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程序同时容纳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涵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和政府多种诉讼主体。实践中,环境民事诉讼的复杂性和新颖性需要法官发挥积极作用,其原告的特殊性使诉讼两造无法形成充分对抗,同时,法官可超越或重构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这使得民事诉讼中所坚持的当事人主义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受到质疑。诉讼模式决定诉讼制度的整体基调,协动主义和职权主义无法成为环境民事诉讼的分析框架,当事人主义依然是当前我国环境民事诉讼模式的理性选择。环境民事诉讼应将程序规则在当事人主义的技术方案中进行解释,基于公益、私益诉讼的目的不同,在规范审判权的基础上构建差异化的“程序群”,同时发挥支持起诉、释明、群体诉讼等制度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环境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F72? ? 文献标志码:A? ? 文章编号:1001-862X(2021)05-0125-008
基于《民法典》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环境侵权纠纷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两大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则包括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类,并将公益诉讼纳入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中。至此,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程序同时容纳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涵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和政府多种诉讼主体。如何在民事程序法的理论框架内统筹多元价值、完善和细化环境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对落实环境民事责任至关重要。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模式论不仅对环境民事诉讼规则的完善起决定性作用,同时对我国民事程序法理论的整体性和规范的体系化有重要影响。
一、当事人主义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困境
在对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起点和目标展开的讨论中,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抑或是理论界,均存在着基础性共识,即以职权干预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为起点,以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为目标。[1]理论上,环境民事诉讼应在民事程序法的框架内,但我国环境民事司法的能动性与当事人主义的矛盾日渐突出。
(一)诉讼两造的平等失衡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构筑起诉讼的平衡结构。这个平衡的逻辑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相互对立,只要给予双方平等地位必然带来有力对抗。法院则是在充分对抗的局面下保持中立。可以说,平等原则和辩论原则驱使双方当事人竭尽所能倡导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进而推动法院居中裁判。在我国环境私法体系中,环境私益侵权诉讼由直接受害者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则是环保组织、检察机关和政府三类主体。从诉讼结构上看,环境侵权诉讼多为公民与企业的对抗,而公益诉讼中则更多呈现出一种“官告民”的形态。两类诉讼都显露出与传统民事诉讼“两造平等”的不同,前者以特殊侵权理论为基础,通过对原告在诉讼中的关照落实平等原则。而公益诉讼将检察机关、政府带入民事当事人阵营中,与平等原则的矛盾显得较为突出。尤其在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近年来呈现出几近“全胜”的压倒性态势(1),这被认为是对生态环境的有利保护,但这一现象在民事诉讼理论的审视下则有更深的意味。
程序法理论在对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进行解释时,将诉讼地位平等从形式平等延伸到实质平等的范畴,即将追求实质平等的程序理念作为法院依职权干预私法的立足点。在环境私益诉讼的程序设计中我们将弱势原告和强势排污企业的对抗设置为一种惯常模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在侵权之诉的程序基础上逐步发展,于是顺理成章地沿袭了这一思路。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类,目前社会舆论对三类诉讼的关注点多集中在对大型排污企业的高度警惕及司法实践中的“天价赔偿”。但实际情况是被告中不乏中小企业,毕竟大企业相对成熟的发展模式、管理能力和技术优势使其具备更为良好的外部环境。而纵观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则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强劲的阵容,且不说检察机关和政府对法院的影响,目前在缺乏诉讼激励的前提下,符合起诉条件且有意愿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也多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和社会影响力。除此之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两造呈现出“公益对私益”的利益格局,“公益代表”的价值定位使原告在公众心理上占据优势。根据法社会学的理论,这种优势对裁判结果会产生实质影响。
(二)法官中立地位动摇
