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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逻辑与路径:网络暴力法治化治理研究*

时间:2023/11/9 作者: 江淮论坛 热度: 19589
刘艳红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91)

一、引 言

新兴网络技术的驱动性与普及性在创造新社会形态的同时, 也导致了网络暴力的蔓延,并因为技术和场域的革新而塑造了网络暴力独特的生发态势,这种愈发专业化的犯罪趋势来源于某些新型关系的确立与重组。[1]网络暴力是以网络为媒介,通过诽谤侮辱、煽动滋事、公开隐私等人身攻击方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危害网络空间正常秩序的失范行为[2],其是在网络空间中产生的虚拟化、数字化的具有群体属性、跨越双重空间的新型暴力模式,对此,传统治理模式趋于失效。 诚如福柯所言,“话语是对事物施加的暴力”[3],网络暴力的肆虐对网络社会和现实社会都构成了极大威胁,而面对这一局面,确定网络暴力治理的法治化理念、梳理治理的法治化逻辑并构建治理的法治化路径,成为网络暴力治理法治化进程的必由之路,只有这样才能在新兴的网络社会中满足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的新要求。[4]

二、“网课爆破案”:新式网暴引发的法律问题

2022 年8 月31 日,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50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截至2022 年6 月, 我国网民规模为10.51 亿,在线教育用户规模增长到3.77 亿,而数量骤增的在线教育用户也引发了网络空间的秩序失范,以“网课爆破案”为代表的新式网络暴力层出不穷。2022 年11 月5 日,河南省一名刘姓历史老师在上网课后于家中不幸去世,而根据刘老师家属提供的视频和图片显示,刘老师很大程度上是在上网课时受到有组织的“网课爆破”的影响而猝然离世。 “网课爆破”作为一种新式网络暴力,主要以播放刺耳音乐、恶意威胁等形式有组织地故意扰乱网课教学秩序[5],这种新式网络暴力的指向性明确, 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人格权益,而且破坏网络空间公共秩序,但是传统的以规制平台为主的治理手段在面对这一情况时却显得难以为继。[6]当“网课爆破案”在公共舆论中不断发酵以后,这种新式网络暴力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中央网信办秘书局2022 年11 月2 日颁发了《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以下简称《网络暴力治理通知》),该通知要求,“网站平台要根据自身特点, 建立完善紧急防护功能,提供一键关闭陌生人私信、评论、转发和@消息等设置。 用户遭遇网暴风险时,网站平台要及时发送系统信息,提示其启动一键防护,免受网暴信息骚扰侵害”[7]。鉴于新式网络暴力所具有的强大破坏力,传统的治理模式需要革新,依托《网络暴力治理通知》的要求,从法治化的治理理念、 治理逻辑以及治理路径三个方面进行优化,坚持当事人保护主义并倡导事前、事中与事后的全链闭环治理,建立完备的治理体系并推动专门立法,优化网络暴力法治化治理的整体体系。

三、当事人保护主义:网络暴力法治化治理理念之确立

建构针对网络暴力的法治化治理体系,首要任务就是确立基础性的治理理念,而治理理念的提炼则需要参考网络暴力的实际情形和行为构造,从已经发布的法律规范文件进行梳理。 《网络暴力治理通知》 中提出要强化保护网暴当事人,具体措施包括设置一键防护功能、优化私信规则以及建立快速举报通道,措施的核心是围绕着保护当事人的个人权利展开。 实际上,“当一个人如果被非法地和恶意地从一个社交团体中开除出去,那么他在名誉和社会地位上所受到的损害可能在经济上对他有严重的影响”[8],而网络空间显然是全新的“社交团体”概念,网络暴力作为一种群体属性且跨越双层社会的新型暴力,会逐渐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侵蚀其基本的社会属性,以暴力压迫的方式使得被网暴者不能或不敢反抗,对网络社会乃至现实社会产生冲突性紧张与恐惧。[9]网络空间的法治秩序应该以当事人保护主义为核心要旨,当事人保护主义的核心价值来源于基本的人权保障理念,旨在确保公众在网络空间中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而不受到恐吓与压迫,而网络暴力是“侵蚀他人的权利,在自己的权利上没有正当理由而横加他人以损失,不公平地以优势凌人”[10],所以,通过法治化路径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当事人保护主义的治理理念符合网络暴力法治化治理的要求,当事人保护主义在《网络暴力治理通知》被多次提及,体现出国家层面对网络暴力中个人权利保护的重视。 “2004 年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突出人权的核心价值地位”[11],在网暴事件中,设置一键防护功能正是在平台机制上以技术手段保护个人权利,针对诽谤、侮辱等网络语言暴力以先进技术进行识别与屏蔽,规避道德层面的强制性压力以言语霸凌的形式传导至网络空间的独立个体。优化私信规则是在规则层面保护个人权利,用户可根据自身需要自主设置接受权限,在对网络空间信息的接受上最大程度地尊重公民的个人意愿,避免当事人遭受不友善攻击。 建立快速举报通道是在事后对当事人权利的快速恢复和弥补,方便当事人快速收集网络暴力的证据,尽可能降低网络暴力给当事人造成的财产与精神损失,并进行事后梳理以免下次重复作用于行为人。 通过《网络暴力治理通知》的规定可以发现,现有法律规范已经充分重视对当事人的保护,并且以文字规定的形式予以呈现, 而类似的规定也散见于《网络主播行为规范》《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规范中,为在法治化治理体系中贯彻对当事人的保护提供规范根基。

