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鍵词:科技创新;成果转化;股权奖励;高校科研;股权评估
中图分类号:DF37;DF5 ? ?文献标志码:A ? ?文章编号:1001-862X(2022)02-0128-008
科技成果转化是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环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科技队伍蕴藏着巨大创新潜能,关键是要通过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把这种潜能有效释放出来。”[1]“高校科研人员是我国科技创新的重要队伍。”[2]然而,我国高校创新成果转化率却不尽如人意。《2020年高等学校科技统计资料》显示,全国各类高校当年申请专利数合计330375件,专利出售合同数为9229件,转让比例仅为2.8%。[3]《2020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表明,2020年我国高校有效发明专利产业化率仅为3.8%,而当年我国有效发明专利产业化率为34.7%。[4]《中国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2020(高等院校与科研院所篇)》指出,虽然以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合同项数比统计年的上一年增长32.3%,但以作价投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合同项数却下降了41.9%。[5]
当前,一味强调高校(1)职务发明科技成果的国家所有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创新成果转化的个人激励。高校作为非企业创新主体,其科技创新虽具有公益性,但仍离不开制度保障下利益的激励。高校科研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等激励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科技成果在国家财政资助下随之产生的产权归属问题以及企业、高等院校与科研人员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等。目前,我国关于科技创新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法律制度设计与实施存在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法治是制度的基石,如何从法律层面促进和保障科研主体将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通过股权奖励提高科研人员的积极性、真正实现科技成果的价值,是本文的逻辑基础和实践起点。
一、股权奖励对创新成果转化的激励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包括自行投资实施、转让、许可使用、作价入股等。科技成果转化过程离不开科研人员的全程参与,需要科研人员以更强的责任心和主动性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专业性问题与技术难点。一个科研成果的诞生需要企业家的投资,只有科研人员通过与企业家形成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整体流程,才有稳定的投资注入到科技成果的研发和产业化之中。通过作价入股,科研人员成为企业股东,能更好地推进科技成果转化。高校等科研单位将创新成果作价入股至企业,主要通过两种奖励方式实现对科技成果完成者的激励:一种是以股权奖励,另一种是以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的现金奖励。[6]
现金奖励在交易程序上有着较为便捷的手续,高校等科研单位一般只需要与科技成果完成者就价格等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和签署合同后即可完成现金奖励的程序。从风险角度看,即时获得科技成果的收入,对高校而言并不存在较大的风险。然而,在现金奖励的机制中,科技成果并不会一朝一夕就完成,后续还存在诸多复杂的技术性工作,并且受让购买的技术是否与付出的费用相匹配,在某些情形下是不确定的。可见,对于现金奖励而言,交易完成后,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被转移到作为技术买方的企业一方,这就造成了企业在与高校进行现金交易中并不会支付较多的权利金,相应地,高校给予科技成果完成者的奖金也较少。转让的科技成果的价格远远低于其预期价值,导致现金奖励激励功能并不突出,作为科技成果卖方的高校及其科研人员,转让科技成果的积极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影响。
面对科研单位“高产出、低转化”、科研人员“重验收、轻应用”的两难境地,股权奖励提供了化解此种两难困境的理想思路,从制度层面上看,对企业、高校、科技成果完成者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企业通过股权支付技术费用的形式替代现金支付,在资金流动上有利于企业的运作,使得企业有充足的预算对所需技术进行下一步的使用或研发。这种模式对于那些极其需要技术但又缺少相应资金的新生企业格外重要。股权支付更加看重于未来的价值和利益,如果科技成果并不能有效地转化或企业并不能由此创造利益,那么科研人员就不能获得较多的收益,企业也不用支付较多的费用;但是,科技成果如果能够被很好地转化,将会给科研人员和企业带来巨大的收益。通过科技成果入股的方式,能够有效地将科技成果转让方的高校及其科研人员与科技成果受让方和使用方的企业密切联系起来,从而达成一个科技成果合作团体,由此科研成果的转化率会有较大程度的提升。与此同时,在这种机制下,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成功转化为导向,企业将加强对高校研究开发活动和人才培养的援助与支持,并常常成为高校和企业联合培养人才的重要依托。此外,通过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机制可以优化高校人力资源配置。[7]人才资源的有效配置依赖于科学的激励机制,良好激励机制能够促进参与者提高工作效率,发挥其自身的特殊优势,实现能力与岗位的匹配,实现和提升效益。
总之,股权奖励将科技成果转化、产业服务、科研人员的利益三者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其不再是一次性的转让收益。在股权奖励机制激励下,科技成果的研发者与实施企业融为了一体,有利于高校及其科研人员后续深入参与到科技成果转化中,同时,还能促进高校及其科研人员较为充分地了解市场对科技成果的需求。
二、股权激励创新成果转化之法律制度的缺失
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必然是一项具有内在合理性、符合产权分配一般规则且能被多方接受的系统工程。作为财政资助方和最终受益者,国家一般不直接参与分配,故收益的分配一般是在企业、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进行。[8]目前,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高校所有还是高校与完成科技成果的科研人员共同所有,在理论上还存在一定争议,立法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另外,高校等国有单位的科技成果出资入股是否必须由第三方机构评估价值的法律规则也不完善,这些均构成高校拟采取《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式股权激励的现实障碍。
(一)科技成果权属界定未形成共识
