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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和刑法学二维视角下的政治权利

时间:2023/11/9 作者: 青年时代 热度: 15099
摘 要:政治权利是一个国家中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最主要的方式,通过构建国家与公民间这种一对一的互相联系体系,来加深公民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度以及便于国家对公民的管理更为全面的展开。政治权利在我国的宪法和刑法上有不同的体现,在宪法上关于政治权利的说法较为笼统,这与宪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有很大的关系。而在刑法方面,政治权利就表述的比较具体,这与刑法的设立目的有很大的关系。

  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表述政治权利在宪法和刑法下的概述以及差异,介绍了在宪法语境下应该怎样界定政治权利,在刑法语境下应该怎样界定政治权利,同时也概述了在这两种情况下政治权利的些许差异。第二部分主要是表述政治权利的法律方面的来源,通过宪法和刑法两个方面的法律来源来表达。第三个部分则是重点阐述政治权利内容范围的界定,主要从宪法和刑法两个大方面来表述,同时通过对两部法律的深刻探索加深对政治权利内容的认知程度。

  关键词:政治权利;刑罚;公民;刑法

  一、政治权利的概念界定

  (一)宪法语境下的“政治权利”

  从宪法角度研究“政治权利”,其内涵可以界定为:根据宪法与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既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民其他权利的基础。然而,这一权利的外延是不确定的。在宪法学界也存在颇多争议。

  在一个国家中,公民政治权利的来源主要是宪法,宪法是政治权利最符合法律特性的来源。重要的是,宪法和法律不仅确认着公民的政治权利而且还保障着公民的政治权利。在不同的时期公民的政治权利都会受到国家经济、文化、政治、生活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的政治权利主要囊括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公民的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二)刑法法语境下的“政治权利”

  在我国的刑法当中,“政治权利”一词的主要体现在刑法刑罚中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上面。我国《刑法》规定的实行剥夺政治权利刑主要剥夺如下4种政治权利:一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是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①。

  (三)宪法与刑法有关“政治权利”的表述差异

  在我国现在的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方面,对于需要剥夺的“政治权利”的范畴有一个清楚的表述。不仅如此,“剥夺政治权利”一词也出现在我国宪法中,它是作为我国公民拥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补充说明,解释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有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对比这两个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在《刑法》与《宪法》中关于“政治权利”写出的范畴并不相一致,除了宪法中写出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能依法被剥夺的条款外,刑法还延伸剥夺了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以及前文所述的其他两种权利,而刑法规定被剥夺的其他的这些权利在我国宪法中无体现。

  二、我国规定政治权利的法律渊源

  (一)政治权利的宪法渊源

  通过对我国宪法历史的不断摸索可以发现,在宪法上,“政治权利”第一次出现在1949的《共同纲领》中,同时这是第一次作为法律概念在宪法文献中的体现[1]。

  第一次出现在《共同纲领》的第七条当中,主要是对一些反革命的反动分子的惩处,表现为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并让这些反动势力分子在不断的刻苦劳作中审视自己,成就一个新的自己。而其他比《共同纲领》更早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文献里都没呈现出政治权利这一法律观念。例如,1911年的《十九信条》一直到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等具有宪法性质的文献都没出现过“政治权利”一词。

  (二)政治权利的刑法渊源

  对刑法的历史进行探究,从一开始清朝颁行的《大清新刑律》对于当时那个年代关于“政治权利”都是以“褫夺公权”命名的,一直到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都以此作为表述[2]。

  这样的情形一直延续到1950年后期根据《共同纲领》的规范定理中央法制委员会把“褫夺公权”改为了“剥夺政治权利”[3]。从这个改变就可以看出,国家关于法律的变更开始依据具有宪法类性质文件的的现象开始凸显。

  从这个表述可以明显看到,中国宪法类文本文献中并无“政治权利”的具体提法一直到《共同纲领》颁行以前,并且在刑法类文本历史中也只有“褫夺公权”的提法,没有“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观念。所以,通过宪法和刑法的追溯历史来看,政治权利最早出现于《共同纲领》。

  三、政治权利的内容范围界定

  (一)宪法中的政治权利内容

  “政治权利”是很重要的概念,它不仅涉及政治方面,在法学方面及社会学方面等多种方面中也被不断提及。要想明确政治权利的范畴,保护公民拥有并能享受政治权利,就应该标准严明的确定宪法文献中关于“政治权利”的概念。所以对于宪法文献中政治权利的深刻理解应该从如下5点出发。

  1.从法律位阶角度界定

  从宪法的立法上发现,当代中国实行的《宪法》中对政治权利的范畴似乎并没有明确的作出说明。同时,《宪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概论也只是明确表明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条文后半段还对其作出例外说明,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有该权利。这个例外说明主要是对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范畴做一个限定,也从中说明公民有政治权利的事实。由此看出,我国《宪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一词与《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一词并没有明显的分别,两部法律都是从刑罚的方向出发来对政治权利进行概述的。

