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乃人类社会共生物,冲突的存在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许多冲突事实对于人类文明的进展是有积极意义的。不过,纠纷解决的逻辑起点应是对纠纷自身特质之把握,唯此方能达到最佳效果。在高等教育领域,其反叛、依赖、个性张扬的性格特征,在给高校注入新鲜血液之同时,也给纠纷产生后的解决带来新的挑战。此外,高校学生纠纷发生的地点通常在校园内,囿于高校校园是一个特定场域。二是多样性。近年来高校学生校内纠纷,多样性特点日趋明显。就纠纷关涉的主体而言,既有学生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也有学生与老师之间的纠纷,更有影响较大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于纠纷涉及的内容层面非常广泛;就纠纷的性质判断,高校学生所涉校内纠纷,有的是一般的日常纠纷,有的则是法律上的纠纷,而法律上的纠纷,或者关于民事,抑或关于行政,甚或二者混杂。三是复杂性。高校学生校内纠纷解决的复杂性主要是因为,高校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不全。
曾有学者断言: “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当前,救济手段的多元化甚至非诉讼化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高校学生校内纠纷的特质昭示:此类纠纷之解决亦应秉承上述思路。具体而言:
一、建立沟通的桥梁,实现良性互动
纠纷解决是一种沟通的过程。纠纷当事人和解纷参与者通过多面的信息、解释和行动,进行沟通、影响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高等教育办学模式的改革与调整,致使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角色关系变化显著,教育教学活动从以前纯粹的管理向消费和服务转变,学生与学校之间也不再是简单的受教育与教育的关系,而同时是一种合同关系,一种契约关系。在这种新型的关系中,要求高校的管理理念随之发生转变:一方面,学校在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校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相关条款修订时,应当充分考量学生的权益,吸纳学生代表参与决策过程,从而增加学生对学校规章的认可度,减少矛盾;另一方面,学校在做出处分决定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学生的陈述、申辩权利,基于事实做出恰当结论。使双方在民主平等的管理过程中,达到平等沟通、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作为学校,既不能假国家权力侵害学生的正当权利,也不能一味迎合学生的诉求而放弃国家赋予的管理权力;作为学生,既要保护个人正当的权利不受侵害的“维权”意识和诉求,同时也负有履行学校依法管理职权的“护法”义务与责任。由此形成高校与学生之间良性互动。二、构建调节机制,规范各项制度
承前文所析,调解制度化高等教育领域的纠纷存在诸多优势。而实践中规范性调解制度的缺失使得供给与需求之间欠缺契合点。尽管无规范化的调解组织设置,但事实上的主体却在行使调解职能,但是离调解组织的普遍化和常态化仍有差距,校内纠纷的内部解决并未在实际中完全实现。因此,建构校内纠纷化解的调解机制尤为必要。即,结合高校学生校内纠纷之特质,建构以学生会、班主任、辅导员和学校为主体调解组织。之所以为此建构,理由在于:高校学生校内纠纷涉及学生、老师与学校三方主体,学生会作为义务调解组织可发挥对学生之熟悉优势,主要解决学生与学生之问的纠纷;班主任基于对老师和学生均了解之优势,可在职责范围内解决学生与学生之间、学生与老师之间的纠纷;而学校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专门用于处理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三、畅通申诉通道,确保调处合理
“大学自治”并不意味着大学就是一个“城邦”,更不意味着大学可以拥有“治外法权”。“大学自治”仍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介入的空间。把“大学自治”作为判断的依据来限制司法权的介入,显然站不住脚。“大学自治”应有其合法、合理的范围,而不能侵害其内部成员的合法权益,不能假“大学自治”之名,行大学内部专制之实。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救济手段,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必须为高校学生校内纠纷的解决提供途径选择。事实已经证明,高校学生所面临的某些纠纷,其他救济方式解决起来难以奏效,必须寻求更加有效的力量,这种力量就是司法机关的介入。司法的力量实质是国家强制力,这是其他任何手段无法比拟的。司法过程所具有的程序和公开性的特点,也有助于纠纷处理的公正性与权威性。”法院虽是纠纷解决的最终保障,但却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倘若倾心于将高校矛盾一味推向法庭,高校必将在诉讼的奔波中而无暇顾及培养才人之宗旨。加之高校自主权的张力和诉讼自身的痼疾,所有这一切都决定了,诉讼对高校的介入是有限的:一方面,在诸多高校学生校内纠纷的机制中,诉讼应在其他方面均无法有效化解决纠纷时方能从“幕后”走向“前台”;另一方面,应充分保障高校管理中的自治权,唯有涉及学生重于权益保障时,诉讼方能作为正义使者而出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