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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交媒体空间的著作权:西方的研究视角*

时间:2023/11/9 作者: 现代出版 热度: 15236
◎ 朱鸿军 彭桂兵

  研究社交媒体空间中的著作权,于当下有着较强的现实意义。目前社交媒体空间已成为各种著作权侵权的重灾区,并且不断为主流社会所关注。2019年4月10日,Twitter删除了特朗普在前一日发布的一段视频,因为该视频里有《黑暗骑士崛起》的版权音乐。①2019年10月4日,Twitter又删除了特朗普上传的一条视频,原因是该视频中插入了一段加拿大摇滚乐队Nickelback的音乐。②2020年6月6日,Facebook、Instagram、Twitter同时删除了特朗普于6月3日发布的一段所谓向在警方实施逮捕中被致死的乔治·弗洛伊德致敬的视频,原因同样是存在版权侵权问题,该视频发布未经版权人的授权。③

  在我国,仅以微信空间为例,2015年2月1日,新华社连发三文——《微信公众号:“1人原创,99人抄袭”,缘只为抄成“大号”挣钞票?》《原创者:面对“李鬼”,只能一声叹息》《微信,你真的拿“抄袭”没办法?》,痛批微信著作权侵权现象;紧随其后,2月3日《人民日报》发表时评《别让“抄袭风”毁了微信平台》。社交媒体空间中的著作权研究同样有着较高的现实学术价值。根据初步研究,社交媒体环境中,不仅著作权的基础概念,以及著作权本体、客体和主体的内涵和外延会发生较大的变化,而且著作权的基本制度也需要再认识和重新调整,并且著作权立足的基础理论也被置于遭受质疑的境地。④基于社交媒体空间著作权研究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我们在对其展开研究时自然会将目光平移至国外,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研究。总体来看,西方发达国家相关研究主要聚焦于如下方面。

一、随着社交媒体的兴起,对著作权的认知应发生相应的变化

佐治亚理工学院(Georgia Institute of Technology)图形可视化与易用性(Graphics,Visualization & Usability,GVU)研究中心学者Casey Fiesler、Jessica L. Feuston和Amy S.Bruckman(2015)提及著作权法与在线互动的关系越来越密切。根据对八个具有不同媒体类型的在线社区中公共论坛帖子的内容分析,他们发现著作权是人们经常谈论的话题。在线互动平台上,利益攸关方经常相互竞争,这些利益相关者不仅包括著作权所有者和内容创建者,还包括技术设计师,技术的进步会加剧现有法律的混乱。⑤

  早在1983年,底特律梅西大学(University of Detroit Mercy)法学院教授Howard B. Abrams就提出,支撑著作权制度本质和目的的一些前提是构成著作权法的成文法和判例的决定因素,如果著作权的基本哲学、价值和结构发生了变化,那么我们对于各种著作权纠纷的正确解决的理解也可能要变化。⑥进入社交媒体空间中,有较多学者对版权的正当性表达了担忧。James Meese(2018)认为社交媒体中文化产品受众的权利提升重置了版权作品创作者与使用者各自的主体身份以及彼此之间的主体关系(James Meese,2018)⑦,从而使版权制度的哲学根基从个人主义和功利主义转变为社群主义,版权作品创作者和使用者都是这一文化社群中的构成性要素,这才是作者权利和使用者权利的正当性依据(Carys J. Craig,2012)⑧。以此观之,版权规制的根本合法性并不在于为创作者提供经济激励或人格保护,而在于保障人类文化创造的可持续性(Giancarlo Frosio,2018)。⑨在主张开放网络版权的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g,2009)看来,版权保护的核心是创造性思想,思想的一个必然特点是无竞争性,对它的使用和分享并不会减少它的数量,由此,他提出了公共版权和自由文化概念。⑩

  此外,为应对社交媒体环境的特殊性,还涌现了有关版权正当性的新理论。社会规划理论的提出者Neil Netanel教授(1996)认为,版权法的制定应当有助于培育健康的、参与性的和多元化的公民社会。?为了达到这一目标,版权法应当扩大公共领域范围,如缩短版权保护期限、减少作者专有权利,扩大强制许可制度适用等,从而实现版权的生产性和结构性功能。用户权利理论主张者Jessica Litman教授(2007)认为,在版权法创造的法律生态中,如果版权法使用户承担过重的义务,则不能实现鼓励作者创作的目的,因此版权法给使用者带来的利益应当同作者及作品发行者持平。?Julie Cohen教授(2005)认为,在版权体系中,用户与作者的角色会发生转化,尤其是品味与才能均未最终形成的“情境化用户”。?

