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法官的心证公开不仅便于争点的整理,还能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裁判文书公开作为法官心证公开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是客观反映司法公平和正义的载体。如何使“看得见”的裁判文书印证法官的心证公开,我们需理性地去思考。
关键词: 心证公开;校正器;秘密心证;司法信任危机;裁判文书公开
中图分类号:DF8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4)02-0052-06
前言
民事诉讼乃法官对事实与法律的综合评断,然而由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二元架构特征,民事审判中法律与事实常常牵连难分。一方面,民事诉讼采取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将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列为法官的职权。因此,当事人对于裁判基础事实、证据及相关经验法则的认知,必然牵涉法官的心证公开制度。此外,法官依法做出的裁判,应以其是否保证程序主体权、证据提出权、平衡兼顾当事人实体利益为标准,此项标准究竟在何种范围内达成,也需借助于公开心证制度来予以评价。在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人们至今仍对心证公开论持观望的态度,并质问心证公开到底宜遵循何种规则。鉴于此,在本文中笔者将探究心证公开制度的内涵与功能,并对我国内地某法院和台湾高院的民事判决书做比较与评析,最后从裁判文书公开的角度分析我国法官心证公开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法官心证及心证公开的内涵界定
所谓心证,狭义言之,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内心确信的程度与状况;广义言之,是指法官就当事人争议案件所得或所形成的内心印象、认知、判断或者评价,此种意义上的心证,在民事审判中,除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评价,还包含法官事实认定的过程以及法律上的见解。[1]141本文所指的心证即指广义上的心证。在厘清心证公开的具体内涵之前,我们需要明确哪些需要心证,而哪些又需要公开。德国学者普维庭教授认为:“心证的对象是事实主张的真相。”[2]136我国学者邓和军则认为:“心证的内容应当也只应当是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心证就是对证据的评判,即评判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无证据资格、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综合起来哪方占优势或都不占优势等。”[3]140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观点都有值得商榷之处。普维庭教授将心证的对象定义为事实主张的真相,可是我们知道“事实主张的真相”只是一个抽象意义上的概念,在特定的争议中,真相如何准确去识别,没有判别标准,或者即使有但不适合对该案例事实的认清。如果将其定位心证的内容,难免有些虚无缥渺。此外,在实践操作中,真相也不是那么容易地被发现,而恰恰在心证之前法官无从下手,以致没有对真相的考察,因此谈对真相的心证公开未免过于牵强。
而邓和军先生的观点在笔者看来有些过于具体,难免显得有些片面。首先,其认为心证的对象应该是当事人的证据材料,笔者赞同,法官心证的第一要素就是对个案中的证据的评价和裁判。例如我国《民诉法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其中,关于对证据的审查很显然是一个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不同的法官对于“可能有损社会利益、他人利益”的理解和判断也不尽相同,其要求法官在审理中根据一般经验法则做出独立的心证。然而他将心证的对象局限于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而忽略了在具体的审判中,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也都要求法官心证。《民诉意见》第16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搜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很显然,对于案件中的“分清是非”和“争议不大”都是法官心证的过程,理应是法官心证的对象。除此之外,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往往离不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在把抽象的法律规范应用到具体案件中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时,往往还需要进一步分析阐释,对于有争议和有歧义的往往还需要有关机关加以说明和明确;而由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得出法律决定,推理更是必备环节。因此对于那些有争议的适用,如法律竞合等问题的解决也应是法官心证的对象之一。
是故,笔者认为心证的对象应包括三个方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而法官也应当围绕这三方面对案件展开程序审理和实体审理。由于民事诉讼中,法官就诉讼标的所为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过程,通常采取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以实体法为大前提,以纷争事实为小前提,从而认定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最后套用实体法规得出结论。在此过程中,法官实际上从诉讼程序内的一般经验事实,提炼出法律上的评价与判断。然而,对于法官就心证度与证明度所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当事人未必知晓;并且由于提炼内心确认的过程为内在的逻辑推理过程,其中法官推理的随意性很大,不利于法的稳定性。因此,基于对当事人程序知情权的保障以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各国民事诉讼法均有对法官心证公开制度的相关规定。