  第二,当事人保护主义的治理理念能够贯通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的双层空间,构建从网络社会到现实社会的对网络暴力的全方位治理,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全方位保护。 不同于传统暴力行为发生在现实社会中的物理空间,网络暴力则是起源于网络社会,但是负面影响可能传导至现实社会,施暴者借助网络社会中匿名的多元主体间的语言舆论进行暴力压迫,包括道德谴责、道德审判、道德约束等多种复合方式。[12]网络暴力是以网络为媒介,将负面影响在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之间传递,但是以往对于网络暴力的法治化治理大多集中在网络空间,治理模式本身存在“浮于表面”的嫌疑,并未在现实社会中对当事人提供全面保护,从而导致网络暴力的屡禁不止。 以当事人保护主义的治理理念作为核心要旨,则是将法治化的保护重心从单一的网络社会转移到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的双层社会,构建贯通两者之间的保护体系,实行全方位保护。 《网络暴力治理通知》在强化网暴当事人保护的基础上提出要严防网暴信息传播扩散,就是在现实社会中最大程度地降低网络暴力对当事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将网络暴力遏制在网络社会中,避免其次生影响传至到现实社会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

  总之,网络暴力的法治化治理应确立当事人保护主义的理念,在形式层面与实质层面对当事人权利提供全方位保护,这是网络暴力治理的未来发展方向。 在塑造网络空间时,应该避免网络空间无序化的失范行为演化为网络暴力,并基于保障公民基本人权而引入不同法规进行协调治理,划定对网络技术的监管界限,实现有效打击网络暴力的目标。[13]实际上,确立当事人保护主义既是对现有法律规范的价值观提炼,又是对网络暴力现实境况的必要应对措施,对于占据“道德高地”而肆虐的网络暴力,只有基于当事人保护主义才能回归人权保障的初衷,持续优化网络环境,落实网络时代人权保障的全新诉求。[14]

四、事前、事中与事后:网络暴力法治化治理的逻辑

面对愈演愈烈的网络暴力,应该根据其发生周期确立事前、 事中与事后的全链闭环治理逻辑。 事实上,网络暴力的损害后果不仅局限在发生过程中,还因为“互联网有记忆”而具有一定的留存周期, 负面影响甚至会随着时间而扩散蔓延,所以必须在事前预防治理,在事中监管治理,并在事后追责治理,才能以最小的治理成本取得最好的治理效果。

(一)网络暴力的事前预防治理

鉴于网络暴力具有扩散快、 隐蔽性强等特征,治理网络暴力要在前期做好预防工作,贯彻《网络暴力治理通知》 中提到的建立网暴预警预防机制的要求,从加强内容识别预警、构建网暴技术识别模型以及建立涉网暴舆情应急响应机制这三个方面预先做好准备。 根据传播学原理,群体是情绪化的、易被影响、易于诉诸暴力的,所以网络信息热点经由算法的加工推荐,会逐渐偏离事情的本质,导致群体不断生成丰富的认知与情感[15],而这种情感大多是负面的,并有可能转化为言语霸凌等网络暴力,对他人构成侮辱和胁迫。[16]面对网络暴力的指数级的传播效果,最佳治理措施就是在网络暴力发生前进行识别与预防, 其中内容识别是事前预防治理的形式措施,对应技术层面的甄别,而识别模型则是事前预防治理的实质措施,对应规范层面的判断,两者相结合共同构建有效的涉网暴舆情应急响应机制。