当事人主义下的法官受当事人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的约束,在诉讼中处于被动、中立地位。除诉讼结构的平衡目标外,这样的定位与私法自治原则密不可分,民事纠纷是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国家干预私权会破坏平等的私法关系。当两造平等的前提发生动摇,诉讼的平衡结构便受到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必然发生偏移。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主动调取证据以及可能超越诉讼请求裁判等,被认为是职权主义的体现。
环境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需发挥积极作用有诸多的理论支持,其中广受认可的有两个方面,一是环境诉讼的复杂性使法官在程序把控和事实认定上扮演主导角色,二是生态环境诉讼中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使法官不可“独善其身”。环境侵权行为通过环境媒介对个体造成损害,被害者往往难以证明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大规模环境侵权带来的群体诉讼中存在当事人众多、案件事实认定困难、赔偿金难以确定、诉讼程序复杂等情况。这些难点不仅需要法官在程序推进上起主导作用进而提升审判效率,而且职权干预确实在某种程度上对复杂侵权事实的认定有帮助。
另外,环境诉讼中涉及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的安全,其中的“公益”性质让法院裁判不可避免地产生倾向性。对于公益诉讼应采职权主义,一个最为有力的解释即是应当优先保护公共利益。尽管“公共利益”是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2),但其对诉讼产生的实际影响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在“公益保护”目标下的法院与原告立场一致。法院是公共机构,自身就有维护公益的天然职責,法院亲近原告似乎理所当然。为实现公共利益保护的目标,法院在公益诉讼程序中应成为公共利益的守护者,进而对民事主体的个人权利进行限制具备了“合理化”解释。其次,法官本身在道德上也会产生倾向性。在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中,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大环境下,司法裁决会受到“自我意识形态”和“官方意识形态”的双重塑造:前者决定了司法裁决中法官的个人态度,而后者决定了司法裁决与官方立场的一致性。[2]再次,“公共利益”使民事诉讼中实体权利、请求权与诉权三者合一的状态被打破。“诉讼担当说”认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起诉资格是由法律拟制而取得,仅对程序性诉讼请求具有处分权。在这一前提下,原告行使诉权并非保护自身利益,被告往往为了自己的私益而竭尽全力,因此法律通常给予法院一定的公益监管权防止原告因缺乏诉讼激励而降低公益保护的标准,而这种监管权进一步加深了法院与原告立场一致的外在印象。
(三)当事人权利被限缩
当法院职权扩张被接受,诉讼中当事人权利必然被缩限。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可能变更或增加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得反诉和附条件撤诉、法官可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判决修复责任等规定(3)已动摇了当事人主义下处分原则的根基。环境公益诉讼的判决涉及生态损害修复、环境治理等问题,在一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不限于传统民事诉讼中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部分支持或予以驳回的消极态度,甚至依职权增补、重构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在实践中,原告仅诉求损害赔偿,法院判决被告可提供修复环境的劳务以抵偿无力支付的损害赔偿部分,也有判决以技术改造、行政监管部门的证明申请抵扣赔偿数额的情况。民事诉讼中的“请求拘束原则”意指法院的判决要受当事人诉求的限制,在民事程序法理论中被认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根本。[3]如今,环境民事诉讼基于“立法者对公益诉讼结果正确性的更高要求、法官对于未来事实的评估、救济方式可能缺乏具体规定、执行过程需要深入且持续的介入”[4]等原因堂而皇之“挣脱”了这一“束缚”。
另外,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引入第三方对被告履行判决的情况进行监督,而法院在其中则扮演协调、斡旋、主导各方达成最佳处理方案的角色,这使协动主义诉讼模式在当下显得更具时代性。协动主义和诉审协商主义强调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构建互动沟通机制,以达成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
綜上,在我国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并存的民事诉讼体系中,诉讼模式论似乎已无法凝聚在当事人主义的共识之下。目前,环境民事诉讼模式论的争论聚焦在以下几点:第一,民事诉讼程序中统一适用当事人主义,这一方案面临的问题是,环境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和法官权限扩大的司法现象如何在当事人主义下进行解释。第二,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适用职权主义或协动主义,这使诉讼效率、环境公共利益得以保障,但带来的问题是肢解了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整体性,同时可能会对其他“现代型纠纷”(4)的民事诉讼程序带来影响。第三,将环境民事诉讼进行分解,在环境私益侵权诉讼中适用当事人主义,而公益诉讼则适用职权主义。基于这种划分,民事诉讼中的公益诉讼案件将同时适用职权主义,但这一方案的价值导向使公益保护的目标在民事司法中表现出高于私权保护的地位,这种优先性使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成为几乎“必然”的结果,民事司法可能沦为行政执法工具。
二、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应坚持当事人主义
我国环境民事诉讼面临案件数量、复杂性、新颖性等多重挑战,环境民事诉讼实践给民诉法理论提出了诸多问题。诉讼模式决定诉讼制度的整体基调,现阶段在诉讼中法官的积极作为使职权主义或协动主义有了适用空间,那么环境民事诉讼是否仍采当事人主义?环境民事诉讼中的环境私益侵权之诉和公益诉讼是适用同一诉讼模式还是区别适用?