二、用户在社交媒体网站上生成的作品具有多种类型

社交媒体作为一种新型的传播媒介,在使作品内容传播渠道去稀缺化的同时,作品内容产制模式也在发生重大变化,出现了一大批新型的作品。为此,一些学者对社交媒体空间中的作品类型展开了研究。墨尔本大学法学院博士Corinne Tan(2018)提出社交媒体的四个特定类别是合作项目、博客、内容社区和社交网站。不同类型UGC的生产与特定的UGC发行平台相关联,通过软件平台(包括博客和播客存储库)在线分发的。产品形式包括音频、图像、视频和多媒体产品,平台包括Facebook、Pinterest、Twitter、YouTube、Tumblr和Flickr以及公民新闻网站。?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科学技术和工业部的Graham Vickery和Sacha Wunsch-Vincent(2007)提到,OECD对用户生成内容进行定义,认为其是由非专业人员利用非专业设施进行生产的、具备一定创新性的、公开性的,并在网络上公开发表的劳动性创作内容。OECD对此将UGC分为八类,分别是文本、图片、音频、视频、公民新闻、教育性内容、移动内容、虚拟内容。?

  不同社交媒体网站上作品的主要类型有所差别,但是整体上以视频、音乐、文章、照片为主。印度德里Indraprastha信息技术研究所(Indraprastha Institute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Delhi,IIIT-D)学者Swati Agrawal和Ashish Sureka(2013)提出YouTube是互联网上最大的视频共享网站之一,数家音乐媒体公司、唱片公司、艺术家和乐队在YouTube上设有官方频道以推广其音乐视频。?南加州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Eugene C.Kim(2007)提出YouTube着重于用户生成的内容,该网站上有音乐视频、体育要闻、新闻剪辑、电影摘录以及当季流行的电视剧集等内容。?密西根大学法学院学者Truan Savage(2015)提出,截至2012年10月,每天有超过3亿张照片上传到拥有10亿活跃用户的Facebook上。2011年YouTube的观看次数超过1万亿,每分钟有72个小时的视频上传到该网站。超过半数的YouTube视频已被用户评级或评论,并且在Twitter上每分钟有700多个YouTube视频被共享。Twitter越来越受到1.4亿活跃用户的欢迎。根据Twitter的资料,其平台上每天创建超过3.4亿条“tweets”(上传到Twitter上的帖子)。此外,维基百科被评为访问量排名第六的网站,它以279种语言提供了1 800万篇UGC文章的访问权。?

三、作品的可版权性标准随科技发展以及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而得以扩张

可版权性是判断作品是否有版权身份的重要依据。社交媒体空间中,新型的作品传播方式和大量新类型作品的出现,使得适用于传统媒体环境和Web 1.0环境中的可版权性标准的适用性成为新问题而被研究。美国学者Pamela K.Mckenna(1983)认为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概述了可版权性的条件。为了有资格获得这种保护,作品必须是原创的,固定在有形的媒介中,而不仅仅是一个想法。尽管1976年《著作权法》没有定义“原创性”,但立法历史表明,国会打算继续遵循联邦法院根据1909年法案制定的原创性标准:如果作品是艺术家作品的产物、是个人努力的结果,无须证明它是新颖的或独特的就可以认为其是原创的,该原创性标准仅禁止实际复制。此外,国会可以授予有形艺术作品著作权,但著作权不授予暂时性的、只有短暂期限的艺术作品。1976年法令第102(b)节编纂了著作权法的原则,即著作权保护仅扩展到某个概念的特定表达,而不扩展到该思想本身。其使用了第二巡回法院和第七巡回法院的两个电子游戏案件的裁决,表明用作艺术表达媒介的新技术可以根据1976年著作权法得到保护。因此,即使使用该法案制定时还不存在的媒介,其也将受到保护。?