  网络暴力的发生机制与现实社会中的暴力相似,遵循同样的从产生到结束的周期,而事前的预防治理就是尽早发现潜在的网络暴力风险,具体措施包括技术层面的预防追踪与规范层面的标准制定。 第一,在技术层面,新兴技术的应用可以防患于未然, 诸如基于文本语义的网络暴力分析方法 (Text Semantic Based Approach for Cyber Violence Analysis,TSCA)等新技术可以在网络空间追踪网络暴力的潜在迹象,TSCA 创建网络暴力的基础词库并生成负面情感词组集,随后负面情感词组集进行暴力特征筛选,以此为标准对网络空间中的文本信息进行筛选和多维度分析,找出潜在的网络暴力发生领域。[17]实际上,当前相关网络平台已经初步开发了网暴信息识别模型与弹窗预警设置。 第二,在规范层面,事前预防治理需要制定符合网络发展的合理识别标准,这一标准既要精准地识别网络暴力词汇,又要尽可能避免误伤, 防止标准过于严苛阻碍网络发展,并为网络平台构建内部合规体系提供技术参考。 规范文件的制定需要在治理和保护之间寻求平衡,过于严苛的认定标准虽然在短期内看似会取得较好的治理效果, 但实际上不利于网络整体发展, 法规中对具体识别内容的规定不宜过分仔细,而是应该通过兜底性条款构建识别空间。 比如对身材、样貌的描述性词汇,不必仔细地列举具体词汇,而是规定涉及身材、样貌的词汇要求平台参照标准进行二次人工审核,并根据网络文化的发展及时补充新词汇,增强识别预警的科学性与准确性, 将规范要求转化为切实可行的标准。 第三,结合预防技术与规范标准构建合理的预防体系,要求由政府主导对网络暴力的发酵过程、 影响因素和表现形式等进行系统性研究[18],对于技术与规范的结合,需要避免规范层面的负面影响对技术算法构成误导,要让技术真正分析并预测出网络暴力的产生方向,将规范标准以合规的方式纳入技术运行的过程中,避免技术算法黑箱危及数字人权、损害公平价值[19],将技术与规范优化整合为满足现实需求的网暴舆情应急响应机制。

(二)网络暴力的事中监管治理

在网络暴力的治理过程中,为了避免网络暴力的负面影响扩大化,需要及时阻断网络暴力的内容传播。 事实上,网络暴力往往会干扰受害者充分利用数字时代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的能力,甚至在持续一段时间后呈现扩张趋势[20],其广泛地存在于“公共中介空间”之中,通过网络平台将暴力内容进行二次加工并传播,所以对网络暴力的事中监管治理必然以网络平台为重心。 网络空间的良性发展符合网络平台的利益诉求,《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中第8 条、 第11条的规定强调了平台作为治理网络暴力“一线管理者”与“责任者”的双重价值定位。 在2022 年4月由中央网信办开展的 “清朗·网络暴力专项治理行动”中,被督导的18 家网络平台按照网信办的统一部署展开细化措施与落实任务,而为了实现常态化事中监管,需要网络平台参照《网络暴力治理通知》的规定构建对应的实时合规监管机制,将加强评论环节管理、加强重点话题群组和版块管理、加强直播、短视频管理以及加强权威信息披露作为网络平台的具体合规任务,构建遏制网络暴力的刑事合规体系。[21]

  在网络暴力的具体事中监管治理过程中,将网络暴力的事中监管治理措施作为合规任务,并且重视合规监管体系的有效性[22],在合规任务中将《网络暴力治理通知》作为实时合规监管有效性的衡量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 条对于公民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要求合规监管重心置重于对个人信息泄露的监管,防止敏感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网络暴力的损害后果由网络社会延伸至现实社会。 对于网络评论、网络直播、重点话题的监管,应该作为网络平台合规监管的中心任务,对于网络舆论热点案件中的评论要避免指向单一个体,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 这类信息一旦泄露或被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网络暴力的次生损害也大多来源于“人肉搜索”等方式对敏感个人信息的无序攫取,经过二次加工之后会对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造成严重损害。 在网络暴力的事中监管过程,如果能以合规监管的方式及时阻断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联系,那么大多数网络暴力的次生损害后果就会随之消失,这也是在事中及时进行合规监管的价值所在,保证网络暴力的损害后果不至于成倍扩大。 除此以外,在事中的合规监管过程中,网络平台主导的合规监管体系也不能一直被动防御, 而是应该进行积极主动引导,对于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公共事件,要分析其中的社会舆论基础, 及时发现潜在的偏见信息,然后借助政府的公信力在网络空间进行舆情治理与谣言澄清,制止网络暴力扩大化。 总之,对于网络暴力的事中监管治理,需要从网络平台入手进行实时合规监管,鼓励网络平台将重点领域的监管作为合规任务,以合规监管模式保护公民的敏感个人信息,将网络暴力的次生损害阻断在网络社会,避免网络暴力在现实社会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

