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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效婚姻制度

时间:2023/11/9 作者: 山东青年 热度: 15431
叶孙玉

  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从法定事由、申请主体、宣告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对无效婚姻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其在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无效婚姻制度也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如法定事由缺乏原则性规定,申请主体范围过窄等,因此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迫在眉睫。

  关键词: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婚;可撤销婚;完善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而自愿结合的合法形式。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存在大量违法无效婚姻,严重影响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和家庭社会关系。因此,研究探讨无效婚姻制度,对于完善立法,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无效婚姻并不是一种单独的婚姻种类,它是指因缺少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的一个概念。[1]当前,各国法律在明文规定婚姻成立要件的同时,大多设有无效婚姻制度,以此作为避免和处理违法婚姻的对策。

  关于无效婚姻制度,其历史最早可追溯到古巴比伦王国时期,《汉穆拉比法典》第128条即把事先未订立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到了欧洲中世纪寺院法時期,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善。该时期创设的无效婚姻理论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无效婚姻制度。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和相对无效婚。违反公益要件(如重婚、近亲婚、非自愿婚等)为绝对无效婚姻;违反私益要件(如未达到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或婚后尚未治愈等)为相对无效婚姻。[2]1900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在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兼采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两种制度。此后,英国、日本、瑞士等国相继规定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古代的礼法中也有体现。西周时期的礼法规定婚姻须遵守“同姓不婚”、“婚嫁之事须经父母同意”等条件。《唐律疏议·户婚》也规定“婚礼先以聘才为信”,而对于违法结合的婚姻不仅否定其效力,还要按“嫁娶违律”或“违律为婚”的罪名给予当事人刑事处罚。[3]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对结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都作了要求,但对于如何定性并处理违法婚姻却缺乏相关规定。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即现行婚姻法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出台了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无效婚姻的立法现状。

  1.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从这两条规定可以明确四点:一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取了双轨制,包括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种。二是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有四种,且是全面列举,除此之外的其他原因如骗婚、虚假结婚等都不能作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三是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有一种,即胁迫婚。四是根据《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不是绝对原因,而是相对原因,因此申请宣告时如果法定事由已经消失,则婚姻从无效状态转化为有效的婚姻关系。

  2.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

  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除了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其他的都只列举了近亲属一种。如果想要申请撤销婚姻,根据《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因此除了受胁迫者本人,其他任何人都无权申请撤销。

  3.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

  根据现行《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包括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但在认定婚姻无效与撤销时两者在程序上有所差别。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认定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适用调解,直接依特别程序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但是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可能生育有子女或有共同财产,解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及财产纠纷不符合特别程序的使用要求,因此要依照普通程序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如果是申请撤销违法婚姻,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选择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则由其作出行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4.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十二条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后果:

  一是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法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效婚姻制度采取的是溯及既往的原则,即追溯至婚姻缔结时无效,但是婚姻关系在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前,是有效的。

  二是无效婚姻当事人的人身关系问题,即“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该规定表明一旦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之前在一起的期间即被认定为同居,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配偶的身份关系,也不发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有关姓名权、人身自由权、抚养义务等问题亦不再适用《婚姻法》中的相应规定。

  三是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关系问题。法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由此可见,无效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在此期间取得的动产、不动产不能当然地归双方共同所有;有证据证明属于一方所有的工资、奖金、知识产权收益等财产属于各方单独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如房产,一般情况下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或实物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具体如何处理则可以由双方协商或者由法院判决;同时,“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此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四是无效婚姻中父母子女的关系问题。法条指出:“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但《婚姻法》中既有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也有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故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到底是属于婚生还是非婚生,我国法律缺乏明确规定。

  三、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建议

  经过多年的社会实践,无效婚姻制度不仅为司法审判提供了理论依据,而且在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与大多数法律法规一样,无效婚姻制度也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其在调整婚姻关系方面的功能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使之合理化。

  1.明确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

  一是法定事由应采用原则性认定为主,列举性认定为辅。现实生活中各式各样的家庭纠纷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加之婚姻家庭关系本身的复杂性以及违法婚姻的多样性,《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仅通过列举的方式认定无效婚姻,难免不能穷尽,很多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如欺诈、重大误解等,因违法事由未纳入法律条款而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婚姻,导致面对纷繁复杂的家庭纠纷,司法表现出绵软无力。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婚姻法》在保持稳定性的基础上,还需具备一定的超前性。应当在未来的立法中采用原则性认定为主,列举性认定为辅,即除了典型的无效婚姻情形外,其他与原则性规定相符的违法结合都纳入无效婚姻的范畴,唯此才能全面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二是疾病婚和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可纳入可撤销婚姻范畴。随着现代医学的进步,所谓“不宜结婚的疾病”很难概括,今天的疑难杂症,也许明天就被攻克,同时又有新的疾病不断出现,而现有法律根本无法将其穷尽列举。再则,现实生活中不乏一些人明知对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却仍然选择与之结婚,在采取避孕、结扎等安全措施之后,在生活中互相扶持,这于社会和个人而言并无害处。另外,我国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性22周岁以上、女性20周岁以上,这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相比,年龄要求过高;而我国现实生活中的早婚问题并未因该规定得到有效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不危及他人和社会公益,应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法律应把疾病婚和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归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

