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学法学院
一、引言
基于两者间关联性,大量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被纳入到环境犯罪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两者是完全相同的,也正是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决定了将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纳入环境犯罪是应当受到限制的。基于行政法与刑法的差异,环境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对于行为主体、行为方式、法律后果以及责任承担形式等方面具有不同的要求。但这些不同只是两者间差异性的表现形式,不能直接作为衡量两者界限的标准。
质量区别说从“质”与“量”两个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分[2]。一方面,在“质”上,行政犯罪具有社会伦理道德的高度可责性。另一方面,在“量”上,行政犯罪具有高度的社会危险性。
基于此,环境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在“质”与“量”上均存在差异。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被纳入到环境犯罪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量变的基础上,作为量变到质变的衔接点,两者间还存在“度”的界限。下文将结合污染环境罪及其司法解释,对环境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从“量”和“度”两个层次进行阐述。
二、环境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间“量”的区分
在污染环境罪中,环境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间“量”的差异表现在对“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构成要件的理解上,通过排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排污者的人身危险性予以体现。(一)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由于刑法本身具有严厉性,通常认为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文理解释,“严重污染环境”是指造成环境本身受到严重破坏的后果。然而环境本身受到的损害通常难以界定。因此,司法解释在界定排污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时,主要考量排污者的“排污量”。但是单靠排污量无法衡量所有排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原因在于:第一,难以具体界定构成环境犯罪与构成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所要求的排污量的差异。第二,不同的排污行为由于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污方式的多样性往往具有不同的危害性,导致在界定排污量时难以制定统一适用的标准。
因此,“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要件在司法解释中不仅表现为对环境本身造成严重污染,也表现为排污者污染环境后,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一方面,司法解释考量了违法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这种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例如解释第一条第15项的情形;也包括财产损失,例如第9项的情形。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考量了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例如解释第一条第8项的情形。这一定罪情节中,并没有规定排污者的排污量或者排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是基于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将其纳入到定罪情形之中。
(二)排污者的人身危险性
这种量的差异还表现为排污者的人身危险性的差异。对于人身危险性的考量通常不对排污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作出过多要求。在司法解释中,这种人身危险性的程度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甲洛洛很清楚这个撒尿的女人,她叫泽仁姆,是五个孩子的母亲,至于孩子的父亲是谁,大家都不知道,或许她自己清楚吧。村里也有传言,说她的第四个女儿那黑森森的眼睛跟嘎绒的眼睛是一个模子里出来的,可嘎绒总会笑着说:所有眼睛长得黑森森的都是我的孩子,那我可以在村里组建一个队伍了。
1.考量排污者的再犯可能性。例如解释第一条第6项的情形,基于排污者屡教不改的非法排污行为,推断其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
2.考量排污者的特殊身份和资质。排污者的特殊身份和应当具备的资质往往直接关系到排污者排污活动所应当受到的限制和应当承担的环保义务和社会责任。例如解释第一条第7项的情形,就涉及对“重点排污单位”这一类特殊主体的规制。
综上所述,环境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间量的不同表现为排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排污者的人身危险性的差异,并可以进一步细化为诸多衡量标准。但需要注意的是,将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纳入环境犯罪不仅需要考虑违法行为是否符合量的要求,也要衡量这种量的差异是否足以将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上升到环境犯罪。这也是接下来要讨论的两者间“度”的界定问题。
三、环境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间“度”的界定
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向环境犯罪转变的过程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而量变到质变的衔接点就是“度”。因此,本文中所论述的“度”是指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转化为环境犯罪时“量”所需要达到的水平和状态。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度”表现为环境犯罪入罪的消极要件,其内涵在于规定在量达到何种程度之前,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不能被上升为环境犯罪。
基于此,众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刑法的入罪标准进行了阐述,例如陈兴良教授提出的“无效果、可替代、太昂贵”的评价标准[3]、张明楷教授提出的5个入罪标准[4]、魏东教授提出的7个入罪标准等等[5]。通常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括补充性、片断性、宽容性三个层次,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被纳入到环境犯罪也需要符合这三个层次的要求。
第一,基于刑法的补充性,刑法是环境法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所涉及的行为,应当是单靠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以及刑法中的其他罪名无法妥善调整的行为。只有当其他手段均无法充分实现对环境法益的充分保护时,才能适用刑法。
第二,基于刑法的片断性,尽管刑法对于环境法益有重要的保护作用,但并非所有侵犯环境法益的行为都能通过刑法予以规制,只有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严重侵犯环境法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才能将其纳入环境犯罪之中。
