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试点办法》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除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和依法不构成犯罪等情形外,试点办法实际上赋予了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上较大的操作空间。根据近两年来的制度试点情况,笔者根据搜集的认罪认罚案例和对 四川省C 市 C 区、L 区、D 县法院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调研情况,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和适用时间进行了考察。
一、对“认罪”的考察
“认罪”的认定除被告人自愿表述认罪外,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是《试点办法》的明确规定。检索裁判文书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其中,无一例外均以符合认罪条件作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二、对“认罚”和签署具结书的考察
“认罚”即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截止 2018 年 7 月1 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刑事案件(案件类型)+一审(审判程序)+基层法院(法院层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检索结果如下:
案件总数 增加关键词“量刑建议” 增加关键词“具结”8903 6994 6531
上述数据说明,实践中,认罚和签署具结书并没有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的必要条件。如:辽宁省X市基层法院案件②,启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从裁判文书来看检察院并未提出量刑建议,也体现不出被告人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情况。
针对认罪不认罚,未签订具结书的情形,笔者赞同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由如下:
第一,可以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不高的问题。例如,笔者所调研的 四川省C 市 L 区法院,2017 年 1-10月共审理简单案件 597 件,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却仅有 16 件。允许适当放宽条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有效提高该制度的适用率,从而达到“繁简分流”、“轻刑快办”的作用,实现解决提高司法效率、司法资源的目的。
第二,该类案件基本共同的特点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有力的指控面前认罪,但对可能判处的刑期具有无限的从轻期待性,站在被告人的角度,属于可以理解的范畴。
第三,根据《试点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侦查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拟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上述《试点办法》第八条关于侦查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与第一条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是矛盾的,侦查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需要签署具结书,体现的是审查起诉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同理,人民法院是量刑权的行使主体,检察机关是够提出量刑建议属于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该种情形下允许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形成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属于宪法赋予司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现。
三、对被害人谅解情节的考察
是否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非《试点办法》规定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而是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以故意伤害罪为例,截止 2018 年 7 月1 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刑事案件(案件类型)+一审(审判程序) +基层法院(法院层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意伤害(案由)”,得到检索结果如下:
案件总数 增加关键词“谅解”499 423
可见,考虑了是否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占到了大多数,确实重要的考虑因素。 但实践中也有法院将该情节作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如辽宁省X市基层法院案件③,裁判文书显示“因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情况,故本院决定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笔者不同意该法院的此种做法,虽然赔偿被害人可以做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但却不应当是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首先,是否赔偿受害人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属于民事范畴,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刑事范畴,以民事事由是否得到解决作为刑事制度的启动条件有违“先刑后民”原则;其次,该种做法有妨碍被告人民事抗辩权之嫌;最后,以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也缺乏法律依据。
四、结语
实践中对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各地对该制度的适用比例上存在差异,笔者认为,认罪毫无疑问是适用该制度的首要前提,但考虑到制度设计“繁简分流”的初衷,有必要放宽认罚条件,同时,还要排除不合理的适用因素,比如谅解情节,以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务中的适用率。注释:
①指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②参见 (2017)辽 0181 刑初 46 号刑事判决书。
③参见(2017)辽 0181 刑初 83 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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