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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食品安全欺诈问题

时间:2023/11/9 作者: 青年时代 热度: 18527
张举

  摘 要:食品安全欺诈严重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降低国家和政府的公信力,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中国食品安全欺诈责任制度存在缺少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民事赔偿优先制度难以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所以应贯彻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原则,规范食品企业责任法律制度,建立多元化的诉讼主体,增强食品安全科普宣传和法律维权意识,建设食品安全欺诈问题的救济路径。

  关键词:食品安全;欺诈;救济

  一、食品安全欺诈的定义与构成要件

  对于“食品安全欺诈”,《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而仅规定了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上述法条中的“欺诈行为”,我们可以参照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食品安全欺诈”的具体定义散见于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中,如: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但此处,将食品安全欺诈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显然有失公允。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起草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欺诈是指行为人在食品生产、贮存、运输、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该办法第二章第七条到第十六条具体规定了食品安全欺诈行为,包括:产品欺诈,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标签说明书欺诈,食品宣传欺诈,信息欺诈,食品检验、认证欺诈,许可申请欺诈,备案信息欺诈,报告信息欺诈,提交虚假监管信息。通过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方式充分阐明了“食品安全欺诈”的定义。

  首先,从主体来看,食品“从农场到餐桌”这一过程中,要经历生产、贮存、运输、宣传、销售等多个环节,每一个环节的控制者都有可能产生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我们不能将主体局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应该包括所有经手食品的行为人。其次,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是有目的、有计划的实施欺诈行为。最后,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消费者或者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故意隐瞒食品真实信息或者提供虚假食品信息,以期达到逃避监管、获取经济利润的目的。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食品安全欺诈行为即在食品生产到销售的过程中,食品的实际控制人向消费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所为的故意隐瞒食品真实信息或者提供虚假视频信息的行为。

  二、食品安全欺诈的社会危害性

  2019年6月7日是联合国确定的首个“世界食品安全日”,主题为“食品安全——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食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食品安全欺诈所带来的危害首先是针对消费者的,不仅给消费者带来经济损失,还损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食品作为一种公共產品,受众范围广,现在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交通物流的便捷,有毒有害的产品进入市场后,影响范围更广,危害更大,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就是群体性事件。部分有毒有害产品对人体的危害潜伏期较长,短期内很难发现,等发现时已经对人体造成了严重危害,并且这些食物中的有害物质在人体内不断累积,后续治疗也相当困难,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工业化国家每年有30%的人受食源性疾病危害。据统计,美国每年发生食源性疾病达7 600万例,导致320 000人住院和5 000人死亡,发展中国家更为严重。

  食品安全欺诈会影响整个食品行业的长远发展,甚至引发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食品安全欺诈中所涉及的产品往往售价低廉,或者与同类产品相比,成本较低,通过这种不正当竞争方式扩大市场份额,排挤同种安全产品,打破了原先稳定有序的食品市场竞争环境,使一些正当商家安全产品的生产难以为继。同时,食品安全欺诈行为削弱了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信任关系,即便是正当经营的商家,诚信度也会遭受连带影响,进而引发社会诚信危机。以2008年“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为例,该事件重创了中国奶业的商业信誉,多个国家禁止了中国奶制品进口,在事件发生3年后,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调查发现,仍有70%的中国民众不敢买国产奶,奶制品行业深陷质量泥沼。

  食品安全欺诈问题也会大幅度降低国家和政府的公信力。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的发生,很大的原因在于政府管理水平低下与安全监管缺失,因为问题食品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所以群众往往反应较为激烈。在事件得不到妥善解决时,群众会将这种负面情绪转向政府部门,认为是政府管理部门的不作为才导致食品安全欺诈行为发生,导致政府管理部门的公信力大大降低。

  三、中国食品安全欺诈责任制度的现状

  (一)缺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度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严重精神损害”并没有进行详细规定。其他现行法律及实施条例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的侵权民事赔偿制度在理论上遵循全面赔偿原则,即实际损失实际赔偿原则,但精神损害往往难以实现,在实践中,法院往往会以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证据不足等为由不支持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即使是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也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公正。

  (二)民事赔偿优先制度难以落实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八条都规定了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在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民事赔偿优先。但在实践中因为消费者往往是在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后,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此时消费者提出请求民事赔偿,因生产者或经营者因为已经承担了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可能无力再进行民事赔偿,导致该项制度难以真正实行。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完善

  首先,从计算基数上看,《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以价款或者损失作为计算基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以价款作为计算基数。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所涉及的食品价格可能相差很大,但造成的损害却可能是一样的,损害与价款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若以价款定赔偿,可能造成在不同的案件中,消费者遭受了同样损害,得到的赔偿却不相同。

  其次,规定赔偿的上限,不一定对食品行业从业者起到惩罚、威慑作用。对于已经获取巨额不法利润或者大型企业来说,10倍价款或者3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如同隔靴搔痒,更何况它们往往将这部分赔偿费用纳入运行成本,或者由其购买的责任保险负担,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该项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功能。

  行政法律责任是责任主体由于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既包括对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又包括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因违法失职等而产生的行政责任。目前,我国行政责任缺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四)多部门监管困境依然存在

  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以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等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式挂牌。

