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合意;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债权人善意之债
中图分类号:3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1.02.11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温喻.民法典时代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适用[J].克拉玛依学刊,2021(2)74-79.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一直是婚姻法研究的重点,它不仅事关家庭生活的稳定,也对社会安定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2020年全国人大通过了《民法典》,自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其中如何立法的定论已成。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举债务性质的认定及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存在的难题之一,且牵涉的利益众多,不仅影响到夫妻生活安宁甚至离婚时对该债务的清偿责任的分配,对外也影响到夫妻双方和债权人之间的權益,故各方利益的平衡成为立法最急需解决的问题。鉴于《民法典》完全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8〕2号”)中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区分”规则,在法条一样的情况下,探讨该规则未来如何有效适用以达到各方利益平衡,不仅需要了解该规则此前的立法沿革及背景,更应对“法释(2018)2号”施行后的司法实践情况以及存在的适用问题进行探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适用问题的背景
2001年《婚姻法》第41条中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要符合“共同生活”标准。然而实践中存在较多“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作为回应,该条打破了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依据,该认定标准被学界称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论”。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学理争论与司法乱象推到高峰。虽然“假离婚、真逃债”带来的不良后果得到了缓解,但第24条确定的规则过于绝对,极大地缺失对夫妻中未举债一方利益的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弥补第24条的漏洞也相应出台了一些补充规定,但仍是杯水车薪,无法解决根本问题。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18〕2号”司法解释。和第24条相比,“法释〔2018〕2号”摒弃“一刀切”的做法,采用“区分规则”,通过加重债权人证明负担来保障举债人配偶利益。通过对司法实际的考察发现,“法释〔2018〕2号”实施后,因债权人举证不能,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比例大幅降低[1]。为保障举债人配偶权益,“法释〔2018〕2号”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施加给举债人配偶的证明负担转嫁于债权人。有学者对此认为是“按下葫芦浮起瓢”[2]。《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完全采纳了“法释〔2018〕2号”的“区分认定规则”,该规则在适用中可能带来的最大缺陷是:配偶一方对举债一方因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举债是知情的,但债权人向法院主张共同债务处理时,配偶一方表示不知情或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对此,在适用过程中应当如何化解?如何更好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达到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权益的保护平衡,在法律既定的背景下,这无疑是该规则未来法律适用中最大的挑战和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民法典中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
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采用区分制,通过对相关法条的分析,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家事代理之债
家事代理之债,是指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举债务。表现在《民法典》第1064条第一款规定的家事代理范围内产生的债务,第二款规定的因重大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将两者合并统称为家事代理之债。本条清晰地指出在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所做的民事行为所致债务,即便由夫妻一方单方做出,也不妨碍其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合意之债
夫妻合意之债,是指夫妻对所举债务协商一致。根据《民法典》第1 064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夫妻表达“共同意思”的两种基本方式:一是基于举债时共同签字;二是未举债配偶一方对所举债务事后追认。
(三)债权人善意之债
债权人善意之债,是指债权人在债务发生时无法辨别举债人是否滥用家事代理权但有理由相信属于家事借贷或夫妻合意借贷,主观上必须是善意。可见于民法典下列条文:一是第1 064条的夫妻合意借贷和日常家事借贷均存在构成债权人善意之债的情形。具体表现为:第一款中,基于夫妻双方享有家事代理权,当债权人无法辨别是否滥用代理权且有理由相信借贷用于家事时,则构成债权人善意之债。第二款中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实质涵盖债权人有理由信赖这是夫妻合意的情况。二是第1 060条规定了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显然在债权人善意之债的范围内。三是第1 065条第三款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可知: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相对人,也可构成善意债权人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共债合意”的认定标准不一
很多学者认为夫妻合意之债的认定比较简单,主要看有无夫妻合意即可,甚至有学者断言共同债务合意规则在理论及司法适用上无障碍,其属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不需再另外规定。[3]但司法实践适用情况并非如此,对夫妻共同债务中“合意”的认定乱象大量存在,不同法院对此认定标准不一。[4][5]第一,对未举债一方“事后追认的合意”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如通过未举债配偶一方还款或双方共同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事后追认?有些判决认定构成未举债配偶一方对债务的“事后追认”,而属“共债合意”。①相反有些判决认定不构成事后追认,不能依此认定具有“共债合意”。②第二,单纯“知情”是否构成“夫妻同意或合意”也存在较大的裁判分歧。比如,通过未举债一方配偶账户收取借款的行为。有些法官据此认为配偶一方知情,从而认定具有夫妻合意。③有些法官认为这仅能表明该账户为相应款项的收支媒介,不能据此认定存在夫妻“共债合意”。④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浙高法〔2018〕89号”)中更是认可举债配偶一方账户收还款、共同还款、出具借条在场等“知情”属于“夫妻合意”的做法。但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其认为未举债的配偶一方事后偿还借款,可基于夫妻关系特殊而解读为对举债一方的经济支持,并非“共债合意”。[6]
(二)单纯以数额作为判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决定性标准
