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都比较混乱,没有一个科学统一的标准,要想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是难以想象的,应当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故意伤害;客观方面;因果关系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犯罪嫌疑人倪某某为一业主安装彩钢瓦时,与不满其施工致自家房檐口损坏的楼下业主蒲某某发生言语争执,蒲某某为阻止倪某某施工先击打其耳根部一拳,倪某某挥拳击打在蒲某某左腮部,致对方倒地后脑部受伤。经鉴定,蒲某某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二、分歧意见
对该案中倪某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倪某某挥拳击打在蒲某某腮部,致其倒地。鉴定意见只能证明蒲某某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不能反映致伤原因,按照事实无法查清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只能将蒲某某的伤情认定为其被击打面部后倒地头部碰撞地面所致。倪某某挥拳击打蒲某某面部的行为有防卫性质,只能推定其对该后果存在过失心态,认为应将倪某某行为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倪某某击打蒲某某腮部,致其倒地。倪某某故意击打他人,致使蒲某某重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倪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分析如下:
从主观方面看,本案中倪某某与蒲某某之间互相殴打,主观方面都是想对对方进行伤害,这种互殴的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中直接故意。第一种意见中认为倪某某挥拳击打蒲某某面部的行为有防卫性质,只能推定其对该后果存在过失心态是错误的。
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倪某某对蒲某某挥拳击打在蒲某某左腮部,致对方倒地后脑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倪某某的行为直接引起了蒲某某受重伤的危害结果,并且倪某某的这种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必然会产生蒲某某受重伤的危害结果,倪某某的行为与蒲某某受重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当然是最典型的刑法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倪某某击打蒲某某倒地,倒地头部碰撞地面所致,重伤结果的产生认定为其被击打面部后倒地头部碰撞地面所致。假如倪某某不将蒲某某击打倒地,蒲某某就不会发生重伤的结果,倪某某的行为与蒲某某重伤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并不是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第一种意见中认为致伤原因没有查清,事实无法查清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对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中刑法因果关系的误读。处理本案的关键点是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准确进行判断。
目前,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都比较混乱,没有一个科学统一的标准,要想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是难以想象的,我们要探讨的问题就是应当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刑法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源于哲学因果关系中原因这一概念内涵少而模糊,现实生活却复杂多样。在哲学中,所谓原因是指先出现的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而现实生活中,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既可以是一种,也可以是多种,多种原因既可以是同时发挥作用,也可以是相继发挥作用,这就使哲学因果关系为基础的刑法因果关系呈现出复杂性。同时,作为刑法因果关系原因的行为又包含着行为人的意识因素在内,又进一步增加了这种复杂性。
在把握和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应该明确的问题是①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建立在哲学因果关系的基础上。②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危害行为的原因不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范围。③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确认,只是解决了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前提条件的问题,并不意味着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明确了上述问题后,对极为纷繁复杂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便有了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具体概括而言,就是在下述几种情况下,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1)一个人的行为直接引起了该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必然会产生出来的合乎规律的危害结果。这是最典型的刑法因果关系。
(2)一种行為,在一般情况下不是不可避免地产生某种危害结果,但是,由于在具体场合下客观(包括被害人自身)存在某种特殊条件,以致使得在另一种条件下可以避免的结果未能避免,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3)两个以上同种危害行为,互相结合,产生了某种危害结果,但是,其中每个行为都不可能单独产生该种结果。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每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是因为假如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危害结果都不可能发生,亦即符合“无A即无B”的条件。
(4)多数人的不同行为相互联系、配合,由其中的一部分人直接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数人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缺乏其中任何一个人的行为,结果便不会出现,因而也符合“无A即无B”的条件。
(5)一种行为必然地引起被害人的行为,由被害人的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一种危害结果。
(6)一种行为引起一种结果,在其发展过程中同另一因果过程偶然相交错,而前一因果过程对于后一因果过程之发生起了积极作用,则前一因果过程中的原因行为同后一因果过程之结果间有偶然的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四川 江油 62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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