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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救济方式研究

时间:2023/11/9 作者: 新生代 热度: 15508
徐宁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云南昆明 650500

一、环境行政执法的救济定义

关于行政法理论中的行政救济的这个定义,不仅限制了对环境行政执法救济的概念的理解,而且对于行政救济的理解也是绝对的、孤立的。法学理论界大体上有两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认为,行政救济源自于行政侵权,“行政救济是国家为受到公共行政侵害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行政法上的补救制度。”第二类观点认为,“行政救济是针对消极运行行政权力后果的一种法律救济。”笔者认为,环境行政执法的救济是针对受损害的环境公益或者公民、法人及有关单位的环境权益,环境行政执法主体所使用的可能的法律救济措施的总和。这个定义的特点在于环境行政执法的救济不仅仅局限于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损害的补救,而是把所有受到损害的环境权益都列入救济范围之内。

二、环境行政执法救济的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

这个问题在环境行政执法领域十分突出:我国的环境立法虽然在数量上越来越多,但已经颁布的法律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无法很好的指导环境行政执法;因为环境执法部门在具体执行时无法可依,引发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所以环境行政执法救济就显得十分必要。现行的许多环境法律法规都存在滞后性,存在诸多的空白、缺陷和盲区,有的法律法规缺乏配套措施。以上多种情况,经常致使环保部门面对违法行为时束手无策,难以进行有效的现场执法或者虽然执法但是执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害。

(二)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差

环境执法机构执法能力差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律没有授予环保部门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不能像工商、税务等部门那样拥有查封、冻结、扣押、没收等手段,法律授予环保部门最强硬的执法手段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执法机构设备差、监控手段落后、人员少而且素质参差不齐、经费难以保障。所以,在调查取证、污染后果评估、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上经常会有不当行为,不仅导致追究责任难,而且还容易损害相对人的权利。

三、国外的环境行政执法救济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其许多法律都是我国法律的立法渊源。根据德国1996年最后一次修改的《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7条规定,“如果所追求的目的相同,有关当局能够依法以可以执行的程序方式和形式作出,并符合作出的条件,有缺陷的行政行为可以转换为一个其他的行政行为。当有缺陷的行政行为转换为另一行政行为后,如果立法部门表示目的是矛盾的或新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更加不利,其不能转换。”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对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转换制度,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德国环境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执法行为需要转换成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

  在英国,对行政机关违反公法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并不享有要求赔偿的一般性普通法权利。但是,当事人可以在司法审查程序中申请某一救济方式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而且现有规定也澄清了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目前,英国法学界的立场是,如果能够证明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侵权,当事人通过司法审查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仍然是可行的。但是,在英国申请赔偿需要证明行政机关或者其公务人员是有违法行为的。

四、 完善环境行政执法的救济方式

(一)确立救济标准

环境行政执法救济形式的确立主要在于标准的确立,由于对行政救济的标准存在理论分歧,必然在确立其形式上也会有不同理论。但是,笔者认为,划分环境行政执法救济的形式标准应当将上述两种方式结合。因为,环境行政执法的救济形式的划分标准来自于环境行政执法的动态变化中,面对复杂的环境行政执法,有的执法主体因行为不当而导致需要救济,但是随着环境行政执法部门自我约束能力的提升,此现象不断减少。所以,环境行政执法救济形式的划分标准为: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进行制度化的动态划分。

(二)形成救济方式

笔者认为,针对中国环境行政执法现状而言,应当把救济方式中的赔偿和补偿制度统一于公法赔偿制度,把国家赔偿作为终极补救措施。具体个人看法如下:

  一方面,环境行政执法救济不以违法为归责前提。在很多情形下,既使环境行政执法主体没有违法,也会产生环境行政救济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很多情况下,公民个人因为证据收集困难等原因,无法证明国家机关或者其公务人员存在违法行为,但是个人能证明自己的损失与国家机关或者其公务人员实施的某项职能有关,国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环境行政执法救济的对象本质上是受到不合法的环境行政行为侵害的环境权益或者环境公益。学术界普遍认为,国家是公共利益的守护者,环境权益作为其中一部分,赔偿是针对整个环境公益的救济,并不是局限于特定人的环境权益。而补偿表面上看属于私益救济,但是本质也是国家环境公益的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通过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补偿其本质也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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