第三,基于刑法的宽容性,尽管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对于环境法益具有侵害,
但如果不需要动用刑罚时,就不应动用刑罚。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并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真正的目的仍然是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环境间的协调发展。
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立法机关只有在必不可少时,才能将某种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6]。尽管刑法对于环境法益的保护不可或缺,但作为最严厉的规制手段,刑罚的动用同样伴随着巨大的负面效应。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所涉及的行为,不仅表现为行为极其恶劣,严重损害我国环境管理秩序,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符合“量”的要求,而且应当是通过其他手段无法妥善处理,仅能依靠刑法进行规制的行为,从而符合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纳入环境犯罪的“度”的要求。
四、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与环境犯罪区分视野下污染环境罪的完善
(一)细化污染环境罪入罪中“量”的标准
第一,在定罪量刑情节中与环境要素挂钩。基于环境要素的分类,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环境保护单行法。对于大气、水、土壤等不同的环境要素,构建起了一系列相对独立的行政监管体系。对于不同的环境要素,环境污染在行为方式、污染物种类、危害后果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征。然而在污染环境罪的相关定罪量刑情节之中,虽然涉及到了部分环境要素,但仍然有所欠缺。将定罪量刑情节与环境要素挂钩,一方面,有利于实现环境刑事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的衔接。另一方面,通过环境要素的分类,也有利于更为准确地考量排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排污者的人身危险性,进而判断违法行为是否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因此,有必要在定罪量刑情节中对各环境要素作出进一步的区分。
第二,在定罪量刑情节中与污染物排放标准挂钩。
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行政执法中是区分合法排污行为与非法排污行为最为重要的标准,并且广泛应用于环境司法之中。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出现了一系列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通过超标额度来确定入罪标准的条文。通过与污染物排污标准挂钩,能够更为直观地反应排污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
需要注意,超标额度的确定需要综合污染物种类、排污方式、排污量等多个因素进行考量。一方面,对于同一排污行为,超标排污一倍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是原行为的数倍,因此在考量具体的标准时,需要结合司法、执法实践经验和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确定超标额度是否达到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另一方面,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表现方式具有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一个统一适用的超标额度标准,而且将所有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全部纳入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情节也不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因此与污染物排放标准挂钩应当侧重于环境犯罪频发、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领域,通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环境刑事司法提供助力。
(二)合理分配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情节
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在一些罪名中存在交叉、联系紧密,但在环境犯罪中,两者仍然有较大的差异。量刑情节本身并不要求包含犯罪构成要件,符合量刑情节并不一定意味着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此,虽然在规定量罪情形时,我们也需要考量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所需要达到的度。但这种度与前文讨论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上升到环境犯罪的度是有区别的。具体而言,在司法解释中,定罪量刑情节虽然相辅相成,但仍然应当有所区分。定罪情节中涉及的相关情节,应当侧重于犯罪构成的角度,解决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量刑情节应当侧重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的角度,解决如何处罚的问题。
因此,对于未达到环境犯罪入罪的标准的行为,不能不加区分地将其纳入到污染环境罪之中。但不可否认,一些环境违法行为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排污者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为量刑提供较为直观的依据。对于类似的行为,一方面,可以基于其排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排污者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应当从重的情节纳入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情节之中。另一方面,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关条文,对排污行为的排污量、排污方式等要素进行补充,使其符合污染环境罪入罪所需要的量和度的要求,也可以将其作为定罪情形纳入污染环境罪中。
五、结语
随着我国对于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越来越多的行政违法行为需要通过刑法予以规制,刑法在环境保护中也势必会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在运用刑法规制环境违法行为时,不能忽视环境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中“量”的区分与“度”的界限。区分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与环境犯罪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一方面,有利于衔接环境刑事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为两者的联动机制构建基础;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民事、刑事等不同法律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基于两者的区分,我们不仅要克服刑法万能主义的倾向,也要克服过渡非罪化的陷阱,谨慎合理地运用刑法手段,进而实现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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