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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管辖错位中的价值取向问题研究

时间:2023/11/9 作者: 山东青年 热度: 21476
卢丹丹

  摘 要: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职能管辖错位作出新的规定,适用主体为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职能管辖错位中的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的价值冲突引发了学界的关注,管辖错位中的证据能力认定、程序处理及划分善意管辖和恶意管辖等一系列问题随之出现。拟对管辖错位规定中的价值理念与功能定位进行分析,着重探讨职能管辖错位规定存在的必要性及不合理之处,并对此提出完善路径,以期职能管辖错位的相关规定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顺利运行。

  关键词:管辖错位;价值取向;证据能力;善意管辖

  一、职能管辖错位概述

  (一)职能管辖错位的法律规定

  2019年修订实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7条对职能管辖错位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公安机关管辖或是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该项关于职能管辖错位的规定条理清晰,规定的程序处理步骤较为细致,是当前对职能管辖错位较为全面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作出严格规定,对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监察法》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将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划分为两个部分:职务违法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法对于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规定十分细致,司法改革的过程中,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尤为重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必须彼此协调,保证司法活动的高效有序运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推动法治社会的良好建设。

  (二)职能管辖错位的主要内容

  职能管辖错位,是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自管辖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案件,案件侦查(调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移送机关对该案件不享有管辖权[1]。简言之,侦查机关、调查机关对自己不享有管辖权的案件实施了侦查、调查行为,即管辖错位。

  职能管辖错位是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的情形,现实中造成管辖错位的原因复杂多样,可能是案件的侦查(调查)初期,案件的定性存有一定的争议或是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可能是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等特殊案件背景使得案件的侦查(调查)难以确定具体的管辖单位,也有可能是部分机关出于利益导向故意管辖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等[2]。

  二、职能管辖错位的价值冲突与衡平

  (一)管轄错位的理论逻辑:诉讼效率

  设定管辖错位规定的初衷在于防止一出现管辖错位的情形即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理论而言将自身无管辖权的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没有任何争议,本质在于及时纠错,但是对其深究可以发现存在严重的缺陷。案件侦查(调查)初期出现管辖错位十分常见,一旦出现管辖错位即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不仅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导致诉讼迟延,还会出现案件重新立案侦查(调查)时证据难以收集、关键证据灭失等问题。

  效率是诉讼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价值取向,尤其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权益及其容易受到侵害,一旦出现管辖错位,将案件再重新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重新开始立案侦查(调查),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如何计算?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如何有效保障?最终无罪撤销案件时犯罪嫌疑人的损失如何计算?最终被判决有罪需要关押时先前的羁押时间如何折抵刑期?一系列的关于人权保障的隐患随之出现[3]。

  效率严格意义上属于纯粹的经济学术语,社科法学的不断发展,法经济学将效率的概念引入并对其进行充分运用[4]。司法实践中职能管辖错位的情形时有发生,管辖机关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客观原因出现了越权管辖的行为是可以理解的,不应当直接否定其管辖行为的有效性。一旦出现管辖错位即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不仅会打击办案机关的积极性,还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部分案件可能会在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后因时间原因而无法再次获取有效证据[5]。

  (二)管辖错位与证据能力之间的关系

  管辖错位中,侦查机关、调查机关对自己无管辖权的案件进行侦查(调查),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是否属于瑕疵证据应当予以补正?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厘清以上问题,首先需要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非法证据的内涵、证据能力的定义等内容,然后再针对管辖错位中获取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分析。

  管辖错位中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关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管辖错位是很常见的情况,不宜将管辖错位中获取的证据归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侦查(调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案件的性质尚不明确,此时出现管辖错位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否定侦查(调查)活动中获取的证据的证据能力不符合认知规律,还会降低诉讼效率,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属于不合理之举。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管辖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机关都应当严格遵守,肯定管辖错位中的证据会变相支持侦查(调查)机关越权管辖,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纠正管辖错位会降低诉讼效率,甚至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法治的发展总是以一定程度上效率的牺牲为代价,放任管辖错位而盲目追崇效率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会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间接性地降低了诉讼效率。

  除此之外,还有第三种较为特殊的观点,主张对管辖错位进行划分,将其分为善意管辖和恶意管辖。龙宗智教授认为,善意管辖中的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认可,恶意管辖中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6]。个人认为,可以将管辖错位区分为善意管辖和恶意管辖,对善意管辖不用纠正,对恶意管辖行为予以严厉的制裁,但是实施恶意管辖的过程中获取的证据不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应当对其证据能力予以认可。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对其证据能力不予认可,法庭应当将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7]。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即关于非法证据的内涵我国采取的是狭义说,而不是将所有不合法的证据均列为非法证据的范围对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域外关于非法证据的英文表述为:evidence illegally obtained ,其也是針对获取证据的手段、方法。设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衷在于缓解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三)程序正义理念

  公正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最为基本的美德和价值理念[8]。程序正义,即程序公正,程序自身所独有的内在品性[9]。管辖制度是诉讼法中分配案件的重要机制,划分职权是其最为本质的特点,与此同时还具有公共秩序的属性,管辖出现混乱会影响到诉讼的进程,同时还会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管辖制度的设定目的不在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是为了保障法官的客观中立,但是管辖制度的运行出现问题时,将会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信力。

  (四)区分善意管辖与恶意管辖

  龙宗智教授借用民法中的概念作为划分管辖错位的基本标准,将其划分为善意管辖与恶意管辖。善意管辖是指案件性质尚不明确、对案件性质存在合理性分歧的时候所实施的管辖,恶意管辖是指明知不享有管辖权而实施的管辖[10]。

