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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的发展和完善

时间:2023/11/9 作者: 青年时代 热度: 13041
李佳轩 喻莹 柳晓扬

  摘 要: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社会要素日益的复杂化,使得物权法定原则自身的缺陷日益暴露,僵硬化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文主要研究了物权法定原则在现代社会中的发展趋势以及相关的理论基础,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改善这一原则的建议。

  关键词:物权法定;僵硬化;缓和趋势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论概述

  物权法定原则的思想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时代。研究罗马法的著名学者在分析罗马法时代的物权特点时曾指出:“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和创设,不像债权那样一般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罗马法大全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仅被界定为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典质权和抵押权等几种权利。虽然罗马法中的物权有着较强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当时商业比较发达,实践活动中的需要,形成的都是较为具体的物权类型,加之整个社会的经济水平有限,法律发展程度不高,各类学者的匮乏,没有将具体的物权规范形成为抽象的法学思想,即使当时的法学技术水平不高,这一原则的出现也对世界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

  首先在立法中对物权法定原则做了明确规定的是日本法。《日本民法》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韩国民法典》第185条也规定:“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法,不得任意创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230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容许对所有权设定物权性质之限制或其他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之权利;凡透过法律行为而产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均属债权性质。”荷兰、奥地利等国家在立法中均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而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传统影响,也采用了这一原则,并对我国的民法体系产生了重大影响。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学术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和钱明星先生等认为物权法定指的是物权的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在民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外随意创设物权种类和内容。民法学者李开国先生认为除此以外,物权的设立和变动方式应该由法律直接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应有所增加,除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外,物权的效力和公示方法也应法定。由此可见,物权的种类法定、内容法定是学者们的共识,至于其余需扩充的内涵学者们则持不同的看法。

  二、物权法定原则现代化发展的基础与表现

  (一)物权法定原则现代化发展的理论基础

  早期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是由于社会中实践交流的需要,是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时期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论深入人心,所以在那个时期所有权是物权最为重要的核心。但是随着社会转型以及社会元素的日益复杂化,相较于所有权人们更注重于对于物的利用,发挥物的价值。随着人们不断的尝试,物的类型也逐渐增多,内容也日趋丰富。物权法定原则这一制度的职能也随之发生改变,其僵硬化的缺陷也随之凸显,因此缓和性是其未来发展的主要方向。

  物权公示方法与技术的进步使得物权的创设与自由成为了可能,在现代化社会发展中,网络多媒体的普遍应用、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计算机数据库的扩展与更新,都大大的降低了交易成本,使得创设物权的限制性逐渐放宽,,失去其强制性的完全正当性的基础,所以,苏永钦先生曾经说过,物权走向开放是无法阻挡的趋势。

  传统物权理论的修正也是物权走向自由的理论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与理论也发生着相应的改变,传统理论对物权法的理论与性质的认识依然不够深入、不够具体,随着物权种类的增多,公示方法的进步,传统物权理论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因此物权理论发生改变,物权法定原则走向自由的趋势也是必然的。

  (二)物权法定原则现代化发展的表现—以台湾物权法律发展为视角

  我国宝岛台湾的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化趋势有所缓解,以达到适应当今社会的各种需求。雖然一直没有增设过新的物权类型,可是在法典之外,陆续制定了一些特别法,法院也渐渐承认了一些习惯法的物权。台湾的《土地法》创设了三种可以保全登记的不动产请求权:土地权利转移或使其消灭的请求权、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变更的请求权以及附条件或期限的请求权;台湾的《动产担保交易法》承认了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这些都是在传统民法典基础之上,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而增设的,同时在实践中,法院也承认了最高额抵押权,让与担保也被人们广泛运用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三、如何促进物权法定原则的发展

  (一)理论层面

  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是必成的事实与趋势,在物权相关法律不能作出有效回应的时候,在理论层面四种缓和僵硬化的理论方法被提了出来:

  1.物权法定无视说。此学说认为习惯都是自发形成的,都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而物权法定是为了整理物权制度,防止旧制度的混乱,因此不能够让法定性阻碍自由性,进而阻碍社会的发展。

  2.习惯法包含说,体现此学说最明显的国家是日本,它承认习惯的合法地位,因此物权法定中的"法"自然而然的包括了习惯在内。

  3.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支持此学说的国家认为只有习惯生活中产生的物权对整个体系无影响,且与现代理论不违背,才有可能被承认。

