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生活中的个体与个体之间具有特殊的亲密关系,同时矛盾也更容易产生。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正在发生深刻的变革,过快的生活节奏和生活压力导致很多人心理缺乏规则意识和和谐的思想,以致于家庭生活中家庭矛盾变得较以前复杂,家庭暴力问题和过去相比也出现了新的特点。家庭暴力并没有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得到遏制,甚至在某些方面还变得更加特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组数据,2018年全省近5万起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在离婚原因中占比达8.44%,且其暴力手段和时间也和传统意义上的暴力并不完全一样。由于多数人都认为这属于“家务事”,外人无须干涉或了解具体情况。而身为家暴的受害者也往往寄希望于对方的良心发现,对于家庭暴力忍气吞声。这就会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取证相当困难,受害人很难从家暴中脱身。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家暴问题的法律干预和处理有利于避免、遏制家暴。及时公正的法律处理也可避免家暴问题演变为恶性的刑事案件。我国目前尽管出台了《反家庭暴力法》,但家暴证据认定还有不足之处,尤其是在品格证据的认定方面。正确的适用和采纳品格证据具有积极意义。
一、品格证据在家庭暴力认定中存在困境
品格,顾名思义,就是人的行为背后所隐藏的人之性情。究竟是温和还是暴虐,究竟更善于通过和平手段还是暴力手段解决问题,都会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品格证据,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法定证据种类。其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名誉或者名声。主要是熟悉的人为当事人的名誉出庭作证,名誉证人一般要求比较高,尤其是关系和居住远近方面;2.评价意见。指通过意见证人得到意见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某种性格化倾向;3.先前特定行为。先前特定行为证据比名誉证人和意见证人更容易混淆诉讼争议点,在刑法领域中,一般禁止此种做法,不能认为某人之前盗窃过十次八次,而认定新发生的案件就是他所为。最为经典的是辛普森杀妻案中他的律师团队辩护的那样:“一个男人揍了他的妻子,并不意味着他杀了他的妻子。”英美法系普遍认为品格证据包括被告人品格证据、被害人品格证据和证人品格证据等。在我国家庭暴力案件中适用品格证据无论是人们的传统思维上还是法律规定方面都存在困境。(一)从外界因素来看。众多调查资料显示,家庭暴力案件往往因行为的隐秘性、手段的多样性、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而导致外界难以介入,外界不仅包括夫妻间的亲朋好友,还包括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亲朋好友的传统心理是宁拆一座庙不破一桩婚,劝和不劝离,很难体会得到被害人的双重压力。这部分人心里并不认同存在家庭暴力,而把它当做一般的家庭纠纷。此外在施暴者泪声俱下的忏悔声中,亲朋好友认为犯了错只要道歉或者决心痛改前非就应该得到被害人的原谅。所以这些人不会成为名誉证人或者意见证人。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其取证难更是不言而喻,如果没有被害人和其他负有义务的个人或者团体求助,根本不可能进入到家庭内部当中,从而导致公检法等机关取证难,更何况是品格证据的搜集。
(二)从受害者角度看。受害者受到施暴者身体和心理上的控制和支配,本身没有办法作出有效反抗。家庭暴力的发生 和发展呈现周期性模式。模式的形成,一般要经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暴力周期,每个周期通常包括关系紧张的积聚期,暴力爆发期,平静期。在平静期,施暴者通过口头或行为表示道歉求饶并获得原谅,双方和好直到下个暴力周期的到来。受害人在此阶段往往会一时心软,念及旧情而做出让步。从心理学的角度看,被害人道德感使其不愿意相信眼前的人会有家庭暴力的倾向,夫妻关系中受害者不想承认自己看走了眼嫁错了或娶错了人。根据美国家暴热线统计,一个受害人平均要经过七次的努力尝试,才能真正的离开一个施暴者。受害者在施暴者结束暴行时会产生一种巨大的解脱感,更可怕的是,受害者会对这种感觉上瘾。受害者在家庭暴力笼罩的阴影之下,唯一能让其安宁的就是施暴者偶尔的态度改善,尤其是在平静期的时候,受害者的幸福感陡然而生,在这样的恶性循环中会让受害者产生不切实际的幻想:每一次家暴之后,都认为这可能是最后一次。而被害人并没有意识到,施暴者的周期性行为可以作为先前特定行为而形成品格证据,成为法官认定家庭暴力的依据,以致于每次被家暴后也没有留下证据。
(三)从法律规定方面来看。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品格证据的内容。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没有对品格证据的相关性做出具体要求,认定案件事实讲究的都是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各证据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判决。国际上普遍公认的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而我国法律主要规定的是身体暴力。庭审过程中,法院对于家暴事实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即使受害人收集到了相关证据,还需经过质证,施暴者经常会对证据的三性及搜集程序提出异议,导致千辛万苦搜集到的证据证明力减弱。大多数案件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法官只得驳回起诉,无法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不管是从法律的规定、亲朋好友,亦或是受害者的角度来看,品格证据涉及的名誉或者名声、评价意见以及先前特定行为都没有施展的空间,导致其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存在困境。
二、品格证据在家庭暴力中适用的可行性