产权的所有和资产的性质直接关系股权的所有。实施股权奖励的首要前提是明晰科研主体与职务相关科技成果的产权。目前,在关于高校科技成果是否可以由高校科研人员所有的方面,缺乏明确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学界与实务界对此未形成共识,主要存在“单位所有说”和“混合所有说”。
1.“单位所有说”
“单位所有说”有充分的现行法上的依据。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6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单位,完成人作为发明人仅享有署名权。《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4条和第45条是对“单位所有说”的二次法律印证,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可以采取转让、许可实施、作价投资、自行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等方式进行转化,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负责对完成和转化该项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给予奖励和报酬。由此可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科技成果许可或转让第三人实施的,所得净收入全部归单位所有,而完成科技成果的人员只有获得单位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权利。换言之,单位才是科技成果的权利人。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第32条亦规定,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及形成的专利等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毋庸置疑,所谓项目承担者就是具体执行相关研究工作的项目实施单位。上述三部法律为高校科技成果“单位所有说”提供了有力支持。据此可以明确,职务科技成果的相关权益归单位所有,成果完成人享有获得对成果转化实施的收益中的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2.“混合所有说”
“混合所有说”认为科技成果可约定为单位(国家)和成果完成人混合所有,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实行“先确权、再转化”的知识产权激励机制,即以科技成果的产权及其转化后可能带来的收益作为对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的激励。“混合所有说”是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改革的成果,因其激励效果显著而被西南交通大学等一些高校所采用。[9]上海2019年4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增强科技创新中心策源能力的意见》所规定的允许单位和科研人员共有成果所有权。科技部等9部门2020年5月印发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所规定的允许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成为共同所有权人,实际也是“混合所有说”的体现,旨在通过鼓励科技成果完成者享有一定的所有权。事实上,科技成果权属一直是高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法律制度中无法避免、必须解决的问题。
3.科技成果权属规则障碍
如前所述,根据《专利法》《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技进步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高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和高校。当然,科技成果的权利属性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其内含和衍生的处置权、分配权、收益权等,因此,高校还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内含和衍生的权利。然而,即使其享有科技成果的这些权利,其一般也不会或并不能主动把所有的科技成果逐一纳入科技成果转化名单,在多数完成转化的案例中,高校等单位都是被动的。
高校即便拥有科技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其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依然不高。高校的资产本身是国有性质的,国家虽将科技成果所有权授权给高校,但未改变其国有属性。《科技进步法》“修订时借鉴了美国《拜杜法案》,规定了项目承担者获得知识产权的条款。即使如此,强调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管制度仍旧成为技术转化落实的阻碍”。[10]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本身受较多的体制性束缚,加之科技成果转化本身可能存在经济风险、政治风险,其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普遍不高。就我国高校而言,其科技成果转化的瓶颈是成果的国有属性导致的低积极性(即担心定价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与受益诱导下科技研发人员的个人转化高需求不相匹配。[11]高校研发的科技成果的所有权源于国家财政资金项目,这就涉及设置该项目的初衷问题,即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及其他由国家公共财政出资的科研基金的符合资格申报者大多要求为高校,这才有了利用项目资金形成的成果归属项目承担者即高校,如此科研资金才没有外流、国有资产才没有流失。与高校的这种不作为、少作为相反,高校的科研人员不能取得科技成果所有权,他们难以开展成果转化。
技术创新活动本身存在期限较长、投入较大、不确定性较高等风险。[12]国家和地方政府都在尋求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和方法,从法律制度层面激发科技成果转化活力、保护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例如,《科技成果转化法》为进一步激发和实现科研人员的转化积极性和转化效果,确立了在不改变科技成果权属确定规则的前提下将科技成果权利进行分割,并赋予科研人员一定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这是一次不彻底、浅尝辄止的改革,因为科研人员仍然无法获取其研发的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在进行科技转化时仍然必须依赖高校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管理职权和决策支持力度。科研人员在对外实施科技转化活动时,受到的牵制仍然颇多,因为其试图处置的科技成果是高校的单位财产或者说是国有资产。再者,高校也好,高校的科研人员也好,他们即使完成了科技成果的转化并取得成效,随之而来的是担心引发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的介入调查和处理国有资产流失的问责。