  三是扩大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因胁迫结婚的”这一种,笔者认为,该提法不够周全。一方面,从胁迫对象看,除了胁迫“另一方”,也不排除胁迫己方或第三方,因此建议将规定中的“另一方”去掉。另一方面,从行为角度看,“胁迫”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做出与个人意愿相违背的行为,欺诈、重大误解、虚假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等情形也同样会使另一方当事人丧失意思表达自由,因此应当将这些情形也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

  2.拓宽无效婚姻请求权人的范围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对于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除重婚外)只有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撤销婚姻的更是只有当事人本人。现实中很多婚姻本身就是“父母之命”,这些父母一般情况下不会申请婚姻无效;或者有些当事人根本就没有近亲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也不申请或者因客观原因如长期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等原因而不能申请,那么该违法婚姻因为无法及时得到宣告而一直披着“合法婚姻”的外衣。因此应扩大请求权人的范围,允许基层组织对于其他几种违法结合的婚姻也有权提出申请。

  3.完善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

  一是要明确只能由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行使确认权。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其职责是对结婚或离婚的形式与实质条件予以审查,以作出是否准予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于婚姻的效力则无权认定。

  [4]而且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只有国家司法机关才有权作出效力判断。再则,婚姻关系往往牵扯复杂,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等,就这些内容产生的争议,不但超出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其亦无法妥善解决。因此笔者建议将无效婚姻的确认权完全收归人民法院。

  二是要赋予当事人对婚姻效力判决的上诉权。《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法院关于婚姻效力的判决没有上诉权。这样的规定或许体现了“国家对违法婚姻案件的干预和对违法婚姻的严厉制裁”,但考虑到案件的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及其财产权利,加之婚姻关系的多变性、现实的复杂性,一审终审制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显然是不妥的;而且我们不能完全排除因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低或者徇私枉法作出错误裁判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婚姻效力的案件应该允许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4.妥善处理无效婚姻的溯及力及相关问题

  《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制度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区分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但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对社会危害性较大,才被规定为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的违法程度显然轻于自始无效婚,如果两者同等对待,法律既无区分的必要,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应分别规定,对于可撤销婚应从撤销之日起无效,在撤销宣告之前还是有效的。此外,对当事人的行为动机也应加以区分。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善意仅存于夫妻一方时,婚姻的民事上效果仅对善意的一方与其所生的子女发生”。参照该规定,双方缔结婚姻时若都是善意,即便婚姻被宣告无效,也产生离婚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是善意,另一方是恶意,则只对善意方产生积极效果;若双方都是恶意,按自始无效处理。同理,对无效婚姻中人身与财产的处置也应区分善意、恶意。如同居期间恶意一方所得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善意一方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财产分割方式等。

  5.确立和完善对子女的保护制度

  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属于婚生还是非婚生,我国尚有争议。如果按照溯及力理论推论,他们应是非婚生子女。虽然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现实往往难尽如人意。在我国这样一个受传统思想影响深刻的国家里,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社会中的地位是难以平等的。[5]而且因为父母的婚姻过错而累及子女,对子女也不公平。因此,笔者建议借鉴英美等国家的立法,确立“婚姻无效,子女合法”的立法理念,即无论父母有无婚姻关系或者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其所生子女都不再区分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一律统称为“子女”。[6]

  6.增设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婚姻立法基于对无过错方利益的保护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但是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增设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不但可以对违法者或者过错方进行必要的法律制裁,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潜在的违法者也能产生警示作用。[7]目前,國外的很多立法均有类似规定。如挪威1919年《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之一方当事人,于婚姻之时为善意,他方为恶意时,后者应对于前者赔偿其因婚姻所受之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也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婚姻亦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因此当其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后,也应作出相应的损害赔偿规定。

  总之,无效婚姻制度作为婚姻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大势所趋”,与世界无效婚姻立法的潮流一致,坚持惩戒与保护并重;也要与时俱进,不断修正立法中的不足,以此推动我国婚姻家庭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 林娟:《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讨》,《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06期。

  [2] 霍凤娥:《关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建设的几点思考》,《前沿》2012年10期。

  [3] 于东辉:《关于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的探讨》,《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02期。

  [4] 王春妮:《无效婚姻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5] 马永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保护》,《知识经济》2010年10期。

  [6] 陆欣雨:《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法制博览》2015年05期。

  [7] 周鑫:《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研究》,《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07期。

  (作者单位:中共周宁县委党校,福建 宁德 35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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