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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遗嘱信托制度

时间:2023/11/9 作者: 青年时代 热度: 20144
许子

  摘 要:我国在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明确承认遗嘱信托这一信托方式。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国民财富的积累,遗嘱信托虽还处于起步阶段,但在我国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在此基础上,简要说明遗嘱信托的在我国的社会背景、概念与独特的优越性,进而分析我国遗嘱信托的现状与今后发展可能存在的障碍,最后提出对遗嘱信托制度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遗嘱信托;信托;遗嘱;继承

  一、遗嘱信托的概念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遗嘱信托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并且学界对此看法不一。但总体而言,学者们均认同遗嘱信托同时横跨了两种法律制度:信托法律制度和继承法律制度。笔者认为,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以遗嘱或遗嘱性文件设立的,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生前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特定目的或受益人的利益,对委托人的遗产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二、遗嘱信托的优越性

  (一)利于实现财富传承

  第一,能够降低财富风险。遗嘱信托不同于传统遗嘱继承,利用遗嘱信托能够实现将遗嘱委托的财产与受托人自身财产相隔离。而财产隔离的同时也会产生债务隔离的效果。这意味着,一旦被继承人死亡,遗嘱信托开始运行后,受托财产并不会因此受到损失。

  第二,能够达到合理规避遗产税的目的。我国目前还未实行遗产税收政策,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看,遗产税在不远的未来将会成为不可避免的现实政策。从各个实行遗产税的国家来看,财产继承的遗产税收税率都非常之高,而遗嘱信托的方式从一些国家的规定处理来看,是可以规避遗产税的缴纳,将财富传承下去。

  (二)适应个性化遗产处理需求

  第一,能够保护委托人意思自治。遗嘱信托作为一种跨领域的制度,同时具有两个领域的具体内容。在遗嘱信托中,信托是经营运行财产的手段,整个信托的目的是基于被继承人对于自己遗产的处分。在信托中,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更多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但在遗嘱信托中,委托人的意思自治应当优先于受益人利益。委托人在各种遗产继承的方式中选择其中的一种,必然是看中该种方式最能够实现其对自身遗产的处分目的,遗嘱信托作为一种遗产继承方式,应以被继承人意思自治为先。

  第二,具有克服遗嘱继承、遗赠和法定继承缺陷的能力。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继承方式相对简单,并且还会带有限制性规定,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理还缺乏更为灵活多样的方式。法定继承的范围过于狭窄,遗嘱继承过于强调所有权的一次性转移、遗赠制度对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意思表示的规定过于严苛,相较而言,遗嘱信托能够弥补以上三种继承方式的不足。

  三、我国遗嘱信托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國遗嘱信托的现状

  第一,在法律层面,目前在继承法领域暂无对遗嘱信托的规定。在我国信托领域“一法三规”中涉及到遗嘱信托的,仅有《信托法》第8条承认遗嘱是信托的设立方式之一,第13条对遗嘱信托的受托人选任进行了规定。虽然我国早在2001年出台《信托法》的时候就已经对遗嘱信托制度予以了承认,但急需填补该领域的空白。

  第二,在经济层面,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民个人财富逐年增加。到2017年,依据招商银行和贝恩公司联合发布的《2017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显示,2016年高净值人群规模已跃至158万人,在过去的十年间已经翻了三番。拥有了巨额的财富,为了实现财产的保值甚至增值,将财富传承下去,遗嘱信托的制度特色,高度的契合了人们对于财富管理和传承的需求。

  第三,在社会观念层面,遗嘱信托制度并非中国本土发育形成,同信托制度一般同为舶来品。但是在经济、制度层面的基础上,国民的财产传承观念正在转变。一方面,家族内部产生的继承纠纷屡屡发生,另一方面,人们因为自身的需求愿意尝试新型的财产传承制度。

  (二)存在的问题

  第一,委托人意思自由保护问题。信托运行过程中对受益人的过分保护,会导致对于委托人意愿的忽略。遗嘱信托不同于一般信托,遗嘱信托是建立在遗嘱之上,不是通过单纯的契约关系形成。遗嘱行为是一种身份行为,应特别尊重当事人本身的意愿。比如在受托人的选任的情况上,《信托法》明确规定了是由受益人或其监护人进行选任,而对受托人没有进行规定,法院也无权进行选任。在遗嘱信托中,委托人很可能已经去世,无法再表达自己的意愿,即是委托人的意愿可能是唯一的、无法变更的。这种条件下,若委托人的选任仅能由受益人或其监护人选任,则是不合适的。