浙高法〔2018〕89号的第2条规定中,将举债金额20万元作为是否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考量标准之一,是首个省级法院明文规定以“确定数额”作为判定是否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多起因适用该规定而将金额20万以下的一方婚内所举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⑤,甚至一些借贷公司打出“夫妻一方婚内借贷20万元免抵押”的广告。笔者认为将“20万元”作为认定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公布的数据可知,该省2017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是61 099元,即若夫妻双方均为职工,一年的收入也只是12万多元,而20万元远超出这个数,且正常家庭一年的日常支出一般低于收入,故将其作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数额标准本身就不恰当。其次,数额大的债务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可能性确实不大,但数额小的未必就一定成立,如一方因购买名牌皮包或衣服等奢侈品,这些数额一般在几千到上万元不止,显然属于满足个人的欲望,而非家庭生活需要。此外,依据浙高法〔2018〕89号通知,20万元仅作为“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的数额“推定共债标准”,若夫妻一方向多个债权人分别举债20万元,未举债配偶一方可能承受百万债务的巨大风险。故以“数额”作为决定性标准,可能引发不良的社会风气,增加侵害无辜未举债配偶利益的风险。
(三)对“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缺乏统一的判定标准
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成立夫妻共同债务,要满足债务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三个条件之一。其中第一个属“夫妻合意之债”,因此对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判定已经成为《民法典》第1 064条第二款的重点。当前立法对判定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仍未规定统一的标准。而在审判实践中,对债务的用途审查标准不一,且判定是否符合“用于”时,着重分析其是否存在“受益可能性”。如有的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投资经营的公司收益若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事权利一致性原则,理应也认定该方投入经营公司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另一方配偶享有利益,构成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而二审法院,则依据借款期间夫妻购买了房屋,考虑到未举债一方收入不多,认为其从一方经营公司的收益中分享了利益,故认定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⑥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实质上犯了“共财=共债”的思想错误,扩大了“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二审法院则模糊判定标准,不对债务的具体用途作考察。两者虽适用的标准不一致,但均采此做法:当债务有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可能性”时,则推定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这样的做法无疑将商事活动的风险过度扩张到家庭中来,且按我国《公司法》等商事法律,股东对其经营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需符合相应条件,特别是股东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因为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回到共债的认定上,更不该因存在“受益可能性”就将风险扩张到未参与经营的夫妻一方上。故而,避免因主观性太强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发生,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从本质出发研究比较一致的原则作为认定方向。
四、《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建议
(一)“夫妻共债合意”认定可适当扩张
认为夫妻合意产生的债务可在民法意思自治范围内处理的,而无需在“婚姻家庭编”中另作规定的观点,实质忽视了夫妻共同合意表示的特殊性,其与普通民事主体合意表达是有区别的。而从审判实践的状况来看,也印证了对夫妻合意之债规则的认定远没有理论上谈及的简单,其存在复杂多变的情况。故在把握“合意”的标准上不能“一刀切”,认定时可作以下处理:第一,在认定过程中,不仅应考察相应的交易习惯或行业惯例,还要对合同类型、合同条款以及当事人事后的履行行为进行分析,从而把握是否具有“合意”。第二,对于未举债配偶一方事前或事后对举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可推定属于“夫妻合意之债”。严格来说,不管是债权人将涉案借款打入举债人的配偶账户或通过该账户还款付息,还是举债人配偶事后主动还款付息的行为,更多算举债人配偶对此“知情”。但考虑到夫妻相较于普通民事主体的差异,且我国夫妻大多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若举债人配偶对债务的发生“知情+未提出异议(默示)”的,可推定夫妻双方对所举债务达成“合意”。
(二)准确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涵
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家事代理权”行使的认可。在判断债务是否属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时,必须要准确把握好“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对“法释〔2018〕2号”答记者问时提到的“可以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城镇居民家庭八大消费种类”来确定,但笔者认为,社会是不断变化的,基于我国幅员辽阔且人口众多,东西部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民族多样化,不同的区域或民族地區的风俗习惯也存在差异,特别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婚姻当事人的经济水平及社会地位、职业及兴趣爱好也不同且变化快,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不宜对“日常家事”作具体的列举性规定,立法可对“日常家事”作较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如有学者认为,日常家事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7]通常而言,衣食住行一般属于日常共同生活必需的事项范畴,为防止对日常家事的范畴任意扩张,抑制配偶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而侵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回到共债认定的立法上,可对以下情况作排除性规定:1.因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所负的债务。随着消费观念的转变,人们逐渐接受以借款方式购买房屋、汽车等价值较大的财产,涉及数额比较大,更应该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做出,不应纳入“日常家事”范围。2.因奢侈性消费或过度消费所负债务,如购买名牌商品及送子女去海外留学等。3.为他人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
(三)明确“确定共同受益”原则的内涵和适用
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本质上是使夫妻双方共同受益,[8]笔者对此认可。因此,在查明具体用途后,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范畴的,考虑到此类型的债务数额一般比较大,为降低侵害无辜的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应以“确定共同受益”作为判定原则,即债务“确实用于”而非“可能用于”,也符合权利与义务一致的要求。