(三)网络暴力的事后追责治理

在网络暴力的事后追责过程中,基于全链闭环的法治化治理机制与当事人保护主义的法治化治理理念,需要在事后尽可能降低网络暴力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切断从网络社会到现实社会的网络暴力负面影响传导路径。 具体而言,从网络社会和现实社会两个方面为当事人提供应有的救济措施, 采取多元化、 区分化的综合制裁手段,在网络社会中阻断网络暴力的扩散,消除网络暴力的具体痕迹, 在现实社会中严厉处置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完善社会帮扶与救济体系,及时救助被网暴者,构建融贯的事后救济治理体系。

  第一,通过法律规范强调在网络空间中及时阻断网络暴力信息的传播,通过法律规范切断网络暴力的舆论传播链条,尽可能限缩网络暴力的事后影响范围,让其无法在现实社会对当事人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 通过法律规范限制网络暴力的事后影响范围, 要求各部门之间协调一致,从多方面入手共同限制网络暴力信息的肆意扩散,完善既有的法律规定, 明确网络暴力信息的内容、主体以及类型,精准识别网络暴力信息,并规定网络平台对应的治理义务,确保网络平台在处理网络暴力信息时能够“有法可依”。 借助法律规范切断网络暴力的传播链条,需要构建完整的监管体系, 在法律规范层面协调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在监管过程中吸纳行业公约、自律规定等非典型规范,利用这类规范具有的契约力、约束力、赋权力、支配力,确保网络平台对网络暴力的规制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标准[23],完善行业内部对网络暴力的自查流程。

  第二,对于网络暴力的事后追责需要部门法之间构建共同的法律规制体系,对从网络社会传导至现实社会的网络暴力进行事后追责,比如对“网课爆破案”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网络空间秩序的行为,在现实社会损害了法益,就应该在事后引入法律规制和救济手段。 当前新兴的网络暴力形式影响了众多法律领域,增加了法律规制的复杂性[24], 因此需要协调不同部门法进行协同治理。对于网络暴力不能单一地依赖刑法规制,否则可能导致刑法沦为单纯的社会控制手段[25],实际上并不能取得最好的规制效果。 鉴于网络暴力的复杂性,应该根据危害程度采用阶梯化治理,对于情节较轻的尚处于萌芽阶段的网络暴力,以教育、惩戒、删除、封号、罚款等手段为主,从根源上遏制网络暴力的传播,而对于情节严重且已经扩散的网络暴力,需要引入刑法规制手段,当下大多采用侮辱罪、诽谤罪加以规制,尔后可以尝试在刑法中增设关于网络暴力的犯罪类型。此外,对于“网课爆破案”这种严重损害当事人生命健康的犯罪行为,有学者提出应该增设网络暴力罪,以解决网络暴力刑事追责的问题。[26]鉴于数字技术创新本就会对刑事责任的构造产生影响[27],所以在事后追责时要充分考虑网络暴力的技术类型、传播特性、损害后果鉴定等内容,确保对网络暴力犯罪的精准打击。

  总之,塑造网络暴力法治化治理的逻辑,应遵循网络暴力的固有发生机理,建设事前、事中与事后全链闭环治理逻辑,在事前从技术和规范层面提供预防治理,在事中利用合规体系进行实时监管治理,并在事后阻断网络暴力的影响传播,协调不同法律规范构建阶梯化治理体系,强化对网络暴力的事后追责,尽可能减少网络暴力造成的损害后果。

五、机制建立与专门立法:网络暴力法治化治理路径之展开

在网络暴力的法治化治理体系中, 需要将理论层面的宏观治理构想落实到现实层面的微观治理路径, 并从机制建立与专门立法两个层面展开具体构建。一方面,针对网络暴力构建网暴分类处置与长效治理机制, 以长效治理制度取代运动式治理;另一方面,尝试制定《反网络暴力法》等专门法规,为后续的法治化治理提供充分的规范依据。

(一)机制建立:建立网暴分类处置与长效治理机制

《网络暴力治理通知》 中提出要建立网暴信息分类标准,并在事后追责时分类处置网暴相关账号,从而在精准打击网络暴力的同时保持网络产业的活力, 避免打击网络暴力产生负面影响,而为了实现对网络暴力的常态化治理,则需要在分类处置之后构建长效治理机制。

  1.建立网暴信息分类标准与分类处置机制

  精准打击网络暴力信息需要对其制定分类标准以及分类处置机制,而非对其进行一揽子打击,后者只会导致打击范围无端扩大。 制定科学合理、符合技术特征的网暴信息分类标准,需要考虑信息内容、危害程度、扩散范围等多重因素。当前法院在处理网络暴力信息时处于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 最终只能以无罪判决草草了事,原因就是法院并未掌握网暴信息的认定标准和评价尺度, 最终导致司法裁判的威慑力逐渐式微,无法起到犯罪预防的效果。

