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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及其刑事犯罪化探究

时间:2023/11/9 作者: 青年时代 热度: 13888
许智慧

  摘 要:随着女性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入罪化越来越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对于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不同看法,根源在于这种强迫行为发生在夫妻之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社会伦理道德和法律规定之间的较量。虽然建立在夫妻关系特殊性上的主流观点不承认婚内强奸成罪,但是,考虑到婚内强迫性行为对妇女造成的伤害和普通的强奸行为并无实质性差别, 因此应当从保护妇女权利角度出发,承认婚内强迫性行为成罪。

  关键词:婚内强奸;配偶权;轻刑化;社会伦理

  一、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概述及争议

  (一)婚内强迫性行为问题根源

  婚内强迫性行为,即婚内强奸问题(因婚内强迫性行为与学界的婚内强奸问题并无实质性区别,学界也存在关于婚内强奸是否成罪的讨论,故在此意义上本文中两者是通用的概念)。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根据国外有关机构的调查,有相当一部分妇女有过被丈夫强奸的经历,只是由于碍于羞耻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并没有将被强迫发生的性行为事件揭露。在现阶段,婚内强奸行为已经是比较常见的现象了,因为现实夫妻生活中,大量存在违背妻子意愿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不能被发现。

  (二)婚内强奸行为的特殊性

  不同于普通的强奸罪,这种性行为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实施行为者和受害人之间是夫妻关系。虽然一方在实施加害行为时,违背了妇女意志,采取了强迫等手段,在行为外观上符合了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由于特殊的身份,导致对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因为根据我国传统的思想,夫妻之间的性行为是夫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过程中即使男方采取了暴力、强制等手段,仍在可原宥的范围内,并且受害人在行为发生后可能很快就会原谅加害方,也使得这种行为在表象上和普通的强奸罪具有不同的特点。

  (三)对婚内强奸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婚内强奸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学术问题,更是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随着对妇女权益保护观念和力度的加强,女性的各项权益都得到了保障。但是性自由权尤其是夫妻关系中的性自由权却因为夫妻关系的存在而被忽视。在婚内强奸问题上,妇女所受到的侵害同普通的强奸并无不同,虽然鉴于夫妻关系在发生该行为之后,妇女可能会很快原谅对方,但是行为的性质并不能因此改变。更何况这种谅解往往会使得对方变本加厉,造成对妇女权益的更严重的侵害,因此对婚内强奸问题加强规制很有必要。刑法作为保护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处理婚内强奸问题上也应发挥重要的作用,应当考虑利用刑法对婚内强奸行为进行规制。

  二、关于婚内强奸的争议及分析

  (一)实践中的处理

  婚内强奸是否成立犯罪,在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关于婚内强奸成罪与否的讨论主要是王卫明案引起的。

  王卫明与妻子钱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由于生活習惯等各方面的因素,感情逐渐淡薄,至于后来到了分居的地步。1996年6月王向法院提出请求判决离婚。经审查,青浦县法院认为双方仍然存在感情基础,婚姻关系未破裂尚有挽回的余地,于是判决不准离婚。在冷静期中,王与妻子之间的关系仍旧不能恢复,双方之间的矛盾无法化解,在1997年3月25日,王卫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青浦县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婚姻没有存续的必要,于是判决离婚。10月13日晚(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卫明到原居住处,见钱某在房内整理衣物,即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其妻子拒绝。钱挣脱欲离去。王卫明将钱的双手反扭住并将钱按倒在床上,不顾其妻子的反抗,强行与之发生了性行为,被害人当晚报案。经审理,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在本案中,王与其妻仍是夫妻关系,只是该夫妻关系处于一种特殊状态。法院认定王构成强奸罪,因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违背了妇女的意志,采取了压制对方的行为,符合了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仅仅是本案,实践中通常将处于特殊关系,如离婚期间的强行发生性交的行为定性为强奸罪,例如2000年安徽凤阳的李本武案,1989年河南信阳的靖志平案等,都是认定为强奸罪成立,对加害人处以不同的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实践中对婚内强奸行为通常被认定为强奸罪成立。

  (二)理论上的争议及理由

  少数学者和社会舆论认为应将婚内强奸行为定性为强奸罪。因为从犯罪构成上来说,婚内强奸行为完全符合了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主体适格,使用了暴力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虽然作为丈夫在该行为中具有一定的特殊地位,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强奸罪的主体做特殊规定,因此婚姻中的男方同样能够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这种观点虽然和实践中的案件能够吻合,但仍是少数观点。