(一)诉讼模式的理论分析
理想类型的分析方法是马克斯·韦伯提出的社会科学方法论的重要工具。理想类型是通过片面突出一个或更多观点,通过综合许多弥散的、无法联系的、或多或少存在的和偶尔又不存在的个别具体现象而成,这些现象根据那些被片面强调的观点而被整理到统一的分析结构中。[5]诉讼模式理论即是这样的分析方法,我们深知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并不存在,但依然赞同这一理论在诉讼法理论中的基础性地位,因为它旗帜鲜明的凸显诉讼程序在理念上、方向上的倡导。我们在探讨诉讼模式时,我们实际讨论的是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我国持续推进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目标正是摆脱职权主义的窠臼,逐步建立当事人主义。[6]
协动主义、诉审协商主义追求理想化的合作模式,诉讼两造与法官均要放弃民事诉讼中的传统角色定位,三方为达成高效且可操作的解决方案共同努力。不可否认,现在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确实呈现出这样的表象,但并不能说这是环境民事司法的应然之义。首先,两造对抗和法官中立格局是民事诉讼的精髓,如若放弃这一基础性前提将对民事诉讼规则的权威性、稳定性带来负面影响。另外,目前协动主义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依然缺乏可操作性,协动主义自始至终没有提出独立和系统化的主张,其所有的主张都建立在批判辩论主义的基础上。[7]所谓的合作或协商更像是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进行不同程度的混合。这种对于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模式的混合式构想还包括“交错适用论”,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各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和空间,同时二者在某些方面又互不排斥、交错适用从而决定了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既分工又合作的权限分配格局。[8]对于这种“既分工又合作”、既对立又和谐的微妙关系在程序中如何把握,尚未形成具体方案。沟通和协商的程度和范围在具体案件中难以确定,作为指导环境民事诉讼制度的分析框架尚不成熟。
(二)环境民事诉讼中被告权利的保障
我国环境民事诉讼扩大了原告范围,其直接目的是使开启诉讼程序的机会增多。在检察院、政府等主体成为原告时,环境民事诉讼的“民事性”则主要表现为被告是民事主体,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传统的民事诉讼中,由原告行使诉权、通过诉讼请求确定审理范围,实现原告权利是一条主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而公益诉讼的焦点则转向为被告,诉讼所真正关心的不再是原告损失的弥补,而是为被告乃至社会其他成员提供恰当的且不同于诉讼发生前的行为选择方式。正是公益诉讼具有此种作用和目的,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斯科特教授(Kenneth E.Scott)称其为“行为修正模式”(Behavior Modification Model)。[9]另外,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告成为环境侵权事实认定的关键。被告的实际能力、对裁判执行配合的程度等直接决定了诉讼目的是否能够实现。
环境民事诉讼程序应警惕在公共利益“不容有失”的倾向下对民事被告权利的忽视。“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当然,民事诉讼社会化理论认为民事司法应承担社会功能,但这样的理解是把司法置于整个社会场域和社会治理之中来对司法活动进行总体性的考察,它有宏观大局的视野和观念,因而,它带有政治正确性的意涵,但司法裁判不是公共决策,它首先是具体的个案。[10]每一个民事诉讼中都有特定的民事主体作为被告,民事程序法应保障公民民事实体权利的实现,为避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构失衡,应坚持当事人主义的价值取向,强化对被告权利的保障。
(三)民事司法的有限性
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法院分担了部分环境治理的功能,同时承载了实现环境正义的社会期许。但法院是践行法律和正义的场所,当事人通过民事裁判界定权利边界。环境民事诉讼固然承载诸多任务,但只是环境问题的诸多解决方式之一。良好的生态环境需要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公民的环境认知以及环境科学等多种途径共同作用。欧盟环境诉讼的发达程度低于美国,但其依靠高效的环境行政执法和优良的企业传统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成效显著。德国的环境保护是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他们通过严格的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预防性措施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11]客观地说,生态环境行政机关从专业队伍到执行能力都比司法机关在环境公益保护中更具实力。“司法是社会冲突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看来环境司法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使法院在公益保护方面有沦为隐性行政机关的风险,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12]我们应客观看待环境民事诉讼在保护环境公益中的补充性地位,而私法秩序却对整个社会法治环境至关重要。基于此,我们对民事诉讼理论的改造应有限度。
三、当事人主义在我国环境民事诉讼中的
解释与适用
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程序法早已放弃对纯粹当事人主义的追求。现在看来,环境私益侵权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比似乎是较为传统的民事案件类型,实际上环境侵权诉讼曾经也是民事案件中的“革命者”。首先,环境侵权案件中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方式弥补两造不平等的局面,使平等原则有了新的发展。其次,大規模环境侵权案件中的群体诉讼拓展了民事诉讼中传统的单一诉讼形式。最后,环境侵权案件中强调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障,使民事诉讼社会化向前迈进。可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断发展的,其内涵和边界随诉讼实践不断深化和拓展。因此,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模式论应从明确当事人主义的内核和边界入手。当事人主义的基本理念是对权力的限制及对正当程序的信仰,认为法律的最佳程序是解决纠纷的最好办法。[13]在这个前提下,环境民事诉讼社会化可在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法律技术方案中得到解释。