  某些研究者對于这个依据都做出了自己的判断,其中大部分的研究者都推崇利用《刑法》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观点来明确出宪法中“政治权利”的观念,而且他们都认知“政治权利”不管在宪法还是刑法上都没有本质的区别。

  笔者认为,这个提法是很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站在法理学的角度上分析,从法的分类来说明,宪法是根本法、母法,而刑法则是普通法、子法;从法的价值位阶来说明,宪法是上位法,刑法是下位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下位法的拟定应以上位法为引导,即刑法的法律法规应该在宪法的引导下完成,也不能与宪法的思想相违背[4]。我国《刑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②。其中“根据宪法”这一点已经明确表明了刑法的拟定是以宪法为指导基础的。

  参照这种理解,单一的揣摩出刑法中规定的政治权利包括在宪法中政治权利的范畴内,而不能把两部法中表述的政治权利认为是同一种意思。宪法中的“政治权利”与刑法中的“政治权利”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宪法中的“政治权利”的观念是切合宪法的特征的、是能引导其他法律的观念,而刑法中的“政治权利”这一观念比较单一对仅对刑法这单独的部分的单独概述而已。与宪法中的概述进行对比,其他单独的部门法律中的概述在内部含义与外部延伸方面都是减少太多,并不可以看做相等。宪法是基本的法,是母法,它的概述所包括的范畴要广于任何整合单一方面法征象的基础法律。

  2.从立法精神角度界定

  宪法和刑法在树立法律的精神上是用不同方法来确定其树立法律的目的的。宪法一般是用授予公民权利的方法来确定其树立法律的主要宗旨的,即用一种积极的方法来授予公民权利。而刑法一般是用剥夺犯罪者的一些权利,对其施加处罚的行动来确定刑法树立法律的宗旨的。即“赋权法”实质是宪法的另一种表达,而“夺权法”则是刑法另一种表达。同等的也表明了两部法律中的“政治权利”并不是一样的,不能一概而论。宪法里的“政治权利”的观念理当从宪法学的方面深度剖析

  3.从立法技术角度界定

  还有一些研究者表明,《宪法》仅对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用了特别的申明,一些被剝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能拥有这种权利,而另外的一些条款中写明的其余的权利就没有这样的特别申明[4]。然则,这些研究者就认为,《宪法》中的“政治权利”应该只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应包含另外的权利。这样的观点似乎有些片面,《宪法》虽然写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无法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另外的法律条款中公民所能拥有的权利也没有做出任何例外说明,这样的解释仅能表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隶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但也不能因此来隔绝出另外的条文所表明的公民所拥有的基础权利也隶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

  4.从政治学、社会学角度界定

  “政治权利”这一观念拥有很大的不稳定性,所以我们在理解时应对其进行深度挖掘剖析。政治权利是一个在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等多个领域中通用的概念,它既可以在政治学和社会学等意义上使用,也可以在法学的意义上使用,而并非是一个纯粹的宪法学词汇。

  “政治权利”在宪法领域的基础上利用,因为“权利”和“政治”两个词的概述较为不清晰,所以对于“政治权利”的界定也具有很大的模糊性。由此,在新中国成立后颁行的各部具有宪法特征的文本文件都没有对政治权利进行比较明确的概述,都采用统括式的方法界定政治权利的观念,并没有对政治权利所涵盖的基本内容深入的进一步解释表明,这是拥有必然合理性的。由此推论,在对政治权利的这一观念深入剖析时,不应仅仅把其局限在单一的范畴内,而理当对其做深度的剖析,以囊括任何关于政治权利的内涵。这与宪法的本质特征也是高度吻合的。

  5.应当对宪法中的政治权利做扩张解释

  (1)从应然性角度,应当对政治权利进行广义理解

  因为宪法的内在的特性所导致,理当对宪法中关于的政治权利的内容做出扩张性的解释。

  我国1982年《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条文是我国公民享有政治权利的法律依据,是公民政治权利得以行使的前提和基础③。

  我国公民拥有并利用政治权利是宪法授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拥有并利用政治权利能高效的融入到关于政治方面生活的各个方面。这种方式不单单可以限制政府权力,以保障国家依法治国的目的实现,同样重要的是还可以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确保人民主人翁的地位。

  把中国成立后颁发的几部宪法做一个对比发现,1982年《宪法》则加倍重视公民的权利。以此决定,我国公民对政治权利的享有应该具有全面性,而不是只享有其中某一种或某几种权利,这样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赋予和保障。