  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成立并不意味食品安全领域饱受诟病的“九个部委管不了一头猪”的局面。在所谓的“大部制”改革之后,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多部门监管架构仍未改变,如:农业农村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等,进而职权交叉重叠或是模糊不清,监管冲突、缺位,问责不到位等问题仍然存在。

  (五)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不透明

  食品安全是关系民生的重大问题,这个领域的信息属于政府重点公开的范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但从实践中看,有关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信息发布数量屈指可数,并形成了以被动公开为原则,主动公开为例外的特殊局面。

  消费者所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主要来自食品生产经营者、大众传媒、消费者协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欺诈行为中,消费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信任已经破裂,他们所提供的信息无法获得消费者的认可;大众传媒因为追求阅读量,报道往往具有片面性,使消费者产生认识上的偏差;消费者协会在披露食品安全问题时更像是一场“龙卷风式的运动”,来得凶猛,消失得也迅速,没有充分發挥自身主观能动性。行政机关执法往往滞后于公众诉求和媒体监督,存在被动性。

  (六)社会参与的激励制度不足

  食品安全欺诈问题的解决,依赖于信息交流。食品安全监管离不开政府部门,但也不能只靠政府部门,消费者也是重要的一环。消费者可以通过自身选择行为影响市场,从而影响生产经营者的行为。通过良好的激励制度,提供举报信息的消费者获得政府的奖励,并不断向政府反馈信息,形成信息互通。

  我国各地方已出台许多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对举报者的奖励往往与监管部门对企业的罚款挂钩,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违法企业的罚款数额并不大,相应的,按罚款数额百分比来确定的奖金数额也不会太大,无法激励消费者产生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动力。同时,消费者出于自身安全等问题考虑,往往不愿意去单位领奖。

  (七)对食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缺失

  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欺诈法律责任并没有将着眼点放在企业的社会责任上,企业与社会是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各种社会关系对一个企业都十分重要,无论是哪种企业,顾客的满意度和消费需求对企业的发展都至关重要,尤其对食品企业来说,只有获得消费者的真正认可,企业才能长远发展。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不仅需要自我觉醒,更需要依靠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对食品安全生产过程进行合理约束。企业作为食品安全最重要的经济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通过规范、系统和全面的法律来规范食品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四、食品安全欺诈问题的救济路径

  《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原则,对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指导性原则,明确了食品安全欺诈问题治理的根本方向。在大的原则指导下,我们还应进一步完善具体的法律制度。

  (一)贯彻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原则

  现阶段,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应依靠法律制度的完善来督促,通过法律明确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制度。首先合理规划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机制,在食品安全风险出现之前,做好应对工作,降低食品安全事故对社会的危害。

  1.建立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监督机制

  一方面,鼓励企业建设优秀的企业文化,将社会责任渗透到每一位员工心中,实现企业内部的自我监督。另一方面,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公开监督制度,依靠社会舆论进行监督。进一步完善企业的食品召回制度,对市场上流通的食品检测不达标,需要及时采取措施对不合格食品进行下架、回收集中处理。对于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减少损害的企业,可以考虑对其减少罚款。

  2.加强社会舆论对食品企业的监督

  我们应规定食品企业定期公布自己产品的相关信息,接受消费者的质询,行业组织应不定期组织消费者前往食品企业,真正了解企业的生产过程。近年来,伴随着自媒体的发展,食品安全领域的自媒体谣言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判断和食品企业的发展。对于这类谣言制造者,监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规范食品企业责任法律制度

  建立实际赔偿、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相结合的民事赔偿制度。一方面,我们应将食品安全賠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化,这里可以借鉴美国相关的立法经验,如:单独的精神损害可以成为诉因;只要产生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即可主张赔偿;在赔偿数额方面,能起到惩罚侵权人、补偿和抚慰受害人的双重作用。另一方面,对于惩罚性赔偿,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并将惩罚性赔偿与受害者的损失相挂钩,而不是与产品的价格相挂钩。

  实行罚款罚金回拨制度,保证受害消费者真正得到赔偿。为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应将国家已经收缴的罚款罚金作为赔偿受害消费者的资金来源。

  (三)建立多元化的诉讼主体

  实践中,普通的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自行维权困难,应该让有更多法律资源、有能力的个人、机构、团体参与,通过食品安全事故的公益诉讼来维护公共利益。一方面,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进行诉讼;另一方面,公民个人和社会公益性团体也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主体。只有全社会共同参与,才能有效治理食品安全问题。

  (四)增强食品安全科普宣传和法律维权意识

  通过媒体曝光当前存在的食品安全事故,告知消费者如何识别有毒有害食品和正常有机食品,告知消费者国家安全标准的添加剂范围、违规使用添加剂的危害,重点公布一批违法食品添加剂的化学名称和致害原理,从消费者终端共同抵制有毒有害产品。

  同时,应当通过媒体向消费者宣传,在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时,如何维权、举证,给消费者提供司法援助,不断增强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消费欺诈行为及侵权责任承担[J].清华法学,2016(4).

  [2]杜国明.我国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制度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J].政治与法律,2014(8).

  [3]孙晋,王菁.论我国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制度的构建[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5).

  [4]劳伦斯E.米歇尔,韩寒.资本市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束缚:美国经验对中国的启示[J].中外法学,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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