  国立研究大学高等经济学院(莫斯科)学者Andrey Kashanin(2015)讲到,俄罗斯的司法实践显示出一种趋势,即对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如果争议点是具有突出创造力的传统类型作品,那么法院将使用较低的著作权保护标准,认为独立创作的证据足以使该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另一方面,在处理新型创作成果时,法院通常会设定特殊的较高标准,以原创性、新颖性和唯一性为条件考量其是否具有可著作权性。?

  欧洲专利局学者Birgit Clark(2010)根据汉堡法院的判决提出缩略图不具有可著作权性,即未经著作权持有者许可,Google会显示图片的缩略图版本,这会侵犯原始作品的著作权,并且在缩略图中使用照片并不意味着创作了新作品。?

  用户上传至社交媒体的原创内容的所有权归用户所有。杜克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Ryan Wichtowski(2018)认为,根据大多数美国社交媒体平台的服务条款和使用协议,用户保留其创作内容的所有权,因为用户仅向社交媒体平台授予非排他性许可。尽管非排他性许可证可以在用户对抗社交媒体平台时保护用户,但根据1976年的《著作权法》,这些许可证使社交媒体平台无法代表用户针对用户内容的侵权提出著作权侵权主张。由于著作权侵权案件诉讼的平均成本可能高达200万美元,普通社交媒体用户无法保护其内容不受侵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会应修改《美国法典》第17篇第501节,允许社交媒体平台针对侵犯其用户内容的用户提起著作权侵权索赔。通过这项修正案,国会将为社交媒体用户提供一种新的保护,同时确保用户保留对其所创建内容的所有权。?

四、社交媒体环境下对许可及合理使用的适用

1.社交媒体中的著作权许可

默示许可制度。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默示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在变化。其一是指著作权默认许可制度的出现和发展减少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其二是它可在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发挥利益调节作用。美国北卡罗来纳大学法学院的John S. Sieman(2007)就提出,互联网环境下灵活的默示许可原则的优势在于,它有能力在著作权法范围内为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有效运作的其他形式的使用创造可能。交易成本会大幅降低,在当事人可以指望其行为基于隐含的许可而被视为合法的时候,他们就可以更加肯定地采取行动。当认为“使用是侵权的唯一理由”使“被选择使用的著作权法”与“被选择退出互联网固有使用”不相容时,其他一切都表明这种使用符合著作权所有人的意愿,包括行业习俗和广泛的公众依赖,默示许可原则可以发挥普遍作用。?

  社交媒体平台利用格式条款达成许可,被学者认为是破坏了协议双方的平等地位。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的Michael E. Kenneally(2012)对格式条款提出了质疑,他指出,在线下实践中,著作权人会使用相关技术手段,格式化合同所起的主要作用就是使得使用者需要事先履行著作权法之外的义务,在此合同要求下使用者不得利用其他技术手段进行规避,并且需在同意相关合同规定的情况下使用作品。这种形式实际上破坏了协议双方的平等地位,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原则界限被模糊,协议条款所具备的实际法律效力已经不复存在。?

2.社交媒体中的合理使用

首先,社交媒体的创作中,不具有独特表达目的的“二次创作”被认为不是可被著作权保护的合理使用行为。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法学院教授Neil W. Netanel(2011)提到,合理使用案例法(Fair Use Case Law)给我们留下了不确定性,即被告出于同样的表达目的而高度创造性地将部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合并在一起,是否符合公平使用的标准。混搭、混音、同人小说、拼贴画和声音录音的数字采样通常与原始的用途相同。部分二次创作作品具有新颖的内涵,但大多数二次创作不具有独创性。似乎二级作品使用现有作品的部分素材作为原材料来构建一个非常不同的表达产品应该构成合理使用,即使没有不同的表达目的。?