与职务发明相关的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可以大大提高高校科研人员的研发积极性与主动性,但是,其与《专利法》第6条的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单位的规定相悖。如何协调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利益,如何平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与提高科研人员主动性,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价值评估规则不统一
虽然以入股形式转化科技成果这一方式得到《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肯定,但作为入股企业的财产——科技成果是否必须评估其价值,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则并不一致,在具体实践中,高校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出于国有资产流失被问责的担忧而尽量由第三方机构评估科技成果的价值[13],另一方面,高校又担心科技成果因评估被高估值或者低估值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因为由第三方评估的科技成果价值并不容易得到出资入股的公司和企业的认可,从而阻滞其科技成果顺利转化并获得相应的利益。
《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8条仅规定了“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并无评估的任何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也没有强制性规定,仅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权”。《暂行办法》第39条规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入、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第40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入、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虽然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入股这一方式得到了上述法律规范的肯定,但作为出资入股的财产——科技成果是否必须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相关法律规范并不一致。根据《公司法》第27条对出资人向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同时其作了可以不评估的例外性授权规定,即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可以不评估。问题是,从目前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范看,虽然《暂行办法》和《若干规定》均有与高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向公司出资可以无须评估价值有关的明确规定,但由于《暂行办法》立法位阶并非法律、法规,仅仅是国务院部门规章,《若干规定》是国务院的政策性文件,因此这些规定尚不能构成《公司法》第27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也就是说,如果高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以向国有、非国有公司出资入股形式转化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仍然必须进行价值评估。
在实践中,真正需要进行评估价值的科技成果以入股方式转化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价格难以确定或低于原投入成本的,二是科技成果入股企业计划上市,三是双方就科技成果价值争议比较大的。与此同时,目前众多因素也影响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结果,如科技成果与完成人的密切联系程度、市场的技术容量情况、该技术是否容易被复制等,在客观上较难实现一个公允的价值评估,因此,并非所有科技成果都适合评估。总之,强制性地要求科技成果出资入股必须评估价值,不利于鼓励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事实上会对科技成果轉化造成不同程度的阻碍。
(三)评估程序中的评估方式不统一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如果其他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高校等单位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入股公司没有规定可以不进行评估的话,那么,就必须对该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这样,随之带来了一个问题,评估应当采取的具体方式是什么。对此,《公司法》没有具体的规定。
《暂行办法》第38条规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三)……”按照该条规定,如果将高校的科技成果纳入非货币资产,则高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入股公司和企业进行转换的,应当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此外,《暂行办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如果将高校的科技成果归属于国有非货币资产,则必须按照这一规定执行,即高校将科技成果作价向其他公司和企业投资入股进行转化的,其评估价值方式强制采取由第三方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与此同时,《暂行办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如果按照该条规定,高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入股公司和企业进行转化,可以“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这应该也是对科技成果价值的评估方式。不过,由于将科技成果出资入股公司和企业,往往不可能采用一次性买断方式,即“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其价格或者价值,因此,按照此条规定,高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入股公司和企业进行转化,可以通过“协议定价”的方式对其科技成果进行评估确定入股的出资价格或者价值。从文字表述上看,《暂行办法》第38条中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与第56条中的高校以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晰;同时,第41条第1款中的“应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与第56条第1款中的“可以……通过协议定价……确定价格”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晰,由此导致了在《暂行办法》内部关于高校科技成果出资入股公司和企业的评估方式的模糊化。
