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何谓“沉默权”
说起法律中的“沉默权”,我想在大家的记忆库中,最直观的印象肯定是香港电影中警察抓捕坏人后经常说的台词:“你有权保持沉默……”。香港曾长期作为英国的殖民地,接受了英国的文化输出,其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法律。沉默权最早产生于17 世纪的英国。1641年6月25日,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长期国会颁布法令,确立了“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的证言特免权”。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和拒不回答警察、法官提问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但针对沉默权的概念,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法律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但具体一般分为明示沉默权与默示沉默权两种。明示沉默权就如我在文章开头时所说的香港电影中的桥段,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如果警察或者法官在讯问或审讯前没有履行该告知义务,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作出有罪的供述,也要将该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默示沉默权对于执法人员则没有规定相应的告知义务,法律中也不会明显体现“你有权保持沉默”等字样,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二、“沉默权的发展及适用”
沉默权在不同地域,不同国家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外,在同一个国家不同的时间段所表现出来的内容也有很大的差别。沉默权归根结底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帮助犯罪嫌疑人对抗司法权利的制度,对案件的侦破和审讯设置了巨大障碍。而20世纪末开始,随着科技水平的突飞猛进,一些具有现代特征的犯罪也开始出现,包括毒品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官员的经济犯罪等。这些犯罪有许多特点,其一,高智商犯罪,这些罪犯具有很高的智商,反侦察能力强,光是在案件的侦察阶段就给我们执法人员带来极大的挑战;其二,犯罪的地域维度广,比如贩卖毒品、恐怖组织犯罪等,通常是跨国性质的犯罪;其三,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极大的危害。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引援沉默权制度的往往是那些累犯,惯犯,重大案件的罪犯。而如果再让这些危害性极大,智商极高的罪犯充分利用好“沉默权”这块“护身符”,那无疑给执法人员侦破、审判案件增加难度的同时,还有可能很难及时制止潜在的、迫切的危险最后造成严重的后果, 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英国,又是如何调整自己的沉默权制度呢?沉默权自1688年在英国正式确立后,1848年通过的《约翰杰维斯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被告知在审判前的调查程序中有权拒绝回答问题,并且警告他,他在审判前审讯中所作的回答可以在审判中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 1898年通过的《英国刑事证据法》也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中享有不被强迫提供不利于自己证据的权利;1912年制定的《法官规则》也再次确认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他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否则因此而作的任何供述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使“明示沉默权”在英国正式确立。 从确立开始,反对的声音一直存在,其中包括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的观点:“无罪者绝对不会利用这项规则,无罪者会主张说出来的权利,就像有罪者援引沉默权一样。”直到199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2条的修改:“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警察在告知上述两句话后,还要再说几句话:“但是,当我们提出一些对你稍后出庭有帮助的问题时,如果你保持沉默,所提的问题将会在法庭审理时作为证据,这对你以后的辩护将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这一段“但书”,等于是对受讯问人提出了严正的警告,实际上是对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施加了相当大的压力,其意义在于要求被讯问人对警察的提问作出正面的回答。这样一来,就同原先的沉默权制度大不相同了,这里不知道会不会引起各位对我国一句经典的刑事诉讼法律精神的联想—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英国法律的这项修改,个人理解为在沉默权的基础上,加入了辩诉交易权,虽然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权利,但是执法人员还是希望真正的罪犯能够开口陈述自己的罪行,作为交易换来的是相对轻一些的刑罚。
