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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概念——社会学视角下的考察

时间:2023/11/9 作者: 新生代 热度: 14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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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国内外学者都热衷于给某一事物“下定义”,对法概念的界定亦是如此,

  但须知法律自有法律的特性,能将法律的特性倾筐倒箕地说出来,才形成一个定义。达成一个普遍接受的法的定义(即对法的基本属性的一种真正共识)的困难在于:一方面,人们的眼光过于狭窄;另一方面,而且是更重要的一面,是因为法是社会网路中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从这种意义上看,从社会学的角度来审视法的概念对于法学基础理论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社会学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新的探讨。

一、法是一种社会存在

法,是我们人类社会独特的产物,没有人类进化演变的发展,就不会有法的诞生、发展、完善。就我们目前的知识范围言之,人类社会以外的动物世界, 尽管也有种种不同的沟通工具,但还没有发现在哪一种动物的生存空间里有类似于人类的法一样的调整工具。法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形成而产生的,并且是跟随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变迁与进步的足迹而变化和发展的。法具有社会属性,法的社会属性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如罗伊德所倡言,法律作为社会存在“不能不反映——不论多么偏狭或不完整——它所存在的社会,倘若那个社会本来就有冲突存在。它们必定会在法律结成的网罟中出现。”而且“法律本身就是解决社会冲突的一项工具。它的存在即或不能当作今天纷乱社会的一副灵丹,至少也是一种止痛剂。”因此,法作为一种社会存在,无时无刻的伴随着我们。

二、法是社会力量对比状况的反应

社会的发展和转型的机制涉及从制度、结构到行为以及文化的各个方面,但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是社会力量的组合及其变动。社会力量乃是人们基于不同的自然状况和社会利益追求而凝聚成的不同的社会群体、集团、阶层与阶级、种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集团等。不同的利益追求, 也就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社会力量。有学者提出:根据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利益获得和利益受损的状况,将我国分为四个利益群体或利益集团,即特殊获益者群体、普通获益者群体、利益相对受损群体和社会底层群体。不同的社会力量在追逐各自利益的过程中, 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相互合作、相互制约与彼此冲突。当这些社会力量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法律作为一种规范进行调整和解决,从而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利益结构。因此,我们说,法律表征着各派社会力量的对比状况,法律就是产生于各个有组织的利益群体之间的斗争与斡旋。

三、法是一种强制的社会秩序

社会学是关于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条件和机制的综合性具体社会科学。它是研究社会秩序和社会进步的科学。古尔维奇说,法是秩序或不同社会关系及社会生活和谐的表现,因此,法的性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所表现的社会关系及它所调整社会或群体的性质。法可以是创制的,也可以是非创制的;可以是事先确定的,也可以是事后创造出来的或直觉的。它可能包括、但非必然地包括一个外来的强制规定。马克斯·韦伯认为,“如果秩序受到了强制(肉体的或心理的)可能性的外在保障—这种会产生服从或报复性侵害的强制将由为此目的而专门组织起来的人员来适用—那么该秩序就被称为法律。”这里韦伯的法律定义包括三个内容:强制、执行人员及秩序。法是秩序,它突出地表现于以下各方面,即:现代民主社会的阶级控制秩序,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社会生活秩序,以及权力运行秩序。所有这一切都表现为法律秩序。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法律是带有政治形式的、以国家为中介的共伺规章,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笔者认为,法及其他社会规范的功能在于通过某种强制解决不确定性,增加社会的相互期待和社会相互作用。不过,这种强制主要不仅仅是行为强制,也是一种预测强制。

四、法是实现一定社会目的或价值的工具

法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工具。就现代法来说,法的工具性表现为:赋予个人从事某种活动,实现某种利益的资格、机会、条件,维护个人期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不使用私人武力解决纠纷和冲突提供权威机构和正当程序,以维护公共秩序、和平和安宁;授于政府合法权威,使之能够公平地、有效地配置资源,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福利;教育和促进公民参与政治程序和法律秩序,并为公民参与提供保障;引导社会变迁或为社会变迁开辟道路等。既然法是工具,人们就可以根据确定的目的来评价法,并按照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和价值标准对法进行解释和修改。

五、法是动态运行着的社会秩序

有学者指出,社会学不仅仅是一个“名词”,社会学还是一个“动词”,这是很有道理的。实践社会学强调,要从实践过程中捕捉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发挥作用的实践逻辑,以更深入地理解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我们的社会所发生的实质性变化。曾担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霍姆斯就开宗明义地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当然,他所处的地位决定了他所言意在要求法官们根据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赋予先例以新的生命,即推陈出新。但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这句话同样具有道理。社会学研究方法的特征是动态、整体和经验。这自然和法律的制定及运作存在契合点。众所周知,社会是不断发展与变化的。但是,法律的变化与发展是被动的、滞后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与僵化性是必然的。从备受社会关注的“许霆案”到近期的“空姐代购案”,判决结果一个从一审的无期徒刑到二审五年有期徒刑,一个由一审的有期徒刑11年到二审的有期徒刑3年,无不显示出法的滞后性。但是也就是因为规则的滞后性,通过社会秩序运行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法的漏洞,从而协调社会利益,促使社会个体、社会群体组成有机整体,控制社会运行的方向与速度,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条件,维护社会运行安全。

  综上所述, 我们可以给法下一个定义:法是客观存在着的、由社会力量的对比状况决定的、通过动态运行以实现一定社会目的的强制性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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