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简评《民法通则》法人责任能力制度
吴纪树
法人的责任能力是指法人据以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而因对法人本质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导致有关法人民事责任能力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派学说,并影响着各国有关法人侵权能力制度的立法选择。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采用的是广义上的侵权能力制度,法人对法人机关及其有权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民法通则》关于法人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待及时修改。
法人本质 法人责任能力 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
论及法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又不得不涉及法人这一社会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探究。只有明确了法人的本质问题,才能据以判断法人是否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探究法人责任能力的前提:法人本质问题
在民法上,因法人的本质问题涉及法人民事上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重要问题。因而,对法人本质的认识,不仅是法人制度必须的理论基础,而且对于立法与实务中解决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供重要的帮助。[1]长期以来,关于法人本质的理论众说纷纭,争议颇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即“法人拟制说”“法人否定说”“法人实在说”。(一)法人拟制说
此说源自罗马法时期的法律思想。罗马法上诞生了一项最古老、最自然的“社团”制度,其由多数人组成,有着共同的宗旨,而且其总体被承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不依单个人及其更替变化为转移,由于它是结伙成员的集体,因而人们可以说它是一个真正的现实存在体;罗马人把它等同于人,赋予他人的资格。[2]16、17世纪注释法学派学者在采用法人拟制的架构上提出法人纯属不同于有血肉有意识的自然人的存在,仅仅是观念上的产物而已。这种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产物的认识由后来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所提倡。他认为,在法律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法人能够取得资格,只是有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所以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的主体,即仅因法律上的目的而被承认的人格。[3]此学说在19世纪占据了主流地位,对后来《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影响深远。这种人为创造的组织被严格区分与自然人,其法律人格只能是来源于自然人的本体资格,其成立必须经过国王或者政府的特许始得成立。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看到,此时的“法人”确确实实已被限制的承认了它的实体存在,这对以后法人制度的发展无疑是莫大的恩赐。应该注意的是,这种以人为本位的法律思想在当时极其完美的与伦理上的自由人文主义结合了起来,反映了自由主义时期民法的基本理念,但是它毕竟是在那个封建特定背景下的历史产物,随着时代的推演,其主导地位逐渐烟消云散。
(二)法人否认说
此说不承认法人的实际存在,他们从实证的角度考察法人现象。主要的包括“无主体财产说”“受益人主体说”“管理人主体说”。“无主体财产说”为德国学者布林兹提出。他认为,法人的本质是为一定的目的而存在的一种无主体的财产。具体地说,财产可以属于特定的自然人或特定的目的,前者是有主体的,是“属人财产”;后者是无主体的,是“目的财产”。这种实现特定目的由众人通过某些方式集合一体的财产,自然被认为不再归属于单个人所有,他们将其作为一个完全的法律肉体,独立于任何成员的单独意思。“受益人主体说”为德国学者耶林等提出。该说主张成员意思的集合体是不存在的,被集合的所决定的个人意思仍旧是个人的意思。既然集合体没有拥有和他们的组织分子所有的意思不同的另一意思,那么他们就不能成为法律主体。[4]简言之,法人财产的归属仅限于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个人。“管理人主体说”为德国学者霍达等提出。认为法人实质上的主体并不是法人本身,而是管理其财产的自然人。以上观点或多或少存在局限,其过分否认法人主体资格的非现实存在,各国立法并不采纳此类学说。
(三)法人实在说
“法人实在说”强调法人的主体性质是客观的本体的存在,并非律拟制。所以,主张“法人实在说”的学者都采取了和萨维尼相左的态度来理解与阐发法人的人格。其核心的思想是法律规定法人人格是基于如同自然人主体一样的自然存在。基于法人有其独立的结构,适合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组织体,法国学者米休德、沙利耶提出“组织体说”,他们认为法人是现实之产物,其与自然人一样是具有独立性质的社会实体。德国学者贝色勒、基尔克等则将视角直击团体内部组织的构造,提出“有机体说”。他们认为人类生活存在这两种状态:个人意思和团体意思(共同意思相结合成为团体意思),人类社会生活中,团体有固有其的生命。自然人为自然的有机体,有其个人意思;而团体则社会的有机体,有其团体意思。对于此类社会的有机体,赋予法律的人格,使之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即所谓法人。无论如何,现今民法理论体系之中,“组织体说”较之“拟制说”明显占据优势。因此,“组织体说”取代“拟制说”之地位而成为现今之通说,我国《民法通则》系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5]
二、法人本质分歧影响下的法人责任能力
法人的责任能力,即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体据以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基于法人本质学说分歧的因素,有关法人的责任能力存在两种观点:其一,否定说。此说据以法人“拟制说”主张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法人无意思能力,并且其行为受到法律规定的目的的限制。还有的认为有的以董事等虽为法人的代表人而实为法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唯限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无代理可言,故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其二,肯定说。此说据以法人“实在说”主张法人有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法人是一个真实存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实施行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当然有不法行为能力,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热压罐在整体化成型过程当中模具和复合材料构件两者之间的温度如果发生不匹配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将会造成符合材料构件固化残余应力发生很大作用进而造成固体发生变形。由于受到内部压力的影响复合材料内部构件会作用在模具表面,由于热胀冷缩将会造成模具和复合材料两者之间互相发生作用来造成复合材料构件固化发生变形。
