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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诈骗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时间:2023/11/9 作者: 青年时代 热度: 13979
林虹,李亮,黄艳洁

  摘 要: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的金融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法律问题。无锡市梁溪区是中心城区,自古繁华,交通便捷,人流量大,汽车租赁市场十分发达。仅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间,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租车诈骗案件达7件19人。本文以真实案情为引,重点针对定性等方面进行详细探析,并对汽车租赁市场提出一些改善建议,以保障市场经济下汽车租赁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关键词:租车;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建议

  案例: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裴某某、许某某经预谋,由许某某以租车为名到租车公司骗取汽车,由裴某某联系收车人,将骗得的汽车质押给收车人换取现金。当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提供10000元租车押金,被告人周某某和许某某至无锡火车站北广场的无锡市途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许某某租用汽车为名,在支付10000元押金后骗得该公司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1辆。

  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裴某某、许某某与收车人刘某某在无锡市茂业百货一咖啡馆内,使用伪造的上述天籁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许某某的名义,与刘某某以100000元的价格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得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该汽车在刘某某的驾驶下行至沭阳县境内时,被无锡市途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截停后追回。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26000元。经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车辆转让时使用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

  “两头骗”是司法机关对某些具有共同特征的合同诈骗案件的一种简称。“两头骗”,顾名思义,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欺骗行为。一般是在实施前一个行为骗得财物之后,利用此财物实施后一个诈骗行为。“两头骗”并不是两个欺骗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在两个欺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两头骗”的争议焦点主要就在于以下三点:

  第一,被告人的罪名认定,即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第二,被害人的认定。本案中被害人到底是汽车租赁公司还是善意的车辆买受人?

  第三,涉案金额的认定。诈骗的犯罪数额是被告人实际所得还是车辆的自身价值?

  一、租车诈骗性质的认定

  汽车租赁“两头骗”的案件的定性涉及两个罪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其实到底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从行为人和辩护人的角度来看,就是一个量刑的问题。在2017年12月之前,针对汽车租赁“两头骗”的案件,虽然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法定刑、量刑标准不一样(举例,诈骗罪江苏入罪6000元、升格6万、50万,合同诈骗罪入罪2万),但是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涉案车辆的价值一般都在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这也符合租车行业车辆需求的规律),其实无论是诈骗罪亦或是合同诈骗罪,因为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的升格刑没有规定,所以法院即便在定性上认定合同诈骗罪,但是在量刑时也会参考诈骗罪的标准。结果就是,司法实务中,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区别对行为人的量刑实际结果不存在重要的影响,辩护人也不会就定性问题大做文章。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了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非常明显,在江苏省范围内,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远远高出了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假设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万元,在不考虑其他情节的情况下,诈骗罪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可能是几个月的有期徒刑甚至可能判处拘役。面对相差悬殊的量刑,准确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就显得尤为重要。

  有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不会因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自始无效,在租车后,以虚构车辆来源,编造事实的方法处理车辆,从而实施诈骗。这与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合同诈骗罪所述“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的规定相符。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合同诈骗被普遍定位为扰乱市场秩序性质的行为,然而行为人租车后,以非法手段处理车辆,从中取得利益的行为是侵犯他人的私有财产,对于社会市场秩序并无影响。行为人虽采用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车后变现,无论采用书面还是口头协议,其协议都是个人消费行为,行为人并非市场经济中经营活动的主体,所谓合同只是行为人用来诈骗的道具和幌子,既无真实签订也无真实履行合同的意图,行为人并不关心是否需要合同,也不关心合同内容,只关心骗租到车后处理变现。行为人诈骗行为也非在市场经济活动领域里通过市场经营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关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更为合理。