  案例1.陈某、张某网暴纠纷案。(1)陈某在自己的新浪微博和新浪微博用户群“果老群扒小联盟”内散布张某的个人隐私信息, 扒皮并攻击张某发布的网购衣物测评信息有假, 并组织多人对其进行人肉搜索、扒皮等网络暴力。公安机关最终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的行为对张某造成了严重后果,不属于网络暴力,所以不必对其进行处罚。

  案例2.郎某、何某诽谤案。(2)郎某在快递驿站内使用手机偷拍正在取快递的谷某, 随后郎某、何某分别假扮快递员和谷某,捏造谷某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 为增强聊天记录的可信度,郎某、何某还捏造“赴约途中”“约会现场”等视频、图片,并将上述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9 张及视频、 图片陆续发布在微信群,相继扩散到110 余个微信群(群成员约2.6 万)、7 个微信公众号(阅读数2 万余次)及1 个网站(浏览量1000 次)等网络平台,引发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而此事经多家媒体报道也引发网络热议, 仅相关微博话题的阅读量就达4.7亿次、话题讨论5.8 万人次。 该事件在网络上广泛传播,不仅给谷某及其家人造成严重伤害,还给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公共秩序。

  案例3.岳某侮辱案。(3)岳某与张某系同村村民,在交往期间,岳某多次拍摄张某裸露身体的照片和视频。 在断绝交往后,岳某为报复张某及其家人,在微信朋友圈、快手APP 散布张某裸体照片、视频,并发送给张某家人。 随后岳某的快手账号因张某举报被封号。 岳某再次申请快手账号,继续散布张某的视频及写有侮辱性文字的照片, 该账号散布的视频、 照片的浏览量达到600余次。 上述侮辱信息在当地迅速扩散、发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同时,岳某还多次通过电话、微信骚扰、挑衅张某的丈夫。 张某倍受舆论压力,最终不堪受辱服毒身亡。[28]

  案例4.刘某网暴案。(4)2013 年,孟某的男友苏某因车祸意外去世,刘某在网上用极其恶毒的言辞对孟某进行咒骂、攻击,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并在网上大肆宣扬,煽动网民对孟某进行恶毒攻击,污蔑其是“为了保险蓄意杀人”,扬言要对其“洒狗血”“人肉”,给孟某造成极其严重的精神伤害,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但是对于孟某提出的侮辱罪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刘某虽然在未核实文章真实性并且内容带有明显侮辱性词语的情况下转发或者设为网页链接,在微博和微信中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辱骂孟某,是错误的行为,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转发以及网页链接的文章系其所作, 刘某已在网上删除与本案有关的所有内容,而双方的手机中均有辱骂对方的言词,所以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通过分析案例1—4 可以发现, 司法机关在网暴信息的衡量标准上存在认识差异,过于主观的衡量尺度导致对网暴信息的规制乏力,难以明确保护范畴, 客观上加剧了网暴案件的发生频率,甚至导致了岳某侮辱案、网课爆破案这种被网暴者丧生的案件。 对网暴信息的分类可以根据信息内容、危害程度以及扩散范围分为疑似网暴信息、一般网暴信息与严重网暴信息。 案例1 中的网暴信息属于疑似网暴信息,对当事人测评信息的批判和揭露可能演化为极端网络暴力,但在案发时仅属于可能存在的侵害风险,并未对当事人造成实质性的法益损害。 案例2 和案例3 中的网暴信息属于严重网暴信息,网暴信息涉及了公民人格尊严及名誉, 并直接侵害公民个人隐私,虽然案例2 中的网暴信息来源是捏造, 而案例3中的网暴信息来源是真实, 但都侮辱了当事人,并对公共秩序造成了极端恶劣的影响,两案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原因也在于网暴信息严重地侵害了他人人格权[29],并将损害后果传导至现实社会。在“网课爆破案”中,网暴者对当事人的侮辱手段包括播放刺耳音乐、编造不实信息、威胁恐吓当事人,严重破坏了公共课堂秩序,并导致当事人不堪受辱而身亡, 造成了严重的法益损害后果,也属于严重网暴信息。 案例4 中的网暴信息根据信息内容、传播范围以及交流方式来看,属于一般网暴信息,核心内容在于造谣当事人与逝者的保险纠纷, 但是对当事人自身的评价则着墨较少,也只是扬言要“人肉”而未展开实际行动,并未影响现实社会,鉴于彼时网络尚不发达,传播范围受到了限制,所以造成的不良影响也仅局限在本地论坛。

