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市场交易的加速化进行,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完善的交易准则。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已经明确对其进行了法律明文化的规定。它不仅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有利于维持经济稳定、保护交易安全,更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的发展保驾护航。本文主要通过三个层次来浅析善意取得制度,首先介绍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其次概括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最后总结出其制度的社会作用和意义。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社会意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也称“即时取得”是指对他人动产或不动产或其他物权无权处分出让人,将其非法占有或登记的动产或不动产或其他物权交付给受让人或变更登记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或其他物权时为主观上是善意,则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因第三人是合法占有所以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一种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保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从现有的市场经济发展形势来看,在交易的复杂程度越来越高,交易的便捷程度不断加速,我们不可能了解到每一个交易主体的情况。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不仅是完善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保障市场经济的交易稳健进行。善意取得制度所包含的物不仅有动产,不动产也是涵括在内的,我国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逐步肯定的发展过程。《物权法》的出台使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适用前提是取得人的主观态度,如果其主观上为善意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为恶意就不能用善意取得制度。
当代社会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但本质上和“以手护手”原则还是有很大区别的。第一,“以手护手”原则仅指表面上占有状态的变化,而善意取得制度更注重受让人的主观善意;其次,目的不同。一个是为了限制原所有权人的回复请求权,但善意取得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合法受让的权利。第三,“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权,仅是原所有权人丧失占有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权衡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冲突与保护交易安全,在法律上对物权的强行配置。所以,“以手护手”原则仅为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宜。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1.我国大多数学者普遍认为,未来物权之立法,也应规定只有受让人不知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时,才能确定其为善意。善意最早起源于拉丁语Bonafides,意为不知情。应当包含“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
2.“善意”的准据时点,是指确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具体时期。通说认为判断受让人是否是善意只要在交易的当时是善意的就行了,其所为的法律行为就有效力。交付中,指交付的对于现实生活中的几种交易情形来说,简单交付,只要求交易双方合意时为善意;在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时,要求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或取得返还请求权之时为善意即可。所有权让应以物之交付时间而非条件成就时间为准据时点。
3.举证责任的承担。关于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第三人的主观态度是善意还是恶意的证明责任的承担有学者认为应当由第三人证明自己的主观态度为善意,也就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有学者认为应遵循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由原权利人提供证据来证明第三人并非出于善意。随着社会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的社会价值越来越大,如果令受让人负担举证责任,势必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时代精神相违背,所以,对占有人应采取推定善意的做法,而由主张恶意的人负举证责任,从而达到利益平衡。这样的做法能使得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得到均衡的保护,由程序上的正义从而追求实体上的正义。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动产的善意取得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出质人将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动产出质,质权人为善意且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时,通过行使质权可以获得质物的所有权。对于动产所有权是以占有来推定的,如果受让人占有某物就表明其享有对物处分权,而且也就等于是公示了,产生了物权法上的效力。对于像占有脱离物、被禁止或被限制流通的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有条件的,比如盗赃物就不适用。还有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因其本身就不合法,结果就是不能适用。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
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公示加依法登记。学者孙宪忠说,“公示所提供的法律基础具有普遍信服的公信力,不动产登记是以国家行为支持的物权公示手段,故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后果当然为社会普遍信服”。表明具有登记公信登记推定力,在确定不动产的所有权时推定登记的物权信息为真实的,即使登记有误仍然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自己的权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是登记错误。
(三)其他的善意取得
对于留置权,史尚宽先生认为留置权是与质权相类似的动产担保物权,对质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留置权。王泽鉴先生同样认为,只要债权的发生与该特定动产有牵连关系,都应承认债权人的留置权,这样才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不能因留置权是法定权利而受影响。我认为有以下几个理由:首先,第一,在法律立法上,担保法解释对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进行了解释和承认;其次,从公信力的角度来说。债权人因信赖占有留置物的债务人为所有权人而与其交易,这种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的合法受保护。最后,出于对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债权人享有留置权是因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了债务关系,虽然该物仍为第三人所有,但是债权人也有可能会使得该物的价值增加,根据有益费用偿还的原则,若否定留置权,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失。
担保物权善意取得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名义人用错误登记于自己名下的不动产为自己的债务作担保,债权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的担保物权。二是无处分权人用他人动产为自己的债务作担保,债权人信赖占有公信力,在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善意取得担保物权。但是我国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是我国法律有待完善的部分。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意义
和公示制度相比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再把追求权利公示的绝对准确作为法律的唯一判断准则,而转向从现实出发是尊重现实,对于虚化的权利制度不再一味的追求,承认了即使受让人没有处分权,也能合法获得物权。弥补和完善了传统机制在解决信赖利益保护方面的缺陷,打破了固有的物权合法化的传统理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断复杂化,善意取得制度是依据占有与本权的分离状态,平衡双方的利益,废弃传统的“一刀切”的手段,规范了传统手段可能带来的双方的利益失衡,制度僵化适用的弊端。其实质是一种反面救济的手段。而善意取得制度由于其显著的灵活性,能够协调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双重价值目标,兼顾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解决的是价值判断问题,但在现代民法下,不可能离开其他制度而独立存在,最后演化成为以善意取得为中心地位的保护信赖利益的法律制度的集合,但是体制内部还是有各自独立的逻辑框架和适用范围。动产与不动产就是首要规范的问题,因为动产占有的公示效力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不同。动产占有实质上根本没有公信力,只是为了对比的需要才以此命名而已,但在现实和理论上也造成了一系列的误解,对善意取得的解释学说中的“公信力说”就是典型。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制度体系的创新与完善之举。我国也在不动产适用善意制度取得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创新,其符合促进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但是也有很多地方要进行改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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