就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与第49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关于法人本质应是采“实在说”,即承认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其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独立的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因侵权所致的民事责任。法人机关是法人的议事机关,法人机关的成员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组成,对外代表法人执行职务,其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受到法人目的之限制,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并非完全相同,因此,亦不可就此否认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
三、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
法人的责任能力,也即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法人的侵权责任实属一种替代责任,然而法人的责任能力是否存在,理论上争论不一,依照“否定说”,法人无责任能力;而依照“肯定说”,法人则应当对自己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不管理论上有如何的分歧,各国在立法上都做出同样的抉择:法人应有损害赔偿责任。而满足法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法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的前提条件。在此,笔者围绕我国民事立法规范对法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具体分析。第一,须有法人工作人员。法人的工作人员是指法人的代表机关(代表人)和其他具有代表权力的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法人作为一个组织体,其意志的形成与实践必须通过工作人员这一媒介实现。但工作人员同时也是一般民事主体,只有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才能成为法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对职务行为的认定应该是理解上述构成要件的难点。通常情况下可以根据以下四个标准予以判断:(1)时间要素,判断损害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2)空间要素,判断损害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职务的场所;(3)主观要素,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是否为争得法人之利益;(4)客观要素,判断法人是否有监管之注意义务。
第二,有法人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和其他侵权责任行为一样,有损害的事实现实的存在,才能提起损害的救济。当然广义上的损害既可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非财产损害;既可以是直接损害,也可以是间接损害。
第三,法人工作人员的执行职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果联系侵权责任存在的基础,也是判断其责任大小的重要标尺。因此,确定法人的责任必须证明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否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法人工作人员有过错。德国著名学者耶林对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做过一段形象而精辟的描述: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在这里,我们不必去过分挑剔耶林的语言,我们只需要明白过错是侵权责任成立必须的要件之一。
四、关于《民法通则》法人责任能力制度的简要评价与思考
鉴于《民法通则》制定之时的多方局限,特别是在比较借鉴国外法律制度方面过于简单、粗糙。这种现象其实反映了法律比较方法的局限和弱点:它肤浅的眼光忽视了法律的功能性的整体,而只对那些具有不系统不完整的材料进行的对比。比较法在异质法律文化之间难以解决“可移植性”的问题。[6]这样的局限与弱点在《民法通则》里有诸多体现,其未能很好的完成将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民商立法经验“本土化”的命题。这些法律的缺陷给我国的审判实践造成了很多困难,导致人民法院对某些案件于法无据,不能进行正常的审理,不能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对《民法通则》的缺陷进行探究与思考。但因本文以法人的责任制度为论述核心,故以下仅围绕《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责任制度的思考作分析阐述。(一)合伙企业民事责任能力的尴尬境遇
探讨合伙企业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前提必须明晰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那么问题是:合伙企业是不是法人?从当前法人制度来看,合伙企业显然是被排除在外的。理由在于:我国实行的法人制度是与有限责任结合在一起的,承认某一组织或团体为法人时,也就意味着它的设立者(成员)的民事责任被限制在某一范围内,凡是设立者(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或团体,特别是合伙企业,就不可能取得法人资格。[7]但是,法人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的架构是存在问题的,理由如下:
