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投保人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相关的重要事项向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
本文将在借鉴有关国家经验的前提下提出相关的措施和建议。
一、告知义务及法理基础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在保险制度产生初期,保险交易主要是个别交易,与普通合同的订立没有区别,此时期,告知义务的主要目的是弥补保险人的信息上的劣势。但是,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慢慢的保险交易从个别交易发展到大规模的交易,保险合同开始逐渐以保险人单方面提供个格式条款出现。此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的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不再符合保险业的发展。现在的英美法系,虽然仍然依最大善意原则为基础,但是对对最大善意原则的理解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危险测定说和对家平衡说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二者都认为告知义务存在的原因是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以及费率确定的需要,在此基础上的告知义务较之保险制度发展初期有了较大的变化,此时,在告知方式上,义务人仅仅只在保险人询问范围内承担告知义务,而非前者的主动告知义务,在告知范围上,此时,义务人仅仅就起所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内容承担告知义务而非前者的无限告知主义,在告知义务违反构成上,只有在投保人主管存在过错或者告知义务范围内,并且与订立合同或者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关系才构成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的违反,而非前者的无过错责任。
虽然我国现在的保险法教科书是以诚信原则作为理论基础的,但是,实践中以及学说认为应该以对价平衡理论者危险评估说作为保险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最好的方式是以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说作为共同的理论基础。以对投保人主管状态上的要求和对告知内容以及法律效果等方面的限制。因此,首先应该坚持要求投保人在主观上进最大善意而向保险人告知先关的重要事项,不能对相关事项进行欺诈和隐瞒等违背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情况;其次,投保人的告知内容要以影响保险人评估风险为限,假如投保人所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以及费率确定没有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不能据此接触合同或者拒绝理赔。
二、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时同一人时,在投保人在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该承担告知义务。但是,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同一人的情况时,被保险人是否承担告知义务呢?
现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有不少人持肯定的观点。理由如下:一、如果被保险人不用对此承担告知义务,那么被保险人可能在明明知道保险标的不符合保险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会通过其他人代替本人来投保从而避免对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从而可能会隐瞒其明知或者应该知道的一些重要情况,这些重要情况会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但是这在实践中可能会引发一些问题,比如保险欺诈。二、或许对一些情况知悉的更为详尽,例如保险风险所依附的财产或者人身情况,为了使得保险人可以更好的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确定保险费率,因此,也应该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对保险标的的告知义务。但是,也有一些观点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并没有参与订约,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缔结以及缔结过程不一定知悉,如果此时也让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那么导致的结果是对被保险人來说可能会负担过重。另一方面,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在法律上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此时,如果让非合同的当事人来承担合同义务,这样就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违背。
三、各地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
关于被保险人是否也应该承担告知义务这个问题,既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也是一个技术问题。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比较了解,此时,如果让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这样才能保证保险人能够获得足够的信息以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从而也有利于避免被保险人利用他人进行投保以逃避告知义务,符合保险法上的最大善意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开始认可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如果让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告知的义务,那么对被保险人来说,又有可能造成被保险人的负担过重,又违背了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
四、解决建议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保险业的正常发展经营以及尽最大可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可以借鉴德国关于此方面的规定,即对于本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主体的理解,没有做扩大解释的必要,只需将投保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即可,但是,在判断投保人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我们应该将被保险人所知悉的范围纳入考量的范围。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不是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主体,但是投保人应该告知的范围既包括所知悉或应当知悉的事项,也包括被保险人所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范围。如此以来,一方面,在政策层面上解决了被保险人不是告知义务主体存在的弊端,另一方面,在技术上也未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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