  其次,在社交媒体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关注合理使用中的“转换性使用”可刺激创作活性。在研究了Cariou诉Prince案后,美国加州伯克利大学法学院博士Jonathan Francis(2014)对实务中的“转换性使用”提出如下见解:自做出对艺术领域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第一份判决以来,法院一直在与艺术形式的概念做斗争。总之,司法机构所做的工作令人钦佩,往往通过对合理使用原则理解的扩大,来服务著作权的核心目标——促进艺术。关注转换性使用,对法官在第一个法定因素下探讨使用目的和性质的不同概念是有用的。?

  再次,合理使用在社交媒体新技术下有其必要性,它可起到调和法律条文与现实情况的作用。美国美利坚大学(American University)传播学院学者Patricia Aufderheide和法学院学者Peter Jaszi(2018)就提到,在数字时代,原有法律对合理使用的规定是象征法律脆弱与难以适用特征的结合体。合理使用以改变表达的机会来彰显它的效用和灵活性,如果使用有力——例如在新闻和学术领域——它就具有强大的生命力。[27]

  但也有学者指出,现行法律对合理使用的模糊规定,会让用户的实际操作存在一定的经济或诉讼风险,从而降低其创作热情。美国佐治亚理工学院的学者Casey Fiesler和Amy Bruckman(2014)指出,加强那些被迫参与合理使用的人对一个臭名昭著的模棱两可的法律的理解,对决策者和社交媒体设计者都有好处。对于用户生成的内容网站来说,法律问题可能是棘手的业务,但能否处理好该问题影响着用户的去留。合理使用的模糊性所固有的风险导致的不必要的使用费,总比被起诉要好。然而,对于那些不知道如何借助正规媒体许可渠道的业余内容创作者来说,无论何种风险都只会冷却他们的创意表达。[28]

  对具体社交平台展开研究后,Casey Fiesler(2013)认为YouTube的“著作权学校”是被侵权者必须观看的视频,如果他们认为自己的视频被错误地标记为侵犯著作权,他们将借此知道如何提交反馈。然而,他也指出,采取行动可能是有风险的:“你可能会遇到很多麻烦,因为法律就是这样运作的。”更贴切的例子是维基百科,它在图片上传向导中运用了合理使用原则,具体表现为向上传者询问适当的信息,以表示图像使用的合理性。这不仅有助于解决法律上的模棱两可,而且还将一些权利的平衡转移到二次创作者身上,因为他们能够先发制人地向原著作权人解释他们的创作性使用。[29]

  最后,在社交媒体高度发展的背景下,让合理使用原则得到更广泛的适用会更有利于社交媒体著作权的发展。美国托罗大学雅各布·D. 富克斯伯格法律中心(Touro College Jacob D. Fuchsberg Law Center.)博士Joseph Tromba(2017)指出,合理使用原则自问世以来,对社会的艺术表达一直至关重要。现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重要的是,随着著作权在互联网数字环境中的发展,合理使用原则变得更加清晰。因此,在提出要求时,应更加注重著作权所有人和二次创作者在使用原作时的诚信基础。此外,应当更加关注新作品是否促进了原作并使作品或作者受益。还应当广泛地适用合理使用,以便使所有人都能得到著作权保护。[30]澳大利亚斯威本科技大学(Swinburne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法学院讲师Ezieddin Elmahjub和昆士兰科技大学(Queensland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法学院副教授Nicolas Suzor(2017)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合理使用的正当性,可将私人财产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要素中。他们指出,司法为打破目前以实质性著作权改革为特征的政治僵局提供了一些指导。在我们没有数据评估潜在改革——例如引入合理使用——对著作权平衡的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对现有案例的分析是有用的。特别是,应该限制著作权所有者的财产权,以便确保二次创作者的更多权利,即引入广泛的、无限制的合理使用保护措施。[31]

