较发达地区,适用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模式,通过外包的方式,交给社会组织完成,发挥社会组织在社区矫正中的重要作用,扩大社区矫正的社会参与度,同时还能解决部分社会就业问题。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财政支出难以保证购买高质量的社区矫正服务,可以采用司法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协会,作为辅助团体负责调查、监督和教育宣传工作,提高协会志愿者社区矫正的社会认同感和参与感。二是完善社会组织的内部结构,加强专业化建设。首先组建高水平、多元化的专业队伍是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必然道路。通过完善内部机构设置,形成能够承接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组织,建立内外监督、双向监督体系,设置财产管理机构,为社区矫正提供资金支持,设置社区矫正的调查、接收、教育、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其次,要加强社会组织的专业性,开展定期和不定期考核,学习社区矫正新规定和新方法,参加社区矫正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促进社区矫正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结? 语
社区矫正制度自试点实施以来,相比其他刑事司法制度,存在发展时间较短,理论研究尚不成熟的问题,在未来发展的道路上,必然会有一个由粗至细、由浅入深的过程。因此,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对社区矫正制度予以完善,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对我国刑罚轻缓化发展的积极作用,从刑事司法角度为我国维护社会稳定、节约司法资源、维持低再犯罪率以及犯罪人的社会化回归等提供科学的制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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