1.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定。对于该部分内容的判定已属老问题,因家庭消费模式和生活结构的升级变化,判定时不能局限在传统的消费开支中,如购买房屋车辆、接受教育培训或高额且必要的医疗服务、送子女出国留学等,虽数额比较大,但夫妻双方确因此受益,可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考虑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基本发生在关于借款、买卖、租赁及劳务这些合同纠纷中,最典型的是民间借贷合同。对不同的合同,判定也应有所区别,在“确定共同受益”原则指导下,判定时需注意以下内容:首先,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践中,借贷合同多数会写明债务的用途,但约定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的现象也不少,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可一刀切,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一是,约定为个人债务,但用于共同生活的。债权人证明用于共同生活,但若举债人配偶通过证明合同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主张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这时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在借款合同订立之时,债权人实际上是同意按个人债务处理,属于自担风险。二是,当约定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不能据此直接推定为共债,债权人仍要证明确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降低举债人与债权人通过虚构债务来损害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情况发生的风险。其次,对于借款之债以外的其他合同纠纷,如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对合同内容的自由支配度比较低,基本在订立时已有直接的目的或用途,所以更易判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判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生产”通常指农业与工业生产。夫妻从事农业生产主要表现为农村家庭承包户的模式,从事工业生产可能表现为通过注册公司、合伙企业及个体商户,也可能为不进行注册而实质上从事的模式。而经营一般与从事商业活动相关,涉及商事活动通常以注册企业的方式实现。考虑到以农村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模式所产生的债务清偿,《民法典》第56条已作专门规定,本文不做重点论述。结合前文,笔者认为判定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必须在“确定共同受益”的范畴内,切不可随意扩张。可参考以下做法:第一,以注册公司或合伙企业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的,判定是否属“夫妻共同经营”可从以下方面入手:首先,若是夫妻共同投资作控股股东的,对企业的经营有实质性影响,因此举债的宜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也符合应共同分享经营收益与承担债务的要求。其次,属夫妻一方投资作控股股东的而他方仅参与经营(担任重要职务)的,此时他方实质也参与到“经营”中来,且经营收益对夫妻财产数量及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双方均因此获益,属夫妻共同经营,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值得注意的是,若一方仅是企业的小股东,对企业的经营没有实质的影响,此时不宜认定为共同经营。[9]再次,夫妻双方仅参与经营而无投资,此时夫妻双方与企业的关系属劳动关系,通俗来说是“打工者”,不属夫妻共同经营。第二,当不存在企业等生产经营实体时,应如何判定夫妻属共同经营的关系。该部分内容因失去外在的检验手段难以判断,只能从“共同经营”本质出发,即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参与到实体经营上。如夫妻一方承包工程项目,因购买材料或支付报酬而举债的,此时若另一方也属该承包项目的管理者,则属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另一方虽不参与经营,但借款发生后,承包项目所获收益确实用于購买夫妻共同财产(如房产、车辆)等,可判定债务用于共同生活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四)充分运用债权人善意之债规则
债权人善意之债规则对夫妻债务的内外判断标准、举证责任、清偿规则的建立起关键作用。因此《民法典》施行后,要重视债权人善意之债的适用。但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在家事范围内,谨慎采取债权人不用举证而直接推定为共债的做法。不能错误地认为日常借贷中债权人都是善意,小额借贷也可能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甚至不可否认存在大额借贷分解为小额借贷从而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在日常家事借贷中,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是用于家事需要或存在信赖用于家事需要的善意,二者必居其一。否则,不能支持主张。第二,对于债权人主观善意认定,可采“小额从宽,大额从严”原则。考虑到债权人判断日常小额借款是否用于家庭需要的难度较大,对此可秉持从宽原则。“大额从严”,基于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处于优势位置,对于大额的借款一般具有敏感性,所以认定时应秉持从严原则。因此,要证明“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合意时,不仅要有具体事实还要达到高度可信程度。否则,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五、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夫妻财产的获得方式、数量等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夫妻财产关系愈加复杂,特别是互联网逐渐深入到家庭生活中,夫妻债务的性质认定过程中所面临的新情况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在法律适用上仅提供了原则性规定,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细化,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价值判断标准。这是当下或将来立法需要攻克的难点之一。希冀上述建议能为民法典时代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及将来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提供有益建议,解决该规则在适用过程中的存在困境及克服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平衡、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定纷止争。
注释:
①参见(2018)川01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526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2018)浙070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2019)冀04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734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2018)桂0102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9民终5550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2018)浙10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书。
⑥参见(2018)粤17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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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冉克平.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兼析法释(2018)2号[J].法学,2018(6):76.
收稿日期:2020-12-15
作者简介:温喻,广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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