(一)法官发挥积极作用并非走向职权主义
首先,当今时代随着民主、平等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公民对法院解决纠纷有了更高期许,这使法官不得不把握诉讼全局、提升诉讼效率。当然,效率并非民事诉讼程序追求的首要目标,但诉讼效率可修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理念的弊端。诉讼效率不仅使法官需要控制诉讼程序,同时推进了当事人促进诉讼义务。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及时、妥当地进行主张与举证,对于当事人故意迟延实施的诉讼行为则要承担不利后果。在理论上,实质当事人平等原则本身就包括了通过强化法院职权加强当事人诉讼中的责任与义务等内容,并认为这是促成当事人实质平等的具体制度。另外,在裁判资料的形成中通过行使释明权强化法院职权,在案件事实主张及举证过程中则强化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以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平衡,最终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地位。
其次,环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带来的限制。在公益诉讼中,原告并非诉求利益的实体主体,因此原、被告双方并不具备相应的实体利益对立关系。如此一来,就形成了程序两造非纠纷两造的特殊现象。传统民事诉讼原告集受害人、代言人和受益人三种身份于一身,受益人身份使其因违法行为而遭受的损害能够得到补偿,必然会竭尽全力代言。[14]而公益诉讼原告仅保留着诉讼代言人的身份,原告与诉的利益无法对应,这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撤诉、和解和反诉受到限制。我们也应看到这些限制在某种程度上保障了被告的利益,如附条件撤诉制度对原告而言实际上增加了诉讼成本,使其在充分预测诉讼走向的基础上对参与诉讼做充足的准备、减少滥诉,同时增强了对被告的威慑力,督促其主动承担修复责任。
第三,应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明确当事人主义的边界。在我国司法传统和当前严峻的环境治理形势下否定法院职权是不切实际的,但法院职权干预应有明确的规定。明确干预边界既可规范法官行为、指导审判,又可使当事人对诉讼过程有充分的预测。原则上,司法能动性的发挥以不影响法院的中立立场、不逾越司法权的固有边界为前提。具体而言,其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核心标识在于,在案件实体形成方面(诉讼请求的设定、主要事实及其证据是否作为裁判基础)是否赋予当事人主导权,也即是否贯彻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而不论当事人在诉讼进行方面是否占据主导权。[15]其二,应明确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补充性作用。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在环境诉讼中则是为了解决“证据偏在”的问题,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未来损失的预测、对于生态功能受损的认定等涉及专业问题,证据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而言都是诉讼的关键。法院调取证据可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在检察机关、政府部门提起的公益诉讼中,法院调取证据应是补充作用,并非必然手段。其三,目前我国的环境诉讼实践涉及法院权力的扩张、创设特殊责任、协调司法与行政关系等重大问题。具体在审判中要解决公共利益的判断和界定、国家干预的范围和力度、公共资源的倾斜分配以及司法与行政在公共决策中的话语权等问题,这些内容应有法可依。
(二)完善当事人主义下的差异化程序群
目前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将公益诉讼案件增设为二级案由,即民事诉讼已形成了公益、私益诉讼并行的格局。基于诉讼的目标各有侧重,诉讼程序应有差异,尤其在统一适用当事人主义的前提下区分法院职权干预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的度、量尤为重要。
环境民事诉讼应体现私益与公益诉讼程序的差异性。在诉讼法理论上,民事诉讼目的论决定民事诉讼制度设置与运行的基本目标[16],诉讼目的即诉讼制度为什么而设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诉讼程序构建应基于“目的论”展开。民事诉讼程序是基于私益诉讼的要求而建构,实体法上的私权体系是基于私权保障的目的展开。而公益诉讼制度以保护公益为目的,其所遵循的程序必然与私益诉讼程序不同,其所主张的权益与私权的内容相异。[15]公益诉讼中由于原告与诉之利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与传统侵权之诉保障原告民事实体权利,填补具体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诉讼目的大相径庭。一般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在严格的公益诉讼理论中,私益救济不在公益诉权行使者的考虑之中,启动公益诉讼程序的重心或目的是纯粹的公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是公民和社会通过司法途径直接要求个人和公司承担公共责任,消弭其经营活动对公众的不利影响。我国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通过预防环境公益遭受损害以及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实现。《民法典》强调生态修复理念,规定国家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生态修复,并通过环境修复范围的不断扩展,使修复责任更加充实、具体。[17]此外,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保组织的公益诉权是社会团体参与环境事务、环境治理的有效途径。多地出台的环境公益诉讼线索奖励办法,通过设立检民合作点等方式征集公益诉讼线索,为公民参与环境共治提供了途径。