综上而论,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心证,于法庭上、程序进行过程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露,使其知悉、认知或理解的制度。心证公开的内容应该涵括三个方面:心证过程公开、心证理由公开以及心证结果公开。心证过程公开要求法官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所有程序都公开进行,从而使当事人通过程序正当性的认可建立起对审判结果合法性的依赖;心证理由的公开是指在判决书中,应当载明对现有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的理由,它是整个心证公开的核心内容;[4]394而心证结果的公开则是指裁判结果最终将被公之于众,接受公众的检验。
二、心证公开的制度功能
(一)心证公开便于整理争点,促进集中审理
民事诉讼审理各阶段,法官对于某待证事实存在与否、已得出何种心证或作出何种判断(如有关待证事实与证据方法之间的关联性,调查某证据的必要性)的开示,将有助于当事人掌握诉争案件的争点,以便整理,限缩争点,明确审判的对象与攻击防御方法。除此之外,对于心证的开示,还能够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倘若法官在审理过程的任何阶段,均任由当事人暗中揣摩法官审理的思路与方向,而就争点概不开示,则难免会使当事人滥提与审理无关与多余的事证。如此,审理便流于重复及散漫化。因此,为保证集中审理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应充分发挥心证公开制度的功能,使其提升裁判的速度与质量。
(二)心证公开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校正器
所谓自由心证,就是说证据的价值或者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或者审判员)在审判中可以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评判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5]28
自由心证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肯定,将裁判案件的自主权交由法官,使法官的理性思考和具体的案件相结合,从而使案情的解决最大程度上接近客观真相。很显然,自由心证实现了证据制度历史上一次重大的跨越,因为它否定了不切合实际的法定证据原则,加强了法官在个案中的主观能动性,赋予其自由判断的权力,以期理性和良心来做出裁判。
自由心证原则最大的优点在于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实际上讲求的是一种仅存于法官内心且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的“心证”,[6]20可以更好地在个案中实现司法公正,然而其自身的缺点也相当明显。由于它要求法官心证的自由,而自由心证是必须以法官的素质和理性为基础的,如果法官素质太低或者滥用职权,那么很容易导致误判,当事人的诉权无从保障。此外对于理性和良心的理解可谓仁者见仁,而法官的不同决定了对裁判案件理解的不同,因此缺乏统一的认证标准或尺度,容易受法官个人因素的影响,从而造成认证过程的混乱。
正基于此,各国诉讼法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也加以限制,确立了所谓的心证公开规则。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法院得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参加审前会议以确定下列事项,且法院可采取相应的行为:争点的明确和简化,剔除无关争议的事,修正双方的诉讼文书,承认某事件或者文书,以免除不必要的举证,提供有助于处理案件的办法。”[7]78美国的判例法对社会的公布也是其法官心证公开的最直接的反映。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规定:“被告人在有罪判决时,判决理由必须写明已经查明的、具有犯罪行为法定特征的事实。证据如果是根据其他事实推断出来的,也要写明这些事实。在审理中,如果有程序参加人主张刑法特别规定的排除、减轻或者提高可罚性的情节的,对这些情节是否已经确定,判决理由必须对此写明。”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不仅应将审判过程公开、审判结果公开,同时应公开自己的法律见解,并尽可能地将这一见解以适当的方式让当事人知晓。法官对采纳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证据及法律,在当事人知晓并充分辩论之前是不能够采用的,否则构成对当事人的突袭。”[8]93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二项规定:“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以上各地法官心证公开制度的发展得益于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先进法律文化的发展,是对传统自由心证的弥补和改善,是被证明了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司法公正的先进制度。因此可以说,心证公开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补充和完善,对错误“心证自由”或过于“自由”的校验和矫正。
(三)心证公开是审判公开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展