  4.物权法定缓和说,此学说为通说,新生物权的公示方法,有其相应形式,且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从而可以放宽对其限制,承认其物权的存在。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推出,无论是哪一种理论学说,我们都可以概括为两个思路,一是通过扩大法的范围创设物权,二是将物权法定这一原则作从宽解释承认新设物权的效力,我们可以借鉴这些理论来研究探讨其缓和发展的策略。

  针对理论基础的问题,我国学者提出了以上观点,在前一部分中我们也提到了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主要是以物权类型的创设方向为主,因此我国大陆地区可以借鉴这方面的经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严格物权法定原则,因此改善原则与方向也大体一致,我们可以借鉴一下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由于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的范围较为广泛,除了判例法以外,还有很多的成文法,为了保持法律的灵活性与适用性,英美法系国家会赋予权利一定的弹性。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仅仅规定了一种形式,即担保约定,就是将各种形式的动产担保规定为一种形式,通过将个案概括总结提炼出共同的特征,对于其他方面的差异作分别的规定,跟美国相比,大陆法系的规定过于严谨僵化,而英美法系既不失规定性又不失弹性,对法律规定进行抽象总结的时候,又保留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看看我国关于担保的规定,又细分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几种具体的类型,法律规定过于具体详细则会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空间则会越小。

  综上,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定,通过对法律的抽象化,适当扩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用登记制度保障物权的对世性。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可以先从物权的次类型化进行开放,跟台湾地区的措施大体一样,因此从理论层面来说,物权的次类型也许是一个比较好的改善方向,这一折中式的规定从理论角度看,其稳定性与实践性都比较好。

  (二)实践层面

  通过对上述理论的探讨,我们可以将其运用于实践,经济社会的发展使得物权类型日益增多,这些新出现的物权类型应当及时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这就对立法部门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但是这也是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必经的过程。

  《物权法》具体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相关法条,大多是概括式或者择要式的物权内容,但是不应仅仅局限于一个法律,其他的法律也可以对此原则的类型和内容加以规定,只要不与物权法的精神相冲突就好。其次可以增设一些新生物权,谢在全先生在<<民法物权论>>中说:"物权之新种类或不同内容,是否能为物权法定主义所容许,应是以其是否无违反物权之直接支配与绝对保护性,以及能否公示,以确保交易为判断之标准,如果能符合此基准,且社会上确有其实益与需要时,即可认为与物权法定主义存在之宗旨无违,当能透过物权法定缓和之运作,加以接受,习惯法上物权之能否存在,亦应以此为度。"这段话可以作为新生物权的判定标准,其内容也可以溶于法律之中。

  例如,我国的《海商法》《担保法》也对物权法的种类作了相关规定,台湾地区也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解释。德国在《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对新产生的居住权和区分所有权也进行了立法承认。以立法的形式确认物权法定原则较为明确具体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有比较好的优势,但是在这一过程中,非法定物权也极易包括在内。显然法律不能囊括所有的物权,加之法律自身的滞后性与局限性,必定会使这一原则与社会发展脱节,难以适应社会多样化的需求,也极易造成社会秩序混乱,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在立法层面上进行适当的开放调整,对一些与法律相适应的物权效力进行适当承认,以及对物权的立法精神重视,从而加强物权法定原则的灵活适应性与可行性。

  第二,我国行政法规对物权的规定具有针对性且程序简单,可以及时准确的补充新型物权的法律需求,因此我国应适当承认行政法规对物权的相关规定,以备不时之需。

  第三,物权的创设之路还很长,当今社会人们还无法对其完全了解。经过實践的不断积累,生活习惯的不断改变,物权的创设也随之丰富。因此在习惯中不断摸索出来的创设才是发展的前提,承认习惯法的效力也就尤其重要。但是习惯法还不够具体,一旦创设成熟,物权的立法明确也是必不可少的。

  随着社会发展,我们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运用不能归于机械化与僵化,对于现有的法律法规也应该进行适当的修改来满足发展需要,在法律中不能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立法层面上的缓和是进行后续工作必须要做的,这是修善此原则的第一步,至关重要。

  四、结语

  总之一句话,我们要认识到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意义,但是也要认识到它存在的缺点和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进行相应的解决,突破克服其僵硬性和限制性,使得物权法定原则更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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