可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兼具实现公民个人权利和完成环境政策宣导的功能。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包括三类: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从目的论的角度进行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在于进一步明确政府在生态环境监管中的主体地位,通过赋予其索赔权以弥补现有制度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不足。[18]这类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又有不同,其“行政执法”意味更强。此外,三類诉讼中调节法院职权干预强弱应重点考量原告的状态,即原告实力越强,法院职权主义色彩相应越弱。当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可能出现其专业能力和法律能力欠佳的情况。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为行政机关或检察机关时,则足以应对实力强大的被告,此时法院发挥职权的必要性减弱。平等原则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下有不同的侧重,程序的混同带来混乱、模糊地带,这样的状况又使程序规范更加难以找到明确方向。
可见,民事司法以简单的技术结构承担着多重社会功能,现今以一个制度框架解决多种类型的纠纷已难以实现。民事程序应根据纠纷的内在特点形成差异化的程序体系,民事公益诉讼将逐步发展出相对独立、个性化的程序规则。这里应明确,规则差异化并不意味着诉讼模式适用上的原则与例外,诉讼模式体现程序法的价值选择,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应坚持当事人主义,统筹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规范审判权的基础上调整职权干预的范围。
(三)完善相关诉讼制度
平等是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价值追求,需要诸多制度共同协力发挥作用。首先,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完善支持起诉制度。支持起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目前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主要是诉前对诉讼能力欠缺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支持。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的案件范围上不断拓展,特别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农民工讨薪等涉及弱势群体保护的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伴随着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人角色不断强化,公益诉讼支持起诉人的定位相对弱化。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在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中,申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之后也许会被检察机关“反客为主”,甚至取而代之。这种忧虑必然会导致社会组织不会积极主动申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19]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官可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这是对当事人主义的最大挑战。实际上这类情况多集中于诉讼能力和专业能力相对较弱的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因为在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提起诉讼时,对生态修复的方案、数额等已掌握了较为充分的数据并积累了相关的经验。此时,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功能应发挥作用,通过诉前对案情进行分析、调整诉讼策略,使诉讼请求易于执行和操作。当然,检察机关此时只是提出建议,最终由原告确定相关内容。在有相关机构支持起诉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实力相对平衡,能够保持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构造,法官发挥职权的必要性也因此较弱。[20]通过细化和完善支持起诉制度,检察机关的诉前支持可大大缓解法官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带来的矛盾。
其次,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完善释明制度。随着人民法院对程序公正的强调和当事人程序意识的增强,释明已经成为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重点。释明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突袭裁判和公正司法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21]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公共利益时,“可以”通过释明变更或增加请求。释明本身不具有强制性,仅仅是法院向原告所提出的建议,原告有权拒绝根据法院释明改变原诉讼请求;而且法院同样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变动后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并不表明根据法院释明而变更或增加后的诉讼请求就会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22]就目前的规定看,我国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释明都是“可以释明”。在民事私益侵权之诉中,当事人未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已明确的释明规则包括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前者是程序释明,后者是诉讼请求的释明。对于程序释明的自由裁量基于对原告诉讼能力的判断,对诉讼请求的释明取决于“是否足以保护公益”。“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以“实际可执行性”作为变更诉讼请求释明的基本指引,只有当原诉讼请求不具有实际可执行性时,才产生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必要性。[22]法官的释明有些是程序提醒,但有些释明对诉权的行使有一定影响。在民事诉讼结构里,当法院的释明向一方倾斜时,即是对另一方的不公。因此,程序提醒的释明应以必要性为标准及于当事人双方,释明权应建立在诉讼平等、中立裁判的基础上。