  第二,遗嘱信托的成立和生效问题。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3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遗嘱信托的成立与受托人的承诺直接相关联,这表明从信托角度而言,遗嘱信托的性质为双方法律行为,同时依照《信托法》第10条规定,我国信托的效力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从我国《继承法》角度,遗嘱本身是单方法律行为,并且为死因行为,其成立不需要与他人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无需登记,并且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生效。

  第三,缺失受托人时的受托人补任问题。受托人的缺失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委托人指定之人拒绝担任受托人;第二,因某种原因受托人职责终止,接任者如何选定;第三,委托人在设立遗嘱信托时便未指定受托人。我国《信托法》现有的补任规定,一方面补任情况有所欠缺,另一方面由受益人或其监护人选任是否合理也有待商榷。

  第四,受益人变更问题。《信托法》第51条对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的情形做出了具体列举,但就遗嘱信托而言,仅列举出来的情形还需更完整的扩充。考虑到遗嘱信托在成立之后、生效之前可能会发生各种主观或客观情况的变化,虽然信托设定后原则上不能变更受益人,但遗嘱信托主要是解决被继承人死后的财产继承问题,可赋予委托人在变更受益人上更宽松的权利。

  四、对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建议

  第一,在遗嘱信托中,一方面要找寻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点;另一方面,在难以维持平衡的局面,应选择尊重委托人的意愿。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里,考虑到遗嘱信托生效后委托人无法再参与信托事务,可以适当的增加人民法院的参与度或者受托人的权利,以维护委托人的意愿和信托设立目的。

  第二,遗嘱信托的成立不以受托人的承诺为要件,生效不以登记为要件。遗嘱信托的成立应同遗嘱一般只要具有立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在遗嘱有效成立之时同时成立。遗嘱信托的生效不以登记为要件。出于对私人财产的尊重和保护,公开登记应是当事人自愿进行选择的结果而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受托人选任的主体除了受益人或其监护人应扩大至委托人、受托人和人民法院。在缺失受托人时,若委托人已经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最佳选择并不是受益人,而是委托人所指定之人作为临时受托人来选任。因为该主体更可能维持中立客观的地位,维护委托人意愿,达成信托目的。但若临时受托人与受益人就选任者产生纠纷,比如受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选任者会对自身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则可申请法院介入处理。

  第四,增加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和其中解除信托的情形。遗嘱信托是遗嘱与信托的结合,只有自然人能设立遗嘱,对其私人财产的处分行为。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往往会跨越一个时间段,在该时间段内会有各种非可控的主客观因素导致委托人需要变更受益人、处分受益人受益权甚至解除信托。处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扩充委托人的变更权利。

  五、余论

  除上述问题以外,和遗嘱信托相关的问题仍有许多,限于篇幅,文末对其中两个个相对重要的问题进行简单的观点说明。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遗嘱信托制度属于私法,应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存在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信托法中管制因素过强,未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但考虑到我国《信托法》于2001年颁布施行,当时的国情背景下,明显的管制因素加于一个舶来品之上是合理且必须的。

  第二,遗嘱信托与公序良俗。我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为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的简称,属不确定概念。公序良俗带有强烈的道德人伦色彩,可认为是违法的边界。遗嘱信托的内容应在边界范围内,更何况公序良俗的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遗嘱行为或信托行为都无法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参考文献:

  [1]徐卫. 遗嘱信托受托人选任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 交大法學, 2014(3).

  [2]褚雪霏, 徐腾飞. 试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之构建[J]. 河北法学, 2015, 33(8).

  [3]赵廉慧.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探析[J]. 法学杂志, 2016, 37(8).

  [4]李霞. 遗嘱信托制度论[J]. 政法论丛, 2013(2).

  [5]张平华. 遗嘱信托是克服继承法缺陷的工具[J].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2,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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