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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认定法律问题的探析

时间:2023/11/9 作者: 海外文摘·艺术 热度: 8979
韩秀芳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00)

1 研究背景

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中的一种,但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均属于商业秘密,只有符合特定条件才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我国和美国等国家都将客户名单明文列举为商业秘密的一种情形。近年来,客户名单侵权事件屡有发生,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问题较为复杂,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容易引起纠纷。立法规范的过于简单、案件情况的纷繁复杂,都给审判工作带来困难。

2 客户名单保护在我国的立法规定

2.1 立法规定

通过北大法宝对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检索,结论:我国现行有效的法规中对于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规定的共有8部。其中司法解释1部、行业规定1部、部门规章1部、部门规范性文件1部、地方规范性文件1部、地方司法文件3部。

  其中对客户名单作出具体定义的有《律师提供商业秘密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仅表示商业秘密中包括客户名单的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对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给出具体审查标准的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5.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五项、不正当竞争类14:如何确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

2.2 立法认定分析

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中经营管理类信息,应当界定清楚何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案件中情形是否符合商业秘密中保护的客户名单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法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首先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应是企业通过非公开途径(不为公众所知)获得的众多的客户信息,客户信息收集过程耗费企业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不容易获得),该信息对于企业在市场中竞争、获利有重要作用(有价值性),最后企业对该信息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

3 客户名单保护的裁判现状

3.1 裁判现状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来源,通过全文检索客户名单、商业秘密,选择民事案由,对广东省86个案例进行分析,其中与本文研究有关的案例有63件,认定当事人主张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的有23件,占总数的37%,对当事人主张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未予认定有40件,占总数的63%。

  裁判中不予认定的主要依据有以下几种:(1)当事人未提交与其有长期、稳定商业往来的完整客户名单;(2)商家的相关联系信息大部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等公共途径搜索;(3)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知悉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客户信息,且该信息具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之处及其对该信息进行了人力与物力的投入;(4)《员工保密协议》实质上未成立;(5)未支付禁业限制补偿金;(6)未向其员工明确其书面制度中所称的“客户名单”或“客户资料”的具体内容;(7)竟业限制期限已经经过;(8)仅在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中笼统地提及员工有保密义务,并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的客户联系表及相关附表采取了其他具体、有效、有针对性的,与其商业价值相当的保密措施;(9)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客户资料;(10)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也是在当事人离职后作出等。

  对该问题裁判中认定的主要理由是:当事人主张的客户名单均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保密性四个基本特征。例如,当事人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其在长期交易过程中付出相应的智力劳动和运营成本才获得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销售条款、质量责任、付款方式及交货时间、价格等特定交易习惯等信息,该信息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与对方保持较为稳定的交易关系,上述客户信息附加的商业价值使得其在同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可以带来商业机会和经济利益,因此具有价值性;《员工手册》,规定了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且与员工签署了《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员工必须保守商业秘密。

3.2 裁判认定分析

客户名单经营秘密侵权案件的认定较难解决,涉及技术秘密的侵权案件可以委托鉴定或听取专家证人的意见,但对于客户名单经营秘密侵权案件需要法官根据专业的法律知识再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并且要认定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需要完全满足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其中只要有一个要件没有被举证证明,当事人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其中举证证明“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最关键但也是最困难的,当事人如果能证明“不为公众所知悉”,则该客户信息就会给当事人带来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对客户名单不予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大多数案件中,是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客户名单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

  故对于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十分严苛,造成单纯以侵犯客户名单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中的胜诉率较低。在对案件审理中,法官首先应当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

4 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性的认定

对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裁判中,应当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认定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商业秘密性应当认定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价值型、实用性、保密性。

4.1 秘密性

客户名单中具有商业秘密性是在案件认定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客户名单信息具有商业秘密性是给所有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基础。具有秘密性也就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何为公众已知悉列举了六种情形,但在裁判实践中以此反推“不为公众所知悉”存在认定困难,认定不一致等问题。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首先这里的“公众”并不是指所有大众,正如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中表述:判断商业秘密的要素包括“有关信息在行业内被知悉的程度”和“有关信息被雇员或其他相关人士知悉的程度”。故该客户名单应该是不为本行业地区内竞争对手所公知的商业信息。

  (2)客户名单往往是由不同的信息汇编而成,法律所保护的客户名单,并不要求其内容中的每一部分均是不可从信息网络等公共途径搜索获得。而是要求其整体上为深度信息,是区别于公众可以从公共途径获得的信息。正如判例中所言,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不具有特殊性,不能认定可以成为经营秘密,而在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案件裁判中称:“上述电子文档包括了大量上诉人的参展客户名单,该名单已经上诉人分类整理,不仅记载了有关客户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此外,还有与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有关的参展通知书、参展申请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上述资料并非单就企业名称进行简单罗列,不属于同行业普遍知悉的信息,从其他渠道也不易获得,是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经积累形成的特定化客户资料,因此具有秘密性。”

  (3)信息的不易获得,对该信息的收集整理是经过权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时间从公有信息中剥离或创造出,并能带来竞争优势的秘密信息。权利人与名单上客户形成长期、稳定商业往来。

4.2 价值性

价值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为:“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故,价值性应当表现为权利人可以根据客户名单增加交易机会或是减少交易成本,从而获得既有利益或是未来利益,并且在一定时间具有相对稳定性。

4.3 实用性

客户名单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能使权利人形成竞争优势,并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一般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时权利人证明其也含有价值性和实用性就轻而易举,在司法裁判中依客户名单不具有价值性和秘密性不予认定的少之又少。

4.4 保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维护其客户名单的秘密性而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在裁判案例中予以认定的保密措施行为有:(1)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及商业限制协议》《秘密保护合同》其中均会规定“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等证明权利人要求过义务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2)《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中规定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3)权利人对其保存客户信息的账册进行保管、对电脑系统进行加密,尽到相应的保密措施;签订《保密协议》该资料上印有公司的印章及“机密”字样等表明权利人向义务人宣示该客户名单是属于他的商业秘密。

  在裁判案例分析中,客户名单不予认定为商业秘密的理由,不具有保密性占的比重最大,这也提醒权利人应当细化、具体其保密规定,并及时履行支付补偿金义务,以便日后出现纠纷时更好完成举证证明,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5 结语

从审判实践来看,对于该问题的裁判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主要依据,客户名单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的构成要件。如果公司为开发客户名单花费了物力和人力通过非公开途径获得,竞争者通过正当的渠道很难获取客户名单,该特定信息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增大交易机会,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公司对该信息又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那么,公司的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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