  学界的通说认为婚内无奸,并且相关的理论支持有很多,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基于配偶权的无罪。夫妻不同于普通人,夫妻之间具有亲密关系,这种亲密关系必然包含着最为隐私的性权利。进行性生活是夫妻配偶权的重要内容,在此意义上,任何一方不能拒绝对方行使此权利,既然性生活是配偶权中的必然成分,那么在进行性生活过程中一方使用暴力等手段并没有超越配偶权的行使范围,因此应当允许这种行为的存在。同时,当女方不同意进行性行为,不履行同居义务时,是对男方配偶权的侵犯,此时使用暴力等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并无不妥,换言之,在配偶权支配下的性行为,即使存在使用暴力等手段,也不应当作为强奸罪处理。第二,基于身份的豁免。这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的缔结意味着双方都无条件的将性自由权交与对方,况且夫妻关系不同于普通的人身关系,同居在夫妻关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因此,男方在任何时候、使用任何方式与妻子进行性行为都应当是正当的,因此男方即使在进行同居生活中使用了暴力等手段,违背妻子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也应当因为其特殊身份而豁免。第三,社会伦理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婚内无奸的理论基础在于其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而是社会伦理道的调整的范围。因为夫妻关系本身属于社会伦理范畴,而夫妻之间的同居生活更是夫妻之间较为隐私的内容,因此夫妻关系不应当被法律调整,而应当被社会伦理调整,即使在进行同居生活时男方采取了暴力压制女方的行为,强行与之进行性交,最多只能被评价为不道德的行为,而不能被定性为犯罪。

  综上,虽然实践中我国对与处于特殊阶段的婚姻关系中的性行为定性为强奸罪,但是理论上的通说,仍然认为婚内强迫性生活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

  三、婚内强奸行为应成立犯罪

  虽然理论界对于婚内强迫性行为的主流观点仍认为是不成立犯罪,并且提出了诸多理论进行支持,但是从刑事政策和保护妇女权益角度出发,应将婚内强奸行为定性为犯罪,结合学界的主流观点,为防止出现婚姻关系出现动荡,可以在量刑上进行适当的轻刑化,以实现和普通强奸罪的区别。

  (一)通说观点支持理论的不合理性

  虽然通说观点认为婚内无奸,并且提出了相应的支持理论,但是这些理论更多的只是从社会伦理上进行分析,或者站在男权主义角度,实际上是对妇女权益的侵害。例如配偶权强调性生活是夫妻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女方不能妨碍男方的性权利,但是配偶权中的性权利应当是双向的,是同意和拒绝两项内容同时存在的,不可因男方行使权利而侵犯女方权利。男方基于身份的豁免是典型的男权主义思想,并不可取。再有社会伦理说认为夫妻关系是社会伦理调整的范围,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一旦夫妻间的性行为超越了伦理范围,就构成犯罪,不能因夫妻关系属于社会伦理道德范畴而将其中属于法律调整的事项强行进行剥离。因此,认为婚内无奸的观点虽然是学界的主流观点,但是其理论依据并不充分。

  (二)婚内强迫性行为入罪的實现

  将婚内强奸行为犯罪化,有利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行为的犯罪化应当和普通的强奸行为在定罪和量刑方面进行区分。

  首先,在定罪上应有所区别。婚内强奸行为毕竟和普通的强奸行为有所不同,其中涉及到夫妻关系,如果不加区分的一律定罪,将男方处以刑罚,势必影响家庭关系的存续。因此在婚内强奸行为入罪标准上应从严。应当结合行为的强度、情节、造成的伤害,对被害人的影响等多种因素进行分析,例如对于那些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认定为强奸罪,对于那些虽然采取了暴力手段,但是危害不大,又能及时得到被害人原谅的,可以不予追究。我国实践中对处于特殊阶段婚姻关系中的强迫性行为定性为强奸罪,对于处于正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作同样认定,以此来实现定罪的公平。其次,对于婚内强奸行为在量刑上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夫妻之间的关系和一般社会人之间的关系毕竟不同,如果采取一般意义上的处罚标准,那么家庭生活势必受到影响。因此在对这种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时候,处罚手段不应当注重惩罚,而应当轻刑化,注重教育,使加害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从而杜绝以后再次发生,这样既能保护妇女的权利,又能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

  总结:虽然我国通说观点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提出了相应的理论进行支持,但是该行为侵犯妇女的性自由权,本质上已经符合了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应作为犯罪处理,但是考虑到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对该行为进行处罚时有应当有所区分。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婚内强奸犯罪化:能与不能——一种法解释学的分析[J].法学,2006(02):55-60.

  [2]梁根林.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婚内强奸犯罪化[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04):12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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