1、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因为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法人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哦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而非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列作为法人的条件,存在逻辑错误。其次,就西方学者关于法人本质的认识而言,无论是“拟制说”“实在说”还是“否定说”,他们承认或否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基于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8]
2、独立责任制的原则造成了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不确定性
在独立责任制的原则下,合伙财产理所当然不是合伙企业独立的财产,乃为合伙人共用之。然而这却给实践带来了诸多问题。例如,合伙财产涉及不动产怎么办。“如果将不动产登记在合伙人名下,在合伙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难以操作,且在有人入伙和退伙的情况下均须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不胜繁琐;如果将不动产登记在企业名下,则会出现真实所有人和名义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公信效力将会赋予名义所有人(合伙企业)对登记不动产(合伙财产)的所有权人地位。”[9]于是,出现了这样一个尴尬的场景,即在认定合伙企业是否对特定财产有所有权的问题上理论与司法实践出现了对立。从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法律的态度是对具有独立人格、独立意志和形成自己的财产的合伙企业赋予第三民事主体资格,但与其如此,倒不如直接赋予其法人的地位。“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把合伙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民事合伙被视为一种合同关系规定在民法典债权编中,经主管官署登记注册的商事合伙则可以取得法人资格。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含合伙外,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登记之前,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应遵守合伙契约及适用契约及债务的法律的一般原则。日本商法典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而日本商法典公司编规定的公司则包括了属于合伙企业范畴的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10]因此,借鉴西方法人制度的规定,确立合伙企业的法人地位是法人制度内在价值的体现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责任制度的空白
《民法通则》没有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从属于法人,因而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它可以成为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的主体,因而对其到期债务要承担责任。至于如何承担,则应视情况具体对待,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已经通过企业法人申请单独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其对外债务首先由分支机构自己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法人负责清偿剩余债务。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取决于分支机构的性质或法律地位,它是法人依法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为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
(2)未通过企业法人申请单独登记注册,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同样没有企业法人资格。其虽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未经授权,应视为行为人的个人行为因而应承担自己责任,不得有企业法人负责。
(三)《民法通则》第43条使用的“经营活动”欠妥当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使用的“经营活动”是不妥当的。因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代表行为不仅仅是经营活动,其他还有诸如参与诉讼活动、传达指令通知等等。只不过经营活动是其主要的行为罢了。此限定过于狭窄,应借鉴侵权理论上的“职务行为”更为准确。至于如何辨识什么是“职务行为”,若前所述,从四个角度判断:一是时间要素,判断损害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二是空间要素,判断损害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职务的场所;三是主观要素,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是否为争得法人之利益;四是客观要素,判断法人是否有监管之注意义务。
[1]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意]彼得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5.
[3]陈历幸.民法的理念与运作[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4]陈历幸.民法的理念与运作[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李其瑞.民法研究与方法论[J].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249.
[7]任尔昕.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lunwentianxia.com/product.free.2015(12)30.
[8]李开国.民法通则的历史功绩与历史局限[J].现代法学,1997(04).
[9]税兵.法人独立责任辨析—从语境论的研究进路出发[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2).
[10]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EB/OL].http:// www.110.com/ziliao/article-12884.html,2016(03)14.
(作者单位:中共重庆市万州区委党校)
吴纪树(1987-),男,重庆万州人,助理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民法学、理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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