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规定,却未对善意作出详细的解读,导致实践当中法官对善意的解释和适用未达到统一的标准。且106条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一体规定,未考虑动产交易与不动产交易当中达到善意的区别,对不动产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应当慎重,否则会对原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侵害,不利于交易的完成和法律纠纷的平复。所以应当对“善意”进行解读,结合具体案情,制定认定善意的一般规则,在衡量善意取得人与原权利人利益的基础上,不轻易以善意取得制度剥夺原权利人的权利,以此来保护交易秩序。
关键词:善意;权利救济;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罗马法时代,强调对所有权的绝对保护,贯彻“无论任何人不能把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予他人”的法理,因此并无善意取得制度。随着商品经济占据社会中的经济主导地位,所有权绝对保护凸显出了交易成本巨大、阻碍交易流通的弊病。在德国法中,权利人将财产移转给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本人请求返还,一旦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仅可对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财产,这就是所谓的“以手护手”原则。“以手护手”原则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和交易安全保护的客观需要,得到了各国的普遍认可。现代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制定的。
在我国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复杂曲折的过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并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彼时的民法更注重保护静态权属关系。随着我国近年来商品交易日趋频繁,物的占有与物的权利分离现象越来越多,已经不适合着重保护物的所有权关系,否则就会导致人们在交易中需要认真调查交易人对于物是否具有所有权,这无疑会大大降低交易效率,对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较严重的阻碍。所以在2007年3月,全国人大颁布了《物权法》,该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指的是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的时候处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可以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通过对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分析,结合动产与不动产性质与公示方式的不同,善意取得的要件由以下四方面构成:第一,出让人对动产进行了无权处分,这句话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出让人为该物的动产占有人,二是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出让人是不动产的现时登记人且无处分权,这一条规定指的是出让人因登记错误而成为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人,也因登记错误而成为无权处分人。第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第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现存问题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善意的理解口径不一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核心要件即为善意,因为它决定着受让人是否具有主观可责难性的认定。然而,由于“善意”概念的抽象性、主观性、模糊性,在实践中的认定上有一定困难。关于“善意”的认定,理论上和立法例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知情或对不知情没有重大过失就可认定为善意,《德国物权法》第932条第2款规定: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物不属于转让人的,不是善意;《日本民法典》第192条也是如此,我国《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也采用此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应对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持相信的积极信念方为善意,即所谓的“积极观念说”,史尚宽教授执此意见。王轶教授认为,在现代社会中物的占有与权利分离已经成为常态,积极观念说太过苛责,我国理应随各国之潮流,采消极观念说。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虽以善意为构成要件,却未对“善意”作明确界定和判断标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第1款虽然对受让人的善意进行了界定,但也仅仅是对众所周知的“善意=不知或不应知+无重大过失”的强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和第17条分别对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和动产时的善意进行了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第16条的规定并不实用,即使受让人没有查阅登记簿,该三种登记都对不动产物权处分具有限制功能,依据法律规定,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或书面告知受让人有异议登记并要求受让人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或直接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在上述情形下,仅在受让人未查阅登记簿或虽明知有限制处分的登记但仍恶意受让不动产,并且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未发现有限制性登记或虽明知有限制性登记仍与为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等条件同时具备时方能实现。但笔者认为,上述条件在实践中发生的概率微乎其微,不具有操作的可能性。
且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对其保护过于优先,从而忽略了原权利人的权益,并没有对二者的利益保护达到法律上的平衡。因此,必须在慎重衡量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基础之上,通過增设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阻却事由,来达到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鉴于不动产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及屡屡出现的不动产善意取得争议案件,有必要对“善意”作出详细解释。
(二)原权利人权利救济的缺失
当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获得物的所有权时,原权利人会丧失物的所有权。虽然物权法规定原所有权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但笔者认为无法充分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首先上述赔偿请求权的赔偿标准不明确,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赔偿额是以动产或不动产市价为标准还是以无权处分人所获得的不当得利为标准,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尽管善意取得的制度就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为目的,但对原权利人的救济同样不可忽视。因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若善意的受让人取得了物的所有权,一个必然的后果是原权利人丧失了物的所有权。虽然现行法律从债权请求权的角度赋予了原权利人对其损失求偿方式的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如其可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责任中任选一种实现自己利益保护的目的,但不同的制度凸显出了善意取得制度对遭受损害的原权利人的忽略。难道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过后就到此为止了吗?此外,除了制度上的设计,实践中的执行程序的复杂性也让原权利人的救济难以及时有效的实现,比如仅有一套房屋的原权利人因其房屋被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而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此时无权处分人是否有赔偿能力,有的话是依据市价还是所卖价款赔偿,均无规定。
三、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一)严格善意的判断标准
善意虽然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这种主观心理状态总要通过人的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对善意的认定可以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一定的客观标准。而且由于动产与不动产在公示方法、公示效力、交易习惯上均有所不同,判断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必要的。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认定中,《德国物权法》主张纯粹的权力表现原理,即第三人仅对不动产权属登记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为善意。在不动产登记措施日益完善严谨的今天,不动产的善意确实不应对第三人要求过高。但是在此基础上,对房屋的占有人与登记人的一致性进行考察,笔者认为是必要的。
笔者认为,第一,除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之外,还应该考察不动产的现实占有情况。例如连成贤诉臧树林案中,登记人与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形,第三人应当对此产生怀疑,并有义务调查知悉真实状况。第二,不动产善意取得也应该对不知情无重大过失,比如第三人对出让人婚姻状况的了解,对不动产的了解等。美国法律中就有“财产外观推定知情”(即实地调查义务),以此来平衡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不动产权利。
(二)增强对原权利人的救济力度
如上文所述,善意取得的一个必然结果是原权利人对物权的丧失。尽管《物权法》和《民法总则》法律从债权请求权的角度赋予了原权利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但对于相对重要的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来说,现行法律在诸多方面都模糊其词、一笔带过。例如《物权法》第21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处只是点到为止,并未对赔偿责任,如赔偿标准进行明确规定。
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立法上应规定无权处分人以动产的市价对动产原所有权人进行赔偿,即转让时交易地的市场价格。针对无权处分人向原所有权人赔偿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可以从两方面着手加以解决。第一,无权处分人处分动产的行为侵犯了动产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属于侵权行为,无权处分人对行为的发生具有绝对过错,因此,即使无权处分人以低于市价的价格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无权处分人仍应以动产的市价对原所有权人进行赔偿,这不仅体现了对无权处分人侵权行为的惩罚,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第二,以市价来进行赔偿,使无权处分人对原所有权人进行赔偿有了一个较为客观的标准,从而防止了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来损害原所有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有效减少了实践中因无权处分人的赔偿额问题引起的纠纷,对于原所有权人利益的保障起到了积极作用。
四、结语
善意取得制度是维护民法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合理解释有利于交易的发展,增强交易双方的信任,减少无权处分人的非法交易,保护所有权人与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对法律自身的完善,尤其是動产与不动产相关规定的启发与更新,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希望通过笔者对善意取得内容的建议,对动产与不动产的差异分析,能够对今后司法的参考起到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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