五、社交媒体著作权责任分析

传统媒体环境中,广大出版社、报刊社、广播电视台等媒体的内容把关,过滤和清除了大量的著作权侵权内容。社交媒体环境中,人人都可以不通过传统的专业建制化媒体的把关而直接公开传播内容,巨量的侵权内容也随之蔓延肆虐。面对此种情形,提供内容分享的平台商被赋予了更多的责任和期待。[32]社交媒体平台在版权侵权中有无责任、有哪些责任、责任的边界在哪等问题,自然成为大家所关注的热点话题。

1.社交媒体平台(ISP)对侵害著作权有无责任

对于ISP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怎样责任的问题,国外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差异,引发了学者的讨论。学界大都认为ISP脱离不了责任和义务,但实践中却有不同的判例,甚至有的法院认为ISP不承担任何责任。

  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Truan Savage博士(2015)在著作权侵权责任领域,把侵权责任人分为直接侵权人和次要责任人。如果第三方(ISP)未经许可行使著作权所有者的任何专有权,则第三方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当第三方协助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时,就会产生所谓的次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形式有替代责任和分担责任两种。根据替代责任理论,第三方可能对直接侵权者的行为负有一定责任,第三方对其具有一定程度的授权。分担责任基于侵权法原则,用第九巡回法院的话来说,“源于一个观点,即直接为另一方的侵权做出直接贡献的观念应受到追究”。故用户著作权受到侵犯时,ISP可能会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或次要责任。[33]

  波士顿大学法学院Stacey Dogan(2016)认为,在相关司法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对以下两种情形承担证明责任,一是在间接侵权诉讼中“没有为他人非法侵权提供帮助”,二是在间接诉讼中“没有以直接或间接形式诱使他人侵权犯法”。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负责提供网络传播渠道与手段,因此在相关案件中可以依据技术中立原则持免于承担责任的立场。虽然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技术中立原则并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全免于承担责任,但至少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裁判者判决角度,使裁判者做出更加实事求是的、经过全面考量的判决。[34]

  在实践中,意大利巴西利卡塔大学(University of Basilicata)副教授Giuseppe Colangelo和博科尼大学(Bocconi University)副教授Mariateresa Maggiolino(2018)具体分析了Google France诉Louis Vuitton和欧莱雅诉eBay案。欧洲法院提出一些方法来阐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果非法活动是由第三方同时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用户产生的,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是技术性提供服务,则免于承担任何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控制了非法信息,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电子商务指令》和欧洲法院判例法,ISP仅在知道非法内容后才承担责任。但是,ISP不受制于监视其传输或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以及积极寻求某些可能是非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义务。[35]

  在比利时,一个代表作曲家的机构Sabam对Scarlet和ISP提起诉讼,迫使Scarlet安装过滤软件,以限制用户通过Scarlet’s network传输和共享受著作权保护的音乐。Scarlet辩称,安装过滤器将违反电子商务指令所禁止的义务。Scarlet只向客户提供互联网接入,不提供文件共享或下载等其他服务。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并判令Scarlet安装过滤软件,以便识别和阻止用户访问受著作权保护的音乐。法院进一步指出,安装过滤器只是为了过滤通过Scarlet网络传输的某些信息,它不构成一般禁令或监督义务。法院的裁决表明,网络服务提供商有法律责任和技术能力处理通过其网络传播的侵权材料。

  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Jane C. Ginsburg教授和Luke Ali Budiardjo博士(2017)对美国杂志《完美十》诉亚马逊案进行分析,该案中谷歌公司将原告的网站内容存储到自己的网站上,并以缩略图形式呈现。初审法院认为被告的缩略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但链接行为没有侵权。上诉法院第九巡回区认为链接行为和缩略图都不侵权,认为谷歌的缩略图是合理使用,推翻了初审法院的认定。该案件为之后类似案件指明了方向,即除非被告“存储并提供”链接所指向的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任何类型的超链接(不论简单链接还是深层链接)不会招致直接的著作权责任。但该做法可能忽略了其他不良后果。