综上所述,如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高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入股公司和企业进行转化需要或者必须进行价值评估的话,那么在现行的我国公司法体系、科技法体系、国有资产管理法体系中对此评估方式的规定并不清晰、不统一,由此导致了一种如前所述的普遍现象,即高校出于国有资产流失被问责的担忧而尽量采取由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方式来确定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而极大地制约了高校科技成果采用作价出资入股公司和企业的方式进行转化实施的发展空间。
三、优化股权激励创新成果转化的法治实践
面对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存在的具体法律问题,亟须通过构建系统化的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法律规范体系、完善科技成果定价法律规范的考量因素等方面保障股权激励的合法实施。
(一)政策引导立法:科研人员可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
科研人员不享有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其也就不可能持有科技成果向产业转化中的入股企业所形成的股份,这样会影响科技成果转化效能。“知识产权始于激励创新的公共政策选择,更加强调实现创新价值的目的……现代国家赋予私人以知识产权,旨在通过私人享有、行使和实现知识产权,在社会发展中实现智力成果不断创新的整体结果”[14],故此,当务之急就是要通过法律或者法规明确高校科研人员可以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也亟须从立法政策的角度形成此共识。
高校属于事业法人,国家作为其法律上的财产所有权主体,享有终极所有权。在其内部,科技成果的科研人员作为自然人个体,在财产所有权行使上更为直接和灵活,赋予科研人员享有其研发的科技成果财产所有权,能够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效率。此外,赋予其科技成果的财产所有权,能够加强激励效果,更好地调动其主动性和创造性,进一步为科技成果的转化赋能。
高校科研人员享有科技成果财产所有权具有正当性。个人财产权的获得方式主要是通过劳动,劳动是私人财产权合法化的理论来源。“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的属于他的。”[15]这种财产权劳动理论为科研人员通过依附于人身的智力劳动获得科研成果的所有权奠定了基础。
科研人员通过其智力劳动,结合物质技术条件、科技知识等多种要素的作用研发出了科技成果。也就是说,科技成果的产生也包含了科研人员研发劳动过程、研发劳动对象和研发劳动资料三要素。因此,科技成果的归属取决于各个要素的作用大小,即谁对科技成果产生的贡献最大,科技成果就应当归谁所有。这是符合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的。若科技成果的产生主要取决于科研人员的劳动,将科技成果归属于科研人员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如果某项科研成果更依赖于实验室、实验器材等物质条件,物质条件由科研人员所在单位提供,且单位的贡献要大于科研人员的贡献时,该科技成果应当归属于单位。
当前,我国已经开始探索科技成果所有权从单位所有转变为科研人员与单位混合所有或者共同共有。2020年2月,习近平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允许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成为共同所有权人;同年10月,科技部等9部门联合确定40家试点单位,全面启动了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工作。“统计数据显示,近5年来,四川共有45家单位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试点,完成分割确权634项,作价入股创办企业100余家,吸引投资近70亿元。”[16]科研人员与单位混合所有或者共同共有是以肯定高校等科研单位的科研人员可以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为前提的,故在此前提下,需要法律规则明确的是如何处理单位主导型和科研人员主导型两种类型化的科研成果的所有权归属标准。
单位主导型科研成果更多地体现单位的意志和作用,相对于以往科研活动可由单个科研人员独立完成的情况,现阶段科研活动的开展需要系统地分配科研人员的工作、投入资金以及必要的物质条件。从科研成果的获得方式、目标效果等方面都能反映出单位的意志,单位对于科研成果的产生贡献了决定性作用,此种类型的科技成果归于单位所有。科研人员主导型科研成果则更多地体现科研人员的个人意志,尽管单位提供了科研工具、场所等物质条件,但物质条件只是科研成果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
就高校科研人员可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具体规则而言,首先,允许高校与其科研人员以约定的方式明确基于前者的工作任务、利用了前者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产生的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归属,即高校所有、科研人员所有、高校与科研人员共同所有三种模式;其次,在高校与其科研人员未作此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主要由高校分配科研人员的工作、投入资金以及必要的物质条件而产生的科技成果的,其所有权属于高校所有;最后,由高校提供科研工具、场所等物质条件,主要由其科研人员提出研发项目和完成研发任务的科技成果的,其所有权属于高校的科研人员所有。
(二)高位阶确权: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单位自主决定权
《公司法》第27条规定的是关于用非货币财产向公司出资入股的出资必须评估其价值的内容,此种确定现物出资的价值是公司“现物出资制度的目的性要求,否则,公司出资制度失去其本来意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物质基础,同时又是公司信誉的唯一担保”。[17]“对公司债权人而言,来自出资人投入公司的资本将成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本气垫(cushion),超出这个气垫的风险将由自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买单”[18],因此,高校等单位以其持有的属于现金以外的其他财产的科技成果以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方式转化,必须按照《公司法》第27条规定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这与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没有直接的关系。