  纵观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为倾向于诈骗罪的观点。如今市场上现存的大部分汽车租赁公司在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公司,其存在形式更符合个体工商户的概念,而且汽车所有人交于汽车租赁公司代为租赁的汽车并不属于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此处为避免问题的复杂化,不深究汽车租赁公司与车辆真正所有的人的关系问题)。程序上看,一般租车人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之后,才能使用车辆。但是在现实情况下,由于人情社会的现状,租车人与汽车租赁公司内部人员的关系原因,可能出现不存在现实的租车合同就可以顺利将车租走,毕竟汽车租赁行业说到底是服务业,熟人生意是商家生存发展的主要因素。如果行为人在租车后将车辆变卖或者质押,车辆因此无法追回,那么在该事件中受有损失的就是汽車租赁公司,行为人在该事件中自始至终都无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的财产。因此,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更为恰当。

  二、被害人的认定

  在本文述及的汽车租赁“两头骗”的案件中,汽车租赁公司和被告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却将车辆变卖或者作为质押向他人借款,致使汽车租赁公司可能失去车辆而遭受巨大的损失。而善意的车辆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不包括恶意),也可能因为被告人无权处分或者是涉嫌刑事犯罪,而被认定买卖合同或者质押合同无效,失去车辆的控制权,面临钱车两空的风险。至此,问题出现在于谁是真正的被害人,是汽车租赁公司,或者是善意的车辆买受人、质押权人?

  (一)被害人的确定

  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主流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将“两头骗”分解成两个诈骗行为,对于后一个诈骗行为针对的被害人——买受人、质押权人而言,便可以顺理成章的成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后行为(将租借得来的车辆变卖、质押的行为)是前行为(租借车辆)的处置行为,前行为(租借车辆)才是诈骗行为,后行为(将租借得来的车辆变卖、质押的行为)只是必需的变现手段。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将车辆非法变卖、质押后,由于物权的追及力,车辆所有人在案发后,可以运用私立救济,如通过 GPS 查找到车辆后,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或者发现车辆后报警,拿出合法证件,将车取回。在上述情况下,汽车租赁公司实际上并没有财产损失,那么他能否认定为被害人?赞成一方的观点认为一旦车辆脱离了汽车租赁公司控制范围,汽车租赁公司就是现实的被害人,因为此时如果车辆发生意外,承担损失的就是汽车租赁公司。无论车辆最后是否追回,车辆所有人,也就是汽车租赁公司都已经受到了损失,追回车辆的行为充其量只是一种事后补救行为,汽车租赁公司的物权已经受到了现实的侵犯,因此,汽车租赁公司是此类案件中的被害人。那么,将行为人租借的车辆买下的买受人或者由于行为人将车辆质押而付出质押款的质押权人能否成为该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学术界有观点认为:买受人以及质押权人在此类案件中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适格当事人,即使最后车辆所有人依靠私立救济或者公安机关将车辆追回,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也不能作为被害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因为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作为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汽车的交易流转中负有对交易物是否为合法财产的审查义务。在我国,对于车辆登记实施的是严格的登记制度,登记具有法律上的对抗效力,为证明登记的有效性,一般登记机关会颁发车辆的行驶证,以便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在接收车辆时有充足的审查手段。在这个语境下,就不存在绝对善意的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虽然买受人、质押权人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但其可以作为民法上的受害人,使用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提起民事诉讼以挽回损失。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

  由此而来引出一点,买受人、质押权人是否可以比照善意取得制度而享有权利呢?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以说,买受人、质押权人提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实际上已经确立了诈骗刑事案件中赃物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实施的空间。如果把买受人、质押权人认定为被害人,实际上是把行为人与买受人、质押权人之间的无权处分买卖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定性为刑事犯罪,变相否决了买卖合同、质押合同的有效性。案例中,行为人伪造了相关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等文件,并向车辆买受人出示。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是否还有对车辆的合法性的审查义务?笔者认为,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前提就是人民彼此之间的相互信赖关系,车辆买受人(质押权人)并非是文件鉴别专业人士,在伪造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存在明显的一目了然的低级错误的情况下,其没有进一步核实证书真实性的义务。

  综上分析,对被害人的认定需要谨慎,不过综合来讲,对比车辆买受人、质押权人而言,汽车租赁公司在该类案件中作为被害人应该更为适格。事实上,这样的认定,也更有利于鼓励车辆买受人、押权人在合法合规的途径进行买卖、资金流转,从长远的角度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诈骗数额的认定