  善意管辖中,侦查(调查)机关对案件实施侦查(调查)时,案件的性质尚不明确,或是不同主体对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存在理解差异,侦查(调查)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获取的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不应当对该类侦查(调查)行为进行制裁,对其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可,其侦查(调查)行为有效。

  恶意管辖中,侦查(调查)机关明知案件不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出于某种意图强行对案件实施管辖,对该类管辖错位必须予以制裁,遏制侵害程序正义的利益导向行为,维护诉讼活动的法律秩序[11]。恶意管辖破坏了司法秩序,对案件的管辖造成混乱,如果不对其予以制裁,将会助长该类行为,导致管辖制度形同虚设,扰乱案件的管辖秩序。

  三、职能管辖错位规定实践中所存争议

  (一)程序处理不平等

  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案件侦查终结后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管辖了其自身不享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对后续程序分情况处理:如果案件本应由监察机关调查,则应当与监察机关进行商讨后续的程序走向;如果案件本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当其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直接越过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起诉,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重新进行立案侦查。

  根据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对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的程序处理方式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这种差异可以称之为程序上的区别对待。程序中应当体现平等,对同样的情形应当适用同样的程序,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享有平等地位,任何机关均不享有特权,应当受到同等对待。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监察机关享有特权,因此程序区别对待是不合理的,不仅会损害程序的公正性,甚至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二)征求意见不合理

  公安机关对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实施了侦查,或是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实施了调查,案件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发现出现管辖错位的情形,将根据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移送机关是否存有意见分歧等分情形处理,征求意见的法理依据为: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办理案件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表面看似乎较为合理,但深究可发现其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之处。审查起诉权是检察机关的法定权力,其不与其他任何机关共享,诉讼进程中,其自身根据案件事实、证据等诉讼资料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以决定是否起诉,无需参考其他机关、组织、个人、社会等的意见,其审查起诉的权力不受外界的干预。

  关于征求意见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规定中仅仅提及需征求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的意见,对于征求意见后的后续程序处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一致同意时自然没有争议,可以直接审查起诉;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应该如何处理?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案件是否审查起诉取决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是否形成一致的意见,这样的规定很难用法理进行解释,对程序的刚性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冲击。即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却可能因为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未形成一致意见而不再起诉,重新回到诉讼的最初阶段,这样规定是基于何种价值取向?

  (三)程序处理标准不规范

  管辖错位的情况下,将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为是否纠正管辖错位的判断标准,个人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不够合理。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属于实体性的判断标准,纠正管辖错位的判断标准属于程序性的判断标准,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案件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则对其进行起诉没有任何的异议,这是正确的处理方式,但是以此作为认可管辖错位的依据没有法理支持,管辖错位涉及的是管辖制度的问题,属于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对此应当适用程序性的判断标准。

  四、职能管辖错位规定的完善路径

  (一)赋予各机关平等地位

  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出现管辖错位的情形时,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适用同样的处理程序,第一种处理方式:与监察机关进行商讨、与公安机关进行商讨。检察机关越权管辖了其自身不享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及时与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沟通,当案件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时,且双方对于将案件直接移送起诉没有异议,表明其属于善意管辖,如果强行纠正管辖错位,将案件退回有管辖权的机关重新进行立案侦查(调查),显然是无用之举。第二种处理方式:当案件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时,可以不与其他机关进行沟通,直接对案件进行起诉;如果案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则及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

  (二)检察机关独立起诉权

  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侦查(调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发现存在管辖错位的情况,征求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意见的做法个人认为不是很合理,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是否意见一致作为审查起诉的判断标准缺乏法理基础。

  对于这种情况下的管辖错位,检察机关首先判断是否属于恶意管辖,如果属于恶意管辖,必须将案件退回有管辖权的机关,对实施恶意管辖的机关进行严厉制裁,如果属于善意管辖,再根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决定是否直接审查起诉,当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时,及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根据具体的案件适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作出调整、变更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对恶意管辖进行制裁

  現行管辖错位的规定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应当对管辖错位进行划分,将其分为善意管辖、恶意管辖,对于实施恶意管辖的机关必须进行严厉的程序性制裁,对于善意管辖,应当对获取的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认可,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时,对案件进行起诉,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管辖错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区分善意管辖、恶意管辖具有可操作性。现行的法律法规均对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管辖案件范围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对于明显的故意越权管辖的行为应当将其定义为恶意管辖,对于案件性质存在分歧、法律适用存在不同意见等可以理解的情形,应当将其界定为善意管辖,无需强行纠正管辖错位。

  五、结语

  管辖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管辖错位的规定至关重要,其不仅顺应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而且可以有效解决管辖错位中存在的问题。职能管辖错位中的诉讼效率与程序正义之间的价值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对其进行衡平最大化发挥管辖制度的价值,现行管辖错位的规定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之处,其中关于程序处理不平等、征求意见等内容容易引起异议,应当对其进行重新构建,凸显管辖错位规定的价值理念和程序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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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俊民,潘建安.刑事案件职能管辖冲突及其解决[J].法学,2007(2):156-157.

  [3]张曙.被追诉人的管辖程序性权利研究[J].法治研究,2020(1):119-124.

  [4]龙宗智.取证主体合法性若干问题[J].法学杂志,2007(3):135.

  [5]张曙.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错误及其处理[J].法学家,2020(3):114-120.

  [6]龙宗智.取证主体合法性若干问题[J].法学杂志,2007(3):135.

  [7]陈光中.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42.

  [8]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63.

  [9]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0-24.

  [10]龙宗智.取证主体合法性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2007(3):135.

  [1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179-182.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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