  (2)从实然性角度,政治权利的范围逐渐扩大

  民主法治化建设进程的大力推展也决定了我们国家公民所拥有治权利的内容应该不停的加深。假如对我国《宪法》中公民所拥有的政治权利采用限制性或缩小性理解说明,则不能跟近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步伐。

  政治权利的概念具有很大的模糊性,所以要想宪法明确政治权利的概念或者对其加以举例说明是很难也是不现实的。在此基础上,结论是我们在对《宪法》中的政治权利进行理解说明时,扩张性的理解说明是一种必要也是可行的方法。

  (二)刑法中政治权利的内容

  1.宪法是刑法的制定根据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母法。这点在《宪法》序言中就明确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活动的根本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④。”我国《刑法》在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⑤。”再一次明确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表明刑法制定的法律根据是宪法。

  就二者关系而言,刑法的法律法规得切合宪法的表述,更不能突破宪法的深度理论和涵义,法律效力和规范内容不能超越宪法的规定范畴。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才是规定政治权利的内涵及其范围的最高标准,刑法必须以此为标准并作为依据来对公民的政治权利进行相应的刑罚处罚。但这种规范与指引不能代表着将刑法中写的被剥夺的政治权利涵义与宪法中写的政治权利的涵义作为同一种概论。

  2.刑法中政治权利应当做限制解释

  笔者认为刑法中的“政治权利”理当在宪法中政治权利的范畴内作限制性理解说明,这与宪法中的“政治权利”作扩张性理解说明不一样。主要依据如下。

  (1)从立法的规范方式看,刑法中的政治权利采用列举式

  在立法技术上,两部法对“政治权利”的表达的方法不同。虽然我国这两部法律都没有采用某一种特定的方法明确指示公民拥有政治权利的范畴。但《宪法》中并没有没有明确的界定公民拥有政治权利的范围而是对剥夺政治权利采用的是例外说明的方法,

  但是《刑法》第五十四条则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范畴给出了很明白的说明,即前文所提到的刑罚中剥夺的4种[5]。说明刑法中表示出公民拥有政治权利的范畴,因为它明确了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6]。

  (2)从权利的外部延伸形式看,政治权利包含的内涵不一致

  从《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表述能明确得知,两部法律中各写明的政治權利不完全一致。

  《刑法》中仅仅包括了《宪法》里书写的公民的权利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没有包括全部内容[7]。此外,由于罪行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以它为根本点可以得知,对《刑法》里写明的剥夺政治权利剖析时,也仅能将其认知为《刑法》第五十四条里的4种概述,而不可以将其认知为《宪法》里写明的全数政治权利。

  (3)从立法的历史沿革发展看,其社会基础不同

  众所周知,新中国建立到现在,立法的阶段性分层的非常明显。随着1982《宪法》的制定和实施,相关的立法依据发生变化,规范内容也随之调整。

  之前的《刑法》和现行的《刑法》的条款虽然都规定了政治权利的范畴,但是从历史沿革角度来看,我们在理解这个学科中的政治权利时,一直是对其作出限制性解释。

  1979《刑法》的第五十条和1997《刑法》的第五十四条这两个条款从字面表述的意思来看有如下分别。在1978年《宪法》第四十五条所体现的公民权利是公民拥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即这点在1979年《刑法》中有体现。但是1997年《刑法》第五十四条与其有不同,主要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8]。

  (4)法治现代化的背景下,立法的不断发展

  随着我国民主和法治建设不断完善和不断推进,在全世界发展的大潮流里我国的宪法也越来越重视保障人权。所以《宪法》自颁行到现在,一直不断发展、完善。这一趋势决定了,应该采用限制性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学中的关于政治权利的方面深入剖析。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的提出凸显出我国在对人权的保护方面迈向了更高的崭新方向[9]。同样,刑法学方面也会因为宪法中对于人权的保护这一理念的引入和运用从而得到更好的发展。由于刑法的制定应以宪法为基础这一法律规定,因此我国在200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我国现行宪法的这一修正案,也应该成为刑法典的制定依据。

  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我国刑法也逐渐开始重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虽然刑法有此发展,但是“赋权法”和“夺权法”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宪法是前种法,而刑法属于后者,两者的本性特征不一致。宪法是直接赋予公民一定的权益,而刑法主要是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权益来保障人权。

  (5)从刑罚目的和实际执行效果看,刑法中的政治权利应进行限制解释

  我们可以知道这是以处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为目的所以才设立的作为刑法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刑罚。可以看出,刑法准确的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畴[10]。用一种对犯罪人剥夺某一些政治权利的处罚手段,是为了处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不是简单的剥夺犯罪人的公民基本权利。如果将刑法与宪法上的政治权利等同,在实际执行的过程,只会徒增刑罚执行的成本。