  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是非常典型的数额犯,犯罪数额的大小,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呈现出正相关的反映,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根本依据。因此,认定诈骗罪的数额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在确定了汽车租赁“两头骗”中的被害人原则上为汽车租赁公司后,诈骗数额的问题也基本迎刃而解。认定盗窃数额时,以物品价值金额认定,而不是以销赃价格认定。同理,在汽车租赁“两头骗”中,诈骗数额应确定为车辆的鉴定价格。因为从法理上看,占有作为一种物的基本状态,而且占有权作为民事山一项基本的权利,是指占有人对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实际控制。行为人从汽车租赁公司处租借车辆,从而取得车辆的直接占有,又将车辆以变卖、质押等方式非法处置给他人,将占有权让渡给他人,自此,车辆将处于非法状态,而真正的车辆所有人将处于不知情的状态,行为人占有的应是车辆,其通过非法处置后获得的财产是其内心对车辆的处分价值,因此,对涉案金额的认定应当以车辆的整体价值来认定,这也是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由此而来的问题是,租赁汽车的租金是否应该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以篇首的例子来说,认定行为人的诈骗数额是126000元还是116000元(扣去了10000元租金)?实践中,行为人要租到车辆,首先必须支付租金(押金)。对于押金在案件中的定位,理论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租金属于犯罪成本,是行为人在租车时应当支付的费用,是其为后行为(将车非法处置)所做的必须准备,因此,该租金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不用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顺利租车后,获得了对车辆的占有,通过对车辆的非法处置获得的财物是车辆在行为人内心的现实价值,也是其非法处置行为所对应的数额,租车所用的租金只不过是正常的支付行为,行为人对租车所用的金额没有诈骗犯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诈骗数额中应当将租车的金额加以扣除。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所谓犯罪成本,是指行为人为犯罪行为而付出的经济代价。一般情况下,犯罪成本均是让被害人外的其他案外人受益,如购买电脑作为作案工具,那么就让卖电脑的案外人受益,而汽车租赁“两头骗”中行为人案发前支付给汽车租赁公司的租金(押金)并没有让案外人受益,受益的恰恰是被害人。客观上,行为人向被害人归还了部分财物,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减少。故从这个角度来看,扣除租金(押金)以确定最终的诈骗数额,是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

  四、对我国汽车租赁行业的建议

  如今的社会现状而言,虽然针对汽车租赁诈骗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控制和处罚,但是该犯罪依旧时有发生,犯罪率居高不下。针对该现状,除了加大汽车租赁公司方面对租车人财务状况和信用的审核,笔者认为还有其他方面可以加以改善,主要有: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加大对此类犯罪的重视和打击力度。立法机关同司法机关交流研究,制定出更加完善的相关法律,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以及赃车的追缴,相关的人员的询问要及时高效。

  (二)加大对汽车租赁行业的管理

  构建更为合理的租车信用体系,防止“熟人生意”带来的隐患。要严格监管汽车租赁行业的操作规范,要杜绝现实社会中出现的面对熟悉的人,汽车租赁公司就疏于对其租车的相关审核。同时,适当增高汽车租赁的门槛,在行业内部去加以整顿。

  (三)加大汽车租赁诈骗的相关法治宣传

  对于汽车租赁“两头骗”的案件来说,从汽车租赁公司方面入手不能单方面降低该类犯罪的发生的可能性,更要依靠社会力量,重点在社区和高校中宣传该类犯罪的形式,减少租赁车辆的出售以及质押对象。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86.

  [2]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政治与法律,2016.4.

  [3]李少佳.民间借贷中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研究—以陈某某等合同诈骗案为例,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

  [4]周莹.浅谈连环租车诈骗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法制博览,2013.10.

  [5]李钰.浅谈租车诈骗中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6]肖福林.借贷型诈骗案发前已付利息能否认定为犯罪数额,人民法院报,2015-1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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