  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则认为ISP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伦敦大学法学院Marc Mimler(2016)在对GEMA(德国表演者权利收集组织)诉德国电信公司案的分析中指出,GEMA称电信公司为客户提供了网络访问服务,该网站提供了指向所谓“共享主机”的链接和URL的访问权,这些链接和URL中的音乐作品未经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而被上传,从而侵犯了他们的权利。类似的案件不止一起,但是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都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法院认为互联网访问提供商不构成主要侵权人,因为它们既不是侵权者也不是侵犯著作权的参与者。[36]但是由牛津大学出版社发表的文章Birgit Clark(2010)指出,德国的法院对待类似案件也有不同的观点。汉堡一审法院审理的另一起相似案件,就裁定未经著作权所有人许可,谷歌搜索展示原作品的缩略图即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层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已裁定Google的图片搜索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网站所有者并未使用所有可用的技术手段来阻止搜索引擎对其著作权材料进行索引。[37]

2.平台对侵权作品有无审查义务(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

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博士Ryan Wichtowski(2018)指出美国的社交媒体平台强调对用户权利的保护。以Facebook为例,其保留删除内容的权利,即用户违反Facebook的条款政策,发布侵害他人权利的信息,Facebook可以采取任何行动来应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用户将其发布的内容以非排他性许可的形式授权给平台,而平台则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保护用户权利的义务,其中就包括对非法侵害著作权行为的审查义务。同时作者提出赋予社交媒体平台对侵犯用户著作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可以进一步解决著作权保护的矛盾。[38]

  以色列海法大学(University of Haifa)法学院Niva Elkin-Koren(2014)认为,在线信息的自由流通对于个人自由和公民自由至关重要,因为数字生态系统已成为人际、社会、经济和政治互动的基础。ISP要想获得豁免权,应履行其义务,并确保用户发布内容、访问内容、行使许可使用(例如合理使用)及其公民自由的权利,也就是要履行一定的审查义务。[39]欧美法律中的一般审查义务免责条款[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指令(2000/31/EC)],也仅规定了网络接入和信息传输服务、缓存服务和存储服务三种服务不适用免责条款,也即ISP若在这三种服务之外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将承担侵权责任。[40]

  意大利巴西利卡塔大学副教授Giuseppe Colangelo和博科尼大学副教授Mariateresa Maggiolino(2018)对巴黎大审法院审理L'Oreal诉eBay一案进行分析,认为首先需要对eBay案进行责任认定。作为网络拍卖平台,eBay提供多种网络服务,理应对其服务进行定性分析:在提供信息数据和产品交易数据时,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服务;在提供产品出售和广告宣传时,其提供的是信息传播服务。提供服务的形式不同,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义务也有所差别。该案中,法院认为eBay提供的信息存储服务符合《欧盟信息社会指令》(EU Information Society Directive)第14条所列的豁免,但其提供的拍卖信息优化和促销服务却使销售信息成为已知的并受到控制,这使得该公司产生注意义务。[41]

3.社交媒体平台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救济措施

相关学者和研究人员都提出使用新兴互联网技术来提高ISP的审查义务或预防著作权侵害行为。香港中文大学法学博士Danny Friedmann(2017)认为,拥有丰富数据的平台(如阿里云平台、百度搜索引擎等)最适合通过提升人工智能技术来检测侵权。这将会对中国薄弱的避风港规则产生致命打击,也意味着平台的过滤标准将不断得到加强,平台将承担更多的审查义务。[42]印度德里Indraprastha信息技术研究所Swati Agrawal和Ashish Sureka(2013)认为,尽管YouTube制定了一些政策、实施了一些措施,来打击侵犯内容著作权的行为,但YouTube还是有大量侵犯著作权的内容。他们研究通过提取挖掘视频以及上传者元数据来自动检测侵犯著作权视频的行为的方法,能够做到75%的把握来区分原视频与盗版视频。他们还指出,上传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对于检测违规频道很有帮助,但对于识别原始频道却不是可靠的指标。[43]