  总之,对于网暴信息的分类主要基于信息内容、危害程度、扩散范围这三个因素进行综合衡量。 一是信息内容属于网暴信息的实质内涵,是评价网暴信息的核心要素,对于恶意剪辑、虚假捏造的网暴信息显然应该适用更高的分类标准,并对其严格预防。 二是危害程度和网暴信息造成的法益损害直接挂钩,如果网暴信息的损害仅限于财产损失,并未造成案例3 以及“网课爆破案”这样的严重的人身健康法益损害,就可以适用相对较低的标准。 三是扩散范围表明网暴信息的传播范围,因为网络暴力的高速传播性,如果延伸至现实社会则损害后果呈指数级上升。 在当下以自媒体为主的UGC(User-generated Content,用户内容生产)时代,如果网暴信息在网络空间中被及时阻断传播, 那么损害后果一般就相对可控,而一旦传导至现实社会,就会导致严重的法益损害,需要归入更高标准。

  通过衡量三个因素之后,可以对不同类型的网暴信息适用对应的分类处置机制,而非采用同一处置模式,否则只会徒耗司法资源。 第一,对于疑似网暴信息,应该由网络监管平台进行及时的甄别比对,并将疑似网暴信息及时上报与人工比对, 在确定属于可能造成损害的网暴信息之后,需要及时删除信息,并对当事人的账号予以警告或者一段时间内的禁封,或者以平台的名义发布禁制令来禁止其涉足某一具体板块。 第二,对于一般网暴信息,在网络监管平台确认之后立刻予以删除, 并向本地的网络主管部门进行汇报,由网络主管部门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对于涉嫌扰乱网络空间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将其网络关联账号都在一段时间内禁封,并引入严重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与从业禁止等规定。 第三,对于严重网暴信息,在平台识别之后不仅要及时上报公安机关并删除信息,而且要对与该网暴信息相关的网络讨论组群进行追踪, 对相关或类似的网暴信息都予以删除,防止其进一步扩散,对于可能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的情形,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对被施暴者给予心理疏导。 通过对网暴信息进行分类处置,可以在规制网暴信息时做到有的放矢,避免刑法规制的介入阻碍网络发展,而是强化行刑衔接,对于网络暴力采用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相结合的规制方式,保持刑法本身的稳定性。[30]

  2.建立和完善网络暴力治理的长效机制

  针对网络暴力信息进行分类并构建分类处置机制之后,对于网络暴力的法治化治理需要构建长效机制, 而非采用间隔性的运动式治理,从而实现对网络暴力的实时监管与及时应对,健全网络暴力法律治理的框架体系,借助网络平台的合规监管体系,依托网络平台的技术力量,优化对网络暴力的规制模式,最终实现对网络暴力的长效治理。[31]

  第一,建立网络暴力治理的长效机制需要引入技术赋能,对于数量庞大的网络信息,需要人工智能技术及时识别出网暴信息并加以预防,识别内容包括关键词汇、关联词汇、剪辑图片以及暴力视频等, 并且由平台主导建立基础词库,及时传输识别出的网暴信息,对于模糊不清的网暴信息由后台进行人工识别,从而构建一体化的联控预防机制。 借助技术赋能,平台能够以较低的成本来筛选和监管海量网络信息。 相较于传统监管方式, 技术赋能后的监管体系能够提高预防的精准度与及时性,严密监视网暴信息,正向引导对网络信息的讨论, 通过技术手段扭转舆论上的二次暴力,定点打击网络暴力黑灰产业,提高对话题炒作、造谣行为的识别能力,全面切断网络暴力黑灰产业的盈利来源,做到既治标又治本。

  第二,建立网络暴力治理的长效机制需要运用综合治理手段,既要通过平台规则、行业公约进行价值理念的倡导,积极探索软法治理,形成“国家-行业规范-平台规则” 的系统性软法治理体系,又要通过行政法、刑法等法律规范加以规制,通过法律强制力实现兜底性保障。 通过行业公约规制网络暴力,主要针对过失性、偶发性网络暴力,当某些公共事件中不明真相的群众因为“义愤”而实施“过失性网暴”时,需要由平台来积极地引导舆论,避免事态升级,通过平台规则将部分账号进行一定时间的“雪藏”或者收回,从而降低舆论热度。 对于类似“网课爆破案”这种蓄意引发的有组织的网络暴力,造成了网络空间公共秩序严重受损并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那么在平台监测到信息之后,需要从法秩序的整体角度来评析网络暴力的行为性质与法益损失,通过民行刑共治来处理网暴事件。[32]对尚未造成严重损害的网络暴力采用行政处罚,对造成严重损害且屡教不改的网络暴力,才适用刑事处罚。 实际上,具体的刑事入罪标准的设置要尤为谨慎[33],着力于对整个网络暴力黑灰产业链进行刑法规制,并对骨干成员发布网络行业的禁止令,限制其在网络空间中再次组织网络暴力。

