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将强制医疗纳入了法制轨道。由刑事司法程序处理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医疗问题既遵循了国际通行做法,又符合中国基本国情,有助于实现公正、安全、人道和效率多元价值的平衡。虽然立法机关选择了渐进式的实践探索路径,但研究者不应满足于粗线条式的程序设计,应围绕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的主线,在启动程序、临时安置、审理程序、执行程序和检察监督等问题上作进一步细化以完善现有的条文规定。
一、强制医疗的立法现状
长期以来,由于社会对于精神疾病患者的关注和关爱不够,加之医疗体系不健全,导致我国精神病发病率及精神病群体的数量不断增加。据卫生部调查,精神疾病在我国疾病负担中排名居首位,约占疾病总负担的20%,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约1600?万人。每年因精神病人引发的刑事案件达万起以上,“武疯子”伤人等事件屡屡见诸报端。2012年新刑事诉讼诉法修正案(以下称“新刑诉法”)以特别程序新增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称“强制医疗程序”),首次将强制医疗纳入法制轨道,为保障社会的公共安全以及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第 285 条第 1 款,对于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是否进行强制医疗,由中立的人民法院做决定,有利于防止公权力滥用,保障人权;第 284 条是进行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有利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使真正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患者得到救助、治疗。此外,《刑事诉讼法》的重大进步还包括将法律援助作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配套机制,可有效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 288 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该特别程序为强制医疗的程序适用设定了基本的制度框架。但法律规范与执法实践之间的冲突,乃法律运用永恒的命题。本文拟就强制医疗在执行的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与国外较为成熟的立法及实践经验进行比较并借鉴,以此为日后我国的强制医疗司法实践提供些许裨益的观点。
二、现有强制医疗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医疗执行期限的绝对不定期弹性过大,可操作性低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国家强制方法,其目的在于三个方面。其一、避免精神病人再度实施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其二,使精神病人摆脱自己的行为而获得安全;其三,通过有效的医疗救治,使其适应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新刑诉法规定法院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后,应当交付执行。但对于执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立法例上采取了不定期原则。所谓不定期原则指的是法律没有对强制医疗的期限作出绝对的规定,同时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也不裁决执行的具体期限。不定期原则是由精神疾病的复杂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可变性决定的,因为精神疾病的康复需要一定的周期且因人而异,而人身危险性的指标更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因此我国的立法不事先我国立法没有硬性规定强制医疗的期限,而是交由审判机关灵活把握。
不定期原则表面上看更符合对精神病人执行监管的客观规律,但我国对强制医疗的审理采取类刑事审判审理的方式,如同审判管理的弊端一样,强制医疗审理中也存在着庭审形式化以及书证中心主义的弊端。而对于执行期限的无立法限制更导致了法官在决定强制医疗过程中一味依赖于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不加区分精神病人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估,草率地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再者执行期限的不定期更导致了解除强制医疗的混乱。实践当中,速决定速解除的“快餐式”强制医疗让社会公众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力产生怀疑。
(二)强制医疗的定期诊断评估制度不健全
定期诊断评估有利于医疗机构及时掌握精神病人的病情和人身危险性变化状况,刑事强制医疗作为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在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条件下对其进行医学治疗,其正当性来源是该类精神病人具有相当程度的人身危险性,如果不限制其人身自由可能会继续实施暴力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而当被强制医疗者已经疫愈或病情得到控制,人身危险性消失或降低,社会危害性降低,不需要继续进行强制医疗时,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就不具有正当性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强制手段,他来源于法律,依托于法律。其运行过程也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范,以确保强制医疗的理性进行,所以强制医疗权必须受到制约。制约不仅体现在司法权的运行上,也必须贯穿在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全过程。被申请人一经治疗如果经治疗后人身危险性消除,就必须对其解除强制医疗,以维护其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在现行的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医疗机构有及时向司法机关报告被申请人诊疗情况的义务,以及对于定期诊断的频率并没有作任何规定。如此一来,在程序并不严密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导致“被精神病”等情况的发生,引发社会公众对强制医疗程序严重的不信任感。
(三)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不严密
我国在强制医疗的程序当中,单一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变更方式为解除。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第二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现有立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的解除模式:一是强制医疗机构依职权主动解除;二是依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依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解除可以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或是被强制医疗的人、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实际操作中,三种启动途径均难以实现。首先,现有医疗机构体制决定了由强制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意见有难度。医生的收益直接与医院的效益或是自己所开处方药物价值挂钩。虽然目前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的费用由谁承担,但主要是由当地政府财政承担。强制医疗对象在医院治疗越久产生的费用就越高,医院的利益也就越大,若要强制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意见有一定的难度。其次,强制医疗对象自己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很难实现。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288条规定强制医疗解除对象是“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可见并不要求强制医疗对象精神完全恢复正常,有些强制医疗对象可能精神并未完全恢复正常但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另外,强制医疗对象的人身自由受到医院的较多限制,要其提出申请不太可能。最后,强制医疗对象近亲属主动提出解除也不太可能。强制医疗对象虽然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但是其暴力犯罪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往往对其有恐惧心理,加之其本身又是精神病人,出院后大部分没有生活来源,甚至需要后续的治疗,其近亲属往往认为强制医疗对象是家庭的拖累,不愿提出申请。这样可能导致强制医疗对象长期得不到解除,甚至造成终身监禁,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严重侵犯了强制医疗对象的人身自由。endprint
