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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行政检查的程序规则

时间:2023/11/9 作者: 文艺生活·中旬刊 热度: 16824
赵 爽

  摘要:程序规则是对行政机关行政检查行为进行控制的重要手段,不管什么类型的行政检查,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要件是法治主义的必然要求。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事先通知、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实施检查、作出检查结论、告知权利等程序规则。

  关键词:行政检查 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7-

  一、事先通知

  事先通知是指在行政检查作出之前,行政检查主体依照法定途径、方式让行政相对人了解即将进行的行政检查的某些事项的程序步骤。事先通知是行政检查的一个前奏。通知的内容包括行政检查的目的、依据,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行政检查拟采取的手段和方式,行政检查的内容和对象,以及行政检查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行政检查的目的,在于确保一般人们遵守法规。原则上,针对例行性的、定期性的检查,因为人们依据相关行政规定即可知道应遵循的法规要求及有定期接受检查的义务,因此在检查前的事先通知,可以让相对人事前准备相关数据及事证,有助于行政机关了解实际情形,也可以使得行政检查有效率地进行。

  二、表明身份

  行政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行为时,向相对人表明身份可以防止其他非法行政检查人员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给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表明身份是指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行为是应当向相对人通过动作及公务标志说明它具有某种行政职权并已开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表明身份不仅可以防止假冒、诈骗,也可以防止行政检查机关超越职权行使检查权力。在行政检查中,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公务标志或者向行政相对人出示相关证件,以表明自己是合法的行政检查人员并有权进行行政检查。否则,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主体的任何检查。表明身份一般在进行口头说明的同时要出示有关证件。需要说明的是,制服一般不能单独成为执行公务的标志。行政检查程序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应当出示何种检查证件,并明确规定检查证件的办法主体和颁发条件,这样就可以防止行政机关,为贪图行政效率或部门利益,随意发给行政机关人员相关的检查证件,从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三、说明理由

  对行政主体来说,行政主体为自己作出的决定说明理由,意味着其在行使权力,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必须排斥恣意、专断、偏私等因素。因为只有客观、公正的理由才能经得起公开地推敲,才具说服力和合理性。所以,说明理由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重要程序制度,它已经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在实施行政检查时,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行政主体应当公开进行行政检查,并向有关当事人说明实施行政检查的理由、依据以及进行行政检查的方法。行政检查主体在做出行政检查之前,尤其是在做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检查结论之前,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而且,行政检查主体必须在做出行政检查结论之前或之时,对相对人说明做出行政检查结论的理由,并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行政相对人。

  四、实施检查

  实施检查就是指行政主体采取不同检查手段了解事实情况、收集信息、提取证据资料的一个重要步骤,是行政检查的核心环节。在实施行政检查时,行政检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采取合法的手段和方式进行检查,不得超越职权采取检查措施。在行政检查行为中,行政相对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主动提供资料,而且还有权请求行政检查主体进行有关的行政检查,以获得相关的信息。行政相对人主动提供证据的,行政检查主体必须接受其所提供的证据;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主体调查有关证据的,行政检查主体必须接受行政相对人的请求调查有关证据。行政检查主体进行检查时,应当客观、全面收集所需的信息。对行政相对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应当同样注意。

  五、作出检查结论

  行政检查不管以何种方式进行,都应当在检查结束时作出检查结论,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以便行政相对人或者接受行政检查结果,并根据行政检查的结果对照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的修正,以便更好的遵守法律法规;或者不服行政检查的结果,对不利于自己的检查结论有针对性地进行申辩,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行政检查主体性是行政检查权的最终目的。行政检查的目的不在于行政检查行为的本身,行政检查主体也不是为了检查而检查,更重要的还在于行政相对人能够在了解行政检查结论以后更好得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行政命令、行政决定,履行有关的法律义务。告知相对人检查结果就是通向此终极目的的必经之路。

  六、告知权利

  告知权利是指行政检查主体在行政检查结束后,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权利,包括对检查结果的申辩权、对检查行为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现代法治国家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履行告知义务,是由“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法理和司法最终原则决定的。“在行政检查行为中,行政检查主体在行政检查结束后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权利,有助于行政相对人全面、系统的掌握自己的合法权利,与行政主体在平等的法律制度平台上,运用法律救济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程序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

  [2]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从比较法角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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