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制度。[9]201其将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大众面前,接受社会(包括当事人双方)的监督,进而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正如杰里米·边沁所言:“没有公开就没有公正……公开是公正的灵魂。它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正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它使法官在审判时保持法官的形象。”[10]288
法官心证公开是从具体的制度层面上完善事实审理的程序,要求法官在具体的实体审理和程序审理过程中将其心证的形成过程公之于众(包括当事人),并且要求法官形成初步心证时要征询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进而防止出现突袭性裁判,有效遏制证据突袭和审判突袭。
三、台湾与大陆两地法院裁判文书的比较与评析
判决书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11]118
《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即要求法官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公布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很多学者看来,上述规定基本上是我国心证公开制度的雏形。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民诉法要求进步的决心,其大胆的改革也“旨在合理地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理论成果和有效经验”。[12]224但在笔者看来,这些制度上的改革远远不够,集中体现在裁判文书的不够公开,难以服众。此处说的不够公开并非裁判文书没有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开,而是作为反映案件裁判载体的文书没有真实或者完整地反映法官做出此文书的理由,没有真实地反映庭审的全过程,也没有体现审判公开的内容。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纵观中国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少皆为泛泛而谈,甚至蜻蜓点水。
下面,笔者将分别援引我国台湾地区和河南某地方法院的民事裁判书,作出比较分析。
(一)《台湾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号(节选)
“主文(省略)。理由: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条规定,已生两愿离婚效力,纵被上诉人嗣仍与上诉人一起生活,为上诉人处理房屋出租事宜及收取租金汇付,并赴美探视,於已消灭之婚姻关系并无影响。上诉人以此抗辩两造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并无足取。从而被上诉人诉请确认两造间之婚姻关系不存在、应予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条所谓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固不限於作成离婚证书时为之,亦不限於协议离婚时在场之人,始得为证人,但究难谓非亲见或亲闻双方当事人确有离婚真意之人,亦得为证人。本件证人许重吉仅证称:……证人许重吉究竟有无亲闻或亲见上诉人确有离婚之合意,有待事实审法院进一步厘清。本件事实尚未臻明了,本院无从为法律上之判断。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
(二)《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579号(节选)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防水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在双方履行买卖合同中,原、被告说法不一,被告辩称定金已折抵货款8 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8 000元,但应扣除原告欠被告货款1 9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文喜定金6 010元。”
从台湾地区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准确完整地阐述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答辩理由,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加以详细说明,论证了对证据效力的心证过程,反映了法官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的过程。对裁判适用法律的理由的公开,包括其中要注明条款、对应的法律条文,特别是双方争议部分。反观我国内地传统的民事裁判文书中,法官对认定的案件事实通常采取叙述式的方式,对于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是简单地罗列,而未作相应的说明、说理,其中既看不到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也看不到法官对采信证据与否的心证过程。加之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规则的不尽完善,使得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带有明显的主观性和任意性。在上述《民事证据规定》出台以后,法官对案件的界定有了具体的方法可以适用,但是其必须将其认定过程充分地展示在文书中。
四、从法院裁判文书的制度完善论法官心证公开
正如西方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实现正义的这一要求必须要表现和外化为一定的载体,承载正义的载体即是实证化为程序的一整套机制。[13]25具体到民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即要求作为“载体”的裁判文书不仅要体现实证上的说理,更要求其是公正程序的外化表现。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只是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书面反映,更重要的是反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审判权的运用是否公正。[14]134基于此,对于如何完善我国裁判文书制度,如何真正做到“看得见”,笔者试提出如下几点完善建议:
1.加强法官业务素质建设,强化法官心证公开的意识
要想真正使心证公开制度走向理性化、规范化,使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既能发现案件真实,又能防止法官恣意,首先要做的就是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实现法官精英化。由于裁判文书的质量如何,能否实现心证公开,与法官的思想认识、法律意识、法律思维方式以及业务素质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精湛的法律专业知识素养及高尚的司法道德,是法官实现心证公开的前提条件,也是心证公开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
法官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常不仅涉及程序法,还涉及实体法,要求法官有相当出色的法律功底,才能胜任这工作。不仅如此,在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结果的心证公开中,逻辑推理起到了巨大的作用,而逻辑推理是法律思维的重要工具,所以,法官正确的法律思维方式是保证其能够心证公开的必要条件。法官心证公开的能力最主要来源于他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学教育背景,这是构成法官理性的基础。如果一个法官没有相关系统化的培训,那么他很容易“受情感左右,受讼师巧计蒙蔽,缺乏法学家之严谨细密”,[15]395很容易因为个人原因造成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所为的心证自然也无理性可言。因此,许多国家都注重对法官职业化、专业化的塑造。我国的法官职业素养的培养较欠缺,部分法官的文化结构和法律知识层次不高,这给法官心证公开的实施带来了不小的挑战,故应大力加强法官业务素质建设,强化法官心证公开的意识。
2.充分行使释明义务,注重判决理由的公开
司法裁判过程,是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也必然是一个从理性思维到感性思维过渡的过程,也就必然是一个说理言法的过程。因此,法官的司法裁判,需把法律的抽象规范,解释说理到具体个案之中。由于判决书是当事人之间最直接、最具体的法律,[16]9-10所以法官的裁判过程应该突出对判决书理由的说理、公开。这里的说理即是对事实认定、当事人举证等的评价与判断;而公开则要求法官对裁判文书中判决理由承担阐明义务,在裁判阶段,法官须将据以裁判的法理基础、事实根据、法理根据,清楚地叙述并告知当事人。我国部分判决书中,作为支撑判决结果的判决理由往往含混不清,或者过于简略,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判决理由,这种心证的秘密倾向,无疑使得我国的法官心证公开失去了根基。
3.加强对证据环节的考察、说明,注重文书内容与形式的双重规范
证据是正义得以实现的基础。裁判文书应体现法官对证据的评价,使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所提交的证据有充分的认知,并详细阐述裁判者对该证据的认可程度。目前我国裁判文书中虽罗列了证据,但是忽视了对这些证据的分析,尤其是对那些没有被采纳的证据,没有讲出来为什么不采纳,也没有表述出这些证据与最后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之间是什么关系。[17]46即事实的推导与证据的认定脱钩,直接导致当事人胜败皆不明不白的局面。
此外,传统文书更倾向于形式的规范化,对内容,尤其是对裁判的说理、证据的说明都较欠缺。因此应提高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两方面内容的质量,使其能够清楚反映出案件的审理过程,能够准确归纳好事实的争议焦点,能够正确阐释法律规定的内涵,从而起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作用。
4.加强法官心证公开的社会监督
切实保障心证过程的公开化,还要依赖于司法以外的社会力量的监督。社会大众与新闻媒体对于审判过程与裁判文书的监督,是保证法官心证公开理性化的重要条件之一,它可以促使法官的审判过程充分暴露在社会公众的视听之下,促进审判过程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故要真正实现法官的心证公开,应该继续加大文书向社会公开的力度,使公众可以查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正如英国上议院秀尼特大法官所言:“公正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正必须是公开的,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14]97而公众对裁判文书的质疑和评价,无疑也是加快文书改革的助推器。
5.裁判文书制作的专项技能培训必不可少
文书改革中,法官应特别注意法律语言、文字的修养,从技术层面上提高法官的裁判技巧。学会使用凝练简明、逻辑严谨、通俗易懂的文字,避免晦涩难懂、模棱两可的语言,必要时法官应该进行释法,使粗线条的法条变成当事人易于理解的一般社会规则,而非仅仅简单地罗列照搬。此外,法官应减少程序性文字的篇幅。所谓程序性文字,是指诸如“以上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等。对如何质证、如何认定证据事实应充分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总之,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之前必须进行充分而合理地证明据以制作裁判的事实,应向各方当事人及社会公开证明所作裁判公正与否。从这个意义上讲,看得见的裁判文书可以说是对法官心证的监督,是对传统心证过程的封闭性、心证理由的秘密性以及错误心证缺乏监督等诸多问题的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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