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财产保全制度实质是国家在诉讼中运用公权力暂定性满足申请人的利益需求,为申请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救济措施,以保证给付判决作出并生效后能顺利得到执行,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审判实践中应当尽量避免超标的查封或全部查封财产,应当进一步区分为“特殊超标的保全”以及“一般超标的保全”,保证查封的数额与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数额相当的底线不被突破,以免致使财产所有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限。
关键词:财产保全;超标的保全;类型化分析
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最广泛的程序之一。财产保全制度是指遇有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当事人或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的法律制度。其实质是国家在诉讼中运用公权力暂定性满足申请人的利益需求,为申请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救济措施,以保证给付判决作出并生效后能顺利得到执行,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超标的保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诸如“某法院被指超标的查封”、“某某法院超标的保全致使民企经营困难”等情况屡见报端,因为超标的保全所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已成为使司法公信力遭受质疑和挑战的又一大顽疾。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应当尽量避免超标的查封或全部查封财产,查封的数额应与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数额相当,以免致使财产所有人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对于价值明显超过标的额的不可分性被保全财产,虽有超标的情况,但应当先采取措施为宜。如果机械地认为保全范围不能超过请求的范围,常常导致碰到可保全的财产价值超过请求价额而不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发生,使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变成难案。
笔者从裁判文书网中选取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两个案例从中抽象出类案的基本特征,从而总结出超标的保全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两种主要形态,详述如下。
一、特殊超标的保全:实际保全标的额超过法院裁定保全财产价值额
【典型案例1】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基本案件事实:
甲公司是一家位于南京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位于南京市的建筑公司。2004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南京市XX路XX号a、b地块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次年竣工。2006年6月,乙公司向江苏省高院起诉主张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812万元,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5812万元或等值财产。随后江苏省高院分别裁定冻结甲公司1764万元和4049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实际查封甲公司待售房屋220套,面积7681.49平方米,按市价计算价值超过1.6亿元。甲公司为此多次提出异议,乙公司则对此表示“即使查封超过诉求,对方可要求追偿”,拒不同意解封。2010年4月江苏省高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工程款共计1674万元,低于乙公司5812万元的诉请。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上述判决,之后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5月5日,甲公司向南京市中院提起诉讼称,由于乙公司的查封行为,导致资金无法回笼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赔偿损失4872万元。南京市中院以超标的保全为本案争点进行审理,认为乙公司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就本案甲公司因其错误保全而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判决乙公司就超标的保全部分承担给乙公司造成的实际利息损失1418万元。之后该案历经二审以及再审,均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的争点为:
1、超标的保全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问题
2、乙公司是否应对超标的保全而造成的被保全人甲公司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就争点一,依据本案基本事实,申请人乙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过程中提出的保全财产请求价额为5812万元,与诉请相同,法院经过审查后也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并最终做出了保全裁定,裁定保全的财产价值额也同请求额相同。但是存在的问题就是,在实际保全查封的过程中,法院对被保全人甲公司待售的价值1.6亿的不动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如此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被保全人的被法院裁定保全财产价值额之外的其他财产也一同受到处分限制,且待售房屋价值额巨大。这一现象属于典型的超标的保全,也就是实际保全查封的价额显著高于保全裁定所确定的财产价额。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已取得房屋销售许可的合法产权房屋无法及时销售,所带来不只是预期利益的损失还有公司基本运营资金受限,这对于企业来说无疑是巨大的灾难,此种现象并不在少数,可以认为是十分典型的超标的保全。
就争点二,乙公司应对甲公司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首先,乙公司申请超标的查封行为确已侵犯了甲公司的财产权益。法律规定诉讼保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日后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故申请诉讼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12万元,但其在保全申请书中请求查封5812万元等额财产的同时,将涉案被查封房产的详细信息作为线索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人民法院在无法准确估算该些房产价值的情况下,据此将其所列查封财产线索载明的房产一并查封并无不当。涉案房产被查封后,甲公司多次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请求对超标的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对此,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释明,此时,乙公司已经知道人民法院将其提供的财产线索范围内的房产全部查封,但乙公司拒不同意解封,并于每次查封日期届满时申请延期,这是造成涉案房产多年持续超标的查封的直接原因,乙公司主觀上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确已侵犯了甲公司的财产权益。其次,乙公司申请超标的查封行为已造成了损害结果。因涉案房产被查封无法销售,使甲公司丧失了交易机会,直接造成销售房款的利息损失,亦间接导致甲公司资金无法回笼、无法按期缴纳税款、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等不利后果,确已对甲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最终法院认定造成本案超标的查封且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乙公司的错误申请。
二、一般超标的保全:实际保全标的额超过法院终局裁判所确定的债权额
【案例2】
申请人甲以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台州法庭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乙的银行存款650万元。宁波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保全申请,并冻结了乙的银行存款650万元。寧波海事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乙向申请人甲支付违约金90.6万元,驳回申请人甲主张的570万元船期损失的请求。申请人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高院做出终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申请人甲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乙应支付申请人违约金90.6万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3.5万元,并裁定在扣除93.5万元后,对乙的银行存款解除保全。乙事后又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申请人甲可领取的执行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92.3万元,宁波海事法院予以准许。乙以诉前财产保全遭受损害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请人甲赔偿乙因恶意保全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万元,宁波海事法院判决申请人甲赔偿乙57.8万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变更一审判决,做出申请人甲赔偿乙17.3万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1500元的判决。乙不服浙江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乙的再审申请。
本案实质问题是,法院实封的保全标的额超过了法院通过完整的审理程序做出的终局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额的情况是否属于超标的保全?
为此,笔者的意见是,此种情况下尽管存在实封标的额超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额,司法实践中尽管常常认为时超标的保全因而判定是属于保全错误适用因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但这一处理方式存在一个严重的逻辑错误,即保全错误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换言之,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作为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的要件而被考虑在内,从而准确判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况,一味从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角度判定之,不仅过于机械理解、适用法律规定,更背离了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三、结语
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频繁发生,以超标的保全而一概论之会造成法院和当事人在适用、理解具体法律法规上产生认知上的困惑,将出现应用此法条却用彼法条的混乱情形,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甚至造成司法不公和冤假错案。应当进一步区分为“特殊超标的保全”以及“一般超标的保全”。
对于特殊超标的保全则主要存在于财产保全程序启动之后(特别是法院财产保全裁定做出之后)法院终局判决做出之前,但也可能存在于法院判决生效之后得到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前,实践中以前一种形式为主。是指申请人申请法院诉前/诉中财产保全,法院审查后做出保全裁定,但实际保全的标的额超过法院保全裁定所确定的财产价额。申言之,法院在财产保全审理程序中,在决定保全标的的价额时,应当以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额为限,同时在财产保全执行程序中实际执行到位的财产不能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500万元的借款本息,并申请法院诉中财产保全被告500万元等额财物,则法院做出保全裁定时不得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标的额500万元,同时,在保全执行过程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1000万元的财物。否则,即构成特殊超标的保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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