  第三,在网络暴力治理的长效机制中突出对重点领域的治理, 强化对未成年人和妇女的保护,针对特殊群体的特征、需求以及可能面临的网络暴力类型,设置专门的预防与应对机制。 其一,针对未成年人群体的专门保护机制,需要将相关未成年保护法规中的内容予以细化,根据未成年人心理脆弱、亚文化流行的现实情况展开溯源式治理,贯彻《网络暴力治理通知》中提出的“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优先处理涉未成年人网暴举报”的要求。 与此同时,应该极力避免未成年人沦为网络暴力的“帮凶”,比如在“网课爆破案”中就存在未成年人参与,这些未成年人对网络暴力并不具有清晰的认知但是却受到误导,鉴于统计数据显示较高水平的认知同理心与较低水平的网络暴力有关[34],所以需要对其进行专门的教育矫正以增强其认知同理心。 其二,针对妇女的专门保护机制是为了避免网络空间的污名化行为对本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造成二次伤害,传统社会中的性别偏见在网络空间被放大为引爆点,很多人对于事件本身的关注度远低于对受害者个人隐私的关注度。 对此,有必要参考《反儿童性剥削与性虐待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精神,将针对“妇女网络暴力”视为“网络暴力”的一类特殊类型进行长效监管。尤其是在家暴案等社会舆论重点关注的案件中,重视对被害者个人隐私的保护,避免网络暴力的“狂欢”构成对当事人的二次伤害, 比如精神侵害是否属于暴力之类的争议问题[35],应该避免讨论内容涉及被害者隐私。

  总之,建立和完善网络暴力治理的长效机制需要引入平台、政府与个人等多方力量,从多方入手对网络暴力进行全方位预防,并通过技术赋能优化监管模式,才能以合理的成本从海量的网络信息中找出网络暴力信息加以处置。 在具体规制模式中要将各类规范纳入治理体系,实施重点化构建、系统化推进、协同化衔接[36],避免单一规制措施导致对网络暴力的打击范围泛化,防止网络暴力治理力量被分散,通过不同强度、不同模式的治理措施做到有的放矢, 同时针对未成年人和妇女这两个网络暴力的重灾区提供更加完善的保护措施,尽可能将网络暴力的损害后果降至最低。

(二)专门立法:制定《反网络暴力法》

当前针对网络暴力的规制难点在于立法的滞后模糊, 规制网络暴力的内容散见于民事、行政、刑事等领域的规范文件,并存在立法表述模糊、惩罚力度轻微、缺乏有效衔接等问题,导致各方虽然都涉足网络暴力的治理却都力有不逮,所以法治化治理最终仍应落足于法律规则体系的完善,从法法衔接的角度,亦即行政法规范与专门的网络暴力立法相衔接的角度推动法律规则体系的构建。 当前我国行政法规范体系可以分为规制行政机关的上游规范、规制行政行为的中游规范和作为救济规则的下游规范三个层面。[37]在我国的行政法制实践中,往往是先制定处于下游规范的行政救济规则,然后倒逼其他行政法规范相继制定,随之完善行政法体系。 通过国务院先行制定《网络暴力防治条例(办法)》,有助于从行政法规范体系的下游填补网络暴力行政救济制度的空白。 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网络暴力防治行为法规范与调整专责机关的组织法规范,最终制定《反网络暴力法》来系统性地预防和惩治网络暴力。 同时,《反网络暴力法》应该和现有的其他法规形成良好的衔接,根据网络暴力的严重程度,搭建多法域互动的阶梯化治理体系。

  第一, 针对网络暴力的实际治理需求完善《反网络暴力法》的制定,将《反网络暴力法》作为治理网络暴力的直接规范依据,保护网络社会的个人权利与公共秩序。 首先,在《反网络暴力法》的总则部分,应该明确立法目的,为保护法益奠定价值基础,协调具体的规范内容,构建具体的立法体系。[38]而网络暴力的定义、行为类型、认定标准、治理思路和基本原则也需要围绕《反网络暴力法》的立法目的与保护法益展开,参与网络暴力治理的各个主体的权力和职责以及各部门、各地区协作配合、快速联动工作机制也就有了相应的工作重心。 其次,《反网络暴力法》中应该规定全链闭环治理过程中的各项具体内容作为法律文本的基干,设置监测识别、风险预警、实时保护、干预处置、溯源追责、警示曝光、正向引导、权利救济等章节, 实现全流程规范化治理。 再次,《反网络暴力法》中应该压实政府监管责任、平台主体责任, 协调政府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和定位,通过专门的赋权条款划分两者在处理网络暴力信息时的权责边界。 针对网络暴力信息熔断机制的适用, 需要规定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介入边界,面对新兴技术带来的公共风险和以平台为代表的社会权力对言论自由的威胁[39],国家权力应该逐渐从消极治理转化为积极引导,在网络暴力和言论自由之间扮演公正的权衡者角色[40],并强制规定举报和维权救济渠道,制定规范化的个人对网络暴力的举报流程。 最后,《反网络暴力法》应该明确实施网络暴力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设置专门的衔接性条款,规定阶梯化治理体系,促使《反网络暴力法》与其他法律规范形成良性联动,通过既定的衔接通道将损害实质法益的情况交由刑法处理。[41]

