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陈某甲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口角,其母亲在劝架过程中被陈某乙推打了几下。一个礼拜后的中午,陈某甲饮酒后发现陈某乙在路边摆摊,遂回家取斧头赶回现场,用斧背砸陈某乙头部致伤。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关键词: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在T县J镇桥头遇到正在摆摊的陈某乙,遂回家取了一把斧头赶回现场,并趁陈某乙不备之际,用斧头背砸陈某乙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他人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因为之前被害人陈某乙先打了自己的母亲,并非随意殴打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该桥头并非是公共场所,且未造成秩序混乱,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报复被害人而非为了发泄情绪。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2日中午,陈某丙和陈某丁因在T县J镇X村摆摊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帮助陈某丙殴打陈某丁。同年2月4日,陈某丁儿子陈某乙在村小店遇到被告人陈某甲时,因陈某丁被打之事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母亲姚某在劝阻过程中被陈某乙推打了几下。2017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在T县J镇X村桥头遇到正在摆摊的陈某乙,遂回家取了一把斧头赶回现场,并趁陈某乙不备之际,用斧头背砸陈某乙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他人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已调解。
【裁判结果】
T县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打人行为的定性问题,是构成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主观上有逞强争霸的故意。在陈某丙、陈某丁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本是劝架,但摔倒后,以为是陈某丁害其摔倒的,就殴打了陈某丁。在第二次陈某丁儿子欲殴打其不成,打了其母亲几下后,一个星期后,在碰到陈某乙时,手持斧头砸了陈某乙头部,说明被告人陈某甲主观上有逞强争霸的故意;2、客观上,被告人用斧头背砸被害人头部的行为相当恶劣,应予追究;3、在前二次的打架过程中,都已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被告人还采取私力来报复被害人。在2013年最高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举轻以明重,即便是邻里纠纷,经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殴打行为,也可定为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因摊位纠纷,不属于邻里纠纷,更应定为寻衅滋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故意伤害。理由如下:1、被告人并非出于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或者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被告人是由于被害人在2月4日推打过其母亲才想报复回来的,是事出有因;2、虽然2月2日、2月4日打架事件都有报警,但是2月2日这次公安机关只对相关参与人员做了笔录,2月4日这次只对陈某乙做了笔录,并未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或者是对案件进行调解了结,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直到本案案发后,于2017年5月11日才由后岸村进行调解,就被告人殴打陈某乙,及陈某丙殴打陈某丁两笔事情进行了调解。3、本案侵犯的客体应是被害人的人身权,而非社会秩序。后岸村虽为T县的一个旅游景点,但被告人只针对被害人陈某乙一个人实施了殴打,打架持续时间较短,关于本次打架的证言只有被害人陈某乙、证人许某、穆某及陈某甲妻子项某的证言,没有证据显示造成了后岸景区秩序混乱的严重后果。
【评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包含四种类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当行为人实施第一种行为类型时,便会经常出现与故意伤害罪如何界定的问题。
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主要有如下区别:
1、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后者则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益。
2、危害结果要求不同。前者一般只要求造成他人轻微伤,后者则要求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
3、行为对象不同。前者一般没有特定的对象,往往是随机的。后者则是特定的行为对象。
4、主观目的不同。前者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来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后者主观上必须要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
对于“随意殴打”的界定,一般也可以理解为,双方产生纠纷,对一般人来说不足以上升到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在正午人来人往的大街上,将被害人用斧头敲伤,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也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同时陈某甲曾因为他人的纠纷,帮助殴打过陈某乙,本身便具有逞强耍横的流氓心理。2月4日陈某甲母亲被陈某乙推打过,当时在场的陈某乙并没有产生伤害陈某乙身体的故意。但时隔8天后,陈某乙喝完酒遇到陈某乙,突然就产生了伤害了陈某乙的故意,足可见其伤害他人目的产生的随意性,凸显了其是为了发泄情绪、逞强争霸的故意。
而且本案中,被告人持凶器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标准,那么我们只需要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即可。结合上述情况进行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浙江 台州 3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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