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是否同价的价值考量
◎任晓蕊
一涉及到死亡赔偿问题,“同命不同价”就会引发社会、学界的新一轮探讨。而研究“同命是否同价”问题自然离不开死亡赔偿金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法规,“同命是否同价”最直接体现在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上。对于这一问题,学界争论已久,赞同者有之,反对者也存在。本文试用价值考量的方法从死亡赔偿金性质、立法观念、正义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引言
网页上搜索“同命不同价”,2005年重庆市河源案仍在首页。交通事故屡见不鲜,在当今社会,可能某天某地会发生或大或小的交通事故,而这场交通事故得到人们的持续关注,其原因是死于同一场车祸的三名女孩,其家人在事后的索赔中得到的赔偿金数目差额巨大,两个城市户口的女孩家里得到了200000元的赔偿金,而另一个来自农村的女孩家里只有她们的1/4。2006年相似的案件相似的判决在北京上演。死亡赔偿的案件,每次都会将“同命不同价”问题推向舆论中心。2013年连霍高速义昌大桥坍塌事故死亡10人,当时传言“城镇户口的能赔40多万,农村户口的最多赔18万元”,后来官方回应会按照同一标准赔付,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是具体赔偿数额没有明确。2015年在青海有2人因救助工友不幸去世,城市户口的死者,施工方赔偿40多万,而农村户口的死者,根据农民收入来计算最多只能赔偿19万。同一个案件同样的原因却因户籍不同所得死亡赔偿金明显不同,也难怪每次类似事件出现,“同命不同价”问题就随之引起热议。二、分析
价值考量是在利益发生冲突时,按照一定的理念、原则和序列对不同的利益进行平衡和取舍的思维过程。“同命是否同价”就是一个价值考量问题。(一)同命同价论
首先,从死亡赔偿金性质看,精神损害赔偿说的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赔偿。人之生命无贵贱,精神损害不能因他近亲属的多少、他与亲属间关系的远近而判断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多少;不会因死者的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职业收入或身份等存在差异。其近亲属承担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程度大体相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也应相差无几,直接体现出生命的平等化。
其次,“同命同价”符合宪法的基本理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国宪法规定只要是中国公民都平等的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作区分对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同等保护,若受到侵害请求赔偿时,法律应给予平等的保护与支持。
再者,“同命同价”符合程序正义的标准。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础,实体正义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正义。“同命同价”符合程序正义的规定,达到了人人从形式上的平等。
最后,从社会发展方面来说,我国目前一直致力于建立城乡一体化模式,打破城乡二元制结构,实现城乡的协同发展。上述四个案件中,“同命不同价”问题主要是在城乡户籍的差异上。而“同命同价”从消除户籍差异开始,进一步到实现教育、医疗、就业等各方面的平等,逐步消除城乡居民的差别待遇,从而打破城乡二元制的壁垒,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找到切入点。
(二)同命不同价论
没有哪件事情是完全绝对的,更何况争议不断的“同命是否同价”问题。
从法律规定来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但进一步分析该条,它亦为‘同命不同价’提供了法律依据。
首先,作为计算标准的居民平均收入指标,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的政府统计数据为标准,而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是不同的,人均收入也是不同的,所选法院不同,其赔偿数额也是不等的。其次,它是以“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基准,每一年的平均收入是不同的,若起诉时间或法院受理时间不同,就会使“上一年”的标准产生变化,从而导致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不同。再者,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肯定也是不同的,毕竟城乡的经济水平还是有差距的。这些都会致使死亡赔偿金数额不同,直接反应出“同命不同价”。
还有一些特殊行业有其独有的规定。如1992年7月1日试行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海上若出现人身伤亡,最高可赔偿人民币800000元。2006年3月28日生效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伤亡赔偿最高为人民币400000元。2007年9月1日施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为人民币150000元。不同的行业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有不同的规定,同样的人可能会因职业工作的原因而获得不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
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看,逸失利益损害赔偿说的主要观点是对逸失利益的赔偿,即对应当而未得的利益进行的赔偿。对于逸失利益损失的判断标准:一是完全个别化标准,即依据受害人的个人收入情况,结合其不出意外剩余的工作年限,再加上退休金、补助等各项收入算出其未来有可能得到的收益。二是类型化标准,即将其划分为某类社会类型,而且不同的社会类型有不同赔偿标准,根据这一行业内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及其在职时间、死亡时间等情况来确定。这两种判断标准均与死者个人的具体实际情况有关,那么对逸失利益的赔偿也就不尽相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也会不同,进而引发“同命不同价”问题。
再次,“同命不同价”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社会上不会存在相同的人,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他们都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各自领域内做着贡献。例如清洁工和科学家,一个为城市清洁,一个为社会发展,但你能说清洁工的贡献不如科学家吗?不,他们存在于不同的领域,无法比较大小,但就创造的社会价值,个人觉得还是科学家比较重要,清洁工人人能做,但是科学家不好当。所以“同命不同价”体现出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不能一刀切。还有就是从现在的国情出发,城乡差距还是存在的,城市与农村的收入水平还是很悬殊,一味追求“同命同价”可能会造成极端。所以“同命不同价”是合理的存在,虽然表面上看不平等,但适用法律,是当今社会所需要的。
(三)个人观点
无论是“同命同价”还是“同命不同价”,都不是完美无瑕的。但个人更倾向“同命不同价”。
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不可能实现绝对的公平。就像公民会让渡一定的权利来保障国家、集体利益。
“同命不同价”问题让我想到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也曾有类似的情况,即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先富带后富,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同命不同价”是实现“同命同价”的一个过程、阶段,就像我们不能直接实现共同富裕一样,“同命不同价”是法律发展完善过程中出现的,是符合现在社会发展的,符合当前国情的。再者,若“同命同价”,同谁的价?若按农村户口来计算,那么城镇户口的肯定不乐意,若按城镇户口来算,那么侵权人的负担肯定会加重,对侵权人存在不公。毕竟现在社会还存在东西差距、南北不平衡、城乡发展不协调等问题。经济水平不一,“同命同价”真得合理吗?
还有,人虽生而平等,但是不同的人可以将生命活出不一样的风采,知识学历、专业技能、社会经验等都为我们的人生加码。
三、结论
对于“同命不同价”这一问题,法律还需进行完善,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也应更加具体。如规定最高额度和最低额度,即死亡赔偿金的调整数额在这一范围内根据死者具体情况进行上下幅度调整。当然这些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当然“同命同价”不是不会实现,但也不会一蹴而就。当实现小康社会,进入大同社会,各地各行各业不再有差异,那时“同命不同价”论可能就无立论基础了,不过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05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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