三、完善我国强制医疗的几点看法
(一)设置相对确定的执行期限
精神疾病鉴定的对象是复杂的精神世界,科学知识目前无法对精神世界给予完整、正确的剖析与发现。迄今对多数精神疾病的诊断,仍然缺乏精密的客观的理化检验手段或方法,主要还是依据病史和精神状况检查所见即临床表现来确定。由于病情的缓解和发展无法在决定的同时作出预测,强制医疗程序在立法上不定期的原则符合精神疾病治疗的实际。但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绝对的不定期有违反人权保障的嫌疑,包含着国家不受制约的现实风险。为防止变相拘禁精神病人,世界大部分国家都采取相对不定期性。如意大利刑法规定:疗护处分的期限视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而定,如法定刑为五年之上监禁的,则疗护处分的期限为1年以上,如法定刑为10年以上监禁的,则疗护处分的期限为3年以上。西班牙刑法规定:精神病人被强制治疗的时间不得超过被假设的未被免除刑事责任而应当判处的刑罚和期限。韩国法律规定在被治疗监护者自执行开始已经过二年时,社会保护委员会可以规定一定期限,委托其亲属进行资料监护机构以外的治疗。我国台湾地区则将该期限规定为三年以下。
总结以上国家的成熟立法,建议我国在立法上也采取相对不定期性,规定强制医疗的上下限,并由法院在此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关于强制医疗的执行上限,决定机关应当充分考虑被申请人之前的刑事犯罪案件,决定机关应衡量其犯罪的对象以及手段,考虑其危害行为之轻重,行为可能判处的刑法以及行为的性质作出合理的区间,一般以三年为上限。而执行期限的下限本文将在解除程序中一并论述。
(二)建立定期评估机制
强制医疗程序将治疗和监管有机地统一起来。医疗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强制,是为了体现社会防卫,实现预防违法犯罪这一刑事处分的根本目的。而在强制手段下对精神病人进行的治疗,也是由精神病学自身特征所决定的,对精神病人的治疗通过对其管治来实现的。但精神病人的治疗通过药物、手术等医学干预措施,强行改变精神病人异常的行为模式和思维方法,精神病人能够逐步的恢复正常。在治疗过程中,精神病人的治愈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处于不断的变化过程当中,是一个动态的指标。为防止“被精神病”情况的出现,及时对恢复健康的精神病人解除强制医疗,帮助其回归社会,我国在立法上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定期评估制度。为维护被强制医疗者的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笔者建议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增加每六个月的定期评估机制。医疗机构应当确实担负起治疗管教的职责,诚如专家所言“精神病医院也不再仅仅是一个医疗机构,其同时也具有社会保安的功能。”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决定机关报告被申请人精神疾病治疗情况以及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报告。人民检察院也应承担起法律监督的职能,设立专门委员会,委员会中应当包括检察官以及精神病医学专业人士等组成的专业委员会,通过日常检查与定期巡视相结合的方式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过程和定期评估进行监督,并提出具有约束力的相关建议。如果被申请人达到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决定机关可以决定提前解除其强制医疗,让其回归社会。
(三)完善解除机制
强制医疗的对象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该类精神病人的管治更为严格,一方面是其目前的精神状态以及行为能力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且其有再度实施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对其的治疗治愈时间,相比其他的精神病人更费时费事。我国目前立法上采取的绝对不定期原则,造成了解除权的滥用,严重损害了强制医疗的严肃性和法定性。甚至不排除别有用心的人群通过该程序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在解除程序上,有必要规定执行程序的下限,即最短的治疗期限。司法解释第540条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6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该法条引申而出,我国立法应当限定强制医疗的执行下限为6个月,也就是说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至少要在决定强制医疗6个月之后。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应当参照诊断评估报告和被申请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法官应当以审慎的态度看待诊断评估报告,不惟评估报告论,参照评估报告的标准并结合被申请人的身体状态,对其决定是否解除强制医疗。如果诊断评估报告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恢复了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被申请人自身身体和精神状态良好,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其解除强制医疗。但是诊断评估报告只能作为法院决定解除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一个考虑因素,承办法官应当亲自察看被申请人的身体状况,并综合被申请人被强制医疗期间的表现作出判断。如果法官对被申请人情况的判断和评估诊断报告有差别,可以建议重新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家属提请低于执行上限的提前解除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责令被申请人家属提供保证以及一定的监护条件证明。若精神病人经审查符合解除条件,仍应要求家属在执行期限内对其进行监护和管教。
再者,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解除的监督权。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的裁定、判决进行抗诉,但对法院的决定却不能,只能通过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的方式进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没有提及对强制医疗的解除进行监督。《刑事诉讼规则》只有两条提及对强制医疗的解除:第664条第6款规定对强制医疗的对象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机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的强制医的人民法院批准的,应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和第66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没有规定若发现人民法院不批准强制医疗解除的,应该如何让处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不当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那同样对不批准强制医疗解除也应该赋予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利。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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