(一)从立法层面上来看。我国《反家庭暴法》第 12条之规定,并未直接言明排斥品格证据,而是以一个“等”字概括,立法者的意图显而易见,给品格证据的适用还是留有空间的。我们在认定家庭暴力案件的可采证据时不能采取穷尽列举的方式,而应结合国内外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的研究所揭示的当前社会背景和框架来进行。结合出警记录、就医记录、当事人及第三方调查情况,准确解读家庭暴力的持久性、故意性、控制性、恐惧性及后果严重性。对于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应根据家庭暴力发生史、过去家庭暴力出警记录、就医记录,第三方描述等明确危险存在的可能性及大小。而这些与品格证据是紧密相关的。(二)从证据能力层面来看。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是指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并帮助法官做出价值判断的证据。法律上对证据能力的规定通常为:合法性、相关性、客观性。品格证据作为证据的一 种,也必须具备这些特征才可以。对品格证据的三性我们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合法性:针对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品格证据要进行重点关注。国家工作人员除非在受害人主动寻求帮助的情况下,否则很难进入家庭中采证。家庭内部绝对不是法外之地,承认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所提出品格证据的合法性,有利于法官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认定。相关性: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往往因为品格证据没有足够强的相关性,常常不予采纳,毕竟之前的行为和这次事件的发生并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法官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通常是暴力+长期性,即使受害人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都经过质证,但还是没有一种证据能够直白地表明长期性,这种情况下如是离婚案件法官一般不会判决离婚。此时如果我们抓住相关性在品格证据中的特殊性,就能够直截了当的、毫无遮掩的证实施暴者的行为轨迹,发现其潜在的心理,得出比较可靠的结论。如果一个人偶尔撒一次谎,并不表明他就不诚实,但如果他不止一次的撒谎,那他的诚实就应该受到怀疑。客观性:品格证据是受害人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展示给法官,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其不具备客观性,它是在施暴者各种行为的基础上合理性预判,是以确实实存在的事实为基础的。如果品格证据的生成环节存在不足,我们可以利用其他证据加以补强,但不可因此否定品格证据。
(三)从证明力规则来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曾说:“法律的价值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说明,在庭审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求其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确定证据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的事实。要想真正让品格证据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发挥积极作用,就一定要加强它的证明力,创立新的判断标准。比如说美国对于人身保护令适用的优势证据规则,即只要认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可能性更大时,就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这并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站在保护弱者的一方加以考虑的。如果受害人所主张的事实可能性明显更大,那么施暴者所要证明的事实就一定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样做可以避免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而无法认定,但同时也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水准及相对应的心理学社会学知识,便于从全方位认定家庭暴力的事实,而不是抱着“清官难断家务事”、“宁拆十座庙不破一桩婚”的态度积极“劝和不劝离”。
三、结语
英美法系国家对品格证据的规定相对完善,而且对判决的影响力会在判决书中直接体现出来。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品格证据的运用比较薄弱。三大诉讼法也没有对品格证据的概念、种类、适用、排除等做出具体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法官并不会在所作判决中直接表露自己是否将品格证据作为可采证据。事实上,品格证据能否作为家庭暴力案件可采证据的研究从未停止。早在2008年时,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写《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四章“证据”就明确提出举证责任的转移。在一般情况下受害人陈述可信度高于施暴者, 但并没有明确提出品格证据的适用,而是泛泛而谈的讲了双方或一方是否曾有过暴力行为等;2009年起草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意建议稿中,在证据搜集方面曾明确提到品格证据的可采性;此后数年中许多学者都在呼吁品格证据应当纳入可采证据的范畴。通过对品格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证明力规则以及证据规则的分析,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无论是法理上还是实践当中,都有其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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