第三,强化群体诉讼在环境公益保护中的作用。民事群体性纠纷使民事程序法由个人诉讼、共同诉讼(5)走向“群体诉讼”(6)。其一,不管是传统的民事私益诉讼中实现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还是在群体诉讼中对集体利益的保护,实际上都在不同程度地维护公共利益。而群体诉讼由于原告人数众多,其通过对众多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带来的公益性社会效果远远超越单个诉讼或共同诉讼。其二,群体诉讼程序是根据群体性纠纷的特点设计的诉讼方案,十分适合处理大规模的环境纠纷,如集团诉讼、实验性诉讼是群体诉讼的典型代表。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联邦法院开始采用集团诉讼来合并审理因有毒化学品导致的大规模环境诉讼。集团诉讼适宜解决一起伤害事件以相同或相似的方式伤害到众多人的案件,特点是全体被害者参加同一个诉讼,可以使所有的被害者同时得到救济。实验性诉讼(test action),是由法院从已经受理的案件中选择一宗或多宗案件进行判决,判决结果对于其他有共同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群体纠纷具有拘束力。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目前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尚未发挥出自身能量,对解决环境群体性纠纷所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
结 语
我国环境民事司法的发展和创新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它自身表达出的法律实用主义色彩过于突出,对司法裁判的价值评判在于是否“解决问题”。后果论并非解读法治理念的唯一指标,民事诉讼中应划清公权和私权的界限,环境民事诉讼规则应在诉讼社会化的进程中恪守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内涵。在后民法典时代,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唯有在民事程序法的整体框架内完善和细化诉讼规则,方可走向融通之境。
注释:
(1)参见代杰、徐建宇《<民法典>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原因行为导向与公私益救济衔接——以206份裁判文书为样本的实证研究》,《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该文中选取206个样本,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益诉讼人胜诉率均为100%。另有王锐、李爱年《我国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訟的问题及对策——基于187份典型裁判文书的分析》,《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该文中分析了187份裁判文书,在一审案件中检察机关、社会组织、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胜诉率分别高达100%、91%、100%。
(2)公共利益概念的特征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将公共利益概念视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德国法的通说,其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利益内容和受益对象两个方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可以在向其释明的基础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法院不予准许,环境行政部门履行职责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除外。《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予以“合理确定”。《最高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法院应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第12条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案情合理判定侵权责任形式。
(4)现代型诉讼主要指战后的诉讼形式,诉讼争议的内容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诉讼的目的或实际效果不仅仅在于保护自身利益而是考虑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尽管对现代型诉讼的具体范畴有不同的界定,但主要包括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
(5)当民事诉讼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可形成共同诉讼,这时强调当事人的合并。当共同诉讼中的受害人规模扩大到一定程度时,共同诉讼的合并便难以操作,群体诉讼是针对庞大的受害群体而构建的诉讼制度。
(6)群体诉讼并非单一的诉讼形式和制度,而是一类诉讼制度的总称。广义上的群体诉讼的概念应当界定为,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法院通过一个或若干个诉讼审理案件的制度。即一个诉讼只要涉及的人数超出了一定的数量,实质上涉及众多主体,不管法院是用那种方式处理的,都属于广义的群体诉讼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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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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