  第二,《反网络暴力法》应该和民法、行政法、刑法形成有效衔接, 构建系统化的法律规范体系, 根据网络暴力的危害程度合理配置法律责任, 并理顺不同类型法律责任之间的界限与联系。 一是当网络暴力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时,根据《民法典》第1194—1197 条的规定,侵害者应为其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在民事责任承接上,应该将《反网络暴力法》规定的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与《民法典》的具体规定相对应,比如谣言诽谤类网络暴力和公民的名誉权直接联系,将《民法典》第1024 条对名誉权的规定引入《反网络暴力法》作为网络暴力的判断标准。 同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97 条的规定来强化对网络平台的责任监管,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网络暴力侵犯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将对平台起到合规激励作用。 二是当网络暴力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时,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 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将多数网络暴力纳入规制范围。 在适用行政处罚规制网络暴力时,《反网络暴力法》要规定权威部门与主流媒体对社会公众的回应流程,避免行政权力封锁信息,从正面积极引导舆论。 三是优化《反网络暴力法》与刑法的衔接,公私法的同源性与共通性决定了刑法具备强化保障的作用[42],当网络暴力的危害程度已达到刑事不法时,《反网络暴力法》应该规定由刑法介入并提供必要的规范依据。 当《反网络暴力法》制定后,为了满足公众治理网络暴力的诉求,刑法的情节认定与法定刑也会随之调整,比如在侮辱罪、诽谤罪中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配置“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升档法定刑,以体现刑法的威慑力。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中的调整必须以《反网络暴力法》规定的保护法益为基础,在刑事不法的认定上也需要参考《反网络暴力法》对网络暴力行为的类型划分,在刑罚配比上保持法秩序内部的相对一致。

  第三,《反网络暴力法》强调对网络暴力重点风险领域的监管,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保持价值理念上的一致。 一是,在未成年人领域,在制定《反网络暴力法》时有必要和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保持协调一致,在未成年人专门保护法规中设置网络保护章节,可以配合《反网络暴力法》形成协调治理,同时避免未成年人因为认知上的欠缺而沦为网络暴力的“帮凶”,避免再次发生“网课爆破案”之类的恶性案件。 二是,在妇女权利保障领域, 针对社交媒体上的性别歧视、女性羞辱、性别威胁等网络暴力事件[43],《反网络暴力法》应强调对女性权利的保障,同时推行男女平等的价值理念, 消除网络空间的性别歧视。在新兴技术处理网络暴力问题时,需要注意算法偏见本身给女性的数字化生存带来广泛而系统的性别歧视风险[44], 在技术合规的理念下通过《反网络暴力法》来消除针对女性的社会偏见。

  总之,制定《反网络暴力法》作为规制网络暴力的专门立法, 是长效治理网络暴力的必然之举,只有通过专门立法明确网络暴力的概念以及侵害法益,才能有效治理网络暴力,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促使网络暴力的法治化治理体系能够专门化与制度化。

六、结 语

面对层出不穷、愈演愈烈的网络暴力,应该构建针对网络暴力的法治化治理体系, 避免在规制网络暴力时陷入束手无策的境地。 “网课爆破案”作为典型的网络暴力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法益损害后果,同时符合侮辱罪的犯罪构成,应该以侮辱罪加以刑法规制, 从而真正贯彻当事人保护主义的理念。 在构建针对网络暴力的法治化治理体系的过程中,需要抓紧制定《反网络暴力法》作为规范依据,强调全链闭环治理,对网暴信息进行分类处置,并与其他法规相协调,最终通过阶梯化治理体系实现精准治理, 防止针对网络暴力的打击范围宽泛化。总之,只有以保护当事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利为核心,整合现有的各方力量,才能将网络暴力的损害后果限制在网络社会, 避免损害后果扩散至现实社会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落实构建网络暴力法治化治理体系的真正目的。

  注释:

  (1)本案系检例第137 号指导性案例。

  (2)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 行终222 号行政判决书。

  (3)本案系检例第138 号指导性案例。

  (4)参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刑自初字第23 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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