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过程中,存在受境外追逃追踪程序制约,缺席审判程序与独立没收程序存在竞合和重新审理规定不明的问题。为了更好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有必要把这些问题理清,加强我国境外追逃追赃工作。
关键词:缺席审判;追逃追赃;独立没收程序;重新审理
一、确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价值
(一)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是我们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在惩罚犯罪方面,刑法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和保护无辜。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不但可以确认其犯罪,而且可以判处其刑罚,实现刑法打击犯罪的目的[1]。在保障人权方面,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不仅可以避免案件无限期地拖延,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院及时作出司法判决。
(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确立缺席审判程序,由于避免了诉讼程序的中断,可以确保侦查效果的鲜活性、起诉的实效性和审判的及时性,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可避免有多名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出现多次重复开庭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因而可提高刑事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三)积极追回腐败资产,预防犯罪分子外逃
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2]充分展示了国家对腐败分子除恶务尽的雄心壮志。当前反腐败斗争依然严峻,还有一些严重腐败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携款外逃或者故意采取一定行为使自己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导致法院难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后,我国法院可依法对潜逃境外的犯罪分子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履行“或引渡或执行刑罚”的义务[3],可以实现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追回“违法所得”的双重目标。
二、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受境外追逃追踪程序制约
我国可以根据公约的规定,对外逃的贪污腐败罪犯,请求缔约国帮助从境外追回外逃资产,而帮助的前提是我国根据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该外逃罪犯已做出了生效的判决。但是被请求缔约国并非必须要按照生效判决的要求协助我国进行财产的没收,因为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的规定,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而且“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我国侦查机关查封、扣押财产决定,人员出入境有时受到限制。”[3]
(二)缺席审判程序与独立没收程序存在竞合
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独立没收程序)之外另行增设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形成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与独立没收程序并行的立法格局。但问题来了:当初创设独立没收程序的目的在于弥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之缺,而两者的并行是否会因功能上的重合进而导致程序选择困难?修改过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缺席审判程序与独立没收程序的适用顺序,而缺席审判程序本身页附带具有处置涉案财物的功能,是否会完全覆盖、涵括独立没收程序的功能而致其失去效用?这些皆是问题。
(三)重新审理规定不明
《刑事诉讼法》增设的第295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关于该条款规定的重新审理,此种情形实际上是立法者赋予被缺席判决之人的一种救济途径,但这种情况有存在违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力之嫌。在诉讼法理上,第一审判决作出后,经过法定上诉期间即成为生效判决,而生效判决将产生确定力①,当事人不能再对该已生效的判决提出争议,法院也不能做出与之相矛盾或者抵触的判断。
三、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建议
(一)加强境外追逃追赃的合作
缺席审判制度彰显的是国家法治的威慑力。我国在施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过程中要尊重和执行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虽然国内法的执行和国际法的运用有时是存在相互摩擦和碰撞的,但是也并非不能解决。比如可以对逃往境外的犯罪分子首先适用劝返、遣送或者引渡,在适用这些法律手段后仍然无法达到追逃追赃目的的,可以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就能避开双方之间的碰撞和冲突。但这些工作都离不开国际合作,需要国家之间的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团结协作,如果脱离这些方式方法和手段直接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可能效果不是最好的。当然,在国际合作遇到困难、有些敌对势力企图践踏我国的主权的时候,我们需要彰显国威,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的利器。
(二)衔接缺席审判与独立没收的适用
1、先适用缺席审判的情形。在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方面,两者在追赃追缴方面存在竞合,笔者认为可先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因为无论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还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都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通知,在这一点上两者是相同的。而且缺席审判可以先查清犯罪的事实,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对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避免因独立没收程序所做的有误裁定损害到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2、先行提起公诉又提起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这种情形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检察机关在提起缺席审判案件后,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无罪,再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笔者认为违法所得依附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法院在缺席审判中也会进行相应的处理,虽然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与公诉案件证明标准存在差异,但如果犯罪事实被依法认定为证据不足或者不能成立,对于涉案财物也不能提起没收的申请;二是检察机关在提起缺席审判案件后,撤回起诉或者转为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法院应对缺席审判程序先行予以终止,再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予以审理。
(三)确认重新审理的适用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二款规定的重新审理,笔者认为应进行如下处理:一是被告人归案后,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不服,其可以向检察院或者法院申诉,其不服的异议的理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二是被告人归案后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提出异议的案件,可以通过检察院抗诉的方式启动。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作出新的裁判的,可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这两种情形对于被告人归案后影响犯罪事实认定或者有新的量刑情节的,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更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形式上更符合缺席审判关于“重新审理”的具体适用。
[注释]
①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形式确定力是指上诉期间届满,则不得再行上诉,已生效的裁判即具有执行性,产生执行的效果,程序即告终结,被告方不得再通过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实质确定力也称既判力,指的是对于裁判确定之同一刑事案件,不得再度成为另一个刑事程序之客体。
[参考文献]
[1]邓思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J].法学研究,2007(3):107.
[2]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社会主义伟大勝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67.
[3]王晓东.国际追逃追赃视野下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J].法律适用,2018(23):29-30。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赞(0)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