  现代著作权史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一部信息传播技术发展史。正如美国著名版权专家保罗·戈斯丁所言,版权乃技术之子。[44]从人类著作权的演变历史看,每一次重大的信息传播技术变革都会带来著作权秩序的重大调整。在以数字交互技术为代表的Web 2.0时代,新兴媒体技术成为根本的驱动力。新兴媒体技术与传统媒体技术有着本质不同,与Web 1.0时代的互联网技术相比也有着重大的迭代更新。基于此,主体建基于传统媒体环境特征和根据Web 1.0时代进行调整的现代版权秩序,在进入Web 2.0时代的社交媒体环境后,自然会出现较大的不适应。这样的理论推演结果,也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得到了印证。在“人人皆可产制和传播内容”的社交媒体环境中,内容版权乱象在西方发达国家中也很突出,同时西方学者也对此做了较多研究。这些研究主要侧重于著作权认知、著作权作品类型、著作权身份判定、许可使用、平台商的责任等五大方面。这些研究中有大量成果值得国内的相关研究和治理实践借鉴,如对社交媒体环境中版权正当性的再认识,社交媒体中新作品可版权性标准的调适,社交媒体环境中合理使用的调整,社交媒体平台商的在版权侵权中的责任界定,等等。同时,这些也是国内相关研究领域关注的焦点。

  此外,西方相关研究并不如所期待的那样值得称道,其存在的不足也很多,主要有:一是研究成果滞后于实践,大多研究都是在实践问题发生后才有针对性的研究,并且经常出现研究成果因新的实践情况的变化而很快过时的现象;二是权威成果不多,大量论文成果出现在一般刊物上,较多研究属于就事论事的案例研究,在学理层面回应的研究太少;三是系统性研究不足,专著类成果很少;四是创新性研究较少,大多文献集中于对著作权立法司法领域作品类型、独创性、许可权利、合理使用、社交媒体平台责任等的研究,对于社交媒体中的新闻聚合、人工智能、二次创作等引起的著作权问题触及程度不深,特别是对社交媒体中著作权的交易和管理研究、著作权的技术保护创新性研究的成果并不多。由此可见,社交媒体空间的著作权问题,虽然在实践研究中亟待解决,其所涉及的著作权理论影响也广泛而层次较深,但总体看,这依然是一个新兴而难度较大的研究领域,可供探究的研究空间很大。

  注释:

  ① 苗涛.侵权蝙蝠侠!特朗普推特发竞选大片,配乐遭投诉[E B/OL].(2020-4-11)[2020-6-15].htt ps://world.huanqiu.com/article/9CaKrnKjGrv.

  ② “推特治国”特朗普反被“治”:因侵权问题推特视频被删[EB/OL].(2019-10-4)[2020-6-15].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46441886034578146&wfr=spider&for=pc.

  ③ 刘皓然.又“杠上”了!因版权问题,推特删除特朗普竞选团队发布视频[EB/OL].(2020-6-6)[2020-6-15].https://world.huanqiu.com/article/3yXElIG7BRV.

  ④ 朱鸿军.冲突与调适:微信空间版权正当性的反思[J].国际新闻界,2016,38(12):152-169.

  ⑤ FIESLER C, FEUSTON J L, BRUCKMAN A S. Understanding copyright law in online creative communities[C]//COSLEY D,et al.Proceedings of the 18th ACM conference on computer supported cooperative work & social computing. New York: ACM,2015:116-129.

  ⑥ ABRAMS H B. The Historic Foundation of American Copyright Law: Exploding the Myth of Common Law Copyright[J]. Wayne Law Review,1983(29):1119.

  ⑦ SARA R B. Authors, Users, and Pirates: Copyright Law and Subjectivity[J].Journal of the American Society for Informati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2018,69(11):1400-1402.

  ⑧ CHARLOTTE W,CARYS J C. Copyright, Communication and Culture: Towards a Relational Theory of Copyright Law[J].Journal of Media Law,2012.

  ⑨ CHRISTOPHE G,GIANCARLO F,OLEKSANDR B. Text and Data Mining in the Proposed Copyright Reform: Making the EU Ready for an Age of Big Data?[J].International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petition Law,2018,4:814-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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