与此同时,如前所述,受制于科技成果本身具有的独特性、固定价值受影响因素多等,强制性地要求科技成果出资入股必须评估价值,不利于鼓励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事實上会对科技成果转化造成不同程度的阻碍,因此,对于高校等单位以其持有的属于现金以外的其他财产的科技成果以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方式转化的情形而言,《公司法》第27条第2款的例外性授权规定就应当充分发挥作用。对此,《暂行办法》已有了回应,其第40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入、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然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分类,《暂行办法》只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并发布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其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因此,第40条规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并不能作为《公司法》第27条第2款的例外规定。如此,高校就无法以“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可以不评估)为依据,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入股公司和企业不进行价值评估。由此可见,基于科技成果的客观特质而要赋予其持有人与入股公司和企业自主决定其价值,在“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内例外地可以不对科技成果财产进行评估的话,应当以法律、法规的立法形式规定:“高校等单位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以向公司、企业入股方式进行转化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进行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惟有此,高校科技成果向公司投资入股是否必须对该科技成果进行评估的前述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将得以消除,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高校等单位因科技成果出资入股未进行评估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而被追责的担忧。
(三)包容多元价值:科技成果入股评估价值方式的选择权
在法律、法规上明确了高校等单位在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以向公司、企业入股方式进行转化时拥有自主决定是否进行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的权利的前提下,如果高校等单位在采取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入股公司和企业形式进行转化时,仍然坚持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价值的,属于对其科技成果评估自主权利的正当、合理处分。在此前提下,需要在法律和法规中明确的是,高校等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的具体方式。
如前所述,由于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对出资入股公司和企业的科技成果的评估方式的规定,既有第三方评估,即由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负责进行评估,也有协议定价,即由科技成果持有人(包括科技成果的所有人和完成人)与被入股的公司和企业及其股东通过“协议商定”的方式进行,且此两种评估科技成果价值的规范分别针对诸如“非货币性资产”“科技成果”等不同的客体作出的,同时又没有对不同的客体内涵及其范围作出相应的规定,由此导致了这种对科技成果價值评估方式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因为第三方评估机构独立于出资入股的主体即科技成果的持有人、所有人——高校,所以,为避免因国有资产流失而被问责,高校几乎均采取第三方评估这种方式评估科技成果的价值。然而,高校的国有资产是否流失与其科技成果出资入股是否经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并且这样做事实上架空了高校科技成果入股公司和企业有“自主决定是否进行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权利”的规范。基于康德提出的实践理性,法律至少包括两个特征:既源于实践又高于实践,既有一定的逻辑严整性又有适度的现实包容性。[19]科技成果转化规则应当尊重实践需求,并及时将实践需求纳入制度规范。在科技成果转化法律规范和国有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法律规范中应当明确规定:“高校科技成果入股公司和企业的评估方式可以采用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由高校与公司和企业公开协商议定。”
四、结 论
推进高校科技创新成果转化股权奖励,需要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使同一法律体系内部的各相关规定始终处于一种实质价值内在精神的一致[20],其关键是能够在法律层面对成果权属实现清晰、科学的界定,同时,应当细化高校等科研单位推进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法律规则,避免相关法律规范与政策之间以及其各自内部的不协调。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赋予科技成果产出主体分配成果转化利益的自主裁量权,以保证科技成果所有权人和成果完成人在成果转化过程中拥有平衡的权益。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有必要在法律层面充分重视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培育和发展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规范高校等成果产出主体与企业公开协商议定的程序,进一步实现科技创新成果转化股权的制度激励。
注释:
(1)因我国公办高校在科技成果的数量上占据绝对优势并在本文所阐述的主题方面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故本文所称的高校指公办高校并涵括国家设立的科研院所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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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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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2020年度湖南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高校专利转化法律制度理论与实证研究”(XJK20AGD003);湖南省社科评审委2021年度一般课题“我国高校专利转化法律制度完善研究”(XSP21YBC024)
作者简介:王翀(1974—),湖南湘乡人,法学博士,湖南文理学院文史与法学学院副教授,湖南文理学院知识产权中心首席专家,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保护与专利成果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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