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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麻春鹃
【摘 要】在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中,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内容,夫妻财产约定指的是,夫妻约定以订立书面协议的方式,在结婚前后对财产的最终归属权问题、财产的经管及分配使用有着明确的界定。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时候财产的具体分配做出详细的说明。夫妻财产的约定是有特定身份的,创立在基本夫妻关系的基础上,来明确夫妻关系,并且夫妻财产协议是不可脱离于婚姻关系单独存在的。本文针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具体的论述。
【关键词】夫妻产权 约定
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具体构成
在《婚姻法》中,第19条第一款对于夫妻财产有着详细的说明。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做出具体的规定:第一,夫妻财产约定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第二,协议约定的财产为婚前所有及婚后所得;第三,本协议是通过一一列举的方式,“……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通过夫妻双方财产约定的方式做出了明确的归属,其中包含:夫妻双方各自所有财产、共同所有财产、部分财产共同所有三个方面。其中,各自所有指的是归属于自己的财产依然属于自己所有,并非包含归属夫妻各自财产约定范围。大体上来说,在婚姻法当中的第19条与婚姻解释三当中,对于财产的具体形式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二者并不矛盾。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当中,财产的归属应当是共同所有或夫妻各自专属的,其中,夫妻房产赠予合同只是夫妻一方财产对另一方的完全赠与,即原本归属夫妻一方的所有房产我们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更改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财产,这在《婚姻法》第19条中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对双方都有着一定的约束力,若原本归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经过夫妻双方约定协议转成另一方,则需要在婚姻法解释三当中做出明确的界定,这属于夫妻双方互相赠予的财产内容。一般在未做好完整登记之前,夫妻双方需要严格的按照相关合同来确定最终是否要赠予。譬如秦先生与陈女士于1994年1月结婚。当时,秦先生月平均收入700元,结婚时双方签署的书面约定协议中,对南方月收入规定的是拿出1500元,同时跟女方提供的月700元一同作为家庭月生活费用,其余财产归属夫妻个人所有。两年后,两人因性格不合而到法院离婚。双方唯一的争议是男方有存款10万元。对于此案共存两个不同的意见,一方觉得,我国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双方财产所有关系进行约定,秦、陈二人在结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约定,系双方自愿,故应判决秦先生的10万元存款为个人财产。另一种意见是,婚姻法中允许夫妻双方对各自财产的所有权做出具体的约定,可是此约定不可违反相关法律。秦、陈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约定,因而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应对秦先生的10万元存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我同意第一种意见。夫妻财产关系指的是,夫妻双方在持续两方夫妻关系的过程当中所得财产的关系,此种夫妻财产所有权属于一种契约,是双方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谁所有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问题是:《婚姻法》解释三当中对于赠与物质只是对《房产》的界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当中的物质则是夫妻双方关系确立过程中的财产及婚前财产,房产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内容。
二、夫妻财产协议的公证审查
(一)公证当事人主体资格审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主体方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如果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受到民事行为能力约束的情况,是不能够来进行夫妻约定的,仅能够按照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做出相关财产的界定处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主体必定是已经创建或创建合法婚姻关系的婚姻当事人,公正部门进行审查的主要根据是当事人的结婚证书或婚姻登记管理单位出具的夫妻关系合法证明,要对当事人供应处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身份的文件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审查,以免存在造假的情况。
(二)公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审查
夫妻双方一定是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在经过详细的协商后,对婚前财产、婚姻持续中的全部所有财产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夫妻双方财产协议确定的过程当中,要在创建男女平等的基本前提下,确保协议内容一定表达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可添加一些不合理的内容,其中,用不结婚或离婚作为借口要挟对方签署的财产协议是不具有法律效应的;以一方欺诈、威胁的情况下迫使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财产协议,或者因误解、丧失公平公正的财产协议也是不给办理的。
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效力
在婚姻法当中,第19天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存在持续性夫妻关系的情况,全部财产及婚前财产不是归属于个人。财产约定协议中,需要有第三人对该协议有知情权,可是在现实当中,并没有人能够证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内容的。截至目前,有关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相关程序中并未对该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现有的《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当中并未提及对外效力,仅对公证内容及证据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肩负着非常重要的责任,如果夫妻一方未对第三人明知夫妻双方财产约定的基本情况下,随意要求其非债务负责人是夫妻一方的所有财产来进行债务的偿还”,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针对进行登记变更手续办理的,如果已经做好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或做出了相关公证,那么还是要严格的按照约定进行变更手续的办理,否则并不能完全地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吉林省长春市黎明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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