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权概念
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其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害及其债权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二、撤销权性质
(1)请求权说此观点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和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
(2)形成权说
此观点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
(3)折衷说
此观点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使债务人的财产上地位回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得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折衷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但在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在学界不无争论。
本文认为形成权说的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应为形成权。需要强调的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并非基于撤销权,而是基于债权人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债权及程序法上的权利—-强制执行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仅仅是债务人对于受益人发生物上请求权的前提。
三、对债务人、转得人及债权人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撤销权所撤销的行为是债务人的行为,效力自然及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债权行为予以撤销时,债务人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物权行为被撤销时,受益人不能从债务人处取得物权,债务人对物仍享有物权,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准物权行为被撤销时,债务人恢复对原债权享有的权利。
(2)对转得人的效力
因债权人撤销权所撤销的是债务人的行为,所以只要对债务人的行为区分有偿和无偿就已足够。在行为被撤销之后,撤销对转得人产生何种效果要视转得人对诈害行为存在善意还是恶意而定。
(3)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债务人所为的诈害行为归于消灭,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因此受到影响。同时,就债权人撤销权的恢复原状的效力而言,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向债务人为给付,也可以选择请求向自己为给付。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从而得以撤销,须先区分该行为是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果足以造成对先前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破坏,从而影响后续交易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偿行为而言,第三人(受益人)所获得的利益是他通过相应的对价换取而来,是否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慎重考虑,这不仅是出于对交易安全考虑的需要,更是涉及对第三人权益尊重的问题。而对于无偿行为,第三人的受益既然不是他付出代价而取得的,就算剥夺也不过是他丧失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没有发生任何积极的损害。出于以上考虑,区分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并以此规定不同的构成要件,具有很大的实意。
五、完善与建议
(1)夫妻一方利用离婚逃债行为将债务人通过虚假离婚,转移自己应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绡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允许债权人对这种行为提起撤销之诉,维护其债权利益有可行性,在理论上这种行为和债权人撤销权中其他撤销行为的类型基本巧同;在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中,夫妻一方转移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实质的损害,符合撤销权行使的要件;在法院的司法实务中,这类案件也都是按照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进行栽判的,不乏实践经验。因此,债务人利用虚假离婚而逃债的行为完全可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韩国这方面的立法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其在民法中规定,债权人为了防止债务人利用解除婚姻关系的机会向第H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导致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可W在财产分割之前对其财产进行强制保护,离婚之前需经过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处分之后才能进行财产分割。换句话说,就是把债权人撤销权的使用提前到财产处分行为之前,对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清偿行为。
(2)明确撤销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不同于传统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撤销权诉讼制度有其特殊之处,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这类案件中,要灵活把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对是否有合法的债权存在,债务人是否实施了威胁到债权的行为等方面的进行举证,至于是否真正属于诈害行为,进而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则由债务人予以说明,允许债务人提出抗辩,反驳债权人的诉讼主张,当反驳证据足以削弱当前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时候,举证责任将再次发生转移,直至法官对整个案件达成内部确认,也就是说法官在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在诉讼的动态过程中,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证的举证权利,维护案件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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