  我们还可以从其他的方面来看到,不管在宪法还是刑法上,并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应该被依法被剥夺,这点与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一样。因为公民所拥有的前述的那项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任何法律都不可以剥夺的,这与宪法的本质特性相契合,且公民所拥有的这项权利在实际执行的结果中可以看到是不可以被剥夺也不能被剥夺的。由此,参考各类文献可看出很多学者都主张公民所拥有的此项权利不应该隶属刑法中政治权利的范畴,应该将其排除。此外,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对《刑法》中写明的4种权利进行限制,理当将它限制在政治性权利的范畴内,对于一些不是政治类型的言论应该排除,以此来避开对刑法条文进行合宪性审视。同时,在我国《宪法》中的确找不到对此条款的其他叙述,也就是没有增加“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概述。再者,对于这项权利,又应当分情况看待。例如,言论权就是公民的自有权利,纵然对公民进行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处罚,公民拥有的此项权利也无法被剥夺。所以,从这一个方面来看,有些研究者认为的将公民的这项权利抛离出《刑法》中关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内在某一程度上符合常理。当然分情况来看,此款条文中的某些权利也具有政治权利的色彩,如发表具有政治性的言论、进行一些具有政治性色彩的游行和组织政治性社团等。以我国《刑法》的条文作为依据,公民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应该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只不过这些权利相对于具有典型政治性色彩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来说没有那么的明显。所以,我们在对刑法中的关于公民的此项权利深度理解剖析时应该以一种带有政治色彩的眼光来看待,应该将其局限在带有政治性质的范畴里对它采用限制性的说明理解的方法。

  四、结语

  公民与国家之间相互沟通链接的纽带是政治权利,政治权利关键在于国家作为权利的赋予者和保护者与享有权利的社会个体之间的关系如何构成。这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因为国家和社会个体之间的构成关系不仅反映出一个国家的社会发展和权利的文化特性,也从另一面烘托出国家赋予的权利应该如何保护的问题。将这一点具体化、形象化来说就是指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需要公民的政治权利来体现,两者互为因果关系,公民政治权利的发展引导着国家与社会个体关系的发展。1954年中国第一部宪法的颁布在中国公民政治权利的历史上是有里程碑的伟大意义的。宪法确定和保障人权,这是一种新的政治权利的模式,它把国家与公民放在一个均衡的地位,国家通过法律授予公民政治权利,并且通过一定的措施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得以实现。而相对于国家的这种模式,公民在拥有这些权利的时刻也就意味着有履行一定义务的责任。这是一种均衡的政治模式。

  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其处在一个特别性质的地位上,有高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一切法规、法律的拟定都应该以宪法为指导。而刑法是犯罪,责任以及刑罚集一体的是具有高度严谨性、正义性、公平性的法律。它不仅关乎着犯罪者和被害者的切身利益,还体现着一个国家法律的公正严明和国家公权力的使用情况。因此,在对刑法典进行制定时更应该严谨、深刻,在宪法的指导下进行严肃认真的制定。

  但是,我国现在使用的《刑法》有关于“政治权利”的方面可以看出似乎过于宽泛,也明显超出了宪法中关于“政治权利”的范畴。这种情况并不利于体现我国宪法的权威性,也并不能凸显出宪法保障人权的宗旨。我们现在的时代是一个对权利越来越重视的时代,公民的权利在不断的加大加深,在此基础上,应该对此进行一定的限制。以维护社会统一的价值秩序和法律尊严。但由于权利是一个完整的价值锁链,它有其内部的完备体系,互相之间进行制衡和依赖。所以在公民权利的行使中,也出现了各种权利因不同而产生的摩擦。因此判断和取舍对于立法自由裁量权的审查就尤为重要,基于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宗旨,现代社会带有人性光环的法律显得更为重要。

  所以对于宪法和刑法上关于政治权利的规定,根据宪法的宗旨以及当代社会的法律走向,需要更加用心审查和琢磨。

  注释:

  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五十四条。

  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一条。

  ③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

  ④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在第5条第3款还对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

  参考文献:

  [1]刘松山.宪法文本中的公民“政治权利”——兼论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

  [2]焦宏昌,贾志刚.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A].张庆福.宪政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饶龙飞.我国现行宪法中“政治权利”的概念解读——基于文义解释的维度[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

  [4]王志祥,韩雪.论政治权利在宪法学和刑法学上的界定[J].刑法论丛,2014(3).

  [5]饶龙飞.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基于学说述评及规范文本分析视角[J].井冈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

  [6]欧阳晶.论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7]李楠.我国刑法中“政治权利”的宪法审视[D].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08.

  [8]刘飞宇.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J].法学家,2005(1).

  [9]刘松山.人权入宪的背景、方案与文本解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P58—P64.

  [10]严冬.人权的价值与位阶--基于国际人权两公约的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5).

  作者简介:杨岚(1993—),女,白族,云南大理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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