虽然沉默权制度产生在英国,但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将沉默权推上了一个极端。“米兰达规则已经变成一组魔术语言,当我们进入审判时,嫌疑人是否自愿做出的供述已经不再重要了,重要的只是那些魔术语言是否在恰当的时间被宣读了。”这句话出自一位办理连续抢劫18家银行案件的警察局长,在其手下的的警察逮捕到抢劫犯后,以“随便聊聊”的方式说到案情,自然没有向其宣读“米兰达告知义务”,而之后该罪犯的律师以此向法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违反“米兰达规则”,请求法官排除该口供。最后法官裁定,虽然是自愿供述,但是事先没有告知其“米兰达权利”,所以排除该口供证据。当类似的情况在美国愈演愈烈的时候,通过几起调审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案子,“米兰达规则”才有所调整,具体体现在联邦最高法院或某些地方法院通过若干个案的判决确立了适用“米兰达规则”的一些例外情况,如“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被害人例外”。这就是说,如果警察认为不对被捕者立即进行讯问将会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时,就可以不向他告知“米兰达规则”而直接对其进行讯问,由此取得的案犯口供,就不算是违法取证。
英美两个在沉默权发展的问题上很有代表性的国家,时至今日对各国的沉默权的调整,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给予了一些有益的启示。
三、沉默权在我国的具體表现
我国是否引进了“沉默权制度”?我的答案是肯定的。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多次宣布将正式实施该《公约》。其中第14条第3项“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便是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适用的理论基础。而后在2012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大修中,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实际上提出了沉默权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以默示沉默权的形式进行适用。包括前文中本人提到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诉讼法律口号,也充分体现了西方国家在沉默权基础上采取的“诉辩交易权”精神。
早在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推出了《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这一《规则》刚一出台,就被许多报刊炒得沸沸扬扬,一家权威媒体甚至兴奋地欢呼:中国司法制度中引入了沉默权!而这份检察院的内部文件取得了多大的效果呢?在短短十个月后的媒体采访中,我们得知共办理200多件案件,采用“零口供”办理的不到20件。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所谓的“零口供办案规则”所受限制非常多,采用零口供办案的比例也非常之低。从实践角度考虑,零口供办案具有难度,操作起来肯定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从法律角度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完全摒弃口供不也与我国制定的法律相违背吗?
四、沉默权能否有效遏制刑讯逼供
本人认为沉默权制度对刑讯逼供的遏制,对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口供在我国所有证据中占据主导地位,被称为“证据之王”,也一直有着“无供不录案”的说法。而刑讯逼供无非就是为了套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最后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沉默权制度的意义,就是在诉讼程序中对抗来自司法部门的非法套取口供的手段,要求其必须除口供外还需要收集更多的客观证据来证实犯罪,缩小口供的作用。但是刑讯逼供作为我国法律上的顽疾之所以长期存在并且久治不愈,原因是多方面的,单单寄希望于引进和完善适合我国情况的“沉默权制度”去解决刑讯逼供尚且把问题想得太简单。
首先就是我国自古以来所形成的法律观念,“杀人偿命”这条每个人都欣然接受的法则深深刻在我们的法律理念中,缺乏宽容、包容的思想,一旦身边出现命案,办案机关深受来自受害人一方和来自社会的压力。再者“杀人偿命”,死刑判下来,又剥夺了另一条生命,一旦是冤假错案,最后被害人得到伸冤,但性命已经被剥夺无法挽回。
其次,办案机关对于办理案件急功近利,“命案必破”口号的喊出,看似对人民安全,对社会稳定的负责,实际上更是一种功利心的间接体现。办案人员在此等压力之下,往往会缺乏很多理性的判断,“疑罪从无”原则便很难得到实现。
最后还包括基层办案条件差,技术落后,办案人员素质不高,难以通过科学的技术手段侦破案件。当办案人员难以收集更多证据证明犯罪,又迫于各种压力之下,口供的作用难免被放大,冤假错案的概率便增大。
五、结语
通过《刑诉法》的修订,沉默权制度已经在法律中得到具体体现,虽然相关的司法解释及配套的制度措施都尚未能完善,但已经迈出了重要的第一步。英国与美国同样也都是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找出最适合各自国家的沉默权制度,才慢慢将其完善至今。从时间轴上我们可以看到大量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发生在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这短短20年中,而翻案则普遍发生在21世纪初,重大案件缺乏后续的审核等措施,造成了冤假错案时间跨度大这一特点,那么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侦查技术的进步,法制的完善,现在还有没有所谓的冤假错案,沉默权在法律上得到体现后有没有取得什么可喜的效果,暂时还是未知数,但是我们应该满怀信心的期待下一个十年、二十年。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中国式沉默制度之我见—以“美国式”为参照》,政法论坛,2013年1月第1期.
[2]方仲炳“质疑零口供规则”,《检查日报》2001年1月8日.
[3]何家弘.《何家弘作品集·法学文萃系列》,中国法治出版社 2008 年版.
[4]陈端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29.
[5]房保国.刑事證据潜规则研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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