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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将被害人转移地点并使用暴力的行为定性

时间:2023/11/9 作者: 山东青年 热度: 14685
游凤娘

  【案情简介】

  赵某翔、李某、唐某三人合谋以搭乘载客摩托车并假摔的方式向摩托车载客工索要钱财。三人于2017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在厦门市翔安区上吴村附近雇佣被害人徐某木的摩托车前往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当摩托车行至西柯镇浦头村浦头北路浦头里750号门口旁的一减速带附近时,唐某按事先预谋的分工,跳下车假装摔倒,赵某翔则将徐某木的摩托车钥匙拔掉,并用手击打徐某木头部几下。三人就该事由强行将徐某木带到附近一高速桥下,命令徐某木拿出身上的现金、手机、证件等物品放在地上,后强迫徐某木通过手机微信退还100元车费。唐某趁机记下徐某木的手机支付密码,接着拿走徐某木的手机,将徐某木的微信钱款共900元转走。三人同时拿走徐某木的现金300元。期间,徐某木求饶,赵某翔用脚踢其身体数下。最后,在徐某木的恳求下,三人留下30元加油钱后逃离现场。

  【争议焦点】

  关于赵某翔三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赵某翔三人敲诈财物数额未达到敲诈勒索罪的追诉起点(2000元),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赵某翔三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合计1270元,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赵某翔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具体分析如下:

  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都可以使用威胁方法,而且都可能使用暴力方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伴有借口,或在确定取财数额的过程中有讨价还价的情节,其行为既可能构成抢劫罪,也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如2005年6月8日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区分两罪的关键是抢劫中的暴力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胁迫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从暴力的程度上来看,抢劫罪主要表现为被害人身体上的不能或者不敢反抗,而敲诈勒索罪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而不敢反抗。如果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暴力的,应定性为抢劫。就敲诈勒索而言,行为人即便实施了暴力或暴力性胁迫,要么由于暴力威胁并非当场兑现,要么由于当场实施的暴力并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使得被害人尚有一定的选择余地:是当场予以拒绝,还是假装答应被害人的要求,随后报警请求公力救济。抢劫罪中,行为人几无过错,如木偶一般任人摆布,没有选择公力救济的机会,唯有“聪明老实”地服从暴徒的要求,以求舍财保命。

  换句话说,抢劫罪是剥夺了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使其不能抗拒而失去财物,被害人对是否失去财物没有选择的余地;敲诈勒索罪是限制了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使其心生畏惧而交付财物,被害人对是否交付财物尚有选择的余地。借口与讨价还价的情节,确实是判断暴力、胁迫行为程度的一种有意义的辅助性的“指标”,但二者都只是暴力、胁迫行为尚未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时经常会存在的一种表征。认定暴力、胁迫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手段的本质标准,是其程度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在借口与讨价还价的掩饰下,暴力、胁迫行为也可能已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本案中:

  首先,案发时间为凌晨1时许,案发地点在西柯镇浦头村浦头北路浦头里附近一高速桥下,此時现场没有其他人,且地点偏僻,被害人求救无门;

  其次,从双方力量对比看,赵某翔三人均为年轻男性,徐某木独自一人且年纪较大、身材瘦小,赵某翔三人在力量上具有压倒性的优势。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赵某翔首先拔掉徐某木的摩托车钥匙,用手击打徐某木的头部,致使被害人无法连人带车脱离现场,三人强行将徐某木从假摔地点转移到高速桥下,赵某翔用脚踢其身体,属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既从身体上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也从精神上对被害人形成压制,被害人已经失去人身自由。作为年纪较大且身材瘦小的被害人,面对年轻的赵某翔三人,在夜深人静的偏僻地点,在遭到摩托车钥匙被拔走及被殴打的情形下,被害人已不能也不敢进行反抗,对自己的财物也已无意思决定自由,因而任由赵某翔三人取走、转走现金和微信钱款。

  最后,被害人徐某木述称其知道赵某翔三人是假摔,以此为借口向他要钱,他不给,赵某翔就打他,三人强行搜走他身上的财物并转走其手机微信的钱款,其关于起初不给钱的陈述得到赵某翔的印证,这足以说明被害人徐某木也曾想要反抗,但是无法、不敢反抗而非基于犯罪嫌疑人假摔的借口不愿反抗。

  【结语】

  综上,赵某翔三人事前合谋时主观上具有通过敲诈勒索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事中,三人强行转移被害人地点,因被害人不愿给钱,三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退还车费100元,强行转走被害人手机微信钱包内的900元,强行拿走被害人现金300元,三人敲诈勒索犯意转化为抢劫犯意。虽然最后三人应被害人请求留下30元加油费,但在当时情境下,可以判断被害人除了交钱之外别无选择。本案的暴力、胁迫行为已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赵某翔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根本原因在于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而非以假摔的要挟手段使被害人不愿反抗,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劫。

  (作者单位: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厦门